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19號原 告 尚億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俊國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複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參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改制前台南縣政府,縣市合併改制為台南市政府)就

「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段實施計畫-縣管港尾溝溪排水出口改善工程(滯洪池及抽水機平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民國97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契約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4仟9佰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廠商應於機關簽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0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而原告已於期限內之98年11月4日向被告申報竣工,然被告竟遲於99年8月17日才完成工程驗收,有改制前台南縣政府99年8月11日函及同年8月17日驗收紀錄可證,並遲至103年1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之約定,原告早於98年11月4日申報竣工,然被告竟遲遲未訂定驗收日期,經原告稽催後,被告於99年8月9日進行第一次初驗,99年8月17日完成全部工程複驗,並遲至103年1月15日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雖曾於99年10月12日函知原告及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載明本工程業已完成百分之百,依契約第14條規定,同意解除貴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出具該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百分之二十五,但被告仍未辦理結算付款,經原告再次函催後,被告才於101年8月28日召開協調會議,會中經與會各單位討論「一致同意需儘速結算並結案」,然被告仍未依會議結論履行,迄至102年9月3日召開第2次協調會才於會中達成第4點結算:「有關結算辦理期程延宕涉及承商損失部份,由承商併同蟛蜞菊逾期問題,逕依契約條款另提爭議調解處理。」,故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件工程結算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11,701,531元,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求付款,然被告遲至103年1月29日始付款,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工程99年8月17日驗收完畢後30日內給付,詎被告竟遲至103年1月29日才給付,因此原告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9月18日起至103年1月29日間以尾款金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970,024元(計算式:

11,701,531元×1229日/365日×5%)。㈡被告102年2月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34,853,812元,有無

包含工程項目「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款7,683,786元?工程尾款11,701,531元有無包含系爭植栽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若干?

1、台灣蟛蜞菊之植栽養護與系爭工程款驗收無關,此觀原告提出之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驗明細及請款金額彙整表即明。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送交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核可後轉送機關,機關本監督精神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系爭工程尾款11,701,531元並不包含台灣蟛蜞菊尾款1,232,829元及保留款322,548元,此觀台灣蟛蜞菊在98年7月31日第四期估驗2,056元、98年10月31日第五期估驗6,448,901元,僅餘留1,232,829元至103年1月29日給付,此亦與驗收紀錄「驗收經過欄」第2點記載:…建議該部分結算計價金保留1年,並俟1年後廠商復育情形另案簽給辦理等文字相符,而該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更載明「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足證被告抗辯台灣蟛蜞菊未驗收導致延誤驗收系爭工程而延遲付款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更可證明系爭工程尾款11,701,531元並不包含台灣蟛蜞菊尾款1,232,829元及保留款322,548元。

2、被告雖提出被證11台南市政府結算明細表(本院卷㈠第109頁)主張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11,701,531元,有包含「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未領取之餘款1,232,829元及保留款322,548元,並自行製作「請款金額彙整表」(本院卷㈠第140頁),惟該結算表自第2頁以下均無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職名章或簽章,非被告機關製作,更無原告簽名蓋印,原告否認該結算明細表及附表請款金額彙整表形式上之真正。

3、至證人李炳霖於鈞院10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稱:要給付的尾款是否有包含之前的保留款等語,惟亦稱給付的尾款是臺南市政府的承辦人員算的,不是伊算的等語,被告既無法提出被告審查過之詳細計算表正本,自難認定尾款有包含台灣蟛蜞菊之款項。

4、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4即請款金額彙整表並不爭執,而該請款金額彙整表附表所列之保留款均為系爭滯洪池抽水機平台工程保留款,未包含值栽部分。

㈢系爭工程之驗收何時完成?「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項目驗

收何時完成?系爭工程驗收與「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項目驗收是否有關?

