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號原 告 蔡王惠姿被 告 邱乃華
楊進興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街○○○號之透天厝內,三樓則為鐵皮加蓋樓層,其等並於三樓設有神明廳。民國101年12月7日22時許,在前開透天厝三樓北側神明廳處,因被告點燃線香、環香等微小火源加上助燃物品堆放而失火燃燒,被告所有之三樓鐵皮屋遭燒毀,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並燒毀原告所有二至三樓建物及其內所放置之物品,且導致一至二樓之裝潢、家具、地板因消防灌水而嚴重泡水、損壞(物品損壞清單如附表所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102年度偵字第104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乃華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進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二人就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二樓部分已經重新裝潢完畢,三樓部分也已經重新建造。
⒉發生火災當天,原告女婿有去領現金11,000元放在錢包裡
,火災發生後連錢包、現金都被燒掉,但並未經過鑑定。⒊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發票,是火災發生後請人開具之證
明,而估價之人與為被告修繕房屋之人為同一人。當時整排透天厝均是由同一廠商負責修繕。財物損失清單上關於不動產之部分均已修繕完畢。
⒋原告各項請求均不應再扣除折舊。以電腦為例,原告當初
購買一台電腦為2萬元,但現在一台新的電腦價格也不到2萬元,原告現所提出之金額,即已較當初購買時更低。財物損失清單上之損失金額欄所列計之金額都是當初購買或建造時之金額,而非現在更換新品後之金額。
⒌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上之購買人為原告之女兒及女婿,其均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情詞置辯:㈠原告固主張受有現金之損失,但此部分並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原告所稱屬實。
㈡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或發票上所記載之日期均為火災發生後
之日期,顯係火災發生後所為,非足以認定原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
㈢對原告103年6月11日所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無意見;但原告
被燒燬之動產或不動產,均有相當之使用年限,應計算折舊,不得以新品價格計算賠償金額。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除得依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居住於門牌號
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透天厝內,三樓則為鐵皮加蓋樓層,其等並於三樓設有神明廳。101年12月7日22時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因遭鄰房失火延燒,而燒毀原告所有二至三樓建物及其內所放置之物品,且導致一至二樓之裝潢、家具、地板因消防灌水而嚴重泡水、損壞(物品損壞清單如附表所示)等語,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財物損失清單、現場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帳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55-11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點燃線香、環香等微小火
源加上助燃物品堆放而失火燃燒,被告所有之三樓鐵皮屋遭燒毀,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號之房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本件火災起火戶應為被告二人居住之○○○街000號,起
