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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98號原 告 馬肇伶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謝昌育律師被 告 林肯翰

林坤寶黃義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附民字第1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肯翰、黃義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追加被告及舉證責任等有關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要屬民事訴訴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院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非不可援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林肯翰、黃義文被訴傷害等案件,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15號卷),並追加被告林坤寶為被告,業經被告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66頁),核與前開意旨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林肯翰、林坤寶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肯翰、黃義文應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林肯翰、林坤寶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並自民國103年7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肯翰、林坤寶之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肯翰、黃義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上開二被告最後一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16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林肯翰先前原係男女朋友關係,並於100年年底

開始交往,然因原告發現被告林肯翰有多次說謊之習慣,且有暴力傾向,故原告交往不久後即提議分手,惟被告林肯翰不甘,並於10l年10月17日利用原告至被告林肯翰位於臺南市○○區○○○路○○○巷租屋處時,藉故不讓原告回家,而原告趁被告林肯翰睡覺時刪除交往期間遭林肯翰拍攝之裸照,被告林肯翰起床後發現此事,竟持刀子恫嚇:「妳以為刪掉了就沒有事了嗎?我為了怕妳刪,已經事先燒好光碟了,要拿去夜市發,上傳到網路臉書」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且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頸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林肯翰更在此期間強拍原告裸照,並將大門鎖上以阻止原告離去,要求原告陪同過生日,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直至101年10月21日中午過後始讓原告離去。原告返家後,經雙親一再追問始說出上情,原告雙親本欲立即對被告林肯翰提出刑事告訴,但因被告林肯翰苦苦哀求,原告方與被告林肯翰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略為:「被告林肯翰願意賠償原告新台幣30000元,原告即不再追究被告林肯翰之刑事責任…」等語。另被告林肯翰又邀同被告林坤寶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一份悔過書,保證日後不得再有任何傷害或侵犯原告之言行,若日後再犯,則被告林肯翰願意賠償原告500萬元。詎被告林肯翰未知悔改,不但於101年11月18日至11月19日再度利用原告前往被告林肯翰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欲拿回原告之個人物品時,再度趁機挾持原告外出,期間並毆打原告、妨害原告之自由,直到101年11月19日才將原告放回。

㈡另被告林肯翰又夥同被告黃義文於101年12月29日18時許,

駕車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空地旁,即原告公司附近等待原告下班,見原告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時,被告黃義文即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至巷弄道路中央橫向停放,以阻擋原告去路,被告林肯翰下車以徒手拉扯原告欲將原告拖進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並使原告受有右膝、左手肘、下巴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聽到原告之呼救而至現場查獲被告犯行,此部分被告林肯翰及黃義文二人所涉及之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肯翰、黃義文共同犯強制罪,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㈢被告林肯翰已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悔過書後,連續於101年

11月18日、19日及12月29日作出上開傷害原告之犯行,且業經提起公訴並獲刑事判決,則原告自得依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肯翰、林坤寶連帶賠償500萬元。又被告林肯翰及黃義文於101年12月29日對原告為強暴、脅迫之強制及傷害犯行,造成原告身心莫大之傷害及恐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肯翰、黃義文連帶賠償5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林肯翰、林坤寶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

並自103年7月25日民事陳述意見暨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肯翰、林坤寶之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林肯翰、黃義文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上開二被告最後一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林肯翰部分:

⒈原告指控10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所發生之事皆非事

實,被告林肯翰與原告101年10月18日還同住在臺中沐夏汽車旅館,101年10月21日後原告與被告林肯翰每日皆以手機聯絡,原告自知鬧得太嚴重,原告父母也很生氣,便自行向被告林肯翰提議簽悔過書解決此事,而之後亦可試著再與被告林肯翰重修舊好,連賠償金額都是原告於101年10月24日提領交付與被告林肯翰。自101年10月21日至101年10月29日中間,原告與被告林肯翰每日都會討論如何演這場戲,101年10月24日被告林肯翰、被告父母及原告復金曾在工廠辦公室商談,因原告父親情緒激動、語帶威脅,協商破局。被告林肯翰有向原告反映上情,原告說要被告林肯翰道歉和簽悔過書,事情告一段落兩人才有重修舊好的機會。101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悔過書內容並非被告林肯翰之意思,全係原告父母擬定,交由被告林肯翰照抄,原告以簽立悔過書為重修舊好的條件,原告父親又強調不會放過被告,幾乎天天電話騷擾,被告林肯翰迫於無奈簽下悔過書。

