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原 告 陳建都
陳建和楊施木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瓈瑩律師被 告 陳榮仁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中面積七八點七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其中面積五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在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陳順益、陳順良等人所共有。而被告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法律上原因,搭建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及在編號B部分土地上放置物品、種植樹木。其中編號A部分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7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06平方公尺。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除地上物,並自系爭土地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乃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拆
屋還地,並非以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為原告,被告以重劃對象尚未分配確定完成,辯稱原告尚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並無理由。且因被告不拆遷地上物,無法完成道路施工,故無法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以完成後續之程序。
⒉依重劃會民國103年6月16日北安(二)自劃字第00000000
0號函意旨,重劃區內土地係採原地分配原則,故系爭土地仍將分配予原地主,並不會分配予被告。又重劃會查估補償地上物時,被告表示系爭土地上樹木為其所有,故重劃會將樹木列入補償被告範圍,並已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
⒊被告與重劃會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重劃會有無按
程序進行調處,非原告所能介入處理,況被告與重劃會間之爭執已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666號審理中,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措詞置辯:
㈠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為被告
使用之範圍不再爭執。又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後,收到系爭土地之重劃區重劃會之來函,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用重新公告,故被告認為本院勘驗現場當時所測量之被告使用範圍,應與重劃會公告之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範圍相互核對,以確認被告之使用範圍。
㈡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莊麗英所有坐落北安段35、35-1、36地號土地,均被列入台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而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如何拆遷及補償,尚未依法進行調處並獲致結果,且被告及訴外人陳莊麗英於上開重劃區內之土地,受分配之位置、面積及比例均尚未確定,原告即逕行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顯無理由。
㈢依重劃會製作及繪製之面積明細表及土地配置圖所示,重劃
會確實已將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莊麗英之土地分配在被告目前所使用土地之範圍內,故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無全部拆除之必要,約僅需拆除51.31平方公尺,原告竟違反重劃會土地配置圖之分配原則,請求被告拆除全部位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地上物,並無理由。
㈣重劃會所提出之建築物拆遷補償清冊記載應補償被告地上物
拆遷費用1,682,094元,但重劃會於102年10月31日卻僅提存483,533元作為補償被告地上物拆遷費用,其提存之補償費用顯有不足,於此爭議解決前,原告請求被告拆遷地上物,亦無理由。
三、本院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⒈系爭土地為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陳順益、陳順良等人共有。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放置物品、種植樹木,其
面積及位置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8.71
平方公尺之土地搭建鐵皮工廠,及編號B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土地種植樹木放置物品,是否為無權占有?⒉被告可否援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
規定,主張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遵循法定程序完成調處,而資為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事由?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自上開
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故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
占用原告及訴外人太子建設公司、陳順益、陳順良等人所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其占用之位置、面積,業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勘驗現場查明,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3年4月2日勘驗筆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50頁),且本院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亦有該所103年4月23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7日臺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52、62-63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如附圖編號A、B部分所示之地上物為其使用範圍之情(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依前述見解,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其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㈢被告固援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
,主張臺南市第100期北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未遵循法定程序完成調處,其得拒絕原告之請求,且依重劃會製作及繪製之面積明細表及土地配置圖所示,重劃會確實已將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陳莊麗英之土地分配在被告目前所使用土地之範圍內等語,惟查,臺南市政府103年5月2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該重劃區重劃前後地價尚未送本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又計算負擔總計表亦未送本府核定,是以本府迄今並無該重劃區土地分配資料等語,有臺南市政府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依該函內容可知系爭重劃會就分配位置、面積及比例尚未確定,被告稱其或其妻陳莊麗英取得被告目前所使用土地之範圍等語,即屬無據,且重劃會是否應與重劃區內所有權人或占有人進行如何之調處程序乃係重劃會應注意之事項,核與本件原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以重劃會未遵循法定程序完成調處資為拒絕原告請求之正當事由。
㈣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
之建物或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是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建物或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自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所有權及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其中面積78點7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其中面積5.0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自上開土地遷出,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