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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吳碧霖

吳俊成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被 告 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筱婷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複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起訴主張⑴被告應將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就分配予原告之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關於面積欄位「425.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決議應予撤銷;確認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決議及該決議之公告均無效。⑵被告應將上開函文附件所示「重劃後土地情形」有關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欄位「425.75」變更為「519.75」。嗣於103年9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⑴請求確認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⑵被告應將上開函文附件所示「重劃後土地情形」有關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欄位「425.75」變更為「519.75」。查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除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會員大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所不許。再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99年1月16日召開之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方式,因違背法令無效,致該決議授權理事會得就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無效,是該理事會於102年7月24日通過之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亦無效,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該次會員大會決議之成立與否及其效力有所爭執,進而基於該決議授權理事會日後對原告不利之土地分配成果之法律關係,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如任由被告執行決議,對原告權利自生不安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確認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

⒉被告應將上開函文之附件所示「重劃後土地情形」有關重劃

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欄位「425.75」變更為「519.75」(實應為519.73即系爭土地總面積944.97㎡之55%)。

㈡緣本件原告2人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694、697-l、6

97-2、698、698-l地號等5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鈿碩科技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鈿碩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鈿碩公司)辦理臺南市○○區○○段自辦市地重劃相關事宜,並簽訂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2點約定,原告重劃後分配之建地面積等於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乘以55%,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原告於日前接獲被告102年12月18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始得知原告於重劃後之分配土地地號為臺南市○○區○○段地0000地號土地,面積425.75平方公尺,原告2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然原告所提供重劃之系爭土地,總計面積為944.97平方公尺,分配後所得土地面積為425.75平方公尺,其分配比率不足45%,更與原約定土地分配比率55%即面積519.73平分公尺相差甚遠。原告於接獲上開函文後,立即提出異議,兩造雖有於102年2月10日就此事協調,惟協調不成立:

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此外,本件關於土地分配比率,與重劃負擔之計算相關,依

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地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準。惟查,如前所述,原告未曾聽聞被告有召開會員大會,是以,關於重劃費用、工程費用、拆遷補償費之計算均屬違法。本件自原告以系爭土地與參與重劃作業後,未曾收到座談會及會員大會之通知,更未出席會議,且亦未曾收到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等重要資料,故被告相關之會議決議實有黑箱作業之嫌,對於此次土地分配之決議,原告未曾聽聞有召開會員大會,是以被告102年12月18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並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經會員大會合法通過,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本件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

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及土地分配決議有違反法令之處,應予撤銷,而原告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比率,應經訴外人鈿碩公司仔細計算,為55%即面積519.73平分公尺始為合理。

㈢關於被告稱本件土地分配之決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規定

由重劃會章程授權理事會辦理即可云云。惟查,原告認為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係由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而來,該條例立法理由揭示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所以授行政機關訂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足認關於市地重劃乙事,攸關人民財產權,必須經憲法檢驗,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規定關於「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授權理事會辦理,此等重要事項,等同剝奪土地所有權人之監督權,實有侵害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以本件為例,被告除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外,似乎未就相關事項召開會員大會,對於其土地分配決議,土地所有權人根本無法對照重劃計畫書、工程預算書等資料,予以審酌把關,倘若有異議,雖得提出意見,但如果協調不成立,則必須於7日內提起訴訟,本件原告於起訴之際,欠缺諸多資料,且時間緊迫,此種不利益反映在未有重劃知識及資源之土地所有權人身上,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之授權意旨而屬違憲,而被告章程及第1次會員大會中案由六,均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規定,未經會員大會同意之規定而無效,其土地分配之決議仍應回歸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之規定辦理。

㈣又原告係委託訴外人鈿碩公司辦理重劃事宜,惟事後卻由訴

外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先進公司)將原告之同意書經由他人提交與臺南市政府,依照常情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間會有代辦事項之委託契約,而台灣先進公司與鈿碩公司間亦應會有其他契約關係,協議彼此應有將原告得分配之比率,納入其等之契約範圍內,例如約定「土地分配,重劃會應遵循與各土地所有權人之協議分配重劃後之土地面積」。

