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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林國昭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吳昆達律師被 告 林萬來訴訟代理人 林輝淵被 告 林輝雄

林明道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徐翠兼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政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使用收益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林萬來、林輝雄、林輝淵、林政勳、林正仁、林明道、林盟傑、林盟原、林俊男、林清麗、林清娟、林美伶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2,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主張因釐清收取公田使用收益金及休耕補助款之返還義務人,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具狀敘明無須列林輝淵、林正仁、林盟傑、林盟原、林俊男、林清麗、林清娟、林美伶等人為被告之必要,並撤回對上開部分被告之請求,及追加林炳文之繼承人即林徐翠、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5人為被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林政勳、林徐翠、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下稱被告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1萬4,20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輝雄、林萬來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明道應給付原告2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0至239頁),另因上開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金額計算有誤,於10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1、2項訴之聲明為(訴之聲明第3項不變):(一)被告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1,39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輝雄、林萬來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1頁)。

經核係基於原告主張返還公田使用收益金及休耕補助款之同一事實,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撤回之部分被告經通知後亦未提出異議,是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變更及撤回、追加部分被告,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區○○○段729-1、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林珍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林萬來。系爭土地由4房派下員輪作,各大房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原告與被告林萬來、林輝雄、林明道、林政勳、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林徐翠等人均同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員。祭祀公業林珍於100年5月1日由申報人即被告林萬來擔任召集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會中通過被告林萬來提出之第3號提案即「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並於系爭規約第1條規範各派下現員之派下權。依被告林萬來提出之「祭祀公業林珍沿革」記載:「本公業土地歷年管理情形:以本公業繼承慣例及祖先實施多年之輪流耕作方式律定為:4大房各房之派下現員,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又自被告林萬來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下稱後壁區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觀之,祭祀公業林珍第1代之4大房分別為大房林取、2房林永盛、3房林至、4房林桶,則如各大房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l年,各大房之派下權應各為4分之1始為正確。而第3房至林至之子林淵絕嗣,無人繼承,後依宗族耆老將祭祀公業公田分別由大房林取、2房林永盛、4房林桶之後代各分1房。此乃目前祭祖公業公田之4房劃分法係大房為林玉明、林信呈等,2房為林花、林慈等,3房為原告、林瑞麟、被告林明道,4房為林炳文、林正仁之原由,並依4大房順序輪作系爭土地,此從祭祀公業林珍公田輪作表可得證明,故原告應取得自71年截至103年之公田使用收益金權利。然原告身為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卻迄今未取得使用收益金及休耕補助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21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第173條第2項、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第173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政勳等6人給付金額之計算及說明如下:

1.4房林炳文已於100年5月19日逝世,故其繼承人即被告林政勳等6人因繼承關係而為派下現員。又系爭土地除辦理休耕之情形外,林炳文確實於輪到3房耕作時,均由其代耕,故林炳文自應給付使用耕作該土地之代價,若雙方有租賃關係則原告請求給付租金,若雙方無租賃關係,則請求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自71年起至99年止(林炳文於100年過世,故僅請求至99年),除休耕期間外,林炳文於輪到3房耕作時由其耕作之使用對價。

2.關於原告主張之年度及金額,被告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39萬1,390元,計算式如下:

①71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1/3=1萬2,590元】。

②72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③72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6,770元【計算式:3,000元×(10分+6.77分)×1/3=1萬6,770元】。

④73年l期福安段1408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元【計算式:3,000元×10分×1/3=1萬】。

⑤75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1/3=1萬2,590元】。

⑥76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⑦76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6,770元【計算式:3,000元×(10分+6.77分)×1/3=1萬6,770元】。

⑧77年1期福安段1408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元【計算式:3,000元×10分×1/3=1萬】。

⑨79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1/3=1萬2,590元】。

⑩80年l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⑪80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6,770元【計算式:3,000元×(10分+6.77分)×1/3=1萬6,770元】。

⑫81年1期福安段1408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元【計算式:3,000元×10分×1/3=1萬】。

⑬83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1/3=1萬2,590元】。

⑭84年l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⑮84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6,770元【計算式:3,000元×(10分+6.77分)×1/3=1萬6,770元】。

⑯87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1/3=1萬2,590元】。

⑰88年l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⑱88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6,770元【計算式:3,000元×(10分+6.77分)×1/3=1萬6,770元】。

⑲89年1期福安段1408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元【計算式:3,000元×10分×1/3=1萬】。

