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號原 告 古幸福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複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被 告 陳義雄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高華陽律師曾獻賜律師被 告 陳怡君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被 告 林志遠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林志遠與被告陳義雄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號建物)所為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壹仟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0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2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該分配表,並於102年11月22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而被告陳怡君、林志遠均於102年12月2日反對原告之陳述,原告於102年12月5日收受本院通知後,遂於102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之收狀章),足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確認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義雄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2年8月1日所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⒉被告陳怡君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應予更正,更正後其應分配之金額為0元,⒊被告林志遠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分配之金額應予更正,更正後其應分配之金額為0元。」,嗣於104年5月12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⒈確認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義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2年8月1日所設定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⒉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陳怡君所分配21,906,562元債權金額應予剔除,⒊確認被告林志遠與被告陳義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0年9月15日所設定之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⒋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林志遠所分配9,831,478元債權金額應予剔除。」(見本院卷二第91頁),核其所為係於同一基礎事實下,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義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2年8月1日所設定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被告林志遠與被告陳義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0年9月15日所設定之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陳怡君、陳義雄、林志遠所否認,則兩造間對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均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在分配表受分配數額之權利,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51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被告陳義雄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在案,並於102年10月24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27日實行分配在案,然該分配表將被告陳怡君、林志遠之債權列入分配,原告對該二人分配之債權是否存在及數額有所爭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陳怡君之部分:
⒈被告陳怡君就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
000元係受讓自訴外人陳明峯,而依陳明峯與被告陳義雄於99年2月3日所訂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借貸金額為20,000,000元,不另立收據,第4條、第5條並約定該借款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陳義雄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之同時,應簽發本票交陳明峯收執,然被告陳義雄簽立之2紙本票金額卻分別為20,000,000元及5,000,000元,顯然有違常理,該二人既有不另立收據之約定,被告陳義雄竟能提出收據,而收據上「陳義雄」之簽名與被告陳義雄簽發給原告本票上之簽名截然不同,該收據應係偽造。又該收據係被告陳義雄收受借款之證明,理應由陳明峯或被告陳怡君收執,卻由被告陳義雄收執,實有欲蓋彌彰之情事。而被告陳怡君所提之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載明「除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即借據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被告陳怡君外等語」,並無該收據之相關記載,該收據顯係被告陳義雄事後製作。縱該收據係屬真正,然其簽立日期均在98年間,系爭借貸契約則係於99年2月3日所簽訂,該收據自無法作為陳明峯交付20,000,000元借款與被告陳義雄之證明。陳明峯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本票及借據,並未提出資金流向、匯款紀錄證明該借款確實存在,該二人間所設定之抵押權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為避免被告陳義雄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增加其消極財產以削弱原告債權之總擔保,致原告無法自系爭不動產受償,而被告陳怡君所受讓之債權乃係無效債權及抵押權。
⒉被告陳怡君所執之支票18紙發票日均為100年9月間,退票日
則為同年10月間,可知被告陳義雄應係於同年9月前即向被告陳怡君借款20,000,000元用以清償其對陳明峯之債務,然陳明峯卻於債權受償後之101年3月間持擔保同一債權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陳義雄竟未對該裁定異議。
⒊被告陳怡君迄今尚未證明其與被告陳義雄間有借款合意及交
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亦未說明受讓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原因關係,足證陳明峯、被告陳義雄及陳怡君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㈢被告林志遠之部分:
⒈被告林志遠係自訴外人許髙維、黃榮俊受讓系爭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18,000,000元債權,其並未取得執行名義,亦未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原告否認該債權之存在,被告林志遠應就該抵押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8月12日,而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同年5月16日讓與登記給黃榮俊,同年9月15日再讓與登記給被告林志遠,被告林志遠係於擔保債權確定後,始受讓債權,應無優先效力。
⒉被告林志遠所提出之支票19紙,票據債務人為訴外人咊億貿
易有限公司,並非被告陳義雄,且被告林志遠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則與被告林志遠無關,而被告陳義雄所簽發之本票5紙,被告林志遠亦未提出交付該筆借款之證明,況且上開支票、本票及匯款之債權發生日期均在100年8月12日之後,並非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被告林志遠既未證明其與被告陳義雄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則其雖取得票據,仍不應享有票據權利,系爭第二順位抵押債權並不存在,黃榮俊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給被告林志遠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及第242條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陳怡君與被告陳義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2年8月1日所設定2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⒉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陳怡君所分配21,906,562元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⒊確認被告林志遠與被告陳義雄間就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地
政事務所登記日期100年9月15日所設定之18,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⒋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林志遠所分配9,831,478元債權金額應予剔除。
二、被告陳義雄則以:被告陳義雄於98年間因需要資金週轉,遂向訴外人陳明峯借款支應,時間及金額分別為:①98年7月13日借款2,000,000元、②98年7月15日借款4,600,000元、③98年7月31日借款4,900,000元、④98年12月2日借款1,500,000元、⑤98年12月15日借款6,000,000元、⑥98年12月31日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計為20,000,000元,歷次借款均係在訴外人林南生之辦公室由陳明峯當場以現金交付給被告陳義雄,被告陳義雄則交付收據給陳明峯,此亦與證人張嘉祥、林南生於本院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證陳明峯與被告陳義雄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至於被告陳義雄於99年2月3日開立之面額5,000,000元本票,則係因其無法按期於98年7月起之半年內清償債務,為求展延清償期限,遂承諾給予高於一般利息行情之紅利。另訴外人黃榮俊於另案已證述其確有借款給被告陳義雄,被告林志遠則代被告陳義雄清償該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怡君則以:㈠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可供參照。而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業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借貸契約為憑,該契約第4條並約定被告陳義雄需簽發本票交由原貸與人即訴外人陳明峯收執,亦有被告陳義雄於99年2月3日所簽發面額20,000,000元及5,000,000元之本票2紙可稽,陳明峯持該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准許,被告陳義雄於執行程序中並未提出異議,足認其未否認該債權之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陳怡君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真正已盡舉證責任。
㈡又被告陳義雄為償還該債務,曾分別簽發面額為500,000元
、1,000,000元及3,500,000元不等之支票18紙,面額合計為20,000,000元,並交付收據6紙供陳明峯收執,嗣被告陳怡君屆期提示該支票後,卻遭退票,此亦足認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確實存在,否則被告陳義雄豈會無故簽發同額支票給陳明峯,且證人張嘉祥亦曾到庭證述陳明峯與被告陳義雄間之借貸關係為真正,而陳明峯業於102年7月1日將其對被告陳義雄之上開債權讓與被告陳怡君,且完成抵押權之變更登記,被告陳怡君既合法受讓債權,依法自得就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價金受償,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君之債權應予剔除,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志遠則以:㈠被告陳義雄於99年8月13日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權給訴外人許髙維,許髙維嗣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給訴外人黃榮俊,嗣被告林志遠因被告陳義雄之請求,而透過訴外人富沅公司支付15,500,000元給黃榮俊,以代替被告陳義雄清償其積欠黃榮俊15,500,000元債務,黃榮俊始同意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被告林志遠,被告陳義雄則同意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給被告林志遠,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100年9月7日設定登記時即已確定,確定之債權額為15,500,000元,並於同年9月15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同年月20日被告陳義雄又向被告林志遠借款4,750,000元,被告林志遠透過訴外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匯款4,750,000元給被告陳義雄。被告林志遠對被告陳義雄之債權合計為20,250,000元,遠高於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18,000,000元,足證該二人間確實有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此亦與證人黃榮俊於本院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稱相符,故被告林志遠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在18,000,000元擔保範圍內,自得優先受償。縱本院認為債權與抵押權需同時存在,則因黃榮俊確實有將15,500,000元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被告林志遠,其就該15,500,000元債權亦應優先受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陳義雄所有坐落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②同段35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③同段39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在案,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分別為①19,780,000元②7,680,000元③6,400,000元,合計33,860,000元。