⒉101年10月18日為原告主動邀約被告林肯翰一起出去玩,1

01年11月19日原告所簽立的和解書則是在東寧派出所前所簽,並無威脅之可能。而101年12月29日被告林肯翰、黃義文在原告公司附近犯下之強制、傷害罪行,實迫於無奈,蓋原告並未履行101年11月19日和解書,被告林肯翰又急需用錢,而原告於簽完前開和解書後即與被告失聯,被告林肯翰於101年12月29日被警察逮捕後,警察並未詢問是否要驗傷,亦因被告林肯翰不諳法律,喪失許多權益,請鈞院予以斟酌。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坤寶部分:

⒈被告林坤寶非刑事案件之被告,亦非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原告對被告林坤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要件不符;另被告林肯翰已滿20歲,被告林坤寶對其已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之訴既不合法,應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林肯翰於101年11月18日、19日趁機挾持

原告外出,期間並毆打原告,妨害原告自由云云,然原告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和解書及悔過書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即在無人陪同之情形自行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物品,且答應與被告至數處遊玩,與常情有違,原告就受傷原因之陳述,亦有前後不一情況,無從採信。

⒊關於101年10月29日所簽立之和解書及悔過書,係由原告

父母擬定後,由被告林肯翰照抄,並非被告林肯翰之意願,且被告林坤寶本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願,然原告之父稱:「你兒子這情形,最少被判7年刑期。」、「這只是一個形式,主要目的是要給你兒子一個約束」等語,被告林坤寶出於恐懼始於其上簽名。被告林肯翰自101年10月29日後未有施暴、威脅、強拍裸照、人身攻擊及照片傳播等違反前開悔過書內容之行為,故前開和解書仍屬有效。兩造既已簽訂和解書,約定以3萬元為賠償金,兩造並不再提其他賠償等語,原告自應受和解書之拘束。

⒋另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於東寧派出所前簽立和解書,嗣

後卻未履行,被告林肯翰欲找原告協商,始發生101年12月29日被告林肯翰與原告拉扯之事。原告雖謂因遭脅迫而簽立前開和解書,然簽立地點為東寧派出所,被告不至在警察面前做出脅迫之事。原告宣稱不會對被告家人提出刑事、民事訴訟及悔過書內容要求賠償500萬元,但原告又違反101年11月19日和解書,原告恐有構成藉機詐財之嫌。

⒌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云云,惟依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0月

21日病歷資料載明:被朋友拉扯等語,顯與原告所主張有違,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懇請鈞院予以酌減。

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義文部分:伊僅載被告林肯翰去,但不知道被告林肯

翰要幹嘛,刑事部分已受懲罰,何以還要賠償民事部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規定準用第270條之1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林肯翰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因分手問題而生糾

紛,被告林肯翰夥同被告黃義文,於101年12月29日晚上6時許,由被告黃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肯翰,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原告公司附近,等待原告下班,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由被告林肯翰指使被告黃義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巷弄道路中央橫向停放,以阻擋原告之去路。嗣被告林肯翰隨即下車,強行推拉原告上車後再自行上車,嗣原告伺機脫逃下車並大聲呼救,被告林肯翰再行下車,徒手拉扯原告,欲將原告強拖進車內(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膝、左手肘、下巴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系爭事件經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31號傷害等案件判處被告林肯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另判處被告黃義文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⒉依臺南市立醫院101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病名:右手挫傷、頸挫傷、左上臂挫傷;醫生囑言:病患於民國101年10月21日11時53分因以上診斷入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月21日12時28分離院,囑如有不適或任何變化,請儘速回相關科別門診追蹤治療。」⒊原告及被告林肯翰於101年10月29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略

以:「…甲方(即本件被告林肯翰)願賠償乙方(即本件原告)新台幣參萬元整(包括醫藥費、精神損失等費用)…若再違反悔過書主文,此條約無效,以悔過書為主。」⒋被告林肯翰於101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林坤寶擔任保證人

,書立悔過書(下稱系爭悔過書),內容略以:「本人林肯翰對於馬肇伶施暴、威脅、強拍裸照一事,深感歉意,希望在此立下悔過書後警惕自己,如再犯下以下事項(接近當事人、對傷害當事人人身攻擊、用言語及照片利用任何人、事、物傳播傷害當事人)願接受嚴厲的法律制裁,並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保證人連帶賠償),悔過書時效:永久有效。」⒌原告及被告林肯翰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和解書,內容略

以:「本人馬肇伶於11月18日主動邀請林肯翰出遊,也願意支付拾伍萬元整,給林肯翰10個月對我付出的生活費及精神賠償,兩人也已經分手往後過各自的生活,林肯翰不可接近馬肇伶及家人造成傷害,否則將提告訴,馬肇伶父母不會對林肯翰家人提出刑事訴訟及悔過書內容要求賠償伍佰萬。金錢於11月28日在東寧派出所付清(時間:禮拜三中午12:30)」⒍原告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批發公司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