⑳91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1/3=1萬2,590元】。

㉑92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㉒92年2期福安段1408、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3萬1,300元【計算式:3,000元×(24.53分+6.77分)×1/3=3萬1,300元】。

㉓95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1/3=1萬2,590元】。

㉔96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1號及福安段1307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9,36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6.77分)×1/3=1萬9,360元】。

㉕99年2期烏樹林段729、729-l號:

使用收益金為1萬2,590元【計算式:3,000元×(10.81分+1.78分)×1/3=1萬2,590元】。

綜上,自71年度至99年度原告應取得公田使用收益金,總計為39萬1,390元,故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政勳、林徐翠、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輝雄、林萬來連帶給付18萬7,565元之說明:

1.被告林輝雄的2個農會帳戶經核對明細後,確認在輪到3房耕作年份,有辦理休耕之休耕補助款,均係匯入被告林輝雄之後壁鄉農會帳戶,由於被告林輝雄是第1房派下現員,應是4大房委任由其及管理人辦理休耕補助及將款項撥入被告林輝雄之農會帳戶內,故原告應可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輝雄及祭祀公業林珍之管理人林萬來連帶給付原告應分配之休耕補助款金額合計18萬7,565元。若被告林輝雄否認曾受4大房之委任向公所辦理休耕補助款之申請,則以其帳戶內確實經核撥休耕補助款,亦應認定屬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178條規定之無因管理準用民法第541條關於委任之法律效果。

2.關於原告所主張應由其分配取得3分之1的3房休耕補助款之年度及金額計算式如下:

①85年1期福安段1408號:

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5,820元【計算式:1萬7,460元×1/3=5,820元】。

②93年l期福安段1408號:

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3,090元【計算式:3,000元×3.09分×1/3=3,090元】;另水利缺水休耕補助費為5萬5,435元【計算式:8萬元×(2.3788-0.3)×1/3=5萬5,435元】,故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加上休耕補助費合計5萬8,525元【計算式:3,090元+5萬5,435元=5萬8,525元】。

③96年2期福安段1408及1307號:

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3,090元【計算式:3,000元×3.09分×1/3=3,090元】;另種植大豆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2萬5,500元【計算式:7萬6,500元×1/3=2萬5,500元】;又同區段1307號之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6,770元【計算式:3,000元×6.77分×1/3=6,770元】,故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加上種植大豆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合計3萬5,360元【計算式:3,090元+2萬5,500元+6,770元=3萬5,360元】。

④97年l期福安段1408號:

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3,090元【計算式:3,000元×3.09分×1/3=3,090元】;另種植太陽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1萬8,000元【計算式:5萬4,000元×1/3=1萬8,000元】,故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加上種植太陽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合計2萬1,090元【計算式:3,090元+1萬8,000元=2萬1,090元】。

⑤100年2期福安段1408及1307號:

種植大豆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3萬元【計算式:9萬元×1/3=3萬元】;另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6,770元【計算式:3,000元×6.77分×1/3=6,770元】,故種植大豆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加上種植水稻可分配取得補助金合計3萬6,770元【計算式:3萬元+6,770元=3萬6,770元】。

⑥101年l期福安段1408號:

可分配取得補助金為3萬元【計算式:9萬元×1/3=3萬元】。

綜上,自71年度至101年度應取得之休耕補助款總計為18萬7,565元,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準用第541條、第178條請求被告林萬來、林輝雄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林明道給付2萬6,604元,計算說明如下:

1.被告林明道於其民事答辯狀自陳有代為收到下列耕作租金,共計7萬9,810元:

①林金字先生所給付2萬8,800元(100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l地號)。

②王棋鐘先生所給付1萬2,000元(100年1、2期福安段1307地號)。

③林陳秀錢女士所給付3萬9,010元(100年、101過溪溪底土地)。

2.被告林明道知悉其收取上開租金係代表輪作之第3房全體收取當年度之租金,故具有無因管理之性質,因此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3條及民法第541條規定。若被告林明道代收取租金之行為,並不構成無因管理,則被告林明道受領超過其應受分配之租金亦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因上開金額7萬9,810元,原告應分配取得3分之1,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明道給付之金額為2萬6,604元【計算式:7萬9,810元×1/3=2萬6,604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關於被告林政勳之答辯,說明如下:①被告林政勳並不否認被繼承人林炳文確實在輪做到第3房

耕作時有代耕之事實,且由被告林政勳之陳述可知,林炳文至少在林瑞麟過世前,從未將公田收益金款項交給原告,而原告亦未曾從林瑞麟處收受任何有關公田代耕之收益金,故被告稱原告已收到款項云云,乃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舉證。

