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3號原 告 鍾怡馨訴訟代理人 林永生被 告 李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18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3,374元(醫療費用17,380元、工作損失25,994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5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醫療費用及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台南市某酒店,其於101年10月間結識訴外人陳柏興,並於同年12月21日起與訴外人陳柏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2年3月、4月間某日知悉訴外人陳柏興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訴外人陳柏興發生2次性交行為,嗣因被告於102年6月初向訴外人陳柏興任職之國防部投訴與陳柏興有外遇之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訴外人陳柏興因而遭任職機關調查,並向原告坦承上開外遇行為,原告始知悉上情。被告上開妨害家庭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全案目前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中。又原告因被告妨害家庭之行為致精神重大受創、痛苦,且原告曾給予被告和解之機會,惟被告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悛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12月21日起與原告之夫陳柏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2年3月、4月間某日知悉陳柏興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故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柏興發生2次性交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86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配偶與他人通姦,足使人感到悲憤、沮喪,並生背後受人非議、羞辱之感,為社會禮俗所常見,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與其夫陳柏興發生性關係,致其家庭婚姻受影響,精神受有痛苦,自非虛情;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非無據。經審酌被告與原告之夫陳柏興發生性關係,足以破壞原告之家庭生活,惡化原告與其夫之婚姻關係,衡諸一般倫情觀念及社會禮俗,原告勢須承受他人之非議指點,精神所受之痛苦,究非常人所能體會,自難謂所受痛苦不深;又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百貨公司餐飲業從事會計及外場工作,101年度薪資所得總額為341,197元,名下有1筆投資(約4萬元),而被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查無資料,且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酌原告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經濟狀況等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以3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該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金,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而應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1月26日起(即被告受催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始合於法律之規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5萬元,及自102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稜鈞附表: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1 │102年5月12日8時 │屏東縣屏東市○○街○○號阿││ │55分許起至同日12│曼城市汽車旅館 ││ │時2分許 │ │├──┼────────┼────────────┤│ 2 │102年5月27日晚間│臺南市○區○○路一段153 ││ │某時許 │巷27弄24號被告租屋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