1、台灣蟛蜞菊之植栽養護與系爭工程滯洪池抽水機平台工程驗收無關,此觀原告提出之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驗明細及請款金額彙整表即明。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送交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核可後轉送機關,機關本監督精神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已如前述。

2、系爭工程確實於99年8月17日完成全部工程複驗,有被告製作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參,且已經被告99年10月12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本工程業已完成百分之百」,堪認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完成。而觀被告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於驗收意見同時載明「一、本工程…准予驗收」及「二、蟛蜞菊…計算逾期違約金」之字樣可知系爭工程驗收與「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項目二者實為不同,蟛蜞菊部分僅係養護逾期應否計罰違約金與系爭工程驗收請款無關。被告將蟛蜞菊養護逾期與系爭工程混為一談,顯屬誤解,悖於事實。

3、另據被證16「台南縣政府水利處水利工程科工程估驗簽辦單」載明:「…三、本工程至98年10月31日止之預定進度

99.07%,實際進度100%…四、本期估驗有關工程品質與工程採購契約相符…八、依據本工程採購契約第五條付款法規辦理」,足證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確實如期更超越進度在98年10月31日完成,並無任何遲延完工之情形,更與第四、五期工程估驗明細表及請款金額彙整表相符。因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即時付款,被告抗辯原告違約遲延完工顯與事實不符。

4、依證人李炳霖證稱:「(該協調會紀錄五、結論中,有記載『查證確已於99年8月17日驗收合格,則依規定應予辦理結算付款』,依證人剛才所述99年8月17日是結構物驗收完成,那結論裡所指的應該辦理結算付款是單獨指結構物還是有包括台灣蟛蜞菊植栽部分?)當時有討論,時間很久我忘記了,看文字敘述應該是全部款項要給付,剩下的台灣蟛蜞菊部分依保固來計算」、「(證人剛剛所述款項要全部給付是何意?)依採購法規定,驗收完一個月內無待解決事項就要付款」、「(結構物的工程施作與台灣蟛蜞菊植栽的施作有無相關?是否會影響彼此驗收的結果?)不會,因為結構物是鋼筋混凝土,要結構物完成之後才可以開始種植植栽,所以結構物與植栽沒有相關」、「(台灣蟛蜞菊在結構物完成之後再進行植栽完成後是否要先經過驗收?驗收之後是否還要經過養護期間?所謂的養護期間是否就是所謂的相當於結構物的保固期間?)要全部工程完工驗收之後才有算保固期,而台灣蟛蜞菊也算是工程項目之一,所以保固期也要從全部驗收完成之後才起算。這件工程並沒有辦理部分驗收」、「(既然這件工程沒有辦理部分驗收,系爭結構物工程的驗收合格日是在99年8月17日,台灣蟛蜞菊的驗收合格日是在何時?)100年最後那一次是養護期期滿再去看的,是與結構物不同的驗收官去驗收的」、「(請鈞院提示被證13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何在驗收合格日期是記載99年8月17日而不是100年7月25日?)全部驗收是99年8月17日,99年8月17日去驗收時也已經有種植臺灣蟛蜞菊,只是驗收單位認為台灣蟛蜞菊生長不夠好,後來100年那次是養護期滿後再去驗收台灣蟛蜞菊,為何記載99年8月17日要看99年8月17日的驗收紀錄是如何記載的」、「(請鈞院提示原證三,99年8月17日驗收紀錄予證人)99年8月17日是驗收完成,只是台灣蟛蜞菊部分驗收官要求1年後要再驗收一次」、「(請證人確認被證13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記載的驗收合格日期99年8月17日是否有包含台灣蟛蜞菊植栽部分?)有包括」等語內容足證系爭結構物本體工程及台灣蟛蜞菊之植栽養護施工完工均係於98年8月17日並無遲延,且台灣蟛蜞菊之植栽養護與系爭工程滯洪池抽水機平台工程驗收無關。

5、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0%、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再參之被告機關在99年10月12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解除驗收合格後履約保證金25%發還原告,係因系爭工程已完成100%,可證被告抗辯臺灣蟛蜞菊植栽養護工程未驗收及完工為不實在。縱台灣蟛蜞菊有逾期養護之情形,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8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因此縱使台灣蟛蜞菊有逾期養護之情形,也跟本工程已經完工驗收無涉,被告應先支付本工程之工程價金。

㈣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有無遲延?若有遲延,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究竟為何?金額應為若干?