㈤本件土地分配決議,未經會員大會決議,有違反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34條第l項規定。本件土地分配決議,未詳實計算公共設施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及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規定。本件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實際進行,僅於會議中僅說明土地重劃之利弊,並未就會議記錄內之案由進行表決,決議方法已與系爭重劃會章程第4條相違,故理事會未經合法授權,屬決議違反法令,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可認屬決議無效事由。原告固委託鈿碩公司辦理重劃業務,嗣鈿碩公司轉由被告辦理,被告知悉原告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書內容,並承諾比照處理,依民法第199條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受系爭契約土地分配比例之拘束。

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自行組織

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倘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為使重劃區之土地所有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重劃會之會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不因該重劃會僅係一非法人團體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3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因不服第5次會員大會及14次理事會之分配決議,多次提出異議,經理事會協調未能成立協議,於收受協調不成立之通知後之2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會員大會、理事會關於土地分配圖冊及決議,於法並無不合,核先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

⒈於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重劃會會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

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系爭重劃會關於土地分配決議,有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第33條及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等規定,自有得撤銷或無效之事由。

⒉況被告於99年1月16日召開之第一次會員大會未實際進行,

僅於會議中僅說明土地重劃分配之利弊,並未就會議記錄內之案由進行表決,決議方法已與章程第4條相違,並有證人王照林、吳宗昆可證,是依其此無效決議而來之理事會授權,亦屬無效之授權,其所為之本件重劃會土地分配決議自屬無效。

⒊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l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

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同條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查原告於系爭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因對於土地分配結果有異議,旋即於103年l月2日即依法提出異議,是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前尚有其他先行救濟程序,原告均已踐行,並無疑義。

㈦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復按重劃

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計算負擔總計表。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固於102年7月24日第10次理事會通過土地分配決議,並於102年12月18日以理想一自重自第0000000號函檢附原告所有土地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並公告土地分配結果,惟該次土地分配結果,並未依前開規定,於經會員大會同意認可後公告,是以被告所為之土地分配結果違反上開規定,應屬無效。

㈧被告固以其有合法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第1次會員大會

案由六「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為使重劃作業順利進行且更有效率,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等11件事項,業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是本次土地分配結果之決議,於法尚無不合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l月16日並未實際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於會議中僅說明土地重劃分配之利弊,並未就會議記錄內之案由實際上進行投票表決,是依其此無效決議而來之理事會授權,亦屬無效之授權,其所為之本件重劃會土地分配決議自屬無效。此外,原告主張土地分配決議應經會員大會認可之理由如下:

⒈自辦市地重劃,依法應組織重劃會,其組織包含會員大會、

理事會及監事會,其中會員大會為重劃會之最高權力機關,對於⑴通過或修改章程。⑵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⑶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⑷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⑸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⑹抵費地之處分。⑺預算及決算之審議。⑻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⑼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⑽其他重大事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是以,前開重要事項因攸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至鉅,應經會

員大會通過始生效力。而理事會係重劃業務之執行機關,依前開規定,重劃會之會員大會尚必須監督理事職務之執行,倘若將應由重劃會之重要事項決策權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無疑使理事會球員兼裁判,而容易產生弊端,因此上開重要事項,均屬法律強制由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如有違反,均屬無效。

⒊人民之財產權本應受保障,然依現行重劃等相關條例即令人

民不同意,其原有土地範圍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仍列為重劃範圍,故事前已有保護不全之制度。其次,人民辦理重劃業務最為關鍵則為土地分配之結果,然籌備會竟以第1次會員大會名義召開說明會,更將重要事項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顯然是球員兼裁判,導致原告對於重劃業務毫無置喙餘地,遑論土地分配結果,甚者原告於重劃過程中,並未收到重劃計畫書、重劃會章程,更幾乎未收到理事會會議紀錄,對於重劃計畫書之修正或工程費用由原訂新臺幣(下同)97,460,000元增加至119,000,000餘元,均無所知悉,但卻必須承受此結果。最後,就重劃後地價或工程費用增加均有主管機關核備外觀,導致法院審查空間有限,減少事後救濟可能性,此由目前現行法院審理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所提訴訟,幾乎均屬土地所有權人敗訴之情形,即可得知。