⒎被告林肯翰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職為科技

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無扶養對象;被告黃義文最高學歷為高中職畢業,現職為保全,每月收入約22,000元;被告林坤寶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工友,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需負擔母親扶養費2,000元、兩名子女助學貸款8,000元、汽車貸款10,000元、房屋貸款9,000元。

⒏自電子閘門系統調閱之兩造財產歸戶資料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執要點:

⒈原告依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肯翰、林坤寶連帶賠償

5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林肯翰、黃義文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就原告主張被告林肯翰個人或與被告黃義文共同對原告所為侵權行為部分之認定:

⒈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林肯翰前為男女朋友,二人因分手問題而生糾紛,被告林肯翰夥同被告黃義文,於101年12月29日晚上6時許,由被告黃義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肯翰,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旁空地即原告公司附近,等待原告下班,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由被告林肯翰指使被告黃義文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至該巷弄道路中央橫向停放,以阻擋原告之去路。嗣被告林肯翰隨即下車,強行推拉原告上車後再自行上車,嗣原告伺機脫逃下車並大聲呼救,被告林肯翰再行下車,徒手拉扯原告,欲將原告強拖進車內(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右膝、左手肘、下巴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林肯翰、黃義文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31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黃義文雖辯稱伊僅載被告林肯翰去,但不知道被告林肯翰要幹嘛云云,惟查被告黃義文於刑案103年2月10日審判期日已坦承犯行(見刑案審理卷第51頁背面),且被告黃義文嗣對上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是被告黃義文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稽。原告另主張被告林肯翰於10l年10月17日利用原告至被告林肯翰位於臺南市○○區○○○路○○○巷租屋處時,藉故不讓原告回家,而原告趁被告林肯翰睡覺時刪除交往期間遭林肯翰拍攝之裸照,被告林肯翰起床後發現此事,竟持刀子恫嚇:「妳以為刪掉了就沒有事了嗎?我為了怕妳刪,已經事先燒好光碟了,要拿去夜市發,上傳到網路臉書」等語,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恐嚇原告,且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挫傷、頸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林肯翰更在此期間強拍原告裸照,並將大門鎖上以阻止原告離去,要求原告陪同過生日,而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直至101年10月21日中午過後始讓原告離去。被告林肯翰復於101年11月18日至11月19日再度利用原告前往被告林肯翰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欲拿回原告之個人物品時,再度趁機挾持原告外出,期間並毆打原告、妨害原告之自由,直到101年11月19日才將原告放回等節,業據被告林肯翰所否認,查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前經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其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處分書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情事,並非在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即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將上開情事一併在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其主張並不可採。

㈡原告依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肯翰、林坤寶連帶賠償50

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林肯翰曾於101年10月29日邀同被告林坤寶

擔任保證人,書立系爭悔過書,內容略以:「本人林肯翰對於馬肇伶施暴、威脅、強拍裸照一事,深感歉意,希望在此立下悔過書後警惕自己,如再犯下以下事項(接近當事人、對傷害當事人人身攻擊、用言語及照片利用任何人、事、物傳播傷害當事人)願接受嚴厲的法律制裁,並賠償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保證人連帶賠償),悔過書時效:永久有效。」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悔過書影本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林肯翰、林坤寶對其有簽立系爭悔過書固不爭執,惟辯稱其係遭威脅、脅迫始書立系爭悔過書等語,並提出101年10月29日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96、151頁、第171-180頁),觀以被告林肯翰、林坤寶所提之錄音譯文,簽立系爭悔過書當日,原告及被告林肯翰連同雙方父母有就悔過書之內容進行協談,由其協談過程中,尚難認有何威脅、脅迫等情事,本件被告林肯翰、林坤寶就其所辯簽立系爭悔過書係遭威脅、脅迫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率認被告林肯翰、林坤寶係非出於自由意願簽立系爭悔過書,則被告林肯翰、林坤寶辯稱因被威脅、脅迫簽立系爭悔過書而行使撤銷權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告林肯翰、林坤寶另辯稱嗣後原告及被告林肯翰於101

