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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5號原 告 譚志民被 告 葉冠男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邱俐芳於民國86年6月23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子1女,家庭美滿,惟被告竟自102年2月起與邱俐芳交往頻繁,行為曖昧,往來簡訊以老公、老婆互稱,原告驚覺事態嚴重,曾於102年5月13日與被告見面,請其不要破壞原告家庭,被告於當日承認已有妨害原告家庭之嫌疑,且簽立悔過書表示不會再發生這樣的行為,但其後被告卻未悔改,且變本加厲,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11月間陸續與邱俐芳發生不倫通姦行為,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曾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原告之精神賠償金,並約定應於102年12月前給付,惟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爰依該切結書所成立之內容,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有脅迫被告,有關被告所提出證物一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原告無意見,惟該錄音譯文係被告簽立切結書後被告所錄,係被告蓄意誤導。被告簽立切結書後,原告認應告知被告母親,故於102年12月初請被告告知其母親,並請其母親與原告協議處理,惟被告母親竟表示係原告與邱俐芳感情不睦,第三者才介入等語,因此,原告再以電話向被告表示,其為何未依承諾告知母親,致原告遭其母親惡言相向,而上開電話通話內容即為證物一錄音譯文。又該錄音譯文節本記載:「…我只要你做二件事,我可以忍住,第一件事:身分證字號給我。第二件事:帶你媽來找我,…」等語,根本與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無關。另由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所書立之悔過書記載:「…本人等邱俐芳小姐離婚,等我還完跟人借的錢,自己賺夠錢會取她為妻。」等語,亦可證原告並無脅迫被告之情事,若被告遭脅迫,如何仍能寫下上開字句。

2、原告係以系爭切結書為請求權基礎,兩造就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法益已由被告簽立切結書表示願意賠償400萬元,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履行切結書之內容。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被告確有與邱俐芳發生性關係,惟自原告知悉邱俐芳與被告有曖昧關係時起,原告即多次以電話威嚇被告,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某日與被告通話之錄音隨身碟及譯文節本可證明,被告之所以簽立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以脅迫、威嚇之語氣告知被告如不寫悔過書、切結書不放被告回去,且一再陳述如被告不出面,不知會對被告怎樣等語,致被告受迫與原告見面,並在喪失自由意思之情形下所簽立,被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以答辯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撤銷本件因受脅迫所為之書立悔過書及切結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既經被告撤銷即已失效力,則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即屬無據。

(二)被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確係被告書寫切結書後所錄音,惟依譯文內容,原告於被告書寫切結書後,尚咄咄逼人,惡言恫嚇,則衡情被告若不簽下切結書,原告豈可善罷甘休,不難藉此斷定被告確實受到原告脅迫。又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102年5月13日書寫悔過書時,不到21歲、102年11月29日書寫切結書時,剛滿22歲,以被告當時年紀,閱歷尚淺,且被告家境貧寒,每月收入僅約2萬元,若未受壓迫,怎可能主動賠償原告400萬元。況依過往經驗,妨害家庭損害賠償,少見法院判決賠償如此高之金額,此報章亦屢有報導,被告不可能不知。是被告實不可能在自由意志之情況下,無緣無故答應賠償原告400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邱俐芳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曾於102年5月13日簽立悔過書,並於同年102年11月29日親自簽署本院卷第12頁之悔過書及第13頁之切結書載明「本人與已婚的邱俐芳小姐發生性關係所以願以新台幣400萬元作以精神賠償給譚志民先生,102年12月之前要給,如果沒給上法院」等語,被告迄未賠償。

(二)兩造確有被告所提出之本院卷第42頁至44頁錄音譯文之對話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得否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是否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得否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被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其言語或舉動,故意告以危害,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怖畏懼之心理,致身體上或精神上受其壓力而陷於不能不遵從之狀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且此項脅迫必以不法之危害為限,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或向相關利害關係人為告知之意思表示,不論其所欲為舉發、告發或告知之情事是否屬實,因是否舉發、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脅迫。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邱

俐芳為多次相姦行為,經原告發現約被告、邱俐芳三方於102年11月29日在奇美醫院見面確認而由被告當場書立悔過書及系爭切結書內容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自屬事實,被告雖主張當日係因原告脅迫才不得不到奇美醫院與原告見面,且係在遭受原告脅迫之不自由意志狀態下才簽立系爭切結書,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遭原告脅迫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原告對話之錄音譯文一份主張原告於該對

