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6號原 告 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被 告 劉通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劉文彬上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兩造前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糾紛涉訟,經本院以100年度移調字第31號受理,並於民國100年9月26日成立調解,同意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約),而被告應自100年3月3日起,按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由被告於每年12月31日前將租金逕自匯入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臺南分行帳戶)內。詎被告自101年度起即拒絕給付租金,原告因長期旅美,遂委由胞弟即訴外人陳再得以102年12月9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然被告始終藉口拒絕繳付。因被告連續於101年、102年均未繳付租金,原告催告無效,除再委由訴外人陳再得於103年2月14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該意思表示已於103年2月17日送達被告外,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又被告既已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屢經原告催告均不繳付,原告自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
㈡又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已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利,卻拒不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反要求原告必須以高價收購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清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而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得按年收取8,500元之租金,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即103年2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於102年12月9日、103年2月7日所寄發予原告之存證
信函內,曾先後表達「不再承租」之意思,而原告亦無意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繼續維持租賃關係,原告乃於被告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委由胞弟即訴外人陳再得於103年3月13日函知被告,重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均無繼續維持租賃關係。況且,被告於答辯狀內亦已明確表明不再承租之意思,堪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確已消滅。
⒉系爭土地形狀略成三角形,未直接與道路相連,北側與東
側均為水溝,水溝另側則為他人種植水稻之農田,西側部分則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65號土地相鄰。又系爭土地之地勢較週圍農地略高,現種有芒果樹、波羅蜜等不同種類果樹數十棵,果樹之間雜草叢生,因缺乏妥善照料與管理,果樹之結果狀態不佳。
⒊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結果,被告現仍在
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龍眼等果樹。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果樹,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作用,原告亦無保留該地上物之意願,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被告應移除其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種植前之狀態交還原告,始符返還租賃土地之債務本旨。至於被告是否拋棄其地上農作物所有權,亦應於被告履行其回復原狀義務後,再自行為之,否則,若僅由債務人一方拋棄其占有,則惟有民法第24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免其給付(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返還並無受領交付遲延之情形,被告自無從主張以「拋棄占有」之投機說法,脫免其依法所應負之回復原狀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義務。
⒋被告於101年6月27日自行委請地政機關測量時,訴外人陳
再得與被告所委託之訴外人林宜賢間固曾就兩造土地之交換分割進行討論,訴外人林宜賢並表示北邊留路給原告通行,道路部分共同分攤各一半,以使兩造之土地形狀方正。然因訴外人林宜賢反悔,畫出來寄給陳再得的圖也是沒有道路的,故雙方並未於調解成立前有達成任何協議。至於被告所提當時訴訟代理人徐美玉律師提供予被告之資料,亦僅是提議建議而已,兩造並未就此成立和解簽立任何書面。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曾於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製作前,授權徐美玉律師於每年租金6,300元之範圍內與原告進行調解。
嗣兩造於100年7月27日達成協議,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65地號土地作交換,使兩造之土地形狀均方正後進行分割,且被告得無償使用原告之土地,原告另要補償被告15至20萬元。而當時被告委由徐美玉律師協調租約和解事宜,但被告並不清楚調解過程為何,徐美玉律師並未告知調解過程,亦未告知被告兩造間協議之內容有何更動,直至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後,被告始知悉調解內容並無交換土地使用,且係成立不定期租約情事。調解成立後,被告即積極辦理土地交換分割事宜,但原告卻一再拖延,拒絕履行,亦不依約補償地上物,被告乃於繳付一期租金後,拒絕再給付租金,並請求原告依交換分割協議補償。又被告於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31號返還土地事件與原告調解成立後,確實有給付第一年租金,嗣因原告違背調解之附加條件,被告始未繼續給付租金。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65地號土地互相毗鄰,
但因土地地形並不方正,互為犄角,使用上諸多不便,兩造本有交換土地以使各自土地地形成為方正之約定,然原告於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後即詐騙被告,不再與被告交換土地,而只向被告要求租金。被告見原告無履行交換土地協議之誠意,除口頭聲明外,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再承租系爭土地,原告亦無與被告續約。因此,兩造既無繼續維持租賃關係之意思,系爭租賃契約即已不存在,原告應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年之租金,及自103年2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8,500元之租金。
㈢原告退休後改當農民,種植香蕉之土地面積約1甲多,種植
芒果之土地面積約2分多,應知悉農民勞苦。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成立前,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每年6,300元,嗣更改為8,500元,乃原告施用詐術所得。
㈣被告願意交還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送給原告。