火處則為3樓神明桌上桌南側附近處,起火原因為因「敬神祭祖」留有微小火源,不慎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此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101年12月7日22時許據報前往搶救,並分別於同月8日上午9時許及下午14時30分許再度前往現場勘查,而依據勘查結果:1、勘查建築物外觀受火燒損情形。2、西賢一街150號至180號1、2樓無燃燒情形。3、各戶3樓燃燒情形。4、166、168、170、
172、176等戶3樓陽臺眉樑燃燒情形。5、166、168、170、172、176等戶3樓屋頂鐵皮燃燒後情形。6、168、170、172號3戶3樓隔間鐵皮燃燒後情形。7、168、170、172號3樓隔間交界處鋼架燃燒情形。8、170、172、176號3樓東側陽臺燃燒後情形。9、170號3樓燃燒後情形。10、清理170號3樓之東側儲藏室、西側神明廳、神明桌燃燒情形、復原神明桌之桌面與上下桌物品等勘查結果,再依據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永華分隊出動觀察紀錄及住戶170號之邱乃華、162號住戶陳瑪鈴、168號住戶蔡王惠姿、蔡欣蓉、172號住戶錢皆得、176號住戶李明銑等人之供述等情,而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警卷第12-164頁)鑑定書內所附之照片162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二人於刑事程序中供稱其170號3樓設有神明廳確有微小火源並於神明桌上堆積有易燃物品及其三樓鋁門窗未關可能助長火勢引發火災等情相符,而堪認定。
⒉被告二人於平日早晚均會分別前往三樓燒香祭祖,雖於火
災當日2人均未上至三樓燒香,惟前一日即12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邱乃華確有上樓燒香並點燃可燃燒48小時之香環,業據被告邱乃華於102年1月21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
⒊另查本件火警案起火處確為○○○街000號3樓神桌上桌南
側附近處(參照鑑定書照片151至153,3樓物品配置圖暨採證位置圖『1』),亦據前開消防局人員勘查發現:台南市○○○街○○○號建築物1、2樓未受燒,僅3樓有燃燒情形,此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照片編號36至38(以下簡稱鑑定書照片)可稽,另依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170號3樓東側陽臺之屋頂鐵皮,其西側表面底漆脫落呈灰色,東側遭煙燻黑(參照鑑定書照片95),顯示火流由室內向東側陽臺延燒。又170號3樓西側陽臺,陽臺南面僅上端磁磚剝落。陽臺柱子東側表面之混凝土剝落見磚。拉門內扇之門框燒熔高度較外扇低,此分有鑑定書照片96、97可稽,顯示火流由室內向西側陽臺延燒。另170號3樓北面鐵皮於中央以西之上端呈深灰色,中央以東表面仍有底漆殘留(參照鑑定書照片98),顯示火流由西側神明廳向東側儲藏室延燒。至南面鐵皮於中央C型鋼為界,西側鐵皮變色痕跡呈東向西斜升,且西側鐵皮上之C型鋼變色變形情況由東向西漸趨輕微;中央C型鋼東側放置2座角鋼架,角鋼架附近鐵皮受燒嚴重,深灰色之變色痕跡自角鋼架附近呈V型上升(參照鑑定書照片99)。角鋼架西側發現一塑膠容器,容器邊緣近西側燒損(參照鑑定書照片100至101);中央C型鋼東側仍有底漆殘留、西側已燒白(參照鑑定書照片102至104),綜上所述,研判角鋼架附近之鐵皮因附近可燃物多、火載量大、滅火時間較晚等因素致變色程度較嚴重,但整體火流係由西側神明廳向東側儲藏室延燒。又神明廳西北側堆放之金紙表面及邊緣碳化,神明廳西南側發現散落之線香,表面輕微碳化;置放於3樓中央附近之神桌上、下桌整體碳化深度極深,神桌下桌之南側桌沿燒失,神桌上桌之桌面已完全燒失,剩餘桌腳向南側傾倒(參照鑑定書照片106),而西賢一街168號3樓隔間鐵皮其東側底部發現裝潢角材殘留痕跡、西側底部幾乎已無裝潢角材殘留(參照鑑定書照片107至109);鐵皮變色痕跡底部附近對應為170號神明桌位置(參照鑑定書照片llO)。西賢一街172號3樓西側放置塑膠帆布,帆布僅南側輕微碳化(參照鑑定書照片111至113),隔間鐵皮變色痕跡底部附近即對應為170號神明桌位置(參照鑑定書照片114),另經消防員警逐層清理神明廳北側、西南側,發現上述位置堆放有大量金紙、線香、環香、香灰、燈油、蠟燭等祭祀用品,而上述用品皆表層碳化,底部卻未發現燃燒跡象(參照鑑定書照片127至140)。惟清除上述位置之物品後,發現神明桌附近之地面有變色情形(參照鑑定書照片141)。綜上所述,可知火流係由170號3樓神明桌附近向四周延燒。又經消防員警清理復原前,神桌下桌之四側桌沿燒失、整體型態尚完整,神桌上桌之桌面已完全燒失,剩餘桌腳向南傾倒(參照鑑定書照片106)。另經清理復原現場,比較上下桌南北兩側燃燒後情形:神明桌下桌北側桌沿尚完整、南側之桌面及桌沿大部份燒失(參照鑑定書照片142、143),神明桌上桌之桌腳整體碳化嚴重,北面桌腳之碳化溝淺而短,桌沿尚完整,南面桌腳之碳化溝深且寬,桌沿已燒失(參照鑑定書照片144、145)。