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9號原 告 蘇慶雲
許碧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被 告 賴明頓即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代 理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為製造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蘇慶雲、許碧圭分別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玖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貳佰捌拾萬元為原告蘇慶雲、許碧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明頓登記為負責人之慶隆爆竹煙火工廠於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內有信託關係存在;(二)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獨立製作爆竹,並於製作之爆竹上標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為製造廠。嗣經多次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2月24日具狀追加第3、4項聲明為:(三)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證10圖面所示編號10、11及12等三棟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許碧圭。(四)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原證10圖面所示編號4之建物遷讓交還予原告蘇慶雲。」(見本院卷第132、147頁),並於103年12月30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第2項聲明為: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獨立製作爆竹、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為製造廠(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變更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為法之所許。又原告於起訴時係請求確認兩造間有信託或民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且依此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為一定行為等語,而原告前開追加之訴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交還上開建物,則觀前揭原告起訴之聲明及理由及追加被告賴明頓之聲明及理由,兩者爭點並無共同性,審理範圍亦無同一性,不能謂基礎事實同一,又追加之訴尚需至現場履勘測量上開建物之面積、審查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等情,均需另行調查,亦有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意旨,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間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符,且被告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7頁),是原告前開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下稱慶隆工廠)原為訴外人高國盛、高國隆、黃勝雄及黃錦城共同經營,股份各為4分之1,嗣原告蘇慶雲與被告於57年間共同向訴外人顏花子(即高國盛之配偶)購買高國盛所持有慶隆工廠4分之1股份(即原告蘇慶雲與被告各佔8分之1股份);訴外人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及郭麗華於70、80年間向高國隆購買其所持有慶隆工廠4分之1股份;原告許碧圭於95年間復向訴外人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及郭麗華購買其所持有慶隆工廠4分之1股份後,目前原告之股份權利如附表所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07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場址內分有10幾個工作室,所有股東約定均得進入慶隆工廠之場址內製造、進口及販售爆竹,1個人有數間工作室,且員工各自聘用,各自獨立經營及擁有獨立商標如福祿壽、長壽、幸福喜、幸福等,但共同負擔慶隆工廠之水電費、營業稅金及廠房修理費用,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惟為免行政程序之繁瑣,遂將慶隆工廠信託登記予被告,同時將系爭107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黃錦城名下,被告固形式上為慶隆工廠之獨資經營之負責人,然被告僅持有慶隆工廠之8分之1股份,且無礙原告就慶隆工廠持有暗股或信託關係之存在。