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3號原 告 葉泰傑被 告 葉昭彤兼法定代理人 葉泰𨯗
陳芝蘭上列當事人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丙○○、甲○○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前,持執上開十字弓及弓箭,瞄準原告;嗣被告丙○○又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丙○○持鐵棍、被告乙○○以拳頭,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挫傷及左手挫傷之傷害。茲原告因被告丙○○前開恐嚇行為,日夜難眠,夜半常起身檢查居家安危,精神上倍受折磨,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又原告因被告丙○○、乙○○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傷,因而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460 元;⑵薪資損失之損害部分:原告因受上開傷害,1 個月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之損害1 萬9,800 元;⑶非財產之損害:原告因上開傷害,長達月餘始行復原,臉部之傷勢更令原告難以見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12萬0,26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被告乙○○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併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甲○○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0,260 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丙○○乃原告之兄,二人隔鄰而居,二人前因細故發生爭執後,即相處不睦,原告不斷以各種手段騷擾被告丙○○一家,極盡挑釁、攻訐之能事;100 年12月11日,原告無端自住處陽臺往被告丙○○住處陽臺潑水,經被告乙○○出言喝止後,原告竟惱羞成怒,手持鐵棍衝至被告丙○○住處門前叫囂,被告丙○○原先因自住處內監視器畫面,見原告手持不明物體,以為原告持執槍械,驚嚇之餘,不願與原告爭執而不欲開門,嗣因被告丙○○之母葉吳玉華進入被告丙○○住處,原告即尾隨進入被告丙○○住處,並以手持之鐵棍擊打被告乙○○,被告丙○○見狀即上前欲保護被告乙○○,亦遭原告持鐵棍猛力擊打,原告之受傷乃因其惡意挑釁及攻擊所致,被告丙○○、乙○○均受有傷害,亦為被害人。其次,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證明確因受傷而
1 個月不能工作,亦未提出任何在職或工作證明,況原告僅受有臉挫傷、左手挫傷等輕微傷害,豈有可能不能工作長達
1 個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 萬9,800元,並無理由。其次,原告受傷輕微,事件之發生又因原告主動挑釁,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顯然過高。
另外,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依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被告丙○○、乙○○另並辯稱:
本件事件乃因原告不顧兄弟情誼,持武器侵入被告丙○○住處,並毆打攻擊被告丙○○、乙○○,被告丙○○持十字弓為反擊之狀態,乃正當防衛,被告丙○○、乙○○為避免為原告毆打致死,奮起抵抗,乃正當防衛,可以阻卻違法,原告有何法律依據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丙○○為原告之弟,被告乙○○為00年0 月00日生,於後述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丙○○、甲○○為其父母。
㈡原告於100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執鐵棍1 枝前往
被告丙○○住處門前,嗣與被告丙○○、乙○○發生肢體衝突。
㈢原告、被告丙○○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後,原告
涉嫌傷害罪、被告丙○○涉嫌恐嚇及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簡字第855 號刑事案件審理結果,認原告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0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持執前揭鐵棍前往上開丙○○住處前,欲毆打被告丙○○,被告丙○○見狀,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執十字弓及弓箭,瞄準原告,嗣為當時尚為少年之被告乙○○攔下,原告即持鐵棍毆打被告乙○○,致被告乙○○受有左手及右肘挫傷、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其後,被告丙○○、乙○○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執三節伸縮鐵棍毆打原告;被告丙○○則以拳頭毆打原告,終致原告受有臉挫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而判決原告故意對少年犯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成年人故意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嗣均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㈣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涉嫌傷害罪之
非行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持三節伸縮鐵棍,與被告丙○○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非行事實,裁定應予訓誡。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予以恐嚇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予以毆打,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丙○○予以恐嚇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
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丙○○予以恐嚇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0 年12
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持執上開十字弓及弓箭,瞄準原告之事實,為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而被告丙○○因於前揭時地,持十字弓及弓箭瞄準原告,涉嫌恐嚇罪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與被告丙○○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同此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丙○○基於恐嚇之故意,於100 年12月1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持執上開十字弓及弓箭,瞄準原告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自由權,則指身體及精神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之權利。查,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上揭時地以前揭行為,予以恐嚇,乃侵害原告之自由權,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對於現時不法
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 條本文雖有明文。惟按,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4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現時,係指侵害行為正在實施,尚未結束,如非現時不法之侵害,即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十字弓乃長距離之攻擊武器,被告丙○○持執上開十字弓及弓箭,瞄準原告之際,衡情與原告之間,應仍有相當之距離,縱令原告斯時即有持鐵棍傷害被告丙○○之意,惟因其與被告丙○○之間,尚有相當之距離,其對於被告丙○○之不法侵害行為,尚未實施,並非現時不法之侵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自不得對之主張正當防衛。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丙○○予以恐嚇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⑴查,原告因被告丙○○以前開行為予以恐嚇,其精神受
有一定之痛苦,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被告丙○○前開恐嚇行為,日夜難眠,夜半常起身檢查居家安危,精神上倍受折磨等語,惟衡諸原告經被告以前開行為予以恐嚇以後,並持鐵棍反擊被告丙○○之身體,業據原告於被告丙○○因上開行為所涉刑事案件,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宗第2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宗核閱無誤,可知原告因被告丙○○前揭行為,心生畏懼之程度尚非重大,原告是否確有因此而日夜難眠,夜半常起身檢查居家安危等之可能,即非無疑,而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查,原告、被告丙○○之學歷分別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高級中學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卷宗第14頁、第16頁);又原告名下有建物2 筆、土地3 筆被告丙○○名下有建物及土地各1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卷宗第23頁至第47頁、第55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丙○○恐嚇原告之原因及方式、原告為被告丙○○以前揭行為恐嚇後之反應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再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40 號判決)。查,本件被告丙○○雖辯稱: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依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惟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雖有持執前揭鐵棍前往上開丙○○住處前,欲毆打被告丙○○之舉止,惟因依經驗法則,綜合原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尚難認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助成被告丙○○予以恐嚇,並因此致其本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同一結果,原告之行為與其因被恐嚇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原告對於其因遭致恐嚇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丙○○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由,請求本院依責任比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自不足採。
⑶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丙○○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卷宗第22頁),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予以毆打,被告應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予以毆打,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⑴原告主張被告丙○○與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共同基
