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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0號原 告 陳耿宗

陳偉文陳仕樺陳民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鄭慶玉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南院93年度執合字第13793 號債權憑證所得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叁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佰叁拾壹元之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鄭月清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陳鄭月清生前邀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西鴻

以所有不動產為抵押,向被告辦理抵押貸款,因陳鄭月清及陳西鴻未依約繳納本息,被告乃聲請鈞院對陳鄭月清及陳西鴻發84年度促字第12429 號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未經陳鄭月清或陳西鴻聲明異議而確定。嗣陳鄭月清於85年8月7日因病離世,當時原告陳耿宗18歲、陳偉文16歲、陳仕樺7 歲、陳民融6 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均不知辦理拋棄繼承,陳西鴻因工作狀況不佳,又需獨力扶養4 名子女,經濟狀況每況愈下,被告旋於86年間執前揭確定之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及訴外人陳西鴻強制執行,經鈞院拍賣不動產並分配後,尚餘新臺幣(下同)l03萬3,993元及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未獲清償,經鈞院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被告於102 年間持前開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鈞院因而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

㈡原告於繼承陳鄭月清之遺產時或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鄭月清之遺產僅房屋1 棟,業經被告於8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完畢,被告再執前開債權憑證對原告強制執行,顯失公平。原告於貸款發生時均為陳鄭月清之未成年子女,依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原告等4 人與父母同住,受父母之扶看照顧,此為父母親權行使範圍,非屬居住利益。且陳鄭月清向臺灣省政府貸款之金額僅60萬元,嗣後向被告貸款金額則達180 萬元,該筆金額應非均作清償臺灣省政府貸款之用,至於被繼承人陳鄭月清貸款金額作何用途,因原告等4 人均屬年幼,實不知情,且被告於88年間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業已受償56萬8,168元,應屬抵押物原本之價值,被告要求原告等4人因曾居住於抵押房屋,故應繼承陳鄭月清之債務,顯有欠公允。㈢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84年10月24日向鈞院民事庭具狀聲請對訴外人陳鄭月

清、陳西鴻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84年度促字第12429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嗣被告於86年11月間以該支付命令聲請對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此時始知陳鄭月清已於85年8月7日死亡,原告4人係第1順位繼承人卻遲未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依當時法令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被告為利執行程序進行曾具狀聲請對設定抵押權之財產代辦繼承,於87年2 月間代為辦竣繼承登記陳報在案,執行拍賣期間原告4 人均為債務人無訛,執行程序終結後拍賣受償不足部分經鈞院核發86南院鵬執正14702字第94865號債權憑證在案,此係本件債務之原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及401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將原告列為該筆債務之債務人顯然依法有據。

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7 條之規定主張顯失公平請求變更已

確定19年之判決,且並無提出具體顯失公平之證據輔佐,如鈞院准其所請,勢必將已確定之判決陷於具言,有失法律之安定性。

㈢本債務發生原因係訴外人陳鄭月清在78年7 月間購買自用住

宅,並以該住宅向臺灣省政府抵押借款。於81年6 月間再以該住宅向被告借款用以清償對臺灣省政府之借款。原告4 人自幼均居住於其內難謂未因該債務之發生受有居住利益,觀被繼承人陳鄭月清死亡當時原告四人均為未成年人依法可受上開條文保障主張限定繼承然被繼承人所欠債務之發生與繼承人受有利益之情可證繼承人主張限定繼承似有顯失公平。另原告4位繼承人平均分攤債務,每位約為25萬8,000元,以原告4 人如今年齡負擔上開平均債務應不致造成其生活陷入困頓,如一昧均適用限定繼承未考量個案情況條件顯與當初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造成社會經濟之不穩定。

㈣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79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

院84年度促字第12429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129 號強制執行,有本院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14 頁),並據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129號執行卷宗核閱確實。㈡訴外人陳鄭月清於85年8月7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陳鄭月清

之子,原告陳耿宗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陳偉文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陳仕樺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陳民融係00年0

0 月00日生,於訴外人陳鄭月清死亡時均未成年,原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影本、身分證影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5-1