⒋況倘該事項必須經會員大會通過,則於原告有異議之際,理

事會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尚必須將協調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可使理事會嚴肅看待土地所有權人之異議,避免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之異議流於形式。近年來,無論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事件,每每遇到抗爭,此乃因為土地重劃及都市更新具有某程度之複雜度,且涉及眾多人民,原籌備會或建商每每趁人民不瞭解或稍未注意自身權益之際,或投機者以土地小面積移轉共有,增加人數,操控重劃業務,導致人民權益嚴重受損,故應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之事項視為強制規定。

㈨關於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計0000000000號函文及其附件,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本件有1人受多人委託之情形,例如林佳毅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受5人委託。李加全亦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受5人委託。

林靖翰非土地所有權人,受5人委託。楊盛斌亦非土地所有權人,但受4人委託。李調赺非土地所有權人,亦受3人委託,且諸多委託書並未載明受託日期。而土地所有權人吳順發則欠缺委託書。

⒉依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

議案表決單統計表,竟呈現出席者與同意人數相同,完全無反對意見。本件重劃區會員林月鳳、林以撒、林秉杰、林群堯、高成賦、張美玲、陳麗珍、黃啟銓、潘忠宏、蘇淑貞均係於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成立前1年起購買取得重劃區內土地,且集中在98年4月17日、同年5月7日及同年6月10日。

⒊按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社員表決權之行使,除章程另

有限制外,得以書面授權他人代理為之。但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揆諸其71年之修法意旨,係以為免總會為少數人操縱,爰限制1人僅得代理社員1人行使表決權。而本件被告所訂定之章程第9條第2項規定:「會員因故無法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明文限制代理人1人所得代理之會員人數。然徵諸前揭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3項之修正重心,係為防堵以少數會員即能掌控重劃會決議,其整體修法方向與上開民法第52條第3項如出一轍,加之適用上述民法相關代理權之限制規定,與章程第9條第2項之明文並不相悖,毋寧更能協同達成多數決之民主原理。因之,本件代理被告會員出席會員大會之代理人,其一人僅能代理一會員出席,方屬適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06號民事判決參照)。復按自辦市地重劃會涉及各方利益之衝突及競合,更應避免被少數投機者所操縱,而損及重劃區內多數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基此,本院認為自辦市地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亦即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惟每1人僅以代理會員1人為限(臺灣新北市地000000000000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⒋查由本件林佳毅、李加全、林靖翰、楊盛斌、李調赺均非土

地所有權人,依常情應與本件重劃案毫無關係,渠等竟可取得委託書,並代理出席,令人匪夷所思,且以吳程洋為例,渠竟不認識委託書上之受託人林佳毅。尤有甚者,卷內表決單中更呈現一致狀況,毫無反對意見,足認為該次會議為被少數投機者所操縱,正係上開實務見解所欲防止之狀況。此外,依上開實務見解,陳火樹代理3人、王照林及林秉杰代理2人,許耀龍代理4人、林佳毅代理8人、李加全代理5人、林靖翰代理5人、楊盛斌代理4人、李調赺代理3人,均於法有違。是本件出席人數至少要扣除27人,原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出席會員人數12,委託出席人數有39人共51人,委託出席人數部分應係13,總計24出席,故其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其該次決議之案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⒌一個人是否可以代理數人,目前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地方

法院之見解尚有歧異。一人代理數人之狀況,原告曾私下了解,委託人均表示不瞭解委託書是交由何人行使,有可能委託關係有不成立之狀況,出席數及表決數之計算就本案有重大之影響,所以原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類此案件實體上土地如何分配,很難去發現有計算不正確之情事,因為重劃案件之案情涉及廣大土地及人數,較為複雜,所以原告認為在程序上應該更為嚴謹,這也是為何高等法院會認為一人不得代理數人之狀況。

