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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2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2號原 告 鄉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鍾興被 告 李美芳以上原告與被告李美芳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2,382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與訴訟標的物之價額固屬有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非必以訴訟標的物價額為準。惟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如即為該訴訟標的物之利益者,自得以該訴訟標的物之價額,為訴訟標的之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1,037,000元(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4667號特別拍賣底價),至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或原告為被告代位清償之債權或房地稅款等,均不影響系爭不動產客觀之交易價額。故本件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9,152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42,382元,尚不足新臺幣66,7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