至原告所請求之2年租金部分,因被告既未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收益,且早已表示不再續租,況且,系爭租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無法繼續,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租金。
㈤原告於103年2月14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若被告捨不得砍除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原告願提出兩個條件:⒈以13,000元(以調解書換算再扣掉2年租金)補償被告,被告可留下果樹,也可省去砍除之工資;⒉立切結書可通行265地號土地進入系爭土地工作。然被告並無給付原告2年租金之義務,且願意交還系爭土地,並願意保留果樹,送給原告,原告不需補償被告13,000元。
㈥被告於100年5月3日匯款1,408元與原告,原告卻稱未收到此
筆款項。然經被告向郵局查詢結果,原告確實有收到該筆款項,並已提領之。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⒉兩造前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紛爭涉訟,由本院以100年度移
調字第31號受理,並於100年9月26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繼續維持不動產租賃關係,而被告應自100年3月3日起按年給付租金8,500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由被告於每年12月31日前逕匯入原告開立於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自101年度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辯稱兩造間曾有交換土地使土地方正之協議以及補償
協議,是否可採?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固辯稱兩造間曾有交換土地使土地方正之協議以及補償
協議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前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紛爭涉訟,由本院以100年度移調字第31號受理,並於100年9月26日成立調解,雙方同意繼續維持不動產租賃關係,而被告應自100年3月3日起按年給付租金8,500元予原告,給付方式為:由被告於每年12月31日前逕匯入原告開立於第一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背面),本院認交換土地及補償協議乃事關兩造極為重大之事宜,且兩造既已因系爭土地之使用紛爭涉訟中,在雙方極度欠缺信任之情況下,若兩造確實就上開事宜於調解期日前有達成共識者,衡情應會於調解期日一併處理,至少亦應書立字據以避免將來紛爭再起,然兩造既未於該調解期日一併就此部分達成調解,亦未另立字據,自難認兩造就此有達成協議。此外,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要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為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惟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契約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就租賃物所增設之工作物得取回之。但應回復租賃物之原狀。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已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負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7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自101年度起未給付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86頁背面),而原告委託訴外人陳再得以102年12月9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嗣再於103年2月14日以永康六甲頂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兩造間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2-15頁),且有送達本件起訴狀繕本之回證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地租總額達2年以上,屢經原告催告拒不繳付,其得依土地法第114條第7款、民法第455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自屬於法有據。
⒊再查,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
263地號土地上種滿龍眼、波蘿蜜、芒果、香蕉等各類果樹,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50頁),因此,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栽種上述果樹,依民法第431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957號判例意旨,被告應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負移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回復至種植前之狀態之責,始符返還租賃土地之債務本旨,是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2月1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8,500元等語,經查:
⒈第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並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自負有給付
租金之義務,又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0年3月3日起按年給付租金8,500元予原告,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尚積欠2期之租金,合計共17,000元,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至被告辯稱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每年6,300元,嗣更改為8,500元,乃原告施用詐術所得云云,並未舉證證明之,要難採憑,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⒊又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法終止租約而消滅,已如前述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即每年8,500元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上之果樹等地上物清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法定利息,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終止系爭租約之翌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即每年8,500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徐美玉律師到庭證明兩造於100年9月26日成立本院100年度移調字第31號調解筆錄前,是否於100年7月27日有達成將系爭土地與同段265地號土地無償交換使用以使土地方正,原告並應補償被告15至20萬元之協議,被告給付租金,係以上開協議成立為前提,惟原告拒不履行,被告不得已始拒絕給付本件租金,故原告是否有提起本件訴訟權利,被告得否以原告應給付之補償金行使抵銷權等語,然查,兩造既未於調解期日一併就此部分達成調解,亦未另立字據,自難認兩造就此有達成協議,本院認要無再傳訊徐美玉律師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921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測量規費4,150(元)=17,92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