㈩被告實際上之行政組織是與台灣先進公司同為一體,所以台

灣先進公司回函與鈿碩公司無相關合約書是不可採的,理由在於當時台灣先進公司來與原告要求出具重劃同意書,原告拒絕,之後就由鈿碩公司人員王照林來說明本件開發案將由鈿碩公司來負責處理,但後來同意書卻未經原告同意而由台灣先進公司所持有,進而成立重劃會之籌備會;另原告是於市府卷內資料發現王照林本身也為地主之一,也才知悉鈿碩公司與台灣先進公司可能有以分進合擊之方式取得部分地主之同意書,這也證實目前就土地開發案而言,有由少數人所操縱之跡象,就自辦重劃相關法令,在程序設計上不比都市開發等相關法令,所以原告認為本件應該透過法律之解釋,來使重劃相關法令在程序上更為公平,以確保實體之正確性。本件就法律程序上約有二個爭執點,其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是否得經過授權而由被告理事會決議,其二為1人是否得接受數人委託出席及決議,就第一點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規定第13條第1項規定,土地分配決議必需由會員大會來認可,足認為土地分配決議是非常重要之事項,但該規定卻又允許它授權予理事會來辦理,無疑就是由理事會先自行通過土地分配決議後再自行予以許可,有球員兼裁判之疑,欠缺制衡之機制;另由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14號判決內容可知土地重劃是涉及各方利益的衝突及競合,也必需依多數決之民主原理來進行,所以原告認為土地分配決議仍是要由會員大會來認可及1人不得代理數人,方可讓土地重劃業務更具公平性,本件被告所為土地分配決議欠缺上開2種程序,原告認為其決議應屬無效。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前為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於

99年1月6日以理想一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通知本件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訂於99年1月16日上午9時,於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原告2人均有收受上開第l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原告吳俊成授權其兄即原告吳碧霖到場參與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於簽到簿簽名。上開第l次會員大會於上述時、地如期召開,會議中除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過重劃計畫書追認案、重劃會章程決議案、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處理案、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案、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均有記載並有會議活動相片可稽。由上可知,被告重劃會確有合法召開第l次會員大會,應無疑義。

㈢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2項、第4項規定,關於「重劃

分配結果之認可」,自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查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中「案由六: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為使重劃作業順利進行且更有效率,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等11件事項,業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易言之,本件分配結果經被告理事會依據第l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辦理,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主張本件分配結果未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違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云云,尚有誤會。復按理事會之權責如下: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理事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行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2年7月24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審議本件重劃區內土地分配設計相關事宜,經出席理事共7名決議通過,並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送臺南市政府備查。是以,本件分配結果經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於法尚無不合。㈣原告固於95年11月9日與鈿碩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原

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為重劃前參加重劃土地面積之55%。惟查,上開契約書並非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依法自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案,然關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並未規定,依上開規定,應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復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附件二。」是以,關於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之依據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二」。由是可知,關於重劃土地分配面積之計算,係通盤考慮原土地位置重劃前地價、預配位置、重劃前原地平均單價、重劃後宗地地價、重劃後土地分配位置面臨道路之面寬…等因素,依上開附件之法定計算方式而得,尚屬專業且繁雜。是以,原告空言主張其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比率,經鈿碩公司仔細計算為55%即519.73平方公尺始為合理云云,礙難憑採。

㈤原告主張被告關於本件土地分配之決議,有違反獎勵市地重

劃辦法第33條、第34條第1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等規定,而有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自屬無效,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訴請上開決議及該決議之公告均無效云云。被告否認所為關於土地分配之決議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被告於99年1月16日上午9時,於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確有合法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其中「案由六: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案」,為使重劃作業順利進行且更有效率,就「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等11件事項,業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易言之,本件分配結果業經被告理事會依據第1次會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辦理,於法尚無不合。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關於土地分配之決議,有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㈥原告並主張此部分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99條規定及

系爭契約書云云,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乃原告與訴外人鈿碩公司,被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被告亦無承擔或承諾系爭契約。易言之,兩造間並無任何「債之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書,請求更正重劃土地之面積云云,亦無所據。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6日召開之第1次會員大會未實際

進行,僅於會議中說明土地重劃之利弊,並未就會議記錄內之案由進行表決,決議方法已與被告章程第4條相違,故理事會未經合法授權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99年1月16日上午9時,於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

聯合活動中心,確有合法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原告2人均有收受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原告吳俊成委託並授權其兄即原告吳碧霖到場參與上開第l次會員大會,並於簽到簿簽名。另有原告吳碧霖於開會報到簽名時之照片乙紙可證。