⒉被告陳義雄於99年2月9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與訴
外人陳明峯,以共同擔保訴外人陳明峯對於被告陳義雄於同年月3日之借款債權20,000,000元,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嗣於102年8月1日讓與被告陳怡君。
⒊被告陳義雄於99年8月16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訴外人許髙維,以共同擔保訴外人許髙維對於被告陳義雄之借款債權18,000,000元。該抵押權於100年5月16日讓與訴外人黃榮俊,嗣於同年9月15日又讓與被告林志遠。
⒋被告陳義雄與訴外人陳明峯於99年2月3日訂立本院102年度
補字第715號卷第23頁之借貸契約書,被告陳義雄並簽發本院卷㈠第56至65頁之支票18紙及本院卷㈠第66頁之本票2紙與訴外人陳明峯。被告陳怡君於上開支票屆期後,於100年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遭拒,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訴外人陳明峯則於101年間執上開本票2紙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5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⒌被告林志遠執有訴外人咊億貿易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19紙
,票據金額共計20,108,000元及被告林義雄簽發之本票5紙,票據金額共計2,250,000元。
⒍訴外人立行環保有限公司曾於100年9月20日匯款4,750,000元與被告陳義雄。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⒈訴外人陳明峯對於被告陳義雄之借款債權20,000,000元及擔
保該債權之普通抵押權是否存在?若是,則被告陳怡君對於被告陳義雄之借款債權20,000,000元及擔保該債權之普通抵押權是否亦存在?⒉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陳怡君所應分配之21,906,562
元之債權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⒊原告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林志遠所應分配之9,831,478
元之債權金額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陳明峯與被告陳義雄間20,000,000元之消費借貸債權確實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20年上字第709號、28年上字第11號、42年字第台上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基於上開說明,被告所負之舉證責任,係指法律關係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而非一般要件事實,一般要件事實之欠缺,仍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例如原告起訴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不存在,被告主張存在者,僅須對於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或代替物交付之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無須就契約當事人係有行為能力、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無違反公序良俗或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無行為能力、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違反公序良俗或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者,致消費借貸契約不成立或不存在者,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復按諸舉證責任原則,某法律關係成立與否或存在與否,應由主張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之特別要件事實者,先負舉證責任,迨其證明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後,始由主張該法律關係欠缺一般要件者之一造,就其主張欠缺一般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
被告陳怡君、陳義雄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陳怡君、陳義雄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證人張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外人陳明峯係伊老闆,伊
從10年前便開始幫陳明峯處理副業,因當時被告陳義雄在做俄羅斯油品生意需要錢,訴外人林南生介紹被告陳義雄向陳明峯借錢,利息2分,共分6次借款,地點均在陳淑惠立委辦公室,除了伊在場外還有林南生也在場,第1次借款係98年7月13日借款現金2,000,000元、第2次借款係98年7月15日借款現金4,600,000元、第3次借款係98年7月31日借款現金4,900,000元、第4次借款係98年12月2日借款現金6,000,000元、第5次借款係98年12月15日借款現金1,500,000元、第6次借款現金1,000,000元,而上開6次借款之還款日均在99年2月3日,且於上開6次借款同時並開立6張本票給陳明峯,但99年2月3日還款期屆至,被告陳義雄說俄羅斯油品生意還未完成,無法還款,希望本金部分延期6個月,利息部分則改為紅利,故被告陳義雄於99年2月3日開立本票號碼N0000000號、票面金額5,000,000元之本票1紙當作紅利,且因被告陳義雄於99年2月3日要求返還之前開立之6張本票,遂於同日開立本票號碼188901號、票面金額20,000,000元之本票1紙與陳明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林南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陳義雄認識十幾年,剛開始被告陳義雄說要做石油生意,因伊借給被告陳義雄10,000,000元,後來因伊借給被告陳義雄之錢,伊另有用途,所以介紹被告陳義雄向陳明峯借錢,當初說好要借20,000,000元,分了5、6次借,每次借款伊、被告陳義雄、張嘉祥均在場,且陳明峯都是交付現金給被告陳義雄,每次借款除了陳明峯交付現金與被告陳義雄外,被告陳義雄需開立本票給陳明峯,當時約定借款半年,但是後來被告陳義雄沒有還錢,伊向被告陳義雄提議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陳明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反面、第134頁)相符,復有被告陳義雄所簽立之收據6紙及本票6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0頁至151頁),足認被告陳義雄確係於98年7月至12月間陸續向陳明峯借款共計20,000,000元,且約定還款日期99年2月3日逾期未予還款等情無訛。
⒋又依證人張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陳義雄於99年2月3