再參照神明桌下桌桌面燒失,東南側桌沿燒失(參照鑑定書照片147);神明桌上桌之南側桌面燒失(參照鑑定書照片150),而下桌桌上擺放物品其中靠南側之花瓶表面燻黑、靠北側之花瓶其西北端仍可辨識物品原色;靠南端之神明燈外觀燒熔變形、靠北端之神明燈尚完整(參照鑑定書照片150)等情。再比對西賢一街168號住戶蔡欣蓉表示:「火災發生當時我在168號3樓西北側臥室著裝(當時臥室門是打開的),我先聽到170號3樓西側有異常聲響(聲音不大,疑似鞭炮聲音)傳出,我就走到臥室門口附近查看,當時我先生也在臥室門口附近查看,約經過大約30秒(在這30秒內持續都有疑似鞭炮聲音傳出,且聲音由小漸漸變大)後,我就聽到170號東側有較大的聲響傳出(疑似鞭炮爆炸的聲音,且有強烈的振動感覺,就像地震一樣);顯示乃由170號西側(神龕處)先起燃,而可認火流由起火處起燃後,往西延燒神明桌下桌及附近之可燃物(金紙、香燭、貢末等)與木材隔間,並向神明廳四周蔓延,火勢於南北兩側鐵皮留下由東向西斜升之變色痕跡;火勢向東燒穿隔間之美麗板,並向3樓東側儲藏室蔓延,因3樓東側儲藏室之角鋼架儲存免洗餐具衣物、金紙、環保炮等易燃物品,故火勢於角鋼架附近擴大,於南面鐵皮東側留下深灰色之V型變色痕跡,亦有前開鑑定書(三)起火處研判可稽,此情亦據鑑定證人即台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股長王朝成到院鑑定稱:「以現場火流來看,因為後面是堆角鋼架,物品的放置沒有堆疊,容易燃燒,前面有放金紙、線香是堆疊的,堆疊就不容易燃燒,因為空氣不流通,在火場燒起來,後面看到會比較嚴重,前面看的話,濃煙會很大,因為東西還沒有完全燃燒起來,處於悶燒狀態,所以後面看起來火勢會很大,所以會誤導火是從後面起燃,若是要從170號後面燒起來比較不可能,因為那邊沒有什麼火源可以燒。」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46頁)。
⒋再查,本件起火原因並非因電線走火,亦無可能由隔壁16
8號電線走火後,火花延著電線延燒而直至170號方因有易燃物品,終至起火燃燒,此從台南市消防局永華分隊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記載170號及172號的電源當時仍為正常狀態可知。再編號1採證點採回之電源導線,經消防局火災調查科鑑定結果:未發現巨觀特徵與通電痕相似之熔痕,故研判因「電氣因素」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而有上開鑑定書可按。此外亦據鑑定證人王朝成證稱:「學術來說是不可能,因為家裡會有鐵板隔絕,168號跟170號都是各自用電,電線沒有相通,沒有共用,電線走火不可能會從隔壁延燒,我們現場沒有看到這樣的狀況,以燃燒現象來看,從編號81號相片來看,168號前面陽台的橫樑是燻黑,但到你家是燒白,煙燒起來,煙附著在樑上,火繼續燒的話,碳粒子會被燒掉,比較遠的地方很黑,表示離火比較遠,碳粒子沒有燒掉,168號的樑是燻黑,你家是燒白,172號、176號是燻黑。如果電線是共用,因為168號使用不當,產生電線走火,跑到170號去燒,但為何會電線走火,第一是絕緣被破壞,第二是負載過大,產生絕緣破壞導致電線走火,但會在負載設這邊產生電線走火,不會在電源線產生電線走火,如果是使用不當,應該是在負載線走火,假設他們電線不相通,上開假設就不成立,以燃燒跡象來看,是從170號燒到168號,所以被告主張可能是從168號電線走火延燒到他家,在學理上不可能」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反面)。⒌此外,本件火災亦排除其餘起火原因,此經消防局員警調
查現場起火處附近未見自燃物品儲存情形,亦未發現爐具、電磁爐等炊事用具等,故研判「自然發火」、「爐火烹調」不慎引火之可能性均小。另再據被告邱乃華於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因先前附近住戶曾遭小偷,故平常2樓往3樓的門是上鎖的,又火災發生當時其與被告楊進興均在一樓,並未發現有人進入屋內等語,且火場周圍並未發現盛裝促燃劑之容器,故亦排除人為縱火之因素。又據被告二人於消防局員警訊問時陳稱其全家均無人抽煙,又僅會在一樓點燃蚊香,故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之可能性亦較低,以上等情,亦有前開鑑定書『四』起火原因研判第1、2、3、4點可稽。
⒍依上所述,本件起火處為被告二人所居住加蓋之三樓鐵皮