⒉又上開第1次會員大會確有就會議記錄所載之6項議案進行表

決,原告2人均有簽署「第1次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單」。是以,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並就會議記錄所載之6項議案進行表決等情應堪認定,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㈧關於原告主張其係委託鈿碩公司辦理,事後卻由台灣先進公

司處理云云,查台灣先進公司為本件重劃案件的代辦公司,鈿碩公司之前也是代辦公司,但因台灣先進公司先完成重劃的計畫書,故鈿碩公司就不能再繼續代辦。而鈿碩公司雖有與土地所有權人簽約,然其與被告間無任何契約或契約承擔之關係。台灣先進公司與被告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被告亦否認承諾原告依其與鈿碩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辦理重劃。

㈨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9年1月16日召開之第l次會員大會其會議

記錄所載出席會員人數為12人,委託出席人數為39人,合計51人,惟其中多有1人代理數人出席之情,違反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至少要扣除27人,故應僅有24人出席,其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是被告第1次會員大會所為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乃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成立者,則就相關會員大會之出席、決議方式,應依行為時之獎勵重劃辦法。而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會員出席之委託,獎勵重劃辦法於95年6月22日修正前第11條第l項前段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於95年6月22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11條修正為第13條,其第1項前段仍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嗣於101年2月4日再將第13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本件上開決議係99年1月16日作成,故應適用行為時即101年2月4日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

⒉按本件行為時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乃規定

:「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其條文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第2條則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亦未就代理者之代理人數有所限制。又重劃會之主要目的係處理土地之重劃,著重於財產之有效利用,性質上不應適用社團性法人之相關規定,應無民法第52條第3項之適用。是以,被告召開系爭第一次會員大會,縱有1人代理數人之情形,並非行為時獎勵重劃辦法所禁止。此項見解亦為主管機關內政部96年11月1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4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11月15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92年4月1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同採取,各該函釋,亦強調重劃會應無人民團體相關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被告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而上開會議出席人數(含委託出席)51人,佔總會員人數82人之62.2%,已超過2分之1。是以,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參與表決之人數不足,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即無足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最近之實務見解亦認: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項(95年6月22日修正前)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亦未有任何法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認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甚且維持第二審所持「獎勵市地重劃辦法、重劃會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法律見解,則原確定判決認重劃會會員委託他人代理,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否採上訴人之立論,原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本件會員大會舉辦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於95年6月22日修正,原條文第11條修正為第13條,仍未就受託人代理會員之人數為限制,及至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始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其限制亦有別於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規定,尤見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該民法規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參照)。

⒊原告雖援引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06號、新北地00

0000000000000號判決之法律意見為其主張之論據,惟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重劃辦法所組織之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未依人民團體法相關規定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及辦理立案登記,非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亦未依民法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登記,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則重劃會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無從直接適用上開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認受託人僅能受1人委託。又,會議之有出席權人不能親自出席會議,而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時,受託人是否受其得代理人數之限制,是屬於立法政策上考量,並不是非作限制不可,例如公司法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委託他人代理出席股東會,即無受託人代理他人人數之限制。本件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1人以代理會員1人為限,原不得即遽指為有應規範未規範之法律漏洞。再101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獎勵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修正增加對受託人受委託代理人數限制之規範,僅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受僅得1人委託限制為規定,正足見本件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就會員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未規定每1人以代理會員1人為限,無應規範而未規範之情事。否則獎勵重劃辦法於101年2月4日修正時,即不會就私有土地所有權人10人以上之情形,不作每一人以代理會員一人為限之限制規定。再者,獎勵重劃辦法規定之會員大會決議係兼以表決權人數及表決權人所持土地權利範圍,定其表決權數,而非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及民法規範之社團,單以表決權人之人數定其表決權數不同。此乃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及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每人在該團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而市地重劃會各會員之利害關係,因其所持土地權利(面積)範圍不同,利害關係大小有別,兩者性質迴不相同,自無類似性,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⒋綜上所述,被告乃自辦市地重劃會,係由自辦市地重劃區內