是慶隆工廠之股權即經營權至少含有參與或利用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製造、進口及販售爆竹煙火的權利,包含利用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作為製造廠及參與該工廠經營會議等權利,然被告自100年起即將慶隆工廠占為己有,並禁止原告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爆竹,妨害原告合法行使股東之權利,原告遂於102年09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回應,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107號土地信託登記予同具暗股股東身分之黃錦城名下,惟遭黃錦城盜賣予現訴外人吳水龍、郭麗珍,被告非但未否認該信託關係,反據之對黃錦城提起刑事背信告訴,本院8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亦判處黃錦城有期徒刑1年10個月在案。又被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案件中之證詞,業已承認原告具有慶隆工廠(暗股)股東之身份及權利,嗣因被告為慶隆工廠名義上之負責人,而由其出面與現土地所有權人吳水龍與郭麗珍簽訂租賃契約,是原告本於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或民事無名契約關係,自得進入慶隆工廠所坐落之系爭第107地號土地獨立製作炮竹,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固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排除侵害,主張原告等人非合法承租人等語,惟原告並非以合法承租人之身份向被告有所主張、自不受前案判決效力所拘束。證人黃勝雄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跟我說如果我沒有繳納租金,被告不會讓我進去工廠做等語,惟是否依約給付吳水龍土地租金本不在兩造就慶隆工廠營運協定之範圍內,被告尚不得執之否認原告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炮竹之權利。又縱原告未給付土地租金與吳水龍,有權阻止原告進入慶隆工廠者,亦非同為土地承租人之被告。
(三)縱認兩造間就慶隆工廠經營事宜之約定非屬民事信託關係,然兩造既約定原告均得進入慶隆工廠之場址內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惟被告妨害原告合法行使權利,是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訴請本院判准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
(四)並聲明:⒈確認原告就被告賴明頓登記為負責人之慶隆工廠於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內有信託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系爭107地號土地上之慶隆工廠獨
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
⒊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慶隆工廠乃為獨資商號,其性質與公司組識不同,且為被告一人所出資,並無具體可分之股份,亦無所謂股東之存在,無從強自被告將其工廠區分出股份,因此原告主張自慶隆工廠之獨資組織中區分其股份,股東等語,顯與獨資之法律性質不相侔,於法無據。
(二)本件與信託法所規定之信託要件不符:⒈原告既主張其等與被告間為信託關係,復又主張兩造間約定
所有股東均得進入慶隆工廠場址內獨立製作爆竹,並於製作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等語,即原告對於信託財產均仍有管理處理之權利,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及85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例意旨,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應將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轉予受託人之信託定義不符,而屬消極信託,自難謂合法。
⒉信託法第1條所稱「將財產權移轉」,係指委託人將其財產
權主體變更為受託人名義;所稱「其他處分」,係指委託人於其財產權上設定地上權、抵押權、質權等他項權利,使受託人成為權利人。準此,信託財產原則上須於信託行為當時即應確定存在且屬於委託人所有之財產,信託行為始為有效。原告固主張其所移轉之信託財產為慶隆工廠之執照及系爭107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惟慶隆工廠之執照,乃為行政機關之登記或許可證明而已,並非一獨立可資辨識之信託財產,更非原告所有,故並非原告之財產。另系爭107地號土地上之廠房,均無移轉予被告占有及管理使用。又依證人張仙吉、黃勝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均無法說明本件有何信託財產,其具體內容為何,何時成立,及約定內容為何,足見本件根本沒有獨立而可辨識之信託財產,並且確實移轉予被告,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信託關係等語,甚難憑採。
⒊原告許碧圭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及