1、系爭工程係於99年8月17日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於驗收後30日付款,是被告應自99年9月18日起負給付義務,惟被告遲至103年1月29日始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2、被告雖稱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始檢具發票向其請領工程尾款,無須負遲延責任云云,惟原告前已多次請求被告結算金額,其均未辦理,業如前述,則此乃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應由債務人即被告自負遲延責任,況原告係因被告遲延結算金額而無法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衡情仍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自應由被告承受其不利益。

3、至被告抗辯本件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應先行催告部分,學者林誠二謂:「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無確定期限包含未定期限及不確定期限兩者,惟本書認為本條之無確定期限僅指未定期限,至於不確定期限應屬第1項給付有確定期限之範圍」(林誠二,債法總論新解-體系化解說下,2010年3月初版,頁148參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已有約定驗收後30日撥付工程款,自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抗辯屬無確定期限債務,自屬無由。

4、縱認本件工程款給付屬無確定期限債務,惟原告確實已於99年12月3日、100年5月27日兩次函催被告儘速結算付款,更於102年8月17日再次函催被告,被告亦已自認收受,則被告至少自99年12月3日次日即99年12月4日起應負遲延責任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固又辯稱上開函文並未為催告意思表示云云,惟上開函文說明欄記載:「本案工程廠商於98年11月4日申報竣工,機關至99年3月2至11日才辦理初驗,99年8月9至17日辦理正式驗收。截至目前尚未核定結算金額,款項至今未核領已嚴重違反契約規定並影響廠商之權益」、「一、本案工程早已於99年8月17日驗收合格,且本公司所繳付之保固金至本日也已屆滿三年保固期,但至今貴單位卻未能對本案工程做結算,並核撥13,646,146工程尾款給本公司。二、依據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驗收後最遲30日內結算核付契約價金總額100%,但貴局竟拖延三年未能結算核付。三、本公司將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向貴單位求償,以年利率5%核算自驗收合格日起至貴單位付款日止之遲延付款利息。四、請貴單位正視廠商權益,儘速辦理結算,核撥工程結算尾款」,顯然已確表明催告之意思,更要向被告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至明,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5、又退萬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系爭工程尾款包含台灣蟛蜞菊之植栽養護尾款,則扣除台灣蟛蜞菊尾款款項1,232,829元,餘款10,468,702元(11,701,531-1,232,829)部分,被告至少在99年8月17日一個月後即99年9月18日起即應支付予原告,如以上開日期計算至103年1月29日止百分之5之法定遲延利息,則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遲延利息1,762,471元(計算式:10,468,702元×1229日×0.05/365=1,762,471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024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4日申報竣工部分,被

告不爭執。惟原告申報工程竣工後,監造單位即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認尚有未完成事項,故待原告進行改善後,被告始陸續進行工程驗收,再由原告就驗收不合格部分進行改善工程,嗣原告再於99年4月26日通知被告辦理複驗及進行結算變更明細表及竣工圖說,直至99年8月17日系爭工程主體工程部分始驗收完成,然就植栽項目(種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契約約定植栽總數量為27,980平方公尺,惟因環境氣候及培養過程無法全部植生全貌,經丈量約有8,500平方公尺現狀為其他雜草或空地,因不符合契約所約定植栽成活率需達80%以上始得辦理初驗之標準,並自初驗合格之日起計算養護半年。養護半年滿始得辦理驗收,覆蓋率達90%為合格等規定,故當時主辦人員建議該部分結算計價金保留一年,並俟一年後廠商復育情形另案簽給辦理,惟遭原告拒絕,因此,被告即依契約第5條第1項第4款第5目約定,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嗣至100年6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上開植栽工程養護期滿,請求辦理驗收程序,然經被告抽驗結果,其植栽覆蓋率僅達76.04%,仍不符契約約定覆蓋率90%之標準,而驗收不合格。直至101年3月27日,原告表示其就蟛蜞菊補植及養護工程投入相當人力金錢,然遭另案工程破壞等情,因此兩造分別於101年8月28日、102年l月3日進行協調會議,結論略為:一、就101年9月25日會勘記錄,0+000-0+0200部分未受損但未達覆蓋率部分,由原告繳交保固金重新起計保固期,並進行補植。二、上述部分令簽呈鈞長同意辦理後,再請設計監造單位進行結算竣工,並送府憑辦。然因原告對上開應補植部分涉及逾期,兩造再於102年9月9日召開協調會議解決。嗣原告於102年12月25日始依契約約定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即於103年1月29日付款完畢,並無遲延。