談過程中語多「我會讓她知道我不是省油燈、我看你逃不過了,我不會讓你好過,我會下重手,我不會善罷干休」等語,使被告不勝恐懼,可證明被告係受迫與原告見面及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資料,係系爭切結書簽立後兩造所為之對話內容,此為被告所自認,並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簽立之過程,更無從以此證明系爭切結書簽立時原告有何所謂之脅迫之語言或動作,況觀之全部對話內容,確如原告所述係事後原告對被告表達其對被告母親心中之不滿情緒,雖語氣不佳,但依原告於上開對談內容所述「你們的帳都還沒算,我恐怕你逃不過了,我不是威脅你」「我看你逃不過了,你會怎樣你自己知道」「你現在馬上帶你媽到下營派出所等,她要把事情鬧大,我不會讓你們好過」「我說要去派出所告你媽」「我現在本來要去派出所,邱俐芳跪在地上求我,一切都是她的錯叫我不要告你...」、「我不要你媽打電話給我,我怕我會說話傷到人,我怕我會傷到你。我給你機會贖罪,因為你還有前途可以賺錢....」等語前後觀之,原告均係表達要去報案,要去派出所,亦係要循告訴、告發程序處理,尚難謂有脅迫被告之情事,被告以上開錄音譯文資料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遭原告脅迫所為云云,自無可採。

⒋再依被告所述系爭簽立過程:「當時是原告打電話約我去

奇美醫院,他講如果我不出去的話,不知會對我怎麼樣,我害怕,所以我就去奇美醫院見他,我們是約在奇美醫院一個可以講話的地方,我去到醫院時原告跟他太太都已經在場,他太太在那邊,原告就叫他太太先寫悔過書,之後叫我寫,我不知道怎麼寫,原告就叫我跟著他太太的內容寫,然後原告就說不寫悔過書的話不知道要不要放我回去,我就很害怕,因為不知道不寫在半路上會不會發生什麼事,然後我就照著他太太的悔過書寫,寫完之後他又叫我寫一份切結書,因為當時我也很害怕也不知道不寫他會對我怎麼樣,然後我就寫了這份切結書。」觀之,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地點係在公開場所,且係被告自行前往,被告是否前往或是否簽立,顯均尚有自行考慮之時間及空間,而依被告所述過程,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以不法危害脅迫被告之舉動,被告雖稱原告有說「不出來會怎樣怎樣,不寫悔過書的話不知道要不要放我回去」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為上開陳述,尚難憑採,況以奇美醫院之公開場所,被告並非無決定是否前往或離開之能力,被告如無意願,應仍可與原告協商和解條件或選擇由原告依司法程序處理,並非全無自由意思決定之空間,被告既同意簽立切結書,應認定係基於被告之意思決定,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被告年僅21歲,如非遭原告脅迫,何可能簽立同意高額賠償金云云,然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邱俐芳確有不當之交往,前已經被告簽立悔過書向原告保證不會再有不當行為發生,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一不爭執真正之悔過書在卷可憑,惟被告其後又違背承諾而與邱俐芳發生多次性關係行為,被告此行為已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且原告確亦有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權利,縱被告係因害怕原告向相關機關提出刑事告訴或訴請高額賠償,迫於無奈、急迫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切結書,於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脅迫事實之情形下,尚難以此竟反推論原告有脅迫之情事,被告僅以主觀臆測之主張,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屬無據。

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有何

被脅迫之情事,是被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係遭受原告之脅迫下所簽立云云,要難採信。

(二)綜上所查,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簽立係遭原告之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則被告以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切結書為由,而主張得以答辯狀繕本送達原告,據以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自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切結書之內容請求被告賠償,而系爭切結書有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切結書雖無契約之名,惟依其內容記載,應係為終止雙方間爭執,所為互相讓步之和解契約;原告依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契約內容,已取得對於被告之400萬元精神賠償和解債權,被告亦應受其所簽立之切結書效力拘束,而被告迄尚未依約履行,此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告本於履行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3年3月27日送達)之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日期:2014-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