日雖積欠20,000,000元未還,但因5,000,000元紅利對於渠等來說係誘惑,所以我們希望繼續配合才於抵押權設定書上將債權日期設定為10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反面),是以陳明峯於99年2月3日因被告陳義雄開立本票5,000,000元當作給陳明峯之紅利,陳明峯遂願意將借款期間延長為10年,且有被告陳義雄、陳明峯於99年2月3日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7-5頁),並約定由被告陳義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20,000,000元之抵押權與陳明峯,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99年2月3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等語(見102年度司執字第6002號卷所檢附之聲證四),足認被告陳怡君辯稱陳明峯對於被告陳義雄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0元債權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
⒌原告雖辯稱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載明借貸金額為20,000,00
0元,不另立收據等語,而系爭借貸契約既有不另立收據之約定,被告陳義雄竟能提出收據,而收據上「陳義雄」之簽名與被告陳義雄簽發給原告本票上之簽名截然不同,該收據應係偽造云云,惟查,依證人林南生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陳義雄所簽立之6張收據係98年7月至12月間借款同時所簽立等語,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陳義雄所簽發6張收據之日期分別在98年7月至12月間,有收據6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6頁至127-11頁),並非系爭借貸契約99年2月3日簽立時所另外簽立之6張收據,而係被告陳義雄於98年7月至12月間向陳明峯借款時所簽立之收據,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約定並無矛盾之情,從而被告上開辯稱上開收據6紙係偽造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⒍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原告既主張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就通謀而為虛偽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以陳明峯僅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本票及借據,並未提出資金流向、匯款紀錄證明而質疑該借款是否確實存在云云,然證人張嘉祥、林南生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有關陳明峯借貸被告陳義雄20,000,000元之原委,業如前述,且證人張嘉祥、林南生亦證述當時陳明峯借錢給被告陳義雄係以現金交付並非匯款等情,故自無陳明峯匯款與被告陳義雄之匯款紀錄或資金流向,是原告以陳明峯未提出資金流向、匯款紀錄而質疑該借款云云,已非有據。原告未能提出相關積極確切證據以實其說徒以其片面臆測之詞,任指被告陳義雄與陳明峯間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無足採。
⒎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
不生效力;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8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陳怡君與陳明峯於102年7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該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約定,第三人即債務人陳義雄積欠甲方(即陳明峯)之債務金額,經確認為本金25,000,000元無誤;第2條約定甲方於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設定債權額為20,000,000元之抵押權債權全部讓與乙方(即被告陳怡君),並經被告陳怡君於102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陳義雄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7頁),依法生債權讓與之效力,且該債權讓與情事,已通知被告陳義雄,亦生拘束被告陳義雄之效力,被告陳怡君主張其為被告陳義雄之債權人,自屬有據。又102年7月30日陳明峯將其對被告陳義雄之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被告陳怡君,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陳明峯對於被告陳義雄20,000,000元借款債權既已設定擔保物權,依上開說明,隨同債權之移轉一同移轉與被告陳怡君。
⒏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無論陳明
峯與被告陳怡君間是否另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而使陳明峯具有為債權讓與行為之法律上原因,皆無礙於債權讓與行為業已因法定要件具備而生效效力之事實,縱認被告陳怡君與陳明峯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並不存在,被告陳怡君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之利益,僅生債權讓與人即陳明峯得否向受讓人即被告陳怡君另行主張權利之問題,是本院就被告陳怡君與陳明峯間是否存有金錢借貸債權乙節,即無再行認定之必要。
㈡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10,000,000元範圍外不存在: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
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係擔保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於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亦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將由不特定變為特定債權。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已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故讓與此項抵押權,只須依普通抵押權讓與之方式為之,且該特定之債權讓與時,此項抵押權,亦隨同移轉,與普通抵押權無異。又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除與讓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外,隨同移轉於受讓人,為民法第295條第1項所定。該條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約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870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由被告陳義雄於99年8月1
