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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49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林泳宏被 告 葉宏明

葉陳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葉陳秋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宏明前與原告訂定信用貸款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至今尚欠借款新台幣(下同)528,089 元、26,161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未清償,惟被告葉宏明之不動產原為自有,因原告持對被告葉宏明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亦無結果,遂於近期查找被告葉宏明歷年居住地址時,發現被告葉宏明已將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12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過戶予其母親即被告葉陳秋,並於同年月1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當時原告正向法院取得被告葉宏明之執行名義,顯見被告葉宏明明知其無資力清償債務,將受原告就系爭土地提起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之際,乃將系爭土地假以買賣之行為過戶予被告葉陳秋,致原告不能就系爭土地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已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規定,訴請確認被告間對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不存在。又依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葉宏明將僅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予被告葉陳秋,顯為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備位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均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葉陳秋塗銷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宏明所有等語。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葉宏明於99年12月9 日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葉陳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不存在。

2.被告葉陳秋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7日所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宏明所有。

(二)備位聲明:

1.被告葉宏明於99年12月9 日就系爭土地對被告葉陳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予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

2.被告葉陳秋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宏明所有。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452 號債權憑證、101 年度司促字第968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各1 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化地政所調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查對無誤,有新化地政所103 年3 月21日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該所99年新地普地字第118960號登記案資料在卷可稽。又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3 年3月19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可資參照。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分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有害及原告對被告葉宏明之系爭借款債權,自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獲償地位,有因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等行為,而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六、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 條及第242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乙節,已如前述,是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被告2 人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葉宏明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而原告既為被告葉宏明之債權人,於被告葉宏明怠於行使上開權利時,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葉陳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並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葉宏明請求被告葉陳秋將系爭土地於同年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被告葉陳秋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即當然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宏明所有,故本院無另諭知回復登記為被告葉宏明所有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既獲勝訴之判決,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請求再為審酌,附此敘明。

八、再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被告敗訴部分乃屬不可分,另原告之請求雖為部分敗訴,惟其敗訴部分情節輕微,與原告起訴之利益無影響,因認仍應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上訴之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費用。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附表: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 │ │ │ │ │ │ │ │ ││ │ │ │ │ │ │ │ │ │├─┼───┼────┼───┼───┼─────┼─┼────┼──────┤│1 │臺南市│左鎮區 │菜寮 │ │0000-0000 │旱│2050.00 │全部 │├─┴───┴────┴───┴───┴─────┴─┴────┴──────┤│備註:1.上開土地登記之買賣日期為99年12月09日、登記日期為同年月17日。 ││ 2.登記機關為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16日以99年新地普字第118960││ 號收件。 │└──────────────────────────────────────┘

裁判日期:201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