㈡系爭工程尾款債務應屬無確定期限債務: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係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則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義務,顯然係約定於預期會發生「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後30日始須履行,而驗收合格期日屆至之期不確定,並未具體指定期日,參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26、166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94年度台上第1353號判決意旨,應屬不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仍須於原告可請求給付並依契約提出估驗明細單、請款單等資料後,經原告催告而不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系爭工程雖於99年8月17日就主體工程部分驗收完成,然植栽項目(種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部分,因不符契約所約定植栽成活率需達80%以上始得辦理初驗之標準,並自初驗合格之日起計算養護半年,養護半年滿始得辦理驗收等規定,並未驗收完成,尚未達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程度。退步言之,就系爭植栽項目,原告已分別於98年7月31日、98年10月31日請領第四期、第五期估驗款2,056元、6,448,901元(合計7,190,860元),則於102年9月9日協調會兩造同意該部分以逾期罰款結案,縱原告得請求結算全部工程,該部分之契約金額亦應扣除而無給付之義務。

2、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2月25日始依契約上開約定檢附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尾款11,701,531元,被告隨即於103年1月29日付款完畢,而自99年8月17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原告從未向被告催告給付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不負遲延責任。

3、原告於99年12月3日、100年5月27日之函,僅表示因尚未核定結算金額,款項至今未核領已嚴重違反契約規定並影響廠商之權益等語,並未為催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9年12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亦屬無據。㈢系爭工程植栽及主體工程之請款方式均相同,系爭工程尾款

11,701,531元,確有包含「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工程款項,謹說明如下:

1、「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工程,原告已分別於98年7月31日第四期估驗款中請領2,056元、於98年10月31日第五期估驗款中請領6,448,901元。依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所示,工程驗收結算結果,總金額為148,533,784元,其中包含第33項次「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金額7,683,786元(本院卷㈠第112頁),上開總金額扣除第一至第五期原告已領之工程估驗款合計123,152,281元及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即為本件工程尾款11,701,531元(計算式:134,853,812-123 , 152,281=11,701,531,各期請款金額及結算明細詳本院卷㈠第140頁之附表),故確實有包括系爭植栽項目之款項。

2、系爭植栽工程項目部分,原告已於第四、五期估驗款中請領合計6,450,957元(2,056+6,448,901),而兩造就系爭工程驗收結算結果,工程款總金額為148,533,784元,其中包含系爭植栽項目結算結果總金額7,683,786元(詳被證11),故原告就「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工程,尚可於尾款中請領之金額為1,232,829元(7,683,786-2,056-6,448,901)。

3、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故原告於向被告請領各期估驗款時,被告即依上開契約約定,扣除5%作為保留款,本件就「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工程部分,原告已於第四、五期請求估驗款合計6,450,957元(2,056+6,448,901),則於被告處所扣之保留款金額合計應為322,548元(6,450,957×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於尾款中所請領之金額為工程款6,546,796元、保留款7,099,350元,扣除物價指數調整款1,944,615元,合計即為11,701,531元,是此款項自包含有台灣蟛蜞菊(含整坡)工程尚未領取之餘款1,232,829元及保留款322,548元,合計1,555,377元。

4、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被證11結算明細表之真正,惟系爭工程於102年9月3日進行第三次協調會後,被告即依序辦理結算作業,並由監造單位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製作結算明細表等相關資料後送交原告及被告承辦人員簽辦,此有全部結算驗收資料即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工程計算表、土石方數量計算表、太空袋數量統計表、蟛蜞菊驗收鋪設面積表、單價分析表[結算]、明細表(違約部份)、工程計算表(違約部份)、蟛蜞菊逾期養護數量、金額計算表(本院卷㈠第160頁至第202頁)為憑。依被告內部簽辦作業程序,僅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結算明細表第一頁(俗稱總表)用印至單位最高主管單位即局長,其餘結算明細表則僅用印至承辦採購單位主管即科長。上開結算驗收內容均經兩造及監造單位同意並用印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主要內容)文件上,被告據此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等資料予原告,並有原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103年1月15日南市水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再由原告依結算明細表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原發包單位台南縣政府之權利義務,因縣市合併之故,由被告台南市政府概括承受。