3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訴外人許髙維,再由許髙維於100年5月16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原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讓與黃榮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12日;嗣同年9月8日黃榮俊又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將原擔保債權總金額18,000,000元,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確定讓與被告林志遠,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12日讓與被告林志遠等情,有100年5月16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100年9月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8月1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4頁至第256頁、102年度司執字第6002號被告林志遠參與分配卷),是以黃榮俊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0年9月8日讓與被告林志遠之際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00年8月12日業已確定,亦即使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將由不特定變為特定債權。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成普通抵押權,從屬性已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已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之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⒊證人黃榮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訴外人蔡素月介紹被告陳義
雄向伊借款,借款當時在被告陳義雄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給伊的那個家(即系爭不動產處),當時被告陳義雄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伊時,向伊借款10,000,000元,蔡素月個人向伊借款5,000,000元,伊忘記被告陳義雄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有無將蔡素月借款5,000,000元一併算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正面、第106頁反面),證人蔡素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100年間開始陸續向黃榮俊借錢,伊向黃榮俊借款15,000,000元均拿給被告陳義雄,黃榮俊將被告陳義雄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8,000,000元,實際上黃榮俊僅借款被告陳義雄15,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反面),是以就證人黃榮俊、蔡素月之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證人黃榮俊、蔡素月對於被告陳義雄向黃榮俊借款金額究係為15,000,000元或10,000,000元有所不一,但就被告陳義雄曾透過蔡素月向黃榮俊借款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借得借款乙事,渠等證述則尚屬一致,且證人蔡素月亦不否認其100年間即陸續向黃榮俊借款,並參酌蔡素月證稱其有以自己名義向黃榮俊借款,亦介紹被告陳義雄向黃榮俊借款,復考量證人蔡素月證稱其公司100年11月破產,顯見證人蔡素月100年間以自己名義向黃榮俊借款,係因證人蔡素月所經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證人蔡素月才以自己名義向黃榮俊借款,所借款項應係為其公司所用,非如證人蔡素月所述均係交付被告陳義雄,否則證人蔡素月何需再介紹被告陳義雄向黃榮俊借款,再者,證人蔡素月身為富沅公司之負責人,熟悉商場上之金融借貸關係,倘非自己亦有向證人黃榮俊借款,豈會證述係以自己名義向黃榮俊借款,足信證人黃榮俊證述被告陳義雄係透過證人蔡素月介紹向其借錢10,000,000元,證人蔡素月個人向其借款5,000,000元等語,應屬非虛。
⒋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之抵押權,而此一定範圍發生不特定債權之法律關係,即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從屬於該基礎關係,而非從屬於特定債權,凡屬其原因之基礎關係發生之債權,在不逾最高限額範圍內者,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效力所及,且其所擔保之債權,包括土地登記簿及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作為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記載之債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02號、92年度台上字第3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及民法第881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⒌經查,被告林志遠之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受讓自
黃榮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移轉登記資料、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而黃榮俊之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受讓自訴外人許高維,許高維與被告陳義雄就系爭不動產辦理18,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應收帳款承購契約、租賃契約、分期付款買賣交易契約」(見102年度司執字第6002號卷所檢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以證人黃榮俊證述伊與被告陳義雄設定18,000,000元之抵押權時,被告陳義雄向其借款10,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認黃榮俊與被告陳義雄已明白約定設定登記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發生黃榮俊對被告陳義雄之債權,凡於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已發生及現在、將來發生黃榮俊對被告陳義雄之債權,於最高限額18,000,000元額度內,均為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甚明。黃榮俊於被告陳義雄設定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對被告陳義雄有10,000,000元之債權,而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8月12日,已如前述,則黃榮俊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林志遠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由不特定變為特定債權即為黃榮俊借款與被告陳義雄之10,000,000元債權。
⒍被告林志遠雖辯稱因被告陳義雄請求,伊遂透過富沅公司支