②祭祀公業林珍之公田必須由4大房輪耕,每4年輪做1次,

根本不可能是「近2、3年每期」均得繳付代耕費用,所以原告說明每年有收取2,000元到6,000元之金額,乃收取「祭祀公業林敦博」之公田收益金,否則,以被告林明道之陳述輪到3房耕作時,其自第三人林金字、王棋鐘等人處為原告所代收之租金各期均超過l萬元以上,根本不可能只有2,000元之情形。

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其中有主張不當得利,其

時效為15年,且被告林政勳所提出之抗辯均係主張已經清償完畢之事實,顯屬符合債務承認之事實,故亦無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問題。

2.關於被告林輝雄、林萬來之答辯,說明如下:①有關休耕補助款係直接匯入被告林輝雄之後壁農會帳戶內

,此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基此,被告林輝雄即有返還休耕補助款給各房之義務,且該帳戶戶名為被告林輝雄,被告林輝雄當屬掌控者,該帳戶內之休耕補助款資金究竟如何提領,及帳戶內之休耕補助款資金究係交付何人,自應由被告林輝雄舉證證明。。

②被告林輝雄辯稱是將「原告之應得部分交由第3房林炳文

轉交(註:林炳文為第4房,被告主張顯有錯誤)」云云,就此原告全然不知情,且原告並未曾授權給任何一位第3房派下員得代為受領休耕補助款,原告對此否認,應由被告林輝雄負責舉證。且被告林輝雄在103年6月9日之民事答辯狀中亦主張「有關休耕補助金由第1房長輩林玉明(即被告林輝雄之父親)領取款項後交由輪耕之各房自行分配」,現卻稱是交由非屬第3房之第4房林炳文轉交云云,顯已有前後矛盾。

3.關於被告林明道之答辯,說明如下:第3房租金本即應分配給3房派下現員,而不必匯入祭祀公業林珍之休耕補助款專戶,此亦非休耕補助款,而是歸屬第3房之租金,是原告認為關於被告林明道自行將第3房租金匯入被告林輝雄帳戶之舉,此乃是被告林明道個人之事後行為,該被告林輝雄農會帳戶對原告而言乃是第三人之帳戶,被告林明道應自該被告林輝雄農會帳戶領出該3筆款項而轉給付與原告。蓋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並無任何權利可跳過被告林明道逕向被告林輝雄請求系爭土地100年至101年之2萬6,604元租金。且被告林明道係代替第3房全體收取當年度之租金,應亦具有無因管理之性質。故被告林明道代收取租金之行為如不構成無因管理,則被告林明道受領超過其應受分配之租金亦構成不當得利。

4.依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3條記載原告林國昭之派下權比例為12分之1。原告雖曾就本身之派下權主張8分之1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訴訟,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經原告再提起上訴並備位聲明確認派下權為24分之1,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駁回,經上訴最高法院亦遭駁回確定(下稱另案訴訟)。因此,原告之派下權比例當應依照前開組織規約之規定為12分之l無訛。

(六)並聲明:

1.被告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9萬1,39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林萬來、林輝雄應給付原告18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明道應給付原告2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林萬來、林輝雄部分:

1.祭祀公業林珍公田採第1至第4房順序輪耕,若輪到第1、2、4房皆自行耕種,若輪到第3房(原告屬之)無法自行耕種,則大多由第4房林炳文代耕,相關收益由林炳文親自交給第3房,若有需休耕則由輪耕之房向鄉(區)公所或水利單位申報休耕收取休耕補助。而休耕補助金係由第1房長輩林玉明領取款項後,交由輪耕之各房自行分配,輪耕至今,各房皆有收到休耕補助款,原告屬第3房,同房之林瑞麟、被告林明道皆有收到,何以原告未曾收到,實有違常理。經被告查證,林家長輩第2房林陳秀錢(林慶瑞之母)、張獅(林花之夫),第四房林徐翠(林炳文之妻、被告林正勳之母)皆稱若輪到原告耕種,都無法親自耕種,係委由第4房林炳文代耕,或極少數申報休耕,使用收益由林炳文當面轉交現金給原告,惟約97年起才委由林金字先生代耕,相關收益則由林金字交付給原告。又林家長輩第1房林玉明(99年11月29日過世)及第4房林炳文(l00年5月19日過世)相繼往生,原告即拒領收益或休耕補助款,從此以後,第3房只好將原告應領之款項匯入後壁農會被告林輝雄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農會帳戶),至目前共3筆款項。又原告屬第3房,其應得代耕收益或休耕補助皆由第3房自行分配,與第1、2、4房無任何關聯,亦即被告無義務給付原告之義務,且原告之請求權依民法規定已於相當期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2.被告林政勳主張其父親林炳文有將代耕款項直接交給原告,雖無證據可提出,但被告林政勳之母親有看到,應可證明。又祭祀公業林珍公田是4大房在輪作,與祭祀公業林敦博無關,原告稱其收取之金額係祭祀公業林敦博部分,與事實不符。