年11月19日有簽立和解書,內容記載:「本人馬肇伶於11月18日主動邀請林肯翰出遊,也願意支付拾伍萬元整,給林肯翰10個月對我付出的生活費及精神賠償,兩人也已經分手往後過各自的生活,林肯翰不可接近馬肇伶及家人造成傷害,否則將提告訴,馬肇伶父母不會對林肯翰家人提出刑事訴訟及悔過書內容要求賠償伍佰萬。金錢於11月28日在東寧派出所付清(時間:禮拜三中午12:30)」,此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書影本1件附卷(見本院卷第170頁),原告對其有簽立系爭和解書固不爭執,惟主張係遭被告林肯翰恐嚇下簽立101年11月19日和解書等語,查依原告於刑案偵查中陳稱:「…後來到成大星巴克斜對面,時間是101年11月19日下午,幾點我不知道,我跟林肯翰的父母說我不是自願的,我說我要回去,林肯翰說你不能就這樣子走,這時候林肯翰的爸爸叫他媽媽拿紙及筆出來,林肯翰說要我寫和解書,還說不寫不會放過我,林肯翰要求我要寫我願意賠償15萬,他爸爸要我寫要撤銷刑事及民事告訴還有500萬的賠償,也說不能說是我們要求或威脅我寫的,回去不能跟父母說,當下都是他們的家人,旁邊沒有其他的人,我只好寫,這一次也沒有提告,寫完後才坐計程車走,我回家是下午2:30。」等語(見刑案偵查卷第37頁背面),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書立和解書係下午時間在成功大學星巴克斜對面所簽,該處並非偏遠之郊區,在光天化日之下,被告林肯翰是否有可能在人潮密集往來之處,以恐嚇方式威逼原告簽立和解書,恐有疑問;且觀諸該和解書內容,原告載明願支付被告15萬元,交付時間、地點訂為同年11月28日在東寧派出所付清,一般恐嚇他人以取得不法錢財者,均害怕他人知悉,本件和解條件之履行竟不害怕犯罪被偵查機關得知,而約定於派出所交付,與常情有違,原告主張因被告林肯翰恐嚇被逼書寫系爭和解書乙節,尚難採信。參以原告曾以遭被告林肯翰恐嚇下簽立系爭和解書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6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其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565號處分書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係遭恐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率認原告係非出於自由意願簽立系爭和解書,則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系爭和解書既為原告本人所簽立,自有拘束原告之效力。

⒊原告另主張系爭和解書上僅載明係原告父母不會依悔過書

內容要求賠償500萬元,原告自可依悔過書要求被告給付500萬元云云。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係由原告與被告林肯翰共同簽立,由其上記載「本人馬肇伶…也願意支付拾伍萬元整,給林肯翰10個月對我付出的生活費及精神賠償,兩人也已經分手往後過各自的生活,林肯翰不可接近馬肇伶及家人造成傷害,否則將提告訴…」等語,足認其目的係在解決原告與被告林肯翰間交往期間及分手等全部紛爭,倘僅原告父母放棄依悔過書要求賠償500萬元之權利,被告林肯翰嗣後仍有可能遭原告本人求償500萬元,則與原告與被告林肯翰欲達成解決交往期間及分手等全部紛爭之目的不符,應認原告亦不得再執悔過書向被告林肯翰及其家人(即被告林坤寶)要求賠償500萬元,始較符合原告與被告林肯翰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故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林肯翰雖對原告有強制、傷害等系爭事件,然

原告既已於101年11月19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放棄依系爭悔過書請求賠償500萬元之權利,則原告依系爭悔過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林肯翰、林坤寶連帶賠償500萬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林肯翰、黃義文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稽。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義文先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駛至巷弄道路中央橫向停放,以阻擋原告騎乘機車之去路,被告林肯翰再下車以徒手拉扯原告欲將原告拖進車內,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之自由,並使原告受有右膝、左手肘、下巴挫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林肯翰、黃義文連帶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而原告因前開強制、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批發公司內勤人員,每月收入約30,000元;被告林肯翰為高中畢業、大學肄業,現職為科技公司職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無扶養對象;被告黃義文為高中職畢業,現職為保全,每月收入約22,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林肯翰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因分手而生糾紛,被告林肯翰因不滿原告未依系爭和解書之內容給付和解金,竟於晚間下班時段夥同被告黃義文於巷弄道路阻擋原告騎乘機車之去路,又強行推拉原告上車,原告脫逃下車後,又欲將原告重新強拖進車內,造成原告身心均有受損等情節,並斟酌原告、被告林肯翰及黃義文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勢為挫傷及擦傷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者,債務人雖於受催告之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惟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定期間,參諸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自不算入,是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即林肯翰之翌日即103年2月2日(本件係於103年1月13日送達被告黃義文、103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林肯翰,即於103年2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以上簽收文件及送達回證附在附民字卷第1、8頁)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肯翰、黃義文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10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本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訴訟費用50,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後,追加被告林坤寶,依法應繳納此部分之裁判費為50,500元),因本院駁回原告就被告林坤寶部分之全部請求,認應由原告負擔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始為適當,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