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72號原 告 林天明輔 佐 人 林天福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複代理 人 王文文被 告 林政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政毅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所為拋棄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拋棄行為之效力為何攸關原告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自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政毅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曾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由本院依職權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及訴外人林天寶、林天福三兄弟於民國73年6月間共同
集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林天寶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林天寶於77年11月19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林政毅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78年4月22日被告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林天福所有。而84年9月4日原告、被告林政毅、與林天福簽訂協議書(下稱第1份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為林天福、原告及被告林政毅三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均為1/3,其中登記在被告林政毅名下之應有部分2/3之一半即1/3,係原告信託登記在被告林政毅名下」,並經原告於87年間向被告林政毅訴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另於88年2月11日被告林政毅與林天福再簽立1紙協議書(第2份協議書),約定被告林政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再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予原告與林天福。詎被告林政毅未依上開確定判決及第2份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移轉登記予原告,竟於92年8月18日拋棄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3,並於同年9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被告林政毅既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其所為之拋棄行為係屬無效,且被告林政毅無正當權源,逕自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顯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將92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林政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於92年8月18日所為之拋棄行為自始無效。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於92年9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係因被告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而原始取得,且依拋棄程序辦理國有土地登記,亦曾於97年間通知原告,其若有異議應於當時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林政毅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4號訴請被告林政毅應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
⒉被告林政毅於92年8月18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予以拋棄
,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郵局92年7月14日之存證信函等資料。
⒊林天福與被告林政毅於88年2月11日曾簽立協議書乙紙,約
定被告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再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予原告及林天福。
⒋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21日函覆本院有關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臺南市政府函、內政部函、說明書、拋棄書、郵局存證信函)。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
行為自始無效,是否有理由?⒉原告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行為自始無效,係無理由:
⒈原告雖提出第1份協議書及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
⑴按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除須有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外,尚須經登記,此觀民法第758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雖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30條所謂命該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該判決之原告自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然此在登記程序上,僅係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亦即作為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
⑵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對被告林政毅得請求所
有權移轉登記,固為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4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惟依該判決主文雖載:被告林政毅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依上開說明,上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僅係就「雙方移轉不動產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合意」此一意思表示為擬制,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予原告之變動。換言之,前案訴訟判決確定時,被告林政毅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之意思表示合意雖已經擬制而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惟因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尚未完成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尚未發生移轉,實難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
⑶原告亦陳稱當初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確定時,伊曾
找土地代書陳晋勛要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需繳納之稅金要十幾萬元,因其錢不夠,想說之後有錢繳納稅金再辦理等語。證人陳晋勛於本院審理亦證述:伊記得於88年間林天福曾拿被告林政毅之印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要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當時計算出來原告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大約五十幾萬元,因原告無錢辦理過戶,直到現在均未找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足認,原告當時因無力繳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土地增值稅,故並未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無訛。
⑷是以,原告雖獲得命被告林政毅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然僅係原告得持該確定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林政毅之協同辦理,然此在登記程序上,僅係得以該確定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亦即作為所有權移轉契約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之代替物,不能視同已經登記完畢,從而原告自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雖另提出第2份協議書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
所有權人,包括本院上開87年度訴字第494號確定判決,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第2份協議書其上第1點係記載:乙方(即被告林政毅)願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甲方(即林天福)1/6,移轉予原告1/6等情,有第2份協議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2頁),然此僅係原告對被告林政毅基於第2份協議書僅得請求被告林政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登記予原告,於原告未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登記前,尚難僅憑此第2份協議書,即遽認原告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主張依據第2份協議書所載,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人云云,係屬無據,自非可採。⒊按物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拋棄而消滅,民法第7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拋棄行為如違反公序良俗者,不得為之。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拋棄之效力。蓋不動產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既為法律行為,故有民法第758條之適用。查:
⑴本件被告林政毅於92年8月18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登
記申請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曾檢附說明書說明:被告林政毅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雖係原告信託登記於被告林政毅之父即訴外人林天寶名下,嗣由其繼承,然因系爭土地每年須繳納地價稅額,且經被告林政毅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到後7日內辦理系爭土地之返還事宜,然未獲回應等情,有說明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另參酌被告林政毅確曾於92年7月14日寄送存證信函1紙予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街○○號之戶籍,且觀之該存證信函其上亦記載:原告原信託登記予被告林政毅之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被告林政毅願將屬於原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原告,並請原告負責完納系爭土地之增值稅款、登記規費,逾期被告林政毅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拋棄所有權等情,亦有存證信函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本件原告雖辯稱被告林政毅寄送上開存證信函地址係伊兒子賢南街之住處,伊係住在金華路,伊未曾收到上開存證信函,故被告林政毅寄送之上開存證信函伊不知情云云。惟查,本院於103年8月7日檢視原告之身分證,原告之戶籍地仍係臺南市○區○○街○○號等情,有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0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曾詢問伊兒子為何未將上開存證信函交付伊,伊兒子認為沒有用,遂予以丟棄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認被告林政毅確曾於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前,合法通知原告等情無訛。
⑵又原告於88年獲得本院上開勝訴判決確定,僅因無力繳納系
爭土地鉅額土地增值稅等相關地政規費而遲不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林政毅身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因原告己身因素不願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登記,使被告林政毅需每年負擔繳納系爭土地地政規費義務,顯對被告林政毅甚為不公。況被告林政毅於拋棄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業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被告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有何違背公序良俗。
⑶被告林政毅業於92年8月22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
拋棄登記並塗銷所有權登記完畢,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林政毅所為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法律行為,已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故發生拋棄之效力。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行為自始無效云云,亦屬無據,自非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3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部分,雖依據本院87年度訴字第494號確定判決,為原告與被告林政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之意思表示擬制合致,然原告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移轉登記行為,故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又原告就系爭土地另外應有部分1/3部分,復主張依據第2份協議書其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之所有權人,然原告迄今仍未依上開協議書內容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如前述,是以本件原告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所有權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人,是以原告確認被告林政毅拋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拋棄行為自始無效及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