3.被告林輝雄部分:⑴被告林輝雄係屬第1房,各房若有辦理休耕,相關核准補

助均匯入被告林輝雄之系爭農會帳戶,惟該帳戶被告林輝雄未曾保管,均由被告林輝雄父親林玉明保管,並領取休耕費交由輪耕之各房自行分配,原告之應得部分交由第4房林炳文轉交,原告屬第3房,同屬第3房之派下員林瑞麟(其兒女林盟傑等共6名)及被告林明道皆有收到休耕補助費,何以原告未領到補助費,實非合理。

⑵被告林輝雄父親林玉明於99年11月29日過世後,該帳戶交

由第2房林慶瑞保管至今,被告林輝雄完全不知休耕補助費匯入、提領情形。而原告利用當年為家族服務申報休耕、代耕之長輩林玉明及林炳文相繼過世,在死無對證之情形下,提出要求被告林輝雄及被告林萬來應給付16萬4,755元實無理由,16萬4,755元之計算數據更是有誤。

4.被告林萬來部分:原告於祭祀公業林珍派下權為12分之l,此房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裁定在案。又祭祀公業林珍原來之管理人林根早已過世,從未遴選管理人,第2房之被告林萬來於100年始接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所以100年以前之相關休耕狀況完全不清楚,亦無關連,原告應向之前的管理人請求,且原告屬第3房,其應得之休耕補助皆由第3房自行分配,與第1、2房亦無任何關聯。

(二)被告林政勳等6人部分:

1.原告於另案訴訟民事準備狀(三)中陳述:「但查林炳文近2、3年來每期稻作收割完才轉2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金額給原告(即林國昭),並未說明這是祭祀公業林珍農地耕作之收益」等語,卻於本件辯稱收取之金額非祭祀公業林珍農地耕作之收益款項,而是祭祀公業林敦博之耕種收益,並謂係被告林政勳先父林炳文所告知的云云,且林敦博祭祀公業之收益款項,經詢問家族長輩均無人知其存在,原告於另案訴訟中亦均未提及收取之金額來自於林敦博祭祀公業,亦未提出其所謂「是林炳文告訴伊的」之證據,足證其前後陳述矛盾,顯不可採。又祭祀公業林敦博與被告林家4房完全無關,係訴外人林伴藻的土地,且家族長輩中無人知道有此祭祀公業土地之存在,被告只知道有耕作祭祀公業林珍之土地。故原告自承所收取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就是祭祀公業林珍代耕之收益,林炳文有給付原告款項之事實,應屬可採,故原告再向林炳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政勳等6人求償,即無理由。

2.林炳文將原告代耕之收益交給原告,原告竟稱不知是什麼錢,既然原告不知是耕種收益的錢,為何又收下放進口袋?何以林炳文會無緣無故拿錢給原告?原告身為醫生,既然不清楚是什麼錢,又不主動詢問,仍默默收下林炳文給與之款項,可見其自承有收到林炳文所交付之款項,應屬代耕之費用。又被告林政勳及母親曾多次看到原告前來被告家中向林炳文收取收益金,其每次來收取款項時,均攜帶香腸禮盒當作伴手禮。另原告稱自71年起就沒收到款項,然原告所述苟認為真,其當初就該對林炳文主張提告,怎會容忍逾30年,並等林炳文去世後才來對繼承人提告?此舉實有違一般常理,且與原告之行事風格不符,唯一可解釋之詞似為「死無對證」,原告之心態可議甚明。

3.若原告未收到款項,怎會容忍其輪作之公田於近30年間繼續給林炳文耕作?在林炳文代耕作期間,也從未聽聞原告異議表示未收到款項,俟林炳文過世後原告再來爭執沒收到公田收益金,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及常情,其理應於第1次來收款項時,就異議表示拒收並向林炳文提告才合理;況其不止1次繼續來被告家裡收取款項,顯見原告說詞矛盾而不合常理。又據被告林徐翠轉述,在林炳文代耕期間,有關公田收益金款項之收取,在原告兄長林瑞麟(林盟原之父)未過世前,係委其轉給原告,俟林瑞麟過世後,林炳文才以電話聯繫原告回來收款。