6、28-29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被告就此得否舉證證明?茲論斷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繼承被繼承人陳鄭月清系爭債務逾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繼承編自20年5月5日施行以來,採當然包括繼承原則

,例外由繼承人以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維護其權益。後為保護未成年人等弱勢族群,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第1153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立法院又將舊法概括繼承及限定繼承制度合併修正為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再於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㈢查原告之母陳鄭月清以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西鴻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借款,並提供門牌臺南市○區○○路○○巷○○○○ 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 萬元抵押權,嗣於84年間未按期清償,被告聲請本院對於訴外人陳鄭月清、陳西鴻核發84年度促字第12429號支付命令確定,並聲請本院86年度執字第14702號強制執行,於88年5月1日受償65萬2,000元,尚欠103萬3,993元及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暨自88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31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分配表、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5、17、19、34-39、52-55頁)。訴外人陳鄭月清於85年8月7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陳鄭月清之子,原告陳耿宗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陳偉文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陳仕樺係00年0月00日生,原告陳民融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訴外人陳鄭月清死亡時均尚未成年,且均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核與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並無不符。

㈣次按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

理由載明:「…本法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允宜設一保護規定,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是繼承人得否援此規定主張限定責任,應以繼承人是否因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而有顯有失公平情事。次按102年1月30日修正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載明:「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認原告應繼續履行繼承系爭債務,應就原告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情由,負舉證之責。又參酌民法繼承編修正後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度,以保障繼承人權利之立法趨勢,立法者並就法律修正前,繼承人為未成年人,於繼承開始時,因其法定代理人未盡保護未成年人利益之責任,而使未成年人當然繼承被繼承人債務,對於未成年人甚為不公平之情形,故訂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以調整維護未成年人之利益,前揭法條所謂「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獲得遺產多寡及是否影響繼承人生活為斷。

㈤經查,被告雖稱系爭債務係被繼承人陳鄭月清申辦貸款購買

自用住宅,原告自幼居住於該屋,難謂未因該債務之發生受有居住利益云云。惟未成年之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此觀民法第1060條、第1084條第2 項規定甚明。原告於未成年前本應與其父母同住,其父母並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自包括提供原告於未成年前有適當合宜住所。原告之母陳鄭月清申辦貸款購買自用住宅,原告同住該住宅亦獲其利,惟原告既非房屋所有權人,縱使獲有利益,亦屬間接利益。且該房屋既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要難謂系爭債務對於原告尚有何利益。原告陳明於母親陳鄭月清死亡後,除前揭已遭強制執行拍賣之房地外,未繼承任何遺產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實際上未因繼承取得積極財產,卻因繼承而負擔系爭債務,又原告因於繼承時為未成年人,未能依自己意願於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於成年後,仍應以自己勞力所得財產供作繼承債務之清償,對於原告甚為不利,系爭債務數額高達103萬3,993元,並應加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參照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60-66頁),原告陳耿宗102年所得0元,名下有汽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原告陳偉文102 年所得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陳仕樺102年所得22萬9,14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原告陳民融102年所得37萬1,40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顯然原告家境並不寬裕,原告陳仕樺、陳民融雖有固定薪資收入,但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不多,若續令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然影響原告應有之正常生活,有礙於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即有顯失公平情事。被告抗辯原告負擔系爭債務本金103萬3,993元,平均每人分擔約25萬8,000 元,不致造成其生活陷入困頓云云,惟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務人,各就連帶債務之全部負履行責任,原告依繼承關係承擔系爭債務,依法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不得依繼承人人數平均分擔債務,被告前揭抗辯原告得平均分擔債務云云,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其以平均分擔債務結果,謂負擔系爭債務不致造成原告生活陷入困頓云云,要難採取。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及卷內其他卷證資料,尚難證明原告就繼承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有顯失公平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規定,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陳鄭月清之系爭債務,以其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堪採取,是超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鄭月清遺產範圍部分之系爭債務,即不存在。

五、從而,原告聲明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依本院93年4 月22日南院93年度執合字第13793 號債權憑證所得請求原告給付之系爭債權,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陳鄭月清遺產範圍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萬1,296元(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