付15,500,000元與黃榮俊,黃榮俊始同意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伊,故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額為15,500,000元云云。惟查,債權讓與係屬準物權行為,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無論被告林志遠與被告陳義雄間是否另成立金錢借貸契約,而使被告林志遠具有為債權讓與行為之法律上原因,皆無礙於債權讓與行為業已因法定要件具備而生效效力之事實。況被告林志遠係受讓黃榮俊對於被告陳義雄之債權,且該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黃榮俊對於被告陳義雄之債權於100年8月12日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志遠以其與被告陳義雄間之借貸關係,主張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5,500,000元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⒎綜上所述,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0
,000,000元,被告林志遠、陳義雄辯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18,000,000元云云,亦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陳怡君所分配21,906,562元債
權金額、被告林志遠所分配9,831,478元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
⒈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僅係相對解決原告與被告間分配金額之
爭議,故其判決僅具相對效力,即僅及於原告與被告,而不及於其他債權人,且債權人對分配表異議,須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始得為之。如僅主張他債權人應減少分配額,但自己之分配額並不增加者,自無對分配表異議之利益,本件甲既僅主張乙應減少分配額,而未主張增加自己之分配額,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利益在於可藉由分配表之變更,使原告取得變更後與變更前在分配表上所列受償金額之差額利益,如依原告之聲明,其在變更後並無從取得較變更前為增加分配金額之結果時,即應認無訴之利益,而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予以駁回,且此項訴之利益之審酌,無論債權人或債務人為原告時,自均有其適用。
⒉查系爭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為33,860,000元,
被告陳怡君為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7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為21,906,562元,受分配金額為21,906,562元,被告林志遠為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8項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34,781,918元,受償金額為9,831,478元,原告為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第27項之借款債權人,債權原本為2,000,000元,受分配金額為0元,有系爭分配表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補字第715號卷第44、45頁)。而被告陳怡君身為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0元借款債權確係存在,已如前述,而被告林志遠身為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18,000,000元債權於超過10,000,000元部分不存在等情,亦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陳怡君就系爭分配表次序仍為第17項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權本金及利息共計為21,906,562元,受分配金額為2,190,6562元等情,仍無變動;而被告林志遠為系爭分配表次序第18項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因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0,000,000元部分不存在,而將債權本金更正為10,000,000元、而利息及違約金更正共計為13,323,288元,然受分配金額仍為9831,478元,本件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金額為33,860,000元,已如前述,扣除被告陳怡君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00000000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共計2,121,960元,被告林志遠第二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9,831,478元,原告受分配之金額仍為0元,核與本件系爭分配表兩造所得原受分配之金額相同,是以本件系爭分配表縱將被告林志遠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更正改列,不僅被告林志遠受分配之總金額不變,原告亦仍不能受償任何債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然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予准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黃榮俊於100年9月8日將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被告林志遠時,因已屆擔保債權確定期日,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由不特定變為特定債權即為黃榮俊借款與被告陳義雄之10,000,000元債權,從而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確定債權僅為10,000,000元,是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林志遠就系爭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10,000,000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陳怡君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受讓於陳明峯對於被告陳義雄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而來,陳明峯與被告陳義雄間20,000,000元之借款債權,業經證人張嘉祥、林南生於本院證述綦詳,復有借據、本票為證,堪認陳明峯與被告陳義雄借款債權確係存在,是以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2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本件系爭分配表有關被告陳怡君第一順位抵押權所列之債權本金、利息不變,被告陳怡君受償之金額亦不變,而縱將被告林志遠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予更正改列為10,000,000元,不僅被告林志遠受分配之總金額不變,原告亦仍不能受償任何債權,是以原告訴請將系爭執行事件就被告陳怡君所分配21,906,562元債權金額、就被告林志遠所分配9,831,478元債權金額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被告敗訴之部分並不影響本件系爭分配表被告陳怡君、林志遠之受分配金額,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