㈡被告公開招標標案名稱「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第一階

段實施計畫縣管港尾溝溪排水出口改善工程(滯洪池及抽水機平台工程),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7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工程總金額1億4仟9佰萬元,契約內容詳如原證1(本院卷㈠第10頁至24頁)。又系爭工程契約詳細價目7表中有「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之項目,單位M2,數量27980,工程單價257、複價7,190,860,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5可憑(本院卷㈠第71頁)。系爭工程附件第29章植栽養護第3.3.1約定:「承包商應於全部植栽工作完工,其成活率達80%以上時報請工程司辦理初驗,並自初驗合格之日起計算養護半年。」、4.2.1約定:「養護半年滿辦理驗收,覆蓋率達90%為合格」、4.2.2約定:「所有完成驗收合格之面積,按契約價目表所列之單價給付,該項單價已包括為完成本項工作所需之一切人工、材料、機具、設備、動力及運輸等費用在內。」(即被證6、本院卷㈠第72頁、73頁)。

㈢原告於98年11月4日申報竣工,被告於99年3月2日起開始辦

理工程初驗,99年8月9日辦理工程複驗,99年8月17日驗收完畢,103年1月15日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竣工圖。上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載明:「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99年8月17日」。

㈣原告98年11月4日申報竣工函係通知監造單位即李炳霖土木

技師事務所擇日辦理工程初驗(本院卷㈠第25頁),被告收受上開函文後於98年11月19日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及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原告尚有下列未完成事項:1.有害事業廢棄物土方打包堆置區之上方覆蓋防水雨布破裂尚未修復。2.滯洪池南側施工圍籬倒塌未修復。3.港尾溝溪排水既設背水堤與抽水機排放水管件銜接處未密封。4.滯洪池坡面之台灣蟛蜞菊植栽局部枯死。並請李炳霖土木技師事務所監督承商,並於98年12月5日函覆「改善對策結果表及辦理情形」及「改善前、中、後相關照片」函覆被告。(本院卷㈠第62頁)㈤99年3月2、11日台南縣政府驗收紀錄(初驗)部分資料如本

院卷㈠63頁至66頁,原告於99年4月26日函監造單位有關初驗缺失已改善完成,請派員辦理複驗,經監造單位於99年5月10日函請被告辦理結算變更,說明內容為1、工程項目中之「就近利用填方及滾壓」於會議協調中指示依實際施工數量結算。2、本案工址位於港尾溝溪及二仁溪交接處,為受回水影響區段。工程項目中之「植台灣蟛蜞菊」,第二次變更數量為33482㎡,但經竣工結算時,發現臨水處之植栽受鹽分之影響,無法順利生長且死亡,造成數量減少5528㎡,經請承包商補植皆無法存活,故實際種植數量為27954㎡。

3、上述兩項施工項目結算數量之增減數量皆超過10%,依採購法規定,建請貴府(即被告)辦理結算變更等語(本院卷㈠第67頁、68頁),嗣於99年6月2日以99土工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結算變更明細表及竣工圖予兩造(本院卷㈠第69頁)。

㈥被告於99年8月11日通知辦理複驗後,於99年8月17日驗收完

畢,驗收紀錄有記載「…2.本工程於壹發包工程費項次一滯洪池工程第33項工程項目中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數量因環境氣候及培養過程中無法全部植生全貌,經丈量約有8500立方公尺現況為其他雜草或空地狀態,建議該部份結算計價金保留1年,並俟1年後廠商復育情形另案簽給辦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6頁、27頁)。

㈦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函文原告及第一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於

說明欄表示:本工程業已完成百分之百,依契約第14條規定,同意解除銀行出具該履約保證金保證責任百分之25。(本院卷㈠第32頁)。

㈧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3日以尚管字第970078號函、100年5月

27日以尚管字第970079號函向被告表示:因尚未核定結算金額,款項迄今未核領已嚴重違反契約規定並影響廠商權益。

另於102年8月17日以尚管字第970084號函向被告水利局表示:被告至今未核撥13,646,146元工程尾款給本公司,依民法第20條(應係203條之誤載)規定向貴單位求償以年利率百分之5核算自驗收合格日起至貴單位付款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上開函文均有送達被告。