屋,被告二人於其內設置神明廳,明知神明廳點有線香、環香等微小火源,且開啟之窗戶容易吹落微小火源引發火災,並應注意線香、環香是否完全燃燒殆盡,始得離去,且在該處應避免堆放易燃之物品,而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01年12月6日下午5時,被告邱乃華上樓燒香並點燃可燃燒48小時之環香,敬神祭祖後,疏未注意將神明廳所在之窗戶關閉、亦未注意是否有微小火源吹落於金香物品上,即下樓離去,終至於101年12月7日22時許,在上址3樓北側神明廳處,因微小火源加上神明桌上金紙等助燃物品堆放而失火燃燒,致其3樓鐵皮屋遭燒燬,火勢並延燒至原告所有之168號房屋,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損壞清單之損害。又本件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調偵字第1411號、102年度偵字第1049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邱乃華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進興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是被告二人對原告之損害自負損害賠償之責。
㈣第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其對原告103年6月11日所
提出之財物損失清單無意見,但原告被燒燬之動產或不動產,均有相當之使用年限,不應以新品價格計算賠償金額等語,茲就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損失清單分別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3、8-11、18、19、32、33、35、36、41、170
、171、187部分:經核屬於工資部分,而被告既未爭執財物損失清單之項目及金額,又工資並無折舊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請求准許。
⒉附表編號29、43、48、49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並無
此項目,要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附表編號20-22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之單據,三部分新購
之價格合計為11,888元,因上開部分原告新購之價格均較低於原告損害物當時購買之價格,爰分別依原告新購之價格判准之。
⒋附表編號4-7、12-17、23-28、30、31、34、37-40、42、
44-46、50-55、57、60、61、63-66、69-147、151-154、160-162、164-168、172-186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格與一般市價相當,且被告亦未爭執之,惟上開物品均使用相當年數,而本院認家庭物品不宜依課稅用或行政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且原告部分新購之價格復遠高於損害物當時購買之價格,爰依原告當時購買價格之二分之一定之,惟其中編號24之單據,僅有20,460元,爰依此單據價格判准之。。
⒌附表編號56、58、59、62、67、68部分:經核上開物品均
屬高價格之物品,一般家庭未必均有之,且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項目之物品在火災現場遭損害,要難認原告有此部分之損失,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附表編號163之現金11,000元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要難准許。
⒎附表編號47、169部分:經核原告主張之價格與一般
市價相當,且被告亦未爭執之,惟上開物品使用之年數均超過10年,而本院認家庭物品不宜依課稅用或行政機關計算報廢之相關規定定其折舊,且原告部分新購之價格復遠高於損害物當時購買之價格,爰依原告當時購買價格之三分之一定之,至編號148-150部分乃個人蒐集物品,價值難以認定,爰分別酌定為300元、100元及100元。
⒏附表編號155-159部分:經核屬於補發證件部分,而被告
既未爭執財物損失清單之項目及金額,應依原告之請求准許,惟其中編號155之單據僅有1,400元、編號159之單據僅有2,000元,爰依單據之金額判准之。
⒐以上合計共762,669元。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則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1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3、14頁),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762,669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任何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