4.退而言之,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及民法第126條規定,本件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原告請求返還自71年至99年之使用收益租金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5.原告於104年7月7日陳述意見狀所表示之意見與事實不符,參照其於103年3月18日起訴狀所附原證物4即祭祀公業林珍公田輪作表中載明福安段1408號,謄本土地面積雖為

2.3788公頃,惟申報面積僅0.9654公頃。此乃因福安段1408號土地近河床,分為岸上及岸下二區塊,大部分土地遭急水溪所沖刷流失,故有關休耕或耕作面積之核定,後壁區公所每年都會派員現場會勘,原告理應知悉該情。又原告民事追加狀附表1所列25筆計算式,自71年起至99年近30年間,每分地每年之租金均以3,000元計算,惟據被告所知,3,000元是近2、3年才有的行情,原告自71年起每筆均以3,000元列計,顯非合理,自應由原告提出其計算之依據。

(三)被告林明道部分:

1.100年5月l日召開之派下員大會時,因派下現員均未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依法無權訂定規約,是本件系爭規約,應只是會議待討論之參考草案,且系爭規約第13條(修正為第14條)所載錯誤之處,管理人亦已更正。另依經主管機關核發證明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及現行之4大房輪流管業方式及均分原則,原告潛在應繼分應為1/16,而非1/12。

2.原告謂未領取應有之公田租金情事,被告林明道實不知情,且轉收部分亦已告知原告。被告林明道對於祭祀公業林珍土地之筆數、坐落及使用從未知悉、參與、領取租金,直至被告林明道父親於95年l月去逝後,始有宗親林炳文給與被告林明道租金,並告知該租金為公田依輪作方式、派下權持分所分配之租金。爾後被告林明道應收取之公田輪作租金,亦皆由林炳文給予,或匯入被告林明道後壁區農會帳戶。至於輪作方式、耕作面積大小、由何人耕作、租金如何計算,被告林明道皆不知情。嗣於100年5月林炳文去逝後,突有林金字給予被告林明道居住於當地不知情之二姊吳明淑現金2萬8,800元,謂此為100年1期烏樹林段

729、729-1地號土地耕作租金,因林炳文已去逝,不知須交予何人,經詢問在地宗親而給與等語。又訴外人王棋鐘亦因林炳文已去逝而在被告林明道不知情下,將金額6,000元、6,000元計2筆,併入其應給付承租被告林明道耕地租金(每期9,000元)內,計每筆1萬5,000元,直接依次匯入被告林明道後壁區農會帳戶。後經詢問,謂此為100年1、2期福安段1307地號土地耕作3分地租金。另100年2期福安段1408號土地辦理休耕,補助金為4萬5,000元。以上各該情事,被告林明道於101年1月10日已向原告說明,原告當時亦表示因有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尚不知派下權歸屬,無法處理,可交由管理人處理。後續因又有林陳秀錢女士陸續給予被告林明道二姊分別1萬300元、9,900元、9,900元、2,400元、2,140元、4,370元共6筆現金金額,並謂此為過溪溪底各大房房份金額,及101年1期福安段1408號辦理休耕,補助金4萬5,000元等。因當時祭祀公業尚無正式管理人,被告林明道二姊遂依宗親建議,將原告應有租金概略計算,依次於101年7月11日存入2萬7,400元,同年8月14存入1萬7,300元,103年1月27日存入2,970元,暫寄存於祭祀公業休耕補助專戶即系爭農會帳戶內。另林瑞麟派下之租金,亦已於101年8月、102年11月由被告林明道二姊交予林盟傑先生收取,被告林明道並未占用入己。

3.依主管機關核發證明之「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可知,林金絨派下即原告之派下權應為該房1/4之房份,並非1/3。有關被告林明道轉收原告應有部分(3房之4分之1)之租金,說明如下:

⑴林金字於給予100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1地號土地租金

2萬5,800元【計算式:2萬8,800元-3,000元(委託他房祭拜祭祀公業祖先時支付之數額)=2萬5,800元】。

⑵王棋鐘先生給予100年1、2期福安段1307號租金l萬2,000

元(耕作3分地)【計算式:6,000元×2=l萬2,000元】。

⑶林陳秀錢女士給予過溪溪底租金3萬9,010元。

⑷上開金額共計7萬9,810元,原告應分配1/4,金額為1萬9,

203元,即被告林明道轉收原告之應有租金,並已於101年1月10日、29日分別告知原告,且告知原告應分配取得之金額暫寄存於系爭農會帳戶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道應返還上開金額,實屬誤解。

