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6號原 告 蔡增勳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苡茹
姚筑鈞被 告 蔡德安
蔡榮齊蔡宏益蔡明嘉蔡明宏蔡有宗蔡有仁黃明進蔡學輝蔡增憲蔡明賢兼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王 敏輔 佐 人 蔡幸瑋被 告 蔡有全
胡瑞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晉江段五七二、五七三、五七四、一一0六、一一0七、一一一七地號土地按附圖四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宏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五四點三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瑞珈取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一四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榮齊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五四九點三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蔡增憲
、蔡學輝、王敏、蔡明賢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五七二戊部分面積八二四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有宗
、蔡有仁、蔡有全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一八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宏取得。
㈦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五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明進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二一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德安取得。
㈨編號壬部分面積一八0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明嘉取得。
㈩編號一一一七戊部分面積七一點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有宗
、蔡有仁取得,並按附表四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蔡宏益、蔡榮齊應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德安、蔡榮齊、蔡明嘉、蔡明宏、蔡有宗、黃明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蔡有仁、蔡學輝、蔡有全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晉江段572、573、574、1106、1107、1117地號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依法令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㈠請求按附圖四即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4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蔡德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對於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無意見,只願意按原物分配土地,無意多受分配,避免另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
㈡被告蔡榮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對原告主張變更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且同意按原估價金額提出補償。
㈢被告蔡明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請求按原分割方案分割,且系爭1117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應予保留。又原告之計算方式係用前面臨路部分之土地價值換算,換算之結果並不公平。
㈣被告蔡明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請求按原分割方案分割,原告修正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利益,且原告主張修正後的分割方案多分的土地,不合乎鑑定價值。
㈤被告蔡有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㈥被告黃明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稱
:被告分割取得之土地雖鄰計畫道路,惟尚未開通前,其並無道路可供進出,若能分割至與1086地號土地相鄰之位置,被告即有出入道路,況其持分土地係源自於被告蔡有全,其分割之土地應與被告蔡有全分割取得之土地相鄰。
㈦被告蔡宏益、蔡增憲、蔡明賢、王敏、胡瑞珈部分:均同意
按照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並按原鑑定報告計算找補。
㈧被告蔡有仁、蔡學輝、蔡有全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六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坐落台南市麻豆區晉江段572、573、574、1106、1107地號五筆土地之共有人雖僅部分相同,然均相毗鄰,另同段1117地號土地與上揭五筆土地雖未毗鄰,然其共有人與同段1106地號土地相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經查:
⒈查系爭晉江段572、573、574、1106、1107地號五筆土地相
鄰,整體略呈長方型,其北側地界線自東北向西南延伸,略呈曲型,東側緊鄰臺南市麻豆區民生路,南側、西側緊鄰計畫道路用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五筆土地東南側部分上有雜草、雜樹,中間部分土地上有被告蔡明嘉種植之文旦果樹,且其上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磚造瓦頂平房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被告蔡宏益所有;B部分磚造石棉瓦頂平房,為被告蔡宏益、王敏所共有;C部分RC二層加蓋第三層鐵皮屋頂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D部分磚造鐵皮頂平房暨E部分之古井,均為被告蔡榮齊所有;F部分舊式三合院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被告蔡有宗、蔡有全、蔡有仁所共有;另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07-A部分圍牆範圍內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現為被告胡瑞珈胞兄胡書禎居住使用;而1107地號土地則坐落於上開五筆土地南側,其間隔有同段1086地號計畫道路用地,土地呈三角形,其上有文旦果樹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臺南市麻豆區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稽。