㈨原告於100年6月13日以尚管字第97081號函知系爭工程植栽

養護期滿,請被告儘速辦理驗收(本院卷㈠第74頁),被告於100年7月25日驗收紀錄記載「標的名稱系爭工程之植栽養護期滿、履約期限養護工期6個月、完成履約日期100年6月13日、契約金額7,190,860元、驗收經過:植栽平均覆蓋率為76.04%、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90%不符。」(本院卷㈠第75頁)。嗣原告再於101年3月27日以尚管字第970083號函向被告表示:「1、經99年8月9、17日複驗後,本公司(即原告)即投入相當人員、金錢作蟛蜞菊補植及養護工程,效果顯著。2、經本公司於101年2月29日至現地查看,現地已被另案工程種植喬木嚴重破壞蟛蜞菊及AC道路。3、依工程慣例已被另案工程施工破壞時應立即視同解除保固責任。」(本院卷㈠第76頁),爾後兩造就系爭工程植栽養護問題陸續於101年8月28日、102年1月3日、102年9月9日召開協調會議,會議結論分別詳述如下:

1、101年8月28日會議: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4日完工,99年3月2日初驗合格,99年8月17日複驗合格,另於100年7月25日養護期滿,經派員查驗後發現施工項目蟛蜞菊覆蓋率平均與契約規定不符,僅以口頭通知改善及繳回保固金(待查),惟迄今仍未結算及付清尾款,除影響廠商權益亦嚴重損及本水利局執行率,經與會各單位討論一致同意”需儘速結算並結案”與達成以下三點共議:⑴該工程報請完工後之驗收等程序經查尚缺佐證資料,請與會各單位儘速於文到三日內蒐集相關資料影送承辦人劉咸亨彙整釐清並提下次會據以報告討論,俾利協議順利進行。⑵如查證確已於99年8月17日驗收合格,則依規定應予辦理結算付款,至於保養期滿查驗蟛蜞菊結果,部分不符契約規定90%以上覆蓋率,則應視為保固階段處理,又本局未經知會廠商,由污水科植栽樹木而損及坡面蟛蜞菊與無法續予保養,引發責任歸屬問題,則請各相關單位提供相關圖說、照片等資料送承辦人一併彙整,提下次會協議。⑶為審慎與儘速解決整案,有需召集各參與人員、單位(含初、複驗人員、秘書、會計或政風室人員等)研商解決方案簽報機關長官核定據以續辦後續作業。(本院卷㈠第36頁至39頁)

2、102年1月3日會議:⑴依101年9月25日會勘紀錄,0+000-0+0200部份未受損但未達覆蓋率部分,繳交該部分之金額作為保固金並重新起計保固期,請承商重新進行補植。⑵上述部份另簽呈鈞長同意辦理後,再請設計監造單位進行結算竣工,並送府憑辦。(本院卷㈠第77頁至79頁)

3、102年9月9日會議:⑴有關工程保固金,因已達契約規定保固期限,應儘速依程序辦理勘查後續辦核退相關作業。⑵有關蟛蜞菊部份,OK+000-OK+200部份,涉及逾期,經協商承商同意逾期罰款結案,仍依結論簽辦結算作業,並向中央辦理請款作業。⑶同上,因目前區域內蟛蜞菊業已因中央補助另案進行植栽工程,無涉保固責任。⑷有關結算辦理期程延宕涉及承商損失部份,由承商併同蟛蜞菊逾期問題,逕依契約條款另提爭議調解處理。(本院卷㈠第40頁、41頁)㈩被告於102年12月間出具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載明

驗收完畢日期99年8月17日、逾期違約金總天數60天、逾期違約金221,328元(蟛蜞菊逾期養護)、其他違約金503,002元(2倍違約金)、結算總價為134,853,812元,驗收意見記載:1、本工程除隱蔽部份由監造單位負責外,准予依竣工圖依實做數…,准予驗收。2、蟛蜞菊覆蓋率不足之範圍(0K+000-0K+200),養護逾期,以該區…之金額20%計算逾期違約金(本院卷㈠第29頁、160頁)。

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一期至第五期請款金額合計已領取123,15

2,281元(各期估驗日期、請款金額、保留款、物價指數調整金額及實領金額明細如被告所提本院㈠第140頁之附表),依工程結算總價計算尚有工程尾款11,701,531元,原告經被告通知後於103年1月16日開立金額11,701,531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於103年1月29日給付上開款項完畢。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第四期、第五期工程估驗明細表二份(