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自辦市地重劃所組成之特殊社會團體,並非人民團體法所規範之人民團體,亦非民法所規範之社團,則重劃會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無從直接適用人民團體法第42條及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而認受託人僅能受1人委託。系爭決議行為時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未明文規定,會員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會員大會,受託人每1人以代理會員1人為限,並無法律漏洞,且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及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核與市地重劃會各會員兩者性質迴不相同,自無類似性,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餘地,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不足採。

⒌就1人得否代表多人出席之法律見解,在最高法院97年及102

年應有形成統一之肯定見解,至於原告提出之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97號所不採,另會員既然簽名或蓋章出具委託書予他人代理出席,就應該有委託之意思,而不會因受託人是何人而受影響。

㈩就訴訟代理人所知台灣先進公司與鈿碩公司就本件重劃業務

是有競爭關係,原告主張是台灣先進公司先去找原告,但原告拒絕,之後才是由鈿碩公司去找原告,但原告同意才出具同意書,本件應該是後來台灣先進公司掌握較多數之地主即會員,所以才能承辦本件重劃業務,就此觀之不管是台灣先進公司或被告重劃會也好,都不可能會去接受原告與鈿碩公司之協議,至於原告所提及相關重劃法令之問題,應屬立法或修法之層面,而非本件審酌之範圍。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694、697之1、697之2、698、69

8之1地號土地(面積共944.97平方公尺)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㈡原告於95年11月9日與鈿碩公司簽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

契約書,並約定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為參加重劃之土地面積之55%。

㈢被告於102年12月18日發函通知原告稱本件自辦市地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經被告第10次理事會審議通過,並經臺南市政府以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依該分配結果,原告2人於重劃後可分得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425.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㈣原告於103年1月2日就上開分配結果對被告提出異議,兩造於103年2月10日進行協調,惟未成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確認99年1月16日召開之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無效,進而其授權理事會辦理對於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亦無效,無非以第一次會員大會開會時有1人代理會員多人行使表決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每1人僅以代理會員1人為限;且對於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不應授權理事會決定,應由會員大會同意為由,並提出被告102年12月18日理想一自重字第0000000號函、異議書、被告103年1月29日理想一重字第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補字卷第14至28頁)為證。惟查:

⒈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係於99年1

月6日通知本件重劃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訂於99年1月16日上午9時,在臺南市安南區理想大安社區聯合活動中心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該次會員大會出席會員有12人,委託出席人數有39人,總計51人,占全區會員總數62.2%,面積3.2068公頃,佔全區總面積78.35%,會議中除選任理事、監事外,並決議通過授權理事會及理事長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認可,同意人數為49人,占全區會員總數

59.76%,面積27333.79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66.79%;原告2人均收受上開第一次會員大會之開會通知函,且原告吳俊成授權原告吳碧霖到場參與該會員大會,並於簽到簿簽名等情,有被告提供之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99年1月6日理想一自籌字第0000000號函、原告郵件收件回執、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會議紀錄、現場照片9張(本院卷第18至29頁、81頁)及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03年11月19日南市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第一次會員大會簽到簿、委託書、議案表決單、理監事選票、重劃計畫書公告、開會通知、會員名冊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40至282頁)附卷可參,堪信屬實。⒉按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

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一、通過或修改章程。二、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三、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六、抵費地之處分。七、預算及決算之審議。八、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九、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項。十、其他重大事項;會員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第2項之權責,除第1款至第4款及第8款外,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第1項規定,僅限制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1人委託,本件重劃案件土地所有權人共有82人,有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名冊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2頁),實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內。另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至4款及第8款規定之通過或修改章程、選任或解任理事、監事、監督理事、監事職務之執行、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及理事會、監事會提請審議事項之會員大員權責外,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得經會員大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上開條文第4項亦規定自明,而該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決議之同意人數為49人,占全區會員總數59.76%,面積27333.79平方公尺,佔全區總面積78.35%,亦符合該條第3項規定之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之門檻。況原告2人亦同意該次決議之所有議案,有該會員大會議案表決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2、83、170頁反面、173頁),是原告主張第一次會員大會,每人僅能代理會員1人及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應由會員大會決議,不得授權理事會辦理等情,難謂有據。