郭麗華間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慶隆工廠所坐落之系爭107地號土地,二者為不同地號土地。再者,系爭1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乃為吳水龍及郭麗珍,並非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及郭麗華等4人,則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載購買之土地,與慶隆工廠無關,且被告非前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約定內容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又本院8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乃係針對系爭107號土地,認定被告與原告蘇慶雲及訴外人黃勝雄、張仙吉間,將系爭107地號之土地信託登記予黃錦城,並非認定係將慶隆工廠之股份(或經營權)信託予被告。況該刑事判決亦略載,各共有人乃各自經營炮竹工廠,足見原告並非信託予被告管理處分之權利,是原告執本院8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洵無足採。此外,被告亦非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案件當事人,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至於被告曾於該案件中證述內容,均無涉及信託契約如何成立、信託契約內容,自與原告所主張之信託關係無涉。
(三)按委託人在信託關係上之所有享有之權利,雖可能具有一定程度之財產價值,但因委託人之權利應解為通常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解釋上除自益信託或商事信託外,原則上委託人之地位應不得讓與而變更,是信託主體變更者,其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信託關係即為消滅。縱認本件有信託關係,原告既主張為免行政程序之繁瑣,遂將慶隆工廠信託登記予被告,由此推論,信託關係乃成立於80年間,然原告許碧圭自稱係於95年間向郭麗華等人購買取得所謂「暗股股權」,本件即有信託關係之主體即委託人變更之情形,依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應為消滅。又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信託財產為慶隆工廠之執照以及系爭107地號土地上之廠房,惟黃勝雄、黃錦城及原告蘇慶雲等人離開慶隆工廠,沒有繼續使用執照,並與出租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消滅,則本件之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
(四)縱認本件有民事無名契約,惟慶隆工廠原作為工作室之部分,均已作為成品倉庫使用,原作為火藥庫、配藥室等製造場所必需之配置已不復存在,且原有擋牆已不存在,已不符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及第5條第1、2項有關製造場所之規定。再者,被告亦將慶隆工廠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製造、加工作業,亦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相悖,是原告主張依民事無名契約,訴請被告應容許原告等人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顯無理由。
(五)黃錦城違反其委託之任務將系爭第107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水龍及郭麗珍,其後由吳水龍及郭麗珍承買系爭第107地號土地而取得所有權。原告蘇慶雲、被告及黃勝雄、張仙吉、黃錦城均與吳水龍、郭麗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並個別開立支票支付土地租金,而支付租金者始有使用該系爭第107地號土地。惟黃錦城及原告蘇慶雲自97年1月間,即未再給付土地租金予出租人,故出租人郭麗珍於97年5月間遂以存證信函終止黃錦城及原告蘇慶雲二人之土地租賃契約,且命清除土地上物品回復原狀,然黃錦城及原告蘇慶雲均置之不理,且遣散其員工,不復進入系爭第107號土地內,從事爆竹製造之工作。因此,俟95年8月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之期限屆至時(即98年8月3日),吳水龍及郭麗珍即與繼續經營爆竹煙火工作之被告簽訂98年8月4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則原告蘇慶雲等人與出租人間之土地租賃關係業已消滅,原告要無任何合法權限繼續使用系爭第107地號之土地及其地上物。又黃錦城及原告蘇慶雲曾於96年間向被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第107地號土地之合法承租人,有占有使用收益承租土地之權利,爰依民法962條、第767條等請求排除侵害等語,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25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是黃錦城及原告蘇慶雲並無合法權限使用系爭第107地號之土地。因此,原告主張行使「參與或利用慶隆爆竹煙火工廠製造爆竹煙火的權利」等語,顯無依據。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慶隆工廠為獨資商號,且於57年11月1日核准設立,並於61年10月20日經核准登記,工廠地址為臺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目前登記之負責人為賴明頓,營業項目為C802140爆竹、煙火製造業。
(二)原告許碧圭為承買人名義與出賣人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於95年9月28日簽立不動產及工廠股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三)慶隆工廠坐落於系爭107地號土地。