本院卷㈠第91頁至102頁)之真正,兩造不為爭執,依第四期估驗明細表所示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完成數量8㎡,完成金額2,056元、第五期施作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完成數量25,093㎡,完成金額6,448,90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102年2月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34,853,812元,有無

包含工程項目「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款7,683,786元?工程尾款11,701,531元有無包含「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若干?㈡系爭工程之驗收何時完成?「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項目驗

收何時完成?系爭工程驗收與「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項目驗收是否有關?㈢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有無遲延?若有遲延,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究竟為何?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102年2月辦理系爭工程結算總價134,853,812元,有無

包含工程項目「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款7,683,786元?工程尾款11,701,531元有無包含「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項目之工程款?金額若干?部分,經查:

1、系爭工程結算驗收總價為134,853,812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頁),自屬事實。而被告抗辯上開驗收結算金額詳細明細如被證11(本院卷㈠第109頁至118頁),總價款中有包含「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款7,683,786元等情,業據提出被證11結算明細表一份為證,原告雖否認上開結算明細表之真正,惟上開結算明細表詳列各工程項目總計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總金額確屬相符,且經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李炳霖建築師到院證述:被證11係監造單位所製作,結算明細表是由監造單位負責製作,最後結算明細表亦是由監造單位製作,被證11確係由證人依據承攬人實際施作數量及實際驗收數量來計算等語,是被證11應屬真正可採,原告以被告未提出被證11正本供其核對及被證11影本用印不完整,而質疑被證11之真正,尚無可採。依被證11結算明細表所示,確堪認系爭工程結算總價中有包含植台灣蟛蜞菊工程項目之工程款7,683,786元。

2、又按契約自開工日,每月估驗計價撥付估驗款1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送交監造單位,由監造單位核可後轉送機關,機關本監督精神至遲應於5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付款;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於15日內1次無息給付尾款,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工程之第一期至第五期原告請款金額、保留款及實領金額詳如被告所製作之附表(即本院卷㈠第140頁)所示,其中第四期、第五期所請領之款項有包含「植台灣蟛蜞菊」工程項目之估驗款合計6,450,957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上所述工程最後結算明細植台灣蟛蜞菊工程項目之結算金額為7,683,786元,是「植台灣蟛蜞菊」工程項目之尾款應尚有1,232,829元(計算式:7,683,786-6,450,957),應可認定,此亦經證人即監造單位李炳霖證述明確,是被告抗辯工程尾款有包含上開款項,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並未包含植台灣蟛蜞菊工程項目之款項,要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之驗收何時完成?「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項目驗

收何時完成?系爭工程驗收與「植台灣蟛蜞菊」之工程項目驗收是否有關?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9年8月17日完成驗收完畢,業據提出被告所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為證,該驗收證明書亦載明驗收合格日期為99年8月17日,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2、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中之種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工程項目部分,原告所種植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不符,無法辦理驗收,故無法辦理結算云云,惟有關種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工程項目原告實際亦有施作,且有經被告辦理初驗及複驗,並於99年8月17日作複驗完畢,此由不爭執事實㈣㈤㈥之內容即可得知,而被告於該日驗收紀錄固有記載「…2.本工程於壹發包工程費項次一滯洪池工程第33項工程項目中植台灣蟛蜞菊(含整坡)數量因環境氣候及培養過程中無法全部植生全貌,經丈量約有8500立方公尺現況為其他雜草或空地狀態,建議該部份結算計價金保留1年,並俟1年後廠商復育情形另案簽給辦理等語」(本院卷㈠第26頁、27頁),惟由此亦可見被告就扣除植栽部分之其他工程確已全部驗收完畢,並可結算工程尾款給付原告,被告雖稱係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辦理結算,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依原告所提出之99年12月3日函文(本院卷㈠第33頁)內容亦可見廠商一再催促被告辦理結算,自無不同意被告就已完成工程項目辦理結算之理。再者,機關辦理驗收時,其驗收結果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並經機關檢討認為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就其他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政府採購法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上開驗收紀錄記載,亦堪認被告已可就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且系爭工程之施作與植台灣蟛蜞菊及整坡之施作並無相關且不會影響彼此驗收結果,亦經證人即監造人李炳霖證述:不會相關,因為結構物是鋼筋混凝土,要結構物完成之後才可以開始種植植栽,所以結構物與植栽沒有相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5頁背面),雖證人李炳霖又證稱系爭工程沒有辦理部分驗收,惟證人亦證稱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就台灣蟛蜞菊植栽部分有再於100年最後一次養護期滿再去驗收等語,再參諸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內容,原告就台灣蟛蜞菊植栽部分於養護期滿確有通知被告再去驗收,而兩造於協商結論,亦認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日期為99年8月17日,並提及結算確有延宕等語,由上各情節,堪認系爭工程驗收完成日期應係99年8月17日,惟被告亦有同意台灣蟛蜞菊植栽部分被告可另行辦理驗收。