(四)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及被告均為祭祀公業林珍派下現員,該祭祀公業共分4大房,就祭祀公業林珍公田之輪作,其中被告林輝雄屬大房派下現員,被告林萬來屬2房派下現員,原告及被告林明道屬3房派下現員,另被告林政勳、林徐翠、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為林炳文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係屬第4房派下現員。

(二)系爭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林珍所有,管理者為被告林萬來。系爭土地由4房派下現員輪作,各大房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

(三)原告於另案訴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中,主張其派下權為8分之1,而非「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中之備13點註明之12分之1,惟經本院判決本件原告敗訴後,經其提起上訴,分別經臺南高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系爭土地自84年1期至102年2月休耕補助明細如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3年6月30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資料所示(本院卷一第115、117頁),休耕補助款係匯入被告林輝雄所申設之臺南市後壁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五)系爭土地若輪值至第3房時,因第3房無法自行耕作,自71年起至99年止,均由林炳文代耕。

(六)被告林明道分別於101年7月11日、同年8月14日、103年1月27日存款2萬7,400元、1萬7,300元、2,970元至林輝雄所申設之系爭農會帳戶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現員,系爭土地均為祭祀公業林珍所有,被告林萬來於100年間擔任管理人,其中被告林輝雄屬大房派下現員,被告林萬來屬第2房派下現員,原告及被告林明道屬第3房派下現員,另被告林政勳、林徐翠、陳林貞采、林文曲、林貞金、林貞滿為林炳文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係屬第4房派下現員;系爭土地由4房派下現員輪作,各大房每4年輪作及使用收益1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派下全員系統表、被繼承人林炳文之繼承系統表、林炳文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謄本(本院卷一第10、12、301至311頁,卷二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被告林明道固爭執原告之派下權為16分之1而非12分之1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於祭祀公業林珍之派下權爭執,業由原告另案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定),並經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該案件之被告即祭祀公業林珍於該案訴訟中明確表示:「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第1代分別為林取、林永盛、林至、林桶共4房,其中3房林至傳至其子林淵時即絕嗣無人繼承,後宗族耆老將林珍祭祀公業土地分別由大房林取、2房林永盛、4房林世及林金絨之後代各分1房,此乃依約成俗延續歷代祖先之作法,亦即目前4房(大房為林玉明、林信呈等,2房為林花、林憨等,3房為林國昭、林瑞麟、林明道等,4房為林炳文、林正仁等)之劃分法」等語,且該案上訴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度上字第93號判決中亦認定:「經本院綜合卷附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及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全員系統表及其他相關資料,並參酌被上訴人、參加人於原審之陳述等情以觀,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確為林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派下權為12分之1等情(見本院卷第53、87、88頁)無訛」,而被告林明道復未就其爭執之情,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林明道、訴外人林瑞麟同為第3房,派下權為12分之1事實,應堪可採,故系爭土地如輪由第3房耕作而交予他人代耕或申請休耕補助,原告應分得3分之1款項之事實,固堪有據。

(二)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林政勳等6人給付代耕系爭土地之公田收益金部分:

1.系爭土地由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每4年輪作1年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輪由原告第3房耕作時,如未休耕則由第4房林炳文代為耕作之情,亦為林炳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政勳等6人所是認,是系爭土地輪由第3房耕作時,於林炳文100年5月19日死亡前,由其代為耕作之事實,應屬有憑。

2.原告固主張林炳文代耕第3房之收益自71年起至99年間,合計39萬1,390元迄今均未給付云云,惟查,原告於另案(即100年度訴字第1187號)本院審理期間,曾具狀表示:「…林炳文近2、3年來每期稻作收割完才轉2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金額給原告,並未說明這是祭祀公業林珍農地耕作之收益…」等情,此有原告於另案「100年12月1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三)影本(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在卷可稽,足見原告應有於具狀前2、3年即約98至100年間有每期收取林炳文給付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無訛。原告雖以林炳文給付之金額係其代耕祭祀公業林敦博公田之收益一語為爭辯,然祭祀公業林敦博未向臺南市後壁區公所申請核備,並無派下全員系統表乙節,此有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3年7月29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61頁)在卷可查,原告亦未提出其為祭祀公業林敦博派下現員之證據資料相佐,而被告林政勳等6人復否認林炳文於生前有代為耕作祭祀公業林敦博公田之情,故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林敦博派下現員云云,因無積極證據可證,尚難可採。基上並參酌原告未主張其與林炳文間有消費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足證原告於上開準備書狀所自承約於100年前2、3年間,每年收取林炳文給付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應屬林炳文給付其代耕祭祀公業林珍公田收益之事實,堪可憑信,林炳文至少於約98年至100年間代耕第3房輪作公田之收益,已交付與原告之事實,洵屬有據,應可認定。