(四)系爭107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6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為所有權登記予郭麗珍、吳水龍(應有部分各2分之1)。
(五)出租人郭麗珍、吳水龍與承租人黃勝雄、蘇慶雲、張仙吉、黃錦城於95年8月4日就系爭107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六)出租人郭麗珍、吳水龍與承租人賴明頓、連帶保證人許碧圭於98年8月4日就系爭107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並經本院公證處作成公證書。
(七)出租人郭麗珍、吳水龍與承租人賴明頓於102年8月3日就系爭107地號土地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承買人即原告許碧圭與出賣人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於95年9月2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買賣標示部分係約定:一、臺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均為600分之175);二、賣方將所有慶隆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全部;三、賣方持有慶隆工廠廠區內工作室兩間、填土室一間、小倉庫一間及公用使用空間(如會客室、佛廳、浴室等)之持有權利全部等語,及特約事項部分約定:1、工廠內土地部分因前股東黃錦城未經全體股東同意私自出售給吳水龍君,目前由賣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玖仟元整向吳水龍君承租至98年8月3日止,自95年10月1日起租金由買方支付賣方轉交吳水龍君,租期屆滿後改由買方自行和吳水龍君重新簽訂與賣方無關....4.賣方擁有工廠建物部分如附件慶隆工廠平面設置圖編號3、1
0、11、12全部及公用持有份全部出售買方掌管使用等語,而關於慶隆工廠之平面配置,在廠區大門內共坐落有編號1至13號之建物,其用途分別為餐廳、辦公室、工作室、倉庫等。系爭107地號土地曾為黃錦城、原告蘇慶雲、被告、黃勝雄、張仙吉等5人共有,並登記予黃錦城名下,黃錦城於88年間因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普通抵押權予郭麗珍及吳水龍之背信行為,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緩刑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13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告許碧圭於101年間對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後,原告許碧圭提起上訴,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告許碧圭於101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後,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書、慶隆工廠平面設置圖、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2至13、16至19、21至23頁,本院卷第49至54、109、151至157頁),且有慶隆工廠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卷一第196至2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對於慶隆工廠有成立信託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信託法第1條、第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信託行為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易言之,契約信託行為除須具備意思表示等法律行為為一般成立要件外,尚須有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及現實交付等處分行為,信託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關
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買賣標的是工廠使用的範圍、公用設施及外面租用的土地,契約書上所載慶隆工廠之股份權利範圍持分4分之1是指編號10、11、12的工作室3間及編號3的房間,原告許碧圭買的是3間工作室及權利,但當股東要享受權利必須負擔開銷;所謂股東的權利,比如個人可以做個人的,用個人的商標去賣,但要用慶隆工廠作為製造廠,且包括經營工廠表決的權利,我們會開經營會議;原告許碧圭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前已經在工廠內經營爆竹製作,後來有做到100年10月底,因為我跟原告許碧圭是男女朋友,兩人關係打壞後,原告就沒有做了;原告許碧圭找人跟我說要300萬元賣我,後來反悔不賣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65號民事卷第48至49頁);及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79年間買了慶隆工廠的股份,93年開始經營,我在93年間帶原告許碧圭來工廠,我們在那邊經營,原告許碧圭之前在外面做,因為當時有通過管理條例,外面地下的沒辦法做,我們是同居關係,我就帶她來慶隆工廠工作;我沒有本錢,但我有工廠,原告許碧圭要出本錢,本錢都是她拿的,賺的錢都是她在管理;慶隆工廠本來就有在經營,原本有4個股東,我們的土地後來在88年間被人偷賣掉了;101年間,原告許碧圭說要退出這間工廠,要我拿300萬元給她,這份「退出慶隆爆竹煙火工廠作業、經營、協議書」是我寫的,要跟她結算,但她不跟我算;系爭107地號土地是慶隆工廠用地,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108、
