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原 告 謝宗茗(原名謝佳穎)訴訟代理人 謝葉招治被 告 陳坤周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為鹽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鹽信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廠房(下稱系爭18號廠房),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廠房(下稱系爭16號廠房)相鄰,兩造廠房相鄰部分為共同壁,系爭16號廠房原出租予被告使用,原告為拆屋重建,請被告提前搬遷,並贈與天車以為補償。被告以原告突然於民國100年6月底無預警拆除系爭16號舊廠房,重建新樓房,致系爭18號廠房之西側外牆面裸露滲水,並造成建物傾斜、地板龜裂及凸起、廠內器物損壞及工廠不能營運等損害為由,向臺南市政府提出損鄰事件,拆屋作業即告停工,期間共同壁鑑界3次,因被告請議員向地政事務所施壓,原界址遂由共同壁中線偏為靠近原告所有土地處,經被告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8號廠房之損害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上揭損害係原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過程施工不慎所造成,並鑑估修復工程費(項目有地面打石清除、地面重建、裂縫修補、屋頂破口處理、共同壁外牆封鐵皮等),計新臺幣(下同)445,583元,原告向臺南市永康區公所申請調解不成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後仍未達成協議,原告為申請使用執照,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提存501,281元,被告旋即提領。

詎被告主張除上開損害外,尚有廠內其他設備損壞、機具受影響而無法運作之營運損失,包括廠內臨時防水及水槽損失74,800元、馬桶及洗臉檯震裂更換費用8,300元、廁所地面傾斜修復費15,000元、天車傾斜修復費35,000元、停工及移機損失176,600元,共計309,700元之損害,而於101年3月5日起訴請求原告賠償254,002元及容忍被告就系爭18號廠房之西側外牆面(共同壁)為防止雨水滲漏而使用共同壁施作加封鐵皮之義務,經本院新市簡易庭以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判決駁回,鹽信公司就駁回容忍其就共同壁施作加封鐵皮之義務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受理。

(二)原告因該案跑法院不下數十次,不僅造成原告為此付出心力、時間甚鉅,平日生活備感憂煩困擾,精神壓力愈來愈大,訴訟期間,被告於102年6月7日就共同壁修繕工程提出之施工方法需由原告自行拆除「前後鐵門、防盜窗含雨遮、後方兩者相連之鐵皮屋折除一米空間、冷氣退縮至RC台面內」後再施工,亦讓原告覺得被告得寸進尺,情緒無法控制,至102年7月爆發重度憂鬱症,輾轉求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等名醫,仍藥石罔效,鎮日無法入眠,越想越覺遭受欺凌,無法工作,甚至開始自殘。原告因被告所提訴訟,情緒失控,不僅原告個人身受其害,連帶父母妻女飽受其苦,至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判決被告敗訴,原告心中大石放下,又因藥物控制得宜,病情開始好轉,詎被告又提起上訴,原告心情又受之影響,原告重度憂鬱症發病期間無法工作,致家庭收入中斷,需賴父母接濟及照護,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計算,原告受有102年7月至102年12月共114,282元之工作損失。原告因此事件不僅個人飽受精神痛苦,就原本美滿家庭生活而言,更是一大打擊,原告本為家庭經濟支柱,尚有二女仍在學就讀,突逢此一精神打擊,家庭生活丕變,身心所受之煎熬非外人所能體會,經醫院診斷後,確定患有重度憂鬱症,有食慾不振、判斷力困難、記憶力差、思考慢、負面之思考、有自殺之念頭、無助、無望、注意力不集中、早醒型之失眠等症狀。不僅原告時有輕生念頭,自殘傾向,且為防止原告自殺既遂,家人無時無刻不敢掉以輕心,隨時陪侍在旁,對原告及家人造成精神上之折磨猶甚於肉體,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14,282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法人之侵權行為能力,應採「法人擬制說」,認為法人之董事係法人之代理人,依代理之法理,代理人僅能為合法行為之代理,不可能代理法人為不法之行為,故董事所為之不法行為,並非法人之侵權行為,而應由董事自負其責。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之侵權行為既是被告所為,僅訴訟名義係其以鹽信公司名義為之而已,本案既僅列陳坤周之個人為被告,所論究者,即應於被告個人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被告所辯尚無理由。

2、依奇美醫院、翁桂芳精神科診所、蕭文勝專科診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函覆資料可知,原告並無精神疾病方面之既往症,確係因被告提起訴訟,致原告情緒一時無法控制,於訴訟期間爆發重度憂鬱症,於102年7月30日首度於奇美醫院就診,嗣後輾轉於奇美醫院、翁桂芳精神科診所及蕭文勝專科診所就醫,若無被告此一行為,原告當不致於罹病無法工作,甚至開始自殘,是原告確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1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損害賠償事件,其當事人之原告為鹽信公司,非本件被告,被告乃係「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原告拆除其原有廠房,致相鄰之系爭18號廠房發生雨水滲漏、地板及設備毀損等情事,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集雙方進行協調未有一致而於100年10月25日逕裁決修復費用總額為334,187元,並依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決議原告以受損戶名義提存334,187元之150%即501,281