⒉本件原告原主張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被告蔡德安、蔡榮
齊、蔡宏益、蔡明嘉、蔡明宏、蔡有宗、蔡增憲、蔡明賢、王敏、胡瑞珈亦同意按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並同意依鑑價結果以現金補償分配不足之部分(見本院10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嗣經本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三所示方案估價結果,各共有人原持分價值及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如附表六所示(參照估價報告書第6頁),原告及被告蔡榮齊、蔡宏益、蔡學輝、蔡增憲、蔡明賢、王敏分割後分配位置之價值較原持分價值增加,渠等應補償其餘被告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參照估價報告書第8頁),然原告及被告蔡增憲、蔡學輝、蔡明賢、王敏考量渠等因無足夠資力依附表七所示金額補償予應受補償之人,遂以減少渠等分配土地面積之方式,修正主張按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此亦為被告蔡榮齊、蔡有宗、蔡宏益、蔡增憲、蔡明賢、王敏、胡瑞珈所同意,而修正後之分割方案就被告蔡明嘉、蔡明宏所分得位置並無差異,僅係增加其二人分得之面積各18平方公尺,渠等雖抗辯按附圖四所示修正之分割方案,修正之計算方式對其不利益,惟土地價值之高低,因個別土地面積規模、寬度、深度、形狀及臨路情形等條件而有所差異,按附圖四所示修正之方案分割後,原告及被告蔡增憲、蔡學輝、蔡明賢、王敏既減少分得土地面積197平方公尺,相較附圖三修正前之分割方案,渠等所有土地之區塊已顯著縮小,其土地單價勢必亦隨之降低,而被告蔡明嘉、蔡明宏按附圖四修正後分割方案取得之土地,因土地面積之增加、臨路寬度隨之增加,其土地單價應隨之提高,相較之下對於被告蔡明嘉、蔡明宏應無不利益之情形。
⒊系爭土地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後,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
土地各成長形或T形土地,均得直接面臨臺南市麻豆區民生路或計畫道路,對外聯絡之便利性均已兼顧,且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實際使用現狀,除附圖四所示編號丁、572戊、1117戊部分土地,依據共有人之意願及該部分土地由部分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較符合渠等之利益,故仍維持共有外,其餘部分土地均分割為共有人單獨所有,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格局之完整性、通行有無障礙、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具體情狀,認按附圖四所示分割方案較為妥適,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件原依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之結果,經長信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就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價值比較增減差額,認各共有人應按附表七所示之金額互為補償等情,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嗣因原告及被告蔡增憲、蔡學輝、蔡明賢、王敏主張無資力負擔補償金額,遂以減少渠等分配土地面積之方式,修正主張按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經本院認該分割方案較為妥適,已如上述,且被告蔡榮齊、蔡宏益、蔡增憲、蔡明賢、王敏、胡瑞珈及原告均同意按原估價報告計算找補,則依附圖四所示方案分割結果,共有人中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比較其應有部分價值而有增減差額者,僅為被告蔡宏益、蔡榮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黃明進,且經比較附圖三、四所示分割方案,被告蔡宏益、蔡榮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分割取得之部分未有變動、增減,則渠等分得部分之土地價值增減部分,仍應依原估價報告計算找補;至於被告黃明進部分,其分得部分之土地面積增加14平方公尺,仍應受部分之補償,故被告蔡宏益、蔡榮齊應分別補償被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黃明進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
五、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有宗、蔡有全、蔡有仁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秀滄,而該抵押權人已受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蔡有宗、蔡有全、蔡有仁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應由兩造按其就系爭土地原持分價值所占系爭土地總價值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確認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杭起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昕韋附表一:
┌──────────────────────────────────────────────────────────┐│土地坐落:臺南市麻豆區晉江段 │├──────┬──────┬──────┬──────┬──────┬──────┬──────┬─────────┤│ 地號 │ 1106 │ 1117 │ 574 │ 1107 │ 572 │ 573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依鑑定報告書所載││ 面積 │ 2,584.72 │ 71.29 │ 17.43 │ 320.42 │ 0.75 │ 4.81 │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平方公尺)│ │ │ │ │ │ │原持分價值占系爭土│├──────┼──────┼──────┼──────┼──────┼──────┼──────┤地總價值之比例計算││ 共有人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 │├──────┼──────┼──────┼──────┼──────┼──────┼──────┼─────────┤│ 蔡德安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0000000/00000000 │├──────┼──────┼──────┼──────┼──────┼──────┼──────┼─────────┤│ 蔡榮齊 │1440分之69 │1440分之69 │1440分之69 │ │1440分之69 │1440分之69 │ 0000000/00000000 │├──────┼──────┼──────┼──────┼──────┼──────┼──────┼─────────┤│ 蔡宏益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0000000/00000000 │├──────┼──────┼──────┼──────┼──────┼──────┼──────┼─────────┤│ 蔡明嘉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28分之1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0000000/00000000 │├──────┼──────┼──────┼──────┼──────┼──────┼──────┼─────────┤│ 蔡明宏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28分之1 │ 960分之54 │ 960分之54 │ 0000000/00000000 │├──────┼──────┼──────┼──────┼──────┼──────┼──────┼─────────┤│ 蔡有全 │ │ │ 6分之1 │ │ 6分之1 │ │ 91042/00000000 │├──────┼──────┼──────┼──────┼──────┼──────┼──────┼─────────┤│ 蔡有宗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6分之1 │ 6分之1 │00000000/00000000 │├──────┼──────┼──────┼──────┼──────┼──────┼──────┼─────────┤│ 蔡有仁 │ 6分之1 │ 6分之1 │ 6分之1 │ │ 6分之1 │ 6分之1 │00000000/00000000 │├──────┼──────┼──────┼──────┼──────┼──────┼──────┼─────────┤│ 黃明進 │ 6分之1 │ 6分之1 │ │ │ │ 6分之1 │00000000/00000000 │├──────┼──────┼──────┼──────┼──────┼──────┼──────┼─────────┤│ 蔡增勳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42分之1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0000000/00000000 │├──────┼──────┼──────┼──────┼──────┼──────┼──────┼─────────┤│ 蔡增憲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42分之1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0000000/00000000 │├──────┼──────┼──────┼──────┼──────┼──────┼──────┼─────────┤│ 蔡學輝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42分之1 │ 960分之32 │ 960分之32 │ 0000000/00000000 │├──────┼──────┼──────┼──────┼──────┼──────┼──────┼─────────┤│ 王 敏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 960分之46 │ 960分之46 │ 0000000/00000000 │├──────┼──────┼──────┼──────┼──────┼──────┼──────┼─────────┤│ 蔡明賢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 960分之69 │ 960分之69 │ 0000000/00000000 │├──────┼──────┼──────┼──────┼──────┼──────┼──────┼─────────┤│ 胡瑞珈 │ │ │ │ 14分之12 │ │ │ 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土 地 坐 落 │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附圖四編號丁部分│蔡增勳 │ 61171分之 9693 ││ ├──────┼─────────┤│ │蔡增憲 │ 61171分之 9693 ││ ├──────┼─────────┤│ │蔡學輝 │ 61171分之 9693 ││ ├──────┼─────────┤│ │王 敏 │ 61171分之12837 ││ ├──────┼─────────┤│ │蔡明賢 │ 61171分之19255 │└────────┴──────┴─────────┘附表三:
┌────────┬──────┬─────────┐│土 地 坐 落 │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附圖四編號572戊 │蔡有宗 │824740分之410855 ││部分 ├──────┼─────────┤│ │蔡有仁 │824740分之410855 ││ ├──────┼─────────┤│ │蔡有全 │824740分之 3030 │└────────┴──────┴─────────┘附表四:
┌────────┬──────┬─────────┐│土 地 坐 落 │共 有 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附圖四編號1117戊│蔡有宗 │ 2分之1 ││部分 ├──────┼─────────┤│ │蔡有仁 │ 2分之1 │└────────┴──────┴─────────┘附表五:
┌──────┬──────┬─────────┬───────────────────┐│應補償之人 │應受補償之人│金額(新臺幣,元)│計算式 │├──────┼──────┼─────────┼───────────────────┤│被告蔡宏益 │蔡有宗 │ 99,747 │336,036×270,172/(270,172+640,006) ││ ├──────┼─────────┼───────────────────┤│ │蔡有仁 │ 99,747 │336,036×270,172/(270,172+640,006) ││ ├──────┼─────────┼───────────────────┤│ │蔡有全 │ 24,499 │ 82,536×270,172/(270,172+640,006) ││ ├──────┼─────────┼───────────────────┤│ │黃明進 │ 46,179 │155,570×270,172/(270,172+640,006) │├──────┼──────┼─────────┼───────────────────┤│被告蔡榮齊 │蔡有宗 │ 236,289 │336,036×640,006/(270,172+640,006) ││ ├──────┼─────────┼───────────────────┤│ │蔡有仁 │ 236,289 │336,036×640,006/(270,172+640,006) ││ ├──────┼─────────┼───────────────────┤│ │蔡有全 │ 58,037 │ 82,536×640,006/(270,172+640,006) ││ ├──────┼─────────┼───────────────────┤│ │黃明進 │ 109,391 │155,570×640,006/(270,172+640,006) │├──────┴──────┴─────────┴───────────────────┤│備註: ││⒈被告蔡宏益、蔡榮齊分得部分未有變動、增減,其仍應分別補償270,172元、640,006元。 ││⒉被告蔡有宗、蔡有仁、蔡有全分得部分未有變動、增減,其仍應分別受補償336,036元、336,036││ 元、82,536元。 ││⒊被告黃明進分得部分之面積較原分割方案增加14平方公尺,其仍應受補償155,570元{計算式: ││ (270,172+640,006)-(336,036+336,036+82,536)} │└───────────────────────────────────────────┘附表六:
本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計算表(單位:元)┌───┬────────┬─────────┬───────────┐│分配人│原持分價值(A) │分配價值(B) │差額(C);C=B-A │├───┼────────┼───┬─────┼───────────┤│蔡宏益│ 3,811,994 │ 甲 │ 4,082,166│ 270,172 │├───┼────────┼───┼─────┼───────────┤│胡瑞珈│ 8,252,202 │ 乙 │ 4,082,166│ (4,170,036) │├───┼────────┼───┼─────┼───────────┤│蔡榮齊│ 3,811,994 │ 丙 │ 4,452,000│ 640,006 │├───┼────────┼───┼─────┼───────────┤│蔡增勳│ 2,881,049 │ 丁 │ 3,743,437│ 862,387 │├───┼────────┼───┼─────┼───────────┤│蔡增憲│ 2,881,049 │ 丁 │ 3,743,437│ 862,387 │├───┼────────┼───┼─────┼───────────┤│蔡學輝│ 2,881,049 │ 丁 │ 3,743,437│ 862,387 │├───┼────────┼───┼─────┼───────────┤│王 敏│ 3,811,994 │ 丁 │ 5,381,191│ 1,569,197 │├───┼────────┼───┼─────┼───────────┤│蔡明賢│ 5,717,990 │ 丁 │ 8,071,786│ 2,353,795 │├───┼────────┼───┼─────┼───────────┤│蔡有宗│ 13,259,108 │ 572戊│12,322,311│ ││ │ ├───┼─────┤ ││ │ │1117戊│ 600,761│ (336,036) ││ │ ├───┼─────┤ ││ │ │合 計│12,923,072│ │├───┼────────┼───┼─────┼───────────┤│蔡有仁│ 13,259,108 │ 572戊│12,322,311│ ││ │ ├───┼─────┤ ││ │ │1117戊│ 600,761│ (336,036) ││ │ ├───┼─────┤ ││ │ │合 計│12,923,072│ │├───┼────────┼───┼─────┼───────────┤│蔡有全│ 91,042 │ 572戊│ 8,506│ (82,536) │├───┼────────┼───┼─────┼───────────┤│蔡明宏│ 4,818,791 │ 己 │ 4,227,963│ (590,828) │├───┼────────┼───┼─────┼───────────┤│黃明進│ 13,168,066 │ 庚 │12,551,088│ (616,978) │├───┼────────┼───┼─────┼───────────┤│蔡德安│ 5,717,990 │ 辛 │ 5,020,934│ (697,056) │├───┼────────┼───┼─────┼───────────┤│蔡明嘉│ 4,818,791 │ 壬 │ 4,227,963│ (590,828) │├───┼────────┼───┼─────┼───────────┤│合 計│ 89,182,217 │ │89,182,217│ │└───┴────────┴───┴─────┴───────────┘附表七:
本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單位:元)┌────┬────┬────┬────┬────┬────┬────┬────┬────┬────┐│ │胡瑞珈 │蔡有宗 │蔡有仁 │蔡有全 │蔡明宏 │黃明進 │蔡德安 │蔡明嘉 │合 計││ ├────┼────┼────┼────┼────┼────┼────┼────┼────┤│ │-0000000│-336036 │-336036 │-82536 │-590828 │-616978 │-697056 │-590828 │ │├────┼────┼────┼────┼────┼────┼────┼────┼────┼────┤│蔡宏益 │ │ │ │ │ │ │ │ │ │├────┤ 151830│ 12235 │ 12235 │ 3005 │ 21512 │ 22464 │ 25380 │ 21512 │ 270172 ││270172 │ │ │ │ │ │ │ │ │ │├────┼────┼────┼────┼────┼────┼────┼────┼────┼────┤│蔡榮齊 │ │ │ │ │ │ │ │ │ │├────┤ 359667│ 28983 │ 28983 │ 7119 │ 50959 │ 53215 │ 60121 │ 50959 │ 640006 ││640006 │ │ │ │ │ │ │ │ │ │├────┼────┼────┼────┼────┼────┼────┼────┼────┼────┤│蔡增勳 │ │ │ │ │ │ │ │ │ │├────┤ 484640│ 39054 │ 39054 │ 9592 │ 68666 │ 71705 │ 81012 │ 68666 │ 862387 ││862387 │ │ │ │ │ │ │ │ │ │├────┼────┼────┼────┼────┼────┼────┼────┼────┼────┤│蔡增憲 │ │ │ │ │ │ │ │ │ │├────┤ 484640│ 39054 │ 39054 │ 9592 │ 68666 │ 71705 │ 81012 │ 68666 │ 862387 ││862387 │ │ │ │ │ │ │ │ │ │├────┼────┼────┼────┼────┼────┼────┼────┼────┼────┤│蔡學輝 │ │ │ │ │ │ │ │ │ │├────┤ 484640│ 39054 │ 39054 │ 9592 │ 68666 │ 71705 │ 81012 │ 68666 │ 862387 ││862387 │ │ │ │ │ │ │ │ │ │├────┼────┼────┼────┼────┼────┼────┼────┼────┼────┤│王 敏 │ │ │ │ │ │ │ │ │ │├────┤ 881848│ 71062 │ 71062 │ 17454 │ 124944 │ 130474 │ 147408 │ 124944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蔡明賢 │ │ │ │ │ │ │ │ │ │├────┤ 0000000│ 106594 │ 106594 │ 26181 │ 187416 │ 195711 │ 221112 │ 187416 │0000000 ││0000000 │ │ │ │ │ │ │ │ │ │├────┼────┼────┼────┼────┼────┼────┼────┼────┼────┤│合 計│ 0000000│ 336036 │ 336036 │ 82536 │ 590828 │ 616978 │ 697056 │ 590828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