249、249之1地號等土地是以前股東買下來的,以前說要有安全距離,所以他們私自買了土地,然後買完了這個,我們賺的錢請原告許碧圭向張仙吉買斷股東的權利跟外面的土地,所以才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08、249、249之1地號土地是慶隆工廠四周的土地;系爭買賣契約書是由我出面,原告許碧圭出錢,但我們賺的錢都是原告許碧圭保管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卷一第84至88頁)。⒊證人張仙吉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我在95年間將慶隆工廠的4分之1股份賣給原告許碧圭,因原告許碧圭與被告是同居關係,簽約時兩人均在場,當初我們工廠共推的負責人亦是被告,所以簽約主體是原告許碧圭,被告陪同她去,兩人一起經營他們原來的8分之1股份;慶隆工廠股份共有4份,黃勝雄、黃錦城各4分之1,原告蘇慶雲及被告各8分之1,但原告蘇慶雲及被告應該也算4分之1,因該兩人共同向高國勝買4分之1,但後來兩人大概經營理念不同,各自為政,所以各算8分之1;慶隆工廠中編號10、
11、12是我的,10及11號是工作室,12號是填土室,這是獨立的,均包含在我賣給原告許碧圭的股份內,另外有共用的編號2之會客室、編號1之佛廳及浴室等;慶隆工廠的負責人是大家共推的,沒有說要輪流,推一個形式的等語(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1169號刑事卷二第5至1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我們家族合資一股,黃勝雄、黃錦城各一股,被告及原告蘇慶雲合資一股,共四股,我應該是7、80年的時候向高國隆買慶隆工廠4分之1股份,該股份包含土地、廠房及執照,該工廠裡面有幾間工作室,我們4個人各自在自已固定的工作室裡面生產爆竹,用自已的廠牌,但製造工廠都是使用慶隆工廠的名稱,當初慶隆工廠的土地是委託登記在黃錦城名下,結果黃錦城偷偷拿土地去向吳水龍借款,因為無力償還,該土地被拍賣,後來由吳水龍承受,因此,我們的工廠便坐落在吳水龍土地上,所以我、黃勝雄、黃錦城及被告就向吳水龍承租土地,我們家族那一份在90年初就賣給被告及原告許碧圭;當時的爆竹工廠常常出事情,大家怕負責任都不願意當負責人,我們就有默契是用大家推舉的方式來掛名當負責人,後來輪到原告蘇慶雲,他有掛名當負責人,後來他說不願意繼續掛名,原告蘇慶雲便私底下將負責人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我們是後來變更之後才知道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原來土地還沒有變更、被盜賣的時候,因為他只是一個工廠的牌照而已,所以不管股東或者員工都是勞保、健保投保都是掛在慶隆工廠的名下,我們可能就是大家先分別繳納稅金、保全薪水、或勞健保費用、水電費、工廠公共區域的修繕費用等,比如,我先把全部的勞健保都繳掉,原告蘇慶雲負責繳營業稅、黃錦成負責保全薪水,我們大約一個月一次,沒空的時候兩個月一次聚在一起會帳,大家把繳稅單、水費等單據拿出來,各人各自聘用的勞工的勞健保費用由各人負擔,至於其他費用則是平均分擔;我後來不做了之後,是先租給被告它們,一開始我還有去工廠,後來就沒去了,都交由被告他們處理;我的是編號10、11、12,當初原告蘇慶雲與被告是編號4、9,編號13好像是被告、原告蘇慶雲這一股與黃勝雄一起共同使用的火藥室,我自己的部分我比較清楚;所謂的股份是我們私底下這樣講,這是否與公司法上面的股份的概念是否相同該是私底下的協議,我們可以擁有的權利就是我可以使用我所有的工作室,我也可以使用慶隆工廠的製造廠名稱,我的員工勞健保也可以掛在工廠的名下,但每個人做的牌子不一樣,比如我是幸福牌,我們都是自負盈虧;我的印象中,當初在掛負責人的時候,大家的默契是沒有掛負責人的人,一個月要貼兩、三千給掛名負責的人,但後來好像就不了了之,也沒有再貼錢了,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支付金錢的事情了;土地被盜賣之後,我們是四個股東,租金我們是各自依照比例分攤後各自繳錢給吳水龍;沒有共同的收入,只有公共的支出,公共的部分都是支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
⒋證人黃勝雄於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案件審理
時證稱:我本來有4分之1的股份,所謂的股份就是大家都可以去使用慶隆工廠裡面的設備及辦公室;張榮利、張仙吉、張有志、郭麗華本來有股份,也在工廠工作,後來原告許碧圭在工廠裡面做,我才知道他們有訂立契約,原告許碧圭之前曾經向張仙吉承租並在裡面做爆竹,後來訂立契約後,仍然繼續在裡面做等語(見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28號民事卷第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63年間我買了慶隆工廠的4分之1股份,我買了土地及工作室,我可以在裡面做鞭炮,也可以用慶隆工廠的名義,同一時間的股東有高國盛、黃錦城、張仙吉,之後原告蘇慶雲買了高國盛的那一份,被告是與原告蘇慶雲一起買的,一開始負責人大家都有輪流,但輪到原告蘇慶雲時,原告蘇慶雲不願意當,所以就改由被告擔任,被告擔任後負責人後,就不讓別人當負責人了,我現在還有4分之1股份,因為土地是吳水龍的,被告私底下跟我說,我繳納4分之1租金就可以進去做,如果沒有繳納租金,被告不會讓我進去做,我們是各自拿給吳水龍,各自與吳水龍訂契約,我在96年後就沒有繼績做,所以我就沒有繳納租金了;我一開始是製造爆竹,後來遣散員工後改用進口,這是因為政府規定,進口進來的爆竹也是用慶隆工廠名義,後來我的身體不好,財務狀況也出問題,我就連進口爆竹工作也沒有在做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