元,即得請領使用執照。然鹽信公司仍認上開金額尚不足彌補損害,且其廠房西側外牆鋼架裸露鏽蝕、遇雨漏水嚴重,因而依法訴請原告應為賠償及容忍鹽信公司就其廠房之西側外牆面使用共同壁加封鐵皮,以防止雨水滲漏等,實乃依法行使其正當之訴訟權利,並無原告所謂之侵權行為可言。

(二)參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被害人確實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一般人應訴,通常非即致生憂鬱症,光憑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瞭解原告是否有既往症,抑或有其他因素造成,是原告所稱爆發重度憂鬱症純屬其個人特殊狀況,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況原告所稱其因憂鬱症而無法工作云云,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尚無所據,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關於被告為訴外人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鹽信公司所有之系爭18號廠房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6號廠房相鄰,因原告拆除系爭16號廠房時施工不慎,致系爭18號廠房西側外牆裸露滲水、地板龜裂及凸起,鹽信公司委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18號廠房之損害情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上揭損害係原告拆除舊廠房,重建新樓房過程施工不慎所造成,並鑑估修復工程費(項目有地面打石清除、地面重建、裂縫修補、屋頂破口處理、共同壁外牆封鐵皮等),計445,583元,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委員會決議原告以受損戶名義提存501,281元後,得請領使用執照,鹽信公司已領取該501,281元,鹽信公司於101年3月間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其他損害254,002元,並請求原告應容忍鹽信公司就系爭18號廠房之西側外牆面使用共同壁加封鐵皮,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判決鹽信公司敗訴,鹽信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受理(下稱系爭訟爭);又原告罹患有憂鬱症等情,有兩造提出之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會議紀錄、翁桂芳精神科診所103年2月25日桂字第10202號診斷證明書、蕭文勝診所103年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103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2頁、第43頁、第5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在系爭訟爭過程中,被告一再用各種管道對原告施壓,又起訴請求原告賠償及負容忍義務,原告因而進出法院不下數十次,原告不堪其擾,情緒無法控制,致爆發憂鬱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對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者係訴外人鹽信公司,被告僅係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鹽信公司係依法行使正當之訴訟權利,並非侵權行為,又一般人應訴,通常非即致生憂鬱症,光憑診斷證明書亦無從瞭解原告是否有既往症,抑或有其他因素造成憂鬱症,原告爆發憂鬱症純屬其個人特殊狀況,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稱其因有憂鬱症而無法工作,亦無提出證明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因系爭訟爭而罹患憂鬱症?若為肯定,被告是否因此而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故意或過失)、違法性、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均需負舉證責任。

2、原告既主張其罹患憂鬱症係因系爭訟爭所致,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先就其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訟爭有關負舉證責任。查關於原告罹患憂鬱症之原因為何,經原告就診之蕭文勝診所於103年6月16日函檢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回復本院謂:「(一)本院病患謝XX…於102年9月23日因憂鬱症而有害怕、情緒低落、失眠、提不起勁等來診治療。

(二)憂鬱症之病因有很多種,如體質、心理、社會環境因素等,難以判斷其罹病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9頁);另經原告就診之翁桂芳精神科診所以103年6月16日南市翁精字第003號函復本院謂:「1.查謝佳穎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至本診所初診。2.初診時謝佳穎主訴他每晚都想得太多,想得頭都感到麻木且失眠已一個多月。3.病患曾患有青光眼之病史10多年。……5.對於罹患『重度憂鬱症』很難確定是遭遇某一事件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又經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以103年7月7日(103)奇醫字第3254號函檢附病情摘要暨原告病歷資料回復本院謂:「……(二)病人於2013年7月30日初診時,診斷為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焦慮來自於有生活經濟壓力(租房子),會反覆思索繁瑣的事,無法判斷其罹患之確切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17頁),觀之上開函復內容,皆無法證明原告罹患憂鬱症確實係因系爭訟爭所致,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訟爭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難謂已盡舉證責任,況上揭翁桂芳精神科診所以103年6月16日南市翁精字第003號函復本院另謂:「……『重度憂鬱症』受到遺傳因素及體內生物化學因素影響甚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重度憂鬱症之成因多係導因於患者自身體質因素,益難認系爭訟爭與原告罹患憂鬱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猶據前詞主張其係因系爭訟爭以致罹患憂鬱症云云,即屬無據。再者,縱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訟爭有關,然系爭18號廠房為訴外人鹽信公司所有,原告因施工不慎造成系爭18號廠房受有損害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既為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其以鹽信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本屬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屬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所主導之系爭訟爭係屬侵權行為,亦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訴外人鹽信公司名義對原告提起系爭訟爭,係屬合法權利之行使,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其罹患憂鬱症與系爭訟爭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6,72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