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被 告 鄭有容即鄭凰琪
王上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其所具書狀及言詞陳述內容略以:
(一)聲明:求為判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鄭有容與被告王上豪就臺南市○區
○○段○○○○○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王上豪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有容所有。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鄭有容與王上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王上豪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月22日於臺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鄭有容所有。
(二)陳述:先位聲明部分:
⒈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一次民庭會議,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
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合先敘明。
⒉被告鄭有容於87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本金新台幣(下同
)2,750,000元整房貸借款,而被告鄭有容自借款後陸續遲延繳款,嗣因逾期不繳經原告聲請拍賣擔保品因仍有不足換發債權憑證在案,迄今被告鄭有容尚積欠原告本金l,363,589元。惟查,被告鄭有容借款逾期後,將所有座落「臺南市○區○○路○○○巷○○號」之系爭建物於92年1月22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上豪,直至103年1月間原告復就本件借款催理時·發現被告鄭有容出賣不動產後但卻戶籍地址仍設於系爭不動產原址,出賣後未曾遷移過,實屬可疑。嗣經原告派員至系爭不動產處所訪查,始才發現被告鄭有容與王上豪竟為母子關係。雖不能斷定親屬間之買賣定為通謀虛偽關係,但被告二人過戶時間正恰被告鄭有容借款已逾期當下,非但時間敏威,甚可疑被間問因母子關係,按一般常人經驗鮮少以買賣方式過戶不動產,一般均多為贈與或繼承,更何況被告王上豪若屬有資力,為恐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執行,常理也應會幫被告鄭有容向債權銀行協商,怎麼會是買賣取得?在在證明被告脫產的故意。如此有違一般社會習慣常態的交易活動,難不另人疑竇,唯一合理解釋原因,就是被告二人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債權銀行拍賣執行,以通謀虛偽方式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事實上,被告二人間自始根本無買賣之真意。按民法第87條第一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同法第113條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被告間虛偽之買賣已侵害原告權益。上揭事實,原告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鄭有容名下,洵屬有據。
⒊參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891號判決:「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2143號判決:「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實務上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是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債務人及債務比例、系爭買賣關係成立時點與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在時間點上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相關事實,交易有無合乎交易常理,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乃依據一般常人經驗法則及再尋常不過之生活經驗來檢視,而本案被告間之買賣根本與最最最普遍之經驗事實違背。其中為被告間因為親子關係,被告間之買賣應與第三人之交易買賣更嚴格檢視,故被告若主張有買賣之事實,則只要被告提出買賣契據、資金流向等證據就能即刻使原告處於敗訴之情形,如此易於舉證且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當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備位聲明部分:
⒈縱前述先位聲明不成立者,懇請依原告備位聲明審酌如后
。依民法第87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退言之,縱本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真意,若無法提出合理之對價、資金流向等證據證明,則被告間為虛偽之買賣,根本隱藏贈與之無償行為,原告當得依據民法第244條第一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懇請命被告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去向明細等證明買賣事實。
⒉按「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可資卓參。所謂「知悉」不因僅需債權人知有「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得撤銷之「原因」即詐害事實為開始起算除斥期間。本件原告僅得從系爭不動產謄本上得看出被告間已移轉系爭不動產,但自始根本無從知悉被告間是否有得撤銷之原因(無償)。直至原告於103年1月間對被告鄭有容催理時才知悉,雖被告間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但被告間恐怕在移轉當下根本為無償行為。
⒊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最高法院51台上302號判例意旨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依其反面解釋,被告二人間應提出相當之買賣價金交付證明,且被告鄭有容必需以將該價金清償具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否則原告即得請求撤銷其買賣契約。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欠款明細表、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
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惟虛偽表示有時並非出於不良動機,表意人與相對人間因礙於情面或其他原因,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此種行為稱為隱藏行為,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繼承人時,買賣行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實為贈與,惟為減少相關稅賦,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之情事,並非出於虛罔。綜上所述,共同被繼承人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登記為「買賣」,實係以贈與的意思,而以買賣方式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時買賣行為固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然所隱藏的真正贈與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可參。
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本件原告代位主張被告鄭有容將其
所有座落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2年1月22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王上豪,實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云云,惟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表意人與相對人間所為的意思表示雖非出於真意,卻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真正效果意思,而所隱藏的真正行為則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仍應為有效。經查,本件被告王上豪與鄭有容間就系爭建物移轉登記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登記,惟己先於92年1月8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申報贈與,經核定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然於移轉登記時或因民間多數習慣,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此情並非出於虛罔,是退步言之,縱該買賣行為有因通謀虛偽表示而歸於無效等情,然所隱藏真正贈與行為因具備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應為有效,亦即該贈與原因及贈與登記即非虛偽,均屬有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據此塗銷登記云云,實有誤會。
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法第245條亦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又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26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係於103年1月間始知悉債務人即被告鄭有容將系爭建物贈與被告王上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予撤銷云云,惟本件被告王上豪與鄭有容早於92年1月間已完成系爭建物之贈與行為,距原告起訴時已有11年之久,而原告之撤銷權自該贈與行為完成時起十年之法定除斥期間經過即為消滅,故原告備位聲明之主張,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為證。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被告王上豪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原名為王國權,被
告鄭有容身份證字號為Z000000000,原名為鄭凰琪,為王上豪之母。
⒉原告對被告鄭凰琪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792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結果全未受償。
⒊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臺南市○區
○○路○○○巷○○號)權利範圍全部原為被告鄭有容即鄭凰琪所有,以91年12月12日所成立之買賣為原因,而於92年1月22日移轉登記為被告王上豪即王國權所有。
⒋被告間曾於92年1月8日申報將上開建物辦理贈與,經財政
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2年1月17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
(二)兩造爭執內容: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不存在,請求確認外,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另主張該買賣契約為詐害債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並塗銷移轉登記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抗辯移轉登記之買賣雖係虛偽意思表示,然隱藏贈與之行為,此無償行為已逾除斥期間,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如上所載之內容。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在於究明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間就系爭建物雖於92年1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王上豪即王國權所有,惟被告間就系建物確曾於92年1月8日申報辦理贈與,並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於92年1月17日核發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在案,被告又為母子之二親等血親,有關親屬間之買賣視為贈與,仍應依贈與之相關規定課徵贈與稅,茲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既經核定免徵贈與稅,則無論係以買賣為原因,或以贈與為原因,均未增加被告稅捐負擔,則被告陳稱係因民間多數習慣,始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實則隱藏真正贈與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關於贈與之規定等情,自非無憑,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其原因買賣雖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然應適用贈與之相關規定,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已失其權利保護要件,並無理由,其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所明定,惟同法第245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本件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雖有害及原告對被告鄭有容即鄭凰琪之債權,惟無論債權行為發生日期91年12月12日或或物權移轉行為之登記日期92年1月22日,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103年3月17日止,均已逾十年除斥期間,是以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備位聲明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不得再為主張等情,核屬可採,原告之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無論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爰諭知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