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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2號原 告 蕭啓源被 告 孫惠貞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複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支票5紙向原告借款,原告持現金或匯款給被告,惟屆期皆未兌現。民國86年1月初,被告偕其夫即訴外人李戊竹,前來原告家哭訴,說如上開支票無法做生意,當時被告作南振汽車檢驗生意,希望原告能讓其寬限兩年,並將拿土地前來做抵押,因此原告乃同意展期兩年,惟被告至此即避不見面。兩造間當時之約定,係原告提示被告之支票後,再以現款交給被告,被告再給支票,此為兩造間之往來約定,自不容被告再另飾辭強辯否認。被告所提出之台支支票3張乙節,日期分別為90年4月23日、91年1月25日、91年10月21日,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80,000元、100,000元,又此3張支票為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孫首拿來,孫首另有欠款原告400,000餘元,此3張支票總額尚不足償還孫首之欠款,與被告根本無涉。況此3張支票均為小額面額,與被告動輒之300,000元、35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250,000元,兩者相差何其鉅大,倘若是被告之還款,理應一次返還在250,000元至350,000元,才能將原支票取回,這是一般社會之通則,也是經驗法則。本案是被告親自來一次取回5張支票,並哭訴無該5張支票,根本無法作生意。銀行核發支票,一般依該儲戶(即被告)之票信、存戶來往情形、票據回籠、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者、或支票存款戶如有1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簽單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理由退票未經清償註記達3張等諸多因素,考量核發票據,銀行將限制或停止發給空白支票以觀,因此,被告無上開5張支票,根本無法作生意,所以並非被告所言只取回2張支票,以免被告違反票據法之票信問題。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0元,及自88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先由原告就被告借款1,550,000元,亦即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原告前於102年2月間,以被告持計2,400,000元之支票向原告挪借等語,聲請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原告因未繳裁判費遭駁回。嗣又於103年1月間再以被告持計1,550,000元支票向原告挪借等語,聲請支付命令,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借貸金額究竟如何,亦有疑議。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原因,係85年至87年間,因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孫首因營業週轉之需,曾陸續多次向原告借用款項,孫首為擔保借款之返還,而向被告借用支票,由被告簽發支票交付孫首,由孫首持向原告借款。被告並無資金需求,僅因親子關係應父親之請,而提供自己之支票予父親向原告週轉資金使用,後因孫首營業不善始累及被告。孫首後來以民間互助會之方式標得會款用以償還原告,惟均未向原告取回已清償部分之支票。嗣孫首於100年2月間別世,原告竟於102年2月間主張被告為借款人,要求被告償還。惟本件被告並非借款人,且被告應負之票據責任均已時效完成,依法自得拒絕給付。綜上,原告雖持有被告名義之支票,然係因被告之父親孫首借用所致,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兩造間亦無簽立借據,雙方間借貸關係究竟存否並未明確,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又原告雖持有系爭88年間簽發之支票,卻遲至102年間孫首死亡後,始轉向被告主張權利,如被告為借款人,何以原告於此10餘年間,未曾向被告主張權利。足見所欠款項之人為孫首並非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係存在,原告所請顯無理由。

(二)原告所提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對帳單影本及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均未蓋有金融機構之印文,無從判斷其真偽。且85年12月14日之500,000元轉帳記錄,無從認定受款人為何人,匯款回條並無匯款日期,無從認定是否與本件借貸有關。另原告所提文件應為原告自書之文書,其中僅86年l月2日之350,000元及86年3月15日之250,000元與本件有關,其餘均與原告所提支票影本所載之日期、金額不相符合,無從證明與本件之借貸有關。系爭發票日86年l月2日及86年3月15日之支票,確有更改發票年別為88年,其餘系爭支票並無更改發票日期之情形,與原告之陳述有間。縱原告所提資料屬實(被告否認),原告亦僅交付1,000,000元與被告,尚非原告所述1,550,000元。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本件原告從未陳述兩造間就本件金錢借貸之利息如何約定及其交付之情節,且就已清償、未清償之借貸明細未能完整提出,殊與一般金錢借貸有異,是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則兩造間是否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尚非無疑。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之成立,以貸與人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及貸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為其要件。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50,000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被告簽發之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票日分別為88年1月2日、88年3月15日、88年1月6日、88年2月17日、88年4月21日,金額分別為350,000元、25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之臺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5紙、存證信函、原告之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內帳明細各1紙等件為證。惟查:

⒈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之原因容有數端,非必基於

借貸關係而有之,是該等支票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另原告雖以上開對帳單主張曾於85年12月24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惟前開500,000元究竟匯款對象為何,無法自該對帳單得知。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臺南市第四信用合作社)結果,該轉帳傳票已逾保存期限而難查知,有該銀行103年8月4日泰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是原告提出上開對帳單企以證明有交付被告500,000元借款乙節,亦屬無益。

⒉至原告以前開臺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見本院訴

字卷第34頁),證明確曾於85年5月23日匯款500,000元予被告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52頁背面),然被告稱該款項乃被告替其父親即訴外人孫首代收之款項等語,則原告徒以該匯款回條,尚無足證明兩造間就此款項有借款之合意。且該匯款回條所顯示之匯款金額、時間等資料,亦難認與原告持有之上開支票有何關聯性。甚且,被告之父親孫首與原告間亦另有債權債務關係及資金往來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背面),並有被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臺灣銀行支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及京城商業銀行中華分行103年9月24日京城中分字第234號函、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3年10月29日函所示之支票兌現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54、61、77頁)可資參佐。則被告所稱上開匯款回條之款項為被告替父親代收之款項等語,應非任意編造之詞。原告就此款項為與被告間因借貸合意而交付乙節,自應提出足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證據,始可當之。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非可以其單方面主張,逕認其所述為真。

⒊另原告雖提出其內帳資料1紙相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

),然該內帳資料為原告單方面書寫作成,其證明力已屬可議。再者,該內帳資料雖可顯示被告於86年3月15日簽發250,000元支票、86年1月2日簽發350,000元支票等情,與原告提出之上開支票5紙(見本院訴字卷第19頁)之其中兩紙支票即票號0000000、0000000支票顯示之日期(由86年1月2日塗改為88年1月2日,86年3月15日塗改為88年3月15日)、金額相符,然此至多僅可說明被告簽發上開部分支票之事實,卻無從證立原告主張之借貸關係與借款交付之真實性。至於該內帳資料之其他記載,則難認定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亦與原告提出上開匯款回條、對帳單等資料難相勾稽參照,無法採認。

⒋依上,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

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550,000元,並請求其返還云云,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有借貸關係之存在,則其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550,0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併予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4-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