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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合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平海訴訟代理人 陳正奇被 告 奇力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國柱

陳惠菊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寸圖案化藍寶石基板三三五0片(被告料號60L0000000及60L0000000)。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生產藍寶石基板之廠商,並為被告之供應商。被告於

民國102年2月間為轉嫁風險,乃與原告協議改以寄託之方式供貨,亦即原告將2寸圖案化藍寶石基板提供予被告後,所有權並不移轉,僅暫時先寄放於被告之倉庫內,被告實際使用後,雙方之買賣契約始成立,原告始開立發票予被告以請求給付價金,而未使用之藍寶石基板部分則仍寄託於被告處。直至102年7月,被告公司董監事均辭職,公司亦停業,雙方已無任何交易,原告寄放在被告倉庫內之2寸圖案化藍寶石基板共計有10675片。詎於同年8月,被告之其他債權人鑫晶鑽公司向法院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致原告寄放在被告處之上開10675片2寸藍寶石基板之一部分遭鈞院102司執全字第5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查扣在案,原告對此不當執行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刻正於鈞院審理中(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

㈡又被告於日前清查倉庫時,發現其倉庫中尚餘原告寄放之系

爭2寸藍寶石基板3350片,並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1648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中陳明在案,是故,現存放在被告倉庫之系爭3350片2寸藍寶石基板確為原告所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350片2寸藍寶石基板。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2寸圖案化藍寶石基板3350片(被告公司料號60L0000000及60L0000000)。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交易模式係原告將藍寶石基板交付予被告,被告使用若干後,原告再依被告使用之數量向被告請款。至未使用之藍寶石基板部分,因當初兩造並未約定要如何處理,故未使用之藍寶石基板放在被告處,不會退回給原告,亦不會給付原告貨款。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2寸圖案化藍寶石基板3350片確實在被告之倉庫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銷售發票、出貨

單、對帳之電子郵件等資料為證,且互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8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寸圖案化藍寶石基板3350片既係原告寄託在被告處,且被告亦陳明兩造就系爭寄託契約並未明定期限,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寄託物,於法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寸圖案化藍寶石基板3350片(被告料號60L0000000及60L000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14-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