㈢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尾款有無遲延?若有遲延,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究竟為何?金額應為若干?部分,經查: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2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為未定清償期之約定,即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債務人應於經債權人催告後未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系爭合約第24條付款辦法第2款約定,系爭工程款應於初驗及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於系爭工程初驗合格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始得依次請求給付初驗款及工程尾款。縱認○○基金會於系爭工程可驗收時,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不為驗收,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惟仍應經○○公司催告,○○基金會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442號、97年度臺上字第1049號、96年度臺上字第1582號、94年度臺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驗收後付款:契約結算後付款為契約價金總額100%,於驗收後30日內撥付」(見本院卷㈠第11頁背面),則兩造就被告有關系爭工程尾款等款項之給付義務,顯然係約定於預期會發生之「驗收完成」之事實發生後30日始須履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屬不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仍須於原告可請求給付後,經原告催告而不為給付,始自受催告時負遲延責任;故被告於系爭工程99年8月17日驗收完成後30日,雖已確定有結算工程款並給付工程尾款與原告之義務,即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應已屆至,但被告尚不因而立即負遲延之責任,況本件工程,兩造間尚有植栽項目之爭議存在,雖本院依前所述認原告就工程款已有結算並給付工程尾款與原告之義務,惟仍應由原告催告後被告仍不結算並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後之30日即99年9月18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尚有誤會。

2、惟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3日即已有催告被告結算工程款項金額,有原告所提出之99年12月3日尚管字第97007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上開函文,該內容既有載明「款項至今未核領已影響廠商權益」等語,自係請求被告儘速結算核付尾款之意,應堪認有催告被告付款之意思,被告抗辯上開函文非屬催告,尚無可採,再被告雖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統一發票,無統一發票者應提出收據」之約定主張原告並未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即不屬催告等語,惟廠商統一發票請款金額係依被告結算金額記載,被告既遲不辦理結算,原告自無從提出統一發票,況上開約定僅係廠商請款時所應附之資料,與催告意思並無必然之關聯,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從未催告被告付款云云,尚難憑採。至台灣蟛蜞菊植栽部分,依上所述,既尚需另行驗收,則於驗收前就該部分自無從結算尾款金額,此由證人李炳霖證述被證11之結算明細表中之第33項次(即台灣蟛蜞菊(含整坡)「29,898」平方公尺之數量及價格係依最後一次驗收數量來結算,台灣蟛蜞菊是最後驗收的,是100年7月25日驗收的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頁正、反面)亦足徵之,是被告亦尚無結算該部分金額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上開催告效力,應不及於台灣蟛蜞菊植栽款項部分,惟台灣蟛蜞菊最後驗收後,原告曾於102年8月17日函被告儘速辦理結算核撥工程尾款及主張遲延利息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2年8月17日尚管字第97008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83頁),被告亦不爭執有收受,則就該部分應認原告已於102年8月17日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該部分款項被告應自收受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

3、綜上所述,本件工程尾款為11,701,531元,扣除台灣蟛蜞菊尾款款項之餘款10,468,702元(11,701,531-1,232,829)部分,被告自99年12月4日(被告未陳明何時收受,以翌日起算)負遲延責任起至103年1月29日給付前,共計經過1,151日,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應為1,650,613元【計算式:10,468,702元×5%÷365日×1,151日≒1,650,613元】;而被告就台灣蟛蜞菊植栽尾款1,232,829元部分,自102年8月18日負遲延責任起至103年1月29日給付前,共計經過164日,以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利息應為27,696元【計算式:1,232,

829元×5%÷365日×164日≒27,696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在1,678,30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650,613元+27,696元=1,678,30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利息等
裁判日期:201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