⒊次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所組織之重劃會,係

依獎勵辦法成立,關於會員大會之出席、決議方法,自應依獎勵辦法之規定。查獎勵辦法第11條第1項(95年6月22日修正前)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限制受委託人所得代理之人數,亦未有任何法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認應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甚且維持第二審所持「獎勵市地重劃辦法、重劃會章程及會議規範等相關規定,並未限制受任人所得代理之人數或限制不能為共同委託,復未禁止或限制受任人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法律見解,則原確定判決認重劃會會員委託他人代理,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否採上訴人之立論,原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本件會員大會舉辦後,獎勵辦法於95年6月22日修正,原條文第11條修正為第13條,仍未就受託人代理會員之人數為限制,及至101年2月4日修正獎勵辦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第3款始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10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受託人接受委託人數超過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人數10分之1其人數、面積不列入計算」,其限制亦有別於民法第52條第3項但書「一人僅得代理社員一人」之規定,尤見原確定判決未類推適用該民法規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2分之1以上之同意為之。換言之,其決議係兼以表決權人數及表決權人所持土地權利範圍,定其表決權數,而非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及民法規範之社團,單以表決權人之人數定其表決權數不同。此乃人民團體法規範之社會團體之會員及民法規範之社團之社員,每人在該團體或社團所具之利害關係相同,而市地重劃會各會員之利害關係,因其所持土地權利(面積)範圍不同,利害關係大小有別,兩者性質迴不相同,自無類似性,而無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係於99年1月16日召開,當時95年6月22日修正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1項僅規定「會員大會舉辦時,會員如不能親自出席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並未就代理權有何限制,係至101年2月4日始增訂「但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少於十人時,受託人僅得接受一人委託」之內容,故依該第一次會員大會召開當時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亦無法導出代理權應受限制之理。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亦否認重劃會會員委託他人代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2條第3項及人民團體法第42條之規定,亦徵原告對代理權應受限制之主張,難謂有據,原告聲請傳喚當時委託他人出席之會員作證,自無必要。

⒋準此,99年1月16日召開之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

重劃區重劃會第一次會員大會,其會員代理權及會議決議方式係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表決同意通過,於法自無不合,故該次決議授權理事會辦理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自為有效。

(二)原告另主張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欄位「425.75」應變更為「519.75」(實應為519.73即系爭土地總面積944.97㎡之55%)乙情,無非以被告本係委託鈿碩公司、台灣先進公司辦理重劃區土地重劃業務,嗣雖由台灣先進公司承辦,然被告應知悉原告與鈿碩公司之協議並承諾辦理為由,並提出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為憑(補字卷第23至27頁)。然查:

⒈原告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2

人與鈿碩公司於95年11月9日簽署系爭地契約,約定原告於重劃後應分配之建地面積為參加重劃之土地即系爭土地總面積944.97平方公尺的55%,即519.73平方公尺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委託辦理市地重劃契約書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⒉又台灣先進公司係承辦臺南市第104期理想一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業務相關事宜,然與原告並無任何重劃後分配土地相關之契約約定,亦與鈿碩公司無任何有關重劃業務相關契約存在等情,有台灣先進公司103年7月31日台灣先進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應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鈿碩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故應

受拘束,然就被告是否知情此節,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據可佐,僅泛稱依照常情,被告與台灣先進公司、鈿碩公司應會有契約協議將系爭契約原告土地分配之比率納入其等契約範圍。況兩造間並無簽訂任何契約,已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台灣先進公司與原告或鈿碩公司間亦無任何有關重劃業務相關契約存在,已如前述,是被告既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原告亦無法舉證被告知悉系爭契約之內容,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受系爭契約土地分配比例之拘束,尚屬無據。

⒋準此,被告理事會基於被告第一次會員大會之授權,嗣於

102年7月24日召開第10次理事會通過之本件重劃區土地分配事宜,既由8位理事中之7位理事出席並全數同意通過,符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之全體理事4分之3以上之出席,出席理事3分之2以上同意之門檻,有被告提出之第10次理事會議記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5頁),並經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備查在案,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確認臺南市政府102年12月17日南市地0000000000000號函核備之土地分配決議無效;被告應將上開函文之附件所示「重劃後土地情形」有關重劃後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面積欄位「425.75」變更為「519.75」,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計有10,5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裁判日期:201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