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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3號原 告 沈文楠訴訟代理人 黃廷彰被 告 洪金龍

洪方金花兼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洪國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告洪金龍、洪國賢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因查得欲拆除之房屋尚有共有人洪方金花,遂追加洪方金花為被告,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2年地價稅。核其所為,就被告洪方金花部分,因上開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詳下述),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自得於起訴後追加洪方金花為被告。就給付地價稅部分,因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兩造原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加以利用,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2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所買得,已取得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被告共有之臺南市○○區○○00號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面積為如附圖(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1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21.39平方公尺,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起造人是被告洪金龍、洪國賢的祖父,使用人是被告,所以不是同一人,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給付原告已繳納之102年地價稅新臺幣(下同)3,754元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3,754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7月標到系爭土地,不含地上物,地上物不點交,原告有打電話聯絡,原本要以原拍賣價格1,800,000元將系爭土地賣給被告,後來被告借到錢後,原告的價格又變了,改說要用3,000,000元賣給被告。系爭房屋是被告洪金龍、洪國賢之祖父洪壽出錢興建的,洪壽去世後由被告洪金龍、洪國賢之父親洪棖順繼承,洪棖順過世後,則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是洪壽在世時就建好,要被告拆除,也要補償被告。系爭房屋本來就在系爭土地上,原告買系爭土地時,就應該知道上面有系爭房屋,應該心裡有準備要處理系爭房屋的事情,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院102年8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如字第10128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103年2月25日南市稅新房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平面圖)、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附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份、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照片16張等附卷可稽,堪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洪金龍、洪國賢共有,嗣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2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由原告標得,並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本院102年8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如字第10128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亦已於102年8月26日至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於原告標得系爭土地前後,為被告共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1.39平方公尺。

(三)原告有支付102年地價稅3,754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將系爭房屋拆除,返還占有土地,並連帶給付地價稅3,754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00元,有無理由?

五、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嗣後土地或房屋所有權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庶符社會正義之要求。是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雖係規定「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然揆諸上開立法意旨,當可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是被告洪金龍、洪國賢之祖父洪壽出資興建,洪壽去世後由被告洪金龍、洪國賢之父親洪棖順繼承,洪棖順過世後,則由被告共同繼承等事實,則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從而,系爭房屋應由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次查,系爭土地於原告取得所有權前,係登記為被告洪金龍、洪國賢共有;而系爭房屋於系爭土地讓與原告前、後,則為被告共有,業經認定如前,是本件顯屬「房屋共有人數除與土地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被告洪金龍、洪國賢既同時為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衡情應無反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意思。再查,系爭房屋為L型,面向西邊部分,為水泥及木板建築,中間為大廳,兩側為房間,面向北邊部分,為水泥建築,作為廚房、客廳、浴室、房間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照片)1份附卷可查,兩造亦不爭執,堪可認定,是系爭房屋依其建材及使用狀況,仍可使用相當期間。又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2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時,拍賣公告已註明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坐落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2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於投標時已知有系爭房屋存在。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應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規定,是系爭土地於讓與原告時,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推翻,則兩造間應可認定有租賃關係。原告雖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與使用人不同,而主張本件無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租賃關係之適用云云,惟民法第425條之1乃著重在土地及房屋所有權同屬一人,與起造人或使用人是否同一並無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難以憑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適用,須分別以「無權」、「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既推定有租賃關係,原告復未舉證加以推翻,則被告自得本於此租賃關係,有權且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是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與上開規定不合,無從准許。

七、按地價稅向所有權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之土地,由典權人繳納,土地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次按就租賃物應納之一切稅捐,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7條亦有明文。經查,原告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1280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標得系爭土地,並於102年8月23日取得本院102年8月20日南院勤101司執如字第101280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亦已於102年8月26日至地政事務所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繳納102年地價稅3,754元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土地法第172條規定,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為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其基於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支付102年地價稅,乃履行公法上義務。而被告洪金龍、洪國賢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洪方金花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無繳納102年地價稅之義務,況兩造尚有租賃關係存在,就系爭土地應納之一切稅捐,本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擔,則被告自不因原告繳納102年地價稅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已支付之102年地價稅3,754元,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八、綜上各節,被告乃本於租賃關係,於系爭房屋得使用之期限內,有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係基於納稅義務人之地位支付102年地價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復應連帶給付原告3,754元,及自10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6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