3.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26條所稱之「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者,係指基於同一債權原因所生一切規則而反覆之定期給付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炳文於系爭土地輪由第3房耕作時由其代為耕作,並給付代為耕作之收益與第3房之派下現員,依其代耕之性質而論,林炳文給付與第3房派下員包括原告之款項,應與租金或其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較為相當,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林政勳等6人因繼承關係而應給付林炳文代耕期間收益之權利,如5年間不行使,被告林政勳等6人即得依此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基此,因原告於103年3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繫屬本院,依時效消滅期間予以推算,林炳文於98年3月18日前之代耕收益縱未給付與原告,惟因被告林政勳等6人依上開法條規定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其依此而拒絕給付98年3月18日前之代耕金額,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請求98年3月18日之後,即99年2期代耕金額部分,因林炳文已給付98年至100年間之代耕收益,並由原告收訖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金額被告林政勳等6人拒絕給付,亦屬有憑。

4.原告雖仍爭執被告林政勳等6人係抗辯已經清償完畢,符合債務承認之情形,故無時效消滅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林政勳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代耕收益已完全清償「消滅」而無須給付等語為抗辯,並非認為原告請求之債權仍「存在」而為給付之意思表示,此與因時效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而承認之中斷時效情形有別,自不生因承認而拋棄時效利益之結果。是原告援引承認之中斷時效事由,主張被告林政勳等6人因承認而不得主張時效抗辯,容有所誤,自無可採。

5.次按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之規定自明;再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因時效而免負義務,雖得認為受利益,但法律規定時效制度,其目的即在使受益人取得其利益,故除另有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之競合之情形外,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303號、51年台上第288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林炳文99年前係於系爭土地輪由第3房使用收益時代為耕作,並給付代耕收益與第3房之派下員包括本件原告乙節,已如前述,可見林炳文乃基於代耕之法律上原因而為耕作,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代耕之利益,且被告林政勳等6人就98年前之代耕收益,已為時效抗辯而取得權利,尚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形有別,另99年2月代耕金額部分亦已給付完畢,並無受有利益之結果。依此足見,原告另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據以主張,顯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亦難可採。

(三)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林輝雄、林萬來給付休耕補助款部分:

1.查系爭土地輪由第3房耕作時,其中福安段1408號土地分別於85年1期、93年1期、96年2期、97年1期及100年2月休耕,另福安段1307分別於96年2期及100年2期休耕等情,有臺南市後壁區公所103年6月30日所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林萬來君申請其管理自84年1期至102年2期止核撥休耕補助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15、117頁)在卷可稽,則系爭土地於上開期間有部分休耕而領取休耕補助之事實,固堪有據。

2.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準此,無因管理請求權之成立,以管理人無法律上之義務,並以為他人管理事務為要件。查系爭土地休耕時之補助款係存匯至被告林輝雄後壁區農會帳戶之事實,固為被告林輝雄所不爭執,惟其抗辯僅提供名義申請帳戶,現帳戶存摺及印章均由第2房派下員林慶瑞保管,不清楚存領狀況等情(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此為祭祀公業林珍管理者即被告林萬來所是認,由此可見被告林輝雄係以其名義向後壁區農會申設帳戶,並將該帳戶提供與祭祀公業林珍,以作為系爭土地休耕期間受領農會補助款之用,應僅單純提供名義申請帳戶,而無為他人即祭祀公業林珍派下員管理事務之意思,且該帳戶存摺、印章皆由第2房派下員林慶瑞保管使用,並無客觀證據可得證明被告林輝雄管理該帳戶事務之事實,顯然不符無因管理之要件,而被告林輝雄亦未受原告委託而處理休耕補助款之事務,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契約。是原告以無因管理為請求權基礎,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準用委任規定,及依民法第178條規定適用委任關係而請求被告林輝雄給付存匯於後壁區農會帳戶之休耕補助款合計18萬7565元,於法不合,自無可採。