⒌此外,自101年間迄今,有以慶隆工廠名義自國外輸入爆竹
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103年12月5日103危竹驗字第0384號函暨所附慶隆工廠國外輸入產品表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8、131頁),是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並綜合上述被告及證人所為之陳述,可知兩造、黃勝雄、黃錦城等人對於慶隆工廠均俱有各自獨立經營之權利,各人擁有各自獨立之工作室、各自聘僱員工及自負盈虧,得在慶隆工廠各自獨立從事製造、進口及販售爆竹等行為,且得於各自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並得使用慶隆工廠之公共空間,惟共同約定對外形式上由一人擔任慶隆工廠之負責人,並共同負擔慶隆工廠之公共支出費用,而慶隆工廠坐落之系爭107地號土地由郭麗珍、吳水龍共同取得所有權後,其兩造、黃勝雄及黃錦城等人亦向郭麗珍、吳水龍承租土地並支付租金甚明。因此,依兩造及其他共同在慶隆工廠廠域內經營之人的約定,各人仍個別獨立經營及自負盈虧,僅對外由一人登記為慶隆工廠之負責人,且現由被告登記為負責人而已,兩造並無將慶隆工廠之財產及經營權利等移轉予被告,並由被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之合意,亦無為信託財產移轉之物權行為,揆諸前揭意旨,自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信託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權利範圍內有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依信託契約或無名契約,被告應容許其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且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不允許原告進入慶隆工廠,然
辯稱其有合法權利阻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查,被告雖辯稱慶隆工廠均已作為成品倉庫使用,且被告亦將慶隆工廠之一部或全部提供他人租用或使用,進行爆竹製造、加工作業,故有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4條第1、2項、第5條第1、2項、第6條第3項等規定之情形等語,然被告既自承慶隆工廠之執照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且依前開所述,原告本有權利進入慶隆工廠製作及進口爆竹,縱有如被告所辯之情形,亦屬主管機關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是否許可原告生產爆竹煙火之行政管理行為,及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之出租行為是否涉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尚不得據此規定拒絕原告進入慶隆工廠並製作、進口爆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⒉被告另辯稱被告為系爭107地號土地之唯一合法承租人,原
告無合法權限使用系爭第107地號土地等語。惟查,慶隆工廠坐落於系爭107地號土地,郭麗珍、吳水龍嗣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後,即由兩造、黃勝雄等人向郭麗珍、吳水龍承租該土地並繳納租金,現由被告承租中等情,已如前述,然縱如被告所辯,原告現已未承租系爭107地號土地,亦未繳納租金,亦屬郭麗珍、吳水龍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向原告主張權利之問題,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承租土地為由而拒絕原告進入慶隆工廠,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⒊依前所述,兩造間之關係固與信託契約不相符合,然依兩造
及其他共同在慶隆工廠廠域內經營之人的約定,原告既各自擁有慶隆工廠內之工作室,能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被告即不得拒絕原告進入慶隆工廠為前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積極事證證明其有阻止被告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容許其等進入慶隆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且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等語,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坐落系爭107地號土地上之慶隆爆竹煙火工廠獨立製作、進口爆竹,並於販售之爆竹上標示慶隆工廠為製造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琄琄附表:
┌──┬─────────┬────────┐│編號│股 東 │股份比例 │├──┼─────────┼────────┤│ 1 │原告蘇慶雲 │ 8分之1 │├──┼─────────┼────────┤│ 2 │原告許碧圭 │ 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