於傷害之故意,由被告丙○○持鐵棍、被告乙○○以拳頭,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臉挫傷及左手挫傷傷害之事實,核與被告乙○○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有還手,我持鐵製伸縮式三節鐵棍還擊」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927 號卷宗第2 頁反面);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對於上開事實之意見時,陳述:「(問:對移送書所載之非行事幟有何意見?答:)無意見,都實在」等語(參見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宗第68頁),被告丙○○於員警詢問時陳稱:「我有還手,我持一枝鐵棍還手攻擊」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927 號卷宗第1 頁反面);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後來有無打丁○○?答:有,我用拳頭往其身體揮過去,打到何處我忘了。只有打了
一、二下」等語(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
5 號卷宗第20頁、第21頁)相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927 號卷宗、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15號卷宗核閱無訛;此外,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102 年度補字第
710 號卷宗第7 頁)。而本件被告乙○○因於上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涉嫌傷害罪之非行事件,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後,認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有持三節伸縮鐵棍,與被告丙○○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非行事實,裁定應予訓誡;本件被告丙○○因於前揭時地,持十字弓及弓箭瞄準原告,涉嫌恐嚇罪之案件,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丙○○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與被告丙○○另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與少年共同傷害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少調字第15號、101 年度簡字第855 號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應堪信為真正。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
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丙○○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乃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薪資損失之財產上損害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被告丙○○、乙○○雖抗辯:本件事件乃因原告不顧
兄弟情誼,持武器侵入被告丙○○住處,並毆打攻擊被告丙○○、乙○○,被告丙○○、乙○○為避免為原告毆打致死,奮起抵抗,乃正當防衛,可以阻卻違法,原告有何法律依據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查,被告乙○○、丙○○並未舉證證明其等還手之行為乃單純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丙○○上開辯解,亦無足取。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連帶債務人之一人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其次,被告乙○○於上揭時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丙○○、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此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丙○○、甲○○均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當時監督被告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
7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丙○○、甲○○自應依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予以毆打,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理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⑴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60 元之事實,核與臺南市立醫院103 年2月12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 號函所附收費證明所示,原告於102 年12月11日曾因急診而自費支出550 元之醫療費用1 筆等情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原告該筆醫療費用之支出,經核應屬必要,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之460 元,應屬正當。
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主張因受上開傷害,1 個
月不能工作,及其因此而受傷薪資損失之損害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證明,證明確因受傷而1 個月不能工作,亦未提出任何在職或工作證明,況原告僅受有臉挫傷、左手挫傷等輕微傷害,豈有可能不能工作長達1 個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害1 萬9,800 元,並無理由等語,經查,原告雖於100 年12月11日前往臺南市立醫院就醫,惟後續並未再前往臺南市立醫院門診就醫,臺南市立醫院無法評估其復原狀況及是否可能影響工作之期間,有臺南市立醫院103 年2 月12日南市醫字第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確因受有上開傷害而不能工作1 個月,並因此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1 萬9,800 元等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其據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薪資損失之損害1 萬9,800 元,自不足採。
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乙○○與被告丙○○共
同傷害之行為,受有臉挫傷、右手挫傷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一定之痛苦,應堪認定。至原告雖主張其臉部之傷勢令原告難以見人等語,惟查,觀諸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927 號卷宗所附、原告所提出當日受傷之情形之照片,原告臉部之傷勢,僅為鼻樑左側皮膚略有腫脹,其大小與一般較為明顯之青春痘或蚊蟲叮咬之腫脹相若(參見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 號卷宗第39頁、第40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1 年度核交字第927 號卷宗核閱屬實,尚難認有何難以見人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又查,原告、被告乙○○、丙○○、甲○○之學歷分別為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五年制專科學校肄業、高級中學畢業、高級職業學校畢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 份、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110頁);又原告名下有建物2 筆、土地3 筆、被告葉昭彤名下有土地2 筆、丙○○名下有建物及土地各1 筆、被告甲○○名下有土地3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卷宗第23頁至第68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受傷情形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損害1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丙○○共同予以毆打,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 萬0,460 元(計算式:460 +0 +10,000=100,460)。
⑵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967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乙○○、丙○○乃相互毆打,互為侵權行為,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應無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
⑶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乙○○、丙○○、甲○○請求,惟被告乙○○、丙○○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送達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之翌日,即103 年1月16日起,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
3 年度訴字第33號卷宗第22頁),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給付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再因被告甲○○於本件起訴時,乃住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此參諸卷附民事答辯狀當事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3號卷宗第70頁、第110 頁),而非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地址,應送達予被告甲○○之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民事起訴狀所載之地址時,並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之效力,應以被告甲○○實際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時,為送達效力發生之時,被告甲○○自實際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被告甲○○何日實際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惟被告甲○○既於103 年1 月27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有該民事答辯狀上之本院收件章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被告甲○○於103 年1 月27日業已實際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則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03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丙○○給付5,000 元,及自103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460元,及被告乙○○、丙○○自103 年1 月16日起,被告甲○○自103 年1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乙○○、丙○○、甲○○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伍逸康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