3.查被告林萬來於100年間雖經派下員推選擔任祭祀公業林珍之管理人,惟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2條前段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係負責執行祭祀公業法人事務,管理祭祀公業法人財產,並對外代表祭祀公業法人,休耕補助款之管理並非其應負之事務範圍內,且原告提出之祭祀公業林珍管理暨組織規約內容,亦未明文由管理人管理休耕補助款之約定(本院卷一第10頁),另被告林萬來於100年擔任管理人「前」,僅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休耕補助款匯入之帳戶,更非由其管理或持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萬來於擔任管理人「前」或「後」有為其他派下員包括原告管理休耕補助款之情,由此可見被告林萬來不論於擔任管理人前或後,均無為原告管理休耕補助款之事實,要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是原告以被告林萬來擔任管理人一職為由,逕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給付休耕補助款合計18萬7565元云云,洵屬無據,亦難憑採。

(四)有關原告請求被告林明道給付代收之代耕收益部分:

1.訴外人林金字於100年5月間給付100年1期烏樹林段729、729-1地號土地代耕收益2萬8,800元與被告林明道之二姐吳明淑;另訴外人王棋鐘將100年1、2期福安段1307地號土地代耕收益,包括欲給付與原告之1萬2,000元一併匯入被告林明道後壁區農會帳戶內;訴外人林陳秀錢陸續將過溪底土地代耕收益合計3萬9,010元交付被告林明道之二姐吳明淑。嗣被告林明道依宗親之建議,將原告應有之租金概略計算後,分別於101年7月11日、同年8月14日、103年1月27日存款2萬7,400元、1萬7,300元、2,970元至林輝雄所申設之系爭農會帳戶等情,為被告林明道所自承,亦與系爭農會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本院卷一第164頁),是被告林明道及其二姐分別收受林金字、王棋鐘、林陳秀錢(下稱林金字等人)交付之款項,並於上開期日存入前揭之金額至系爭農會帳戶之事實,固堪有據。

2.惟查上開林金字等人交付金額與被告林明道或其二姐之目的,係為履行其代耕收益之給付義務,故被告林明道或其二姐係立於代為轉交地位而收受上述之金額,亦即林金字等人因認被告林明道與原告同為祭祀公業第3房之派下現員,為完成給付代耕收益之給付義務,於未委任被告林明道之情形下,自行將應交付與原告之金額交與被告林明道或其二姐,冀由被告林明道再轉交與原告,故被告林明道非為原告管理代耕收益事務而收受林金字等人之代耕收益,乃林金字等人逕自交付而被動收受上開之金額,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且被告林明道於上述期日分別將應轉交付與原告之金額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內,縱認有無因管理之意思,亦應代林金字等人處理及轉交款項與原告而為上開匯款之行為,無因管理之本人應為林金字等人而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明道係為其處理事務而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明道給付2萬6,604元云云,容有所誤,無從允准。又被告林明道已將應轉交付與原告之代耕收益款項,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內,已如前述,可見其未將該金額占為己有而受有利益,原告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金額,洵屬無據,亦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因原告於另案「100年12月16日」提出書狀自承於近2、3年來,林炳文每期稻作收割完有交付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金額,足見林炳文至少於98年100年間有按時交付原告代耕之收益,且4年輪作之代耕收益應屬租金或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5年間未行使請求權而消滅,故林炳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政勳等6人就98年前之代耕收益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應屬有據;又被告林輝雄僅提供其名義申設系爭農會帳戶供祭祀公業作為休耕補助款存匯之用,並無為原告管理其輪作時補助休耕款之意思及客觀行為,無從成立無因管理,另被告林萬來於100年間方擔任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擔任管理人前僅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並未管理系爭農會帳戶,擔任管理人後,執行事務範圍亦不包括管理原告之休耕補助款,是原告依無因管理關係請求被告林輝雄、林萬來連帶給付休耕補助款,亦屬無據;又林金字等人係將應交付原告之代耕收益,逕自交與被告林明道,被告林明道係為林金字等人代為轉交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內,並無為原告管理代耕收益之意思及客觀行為,尚不成立無因管理,被告林明道亦未將代耕收益占為己有而受有利益,不符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第173條第2項、第178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第173條、第541條規定請求:

(一)被告林政勳等6人應連帶給付39萬1,390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萬來、林輝雄應連帶給付18萬7,5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林明道應給付2萬6,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提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因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上開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裁判日期:201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