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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5號原 告 陳文和

鄭秀芸即鄭秀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中禾被 告 吳功盛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歐彩玉被 告 熊順治

薛義君黃珠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十二點一九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三十六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四十六點一○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三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吳功盛、熊順治、黃珠紅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文和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陸元、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貳佰零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薛義君應給付原告陳文和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功盛、熊順治、黃珠紅應分別給付原告鄭秀芸即鄭秀珠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貳元、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貳元、新臺幣肆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薛義君應給付原告鄭秀芸即鄭秀珠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和新臺幣肆拾元、新臺幣參拾肆元、新臺幣肆拾肆元、新臺幣肆元。

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三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秀芸即鄭秀珠新臺幣捌拾元、新臺幣陸拾玖元、新臺幣捌拾捌元、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各自負擔百分之三十三、百分之二十八、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三。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陸元、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貳佰伍拾貳元、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陸佰肆拾元、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之建物及其他地上物全部拆除(實測後,再聲明詳細面積及範圍),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若干元(實測後,再聲明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民國103年4月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若干元(實測後,再聲明金額)。嗣於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1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36.2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6.1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

3.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文和、鄭秀芸即鄭秀珠(下稱鄭秀芸)各新臺幣(下同)7,320元、6,286元、7,998元、6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自103年4月3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陳文和、鄭秀芸各134元、115元、146元、12元(本院卷第127頁及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1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2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6.1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二)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文和3,660元、3,143元、3,999元、3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給付原告鄭秀芸7,320元、6,286元、7,998元、6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自10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和74元、57元、73元、6元。(五)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自10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秀芸134元、115元、146元、12元(本院卷第185頁及反面),經核均屬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更正請求之金額,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文和、鄭秀芸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1/4;被告吳功盛所有坐落同地段224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被告熊順治所有坐落同地段232地號土地(下稱232地號土地)、被告薛義君所有坐落同地段243地號土地(下稱243地號土地)、被告黃珠紅所有坐落同地段222、223地號土地(下稱222、223地號土地)則與系爭土地相鄰。詎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未經原告陳文和、鄭秀芸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地上物使用。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並向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自行拆除或承買占用之土地,惟其等均認為占用有理由而拒絕自行拆除或承買。因被告未舉證其等有正當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即103年4月2日)回溯5年,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薛義君雖於103年4月23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其於何時取得24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所有權,及說明建物於何時建築完成及其之前所有權人為何人之異動情形,並提出土地登記機關核發之登記謄本為證,惟就如現況之鐵造平房建築占有系爭土地一事,僅陳述係何人於何時所為,對於是否有分管使用、出售人陳文葛已取得相當之代價等,卻未能舉證證明,是其所辯,應不足採信。

2.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西勢段385-2地號,35年總登記時之地目為「水」,迄今未變,因地目等則之設計係於日據時期為課徵土地稅賦,依土地使用現況所銓定,是系爭土地應作為水利設施使用,依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非經水利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變更為非水利設施及於其上建築使用。又縱於69年系爭土地與被告薛義君持有之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陳文德、陳文土、陳文葛、本件原告陳文和)相同,卻未能合併建築使用,可見被告薛義君陳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早於70年間所建築,並有分管之事實云云,自無理由。

(三)並聲明:

1.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2.19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6.23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46.1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3.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給付原告陳文和3,660元、3,143元、3,999元、34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給付原告鄭秀芸7,320元、6,286元、7,998元、6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自10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文和74元、57元、73元、6元。

5.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分別自103年4月3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鄭秀芸134元、115元、146元、12元。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功盛部分:

1.被告完全不知系爭土地為原告2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乃因99年臺南市政府規劃土地重測後始知系爭土地所有人實為原出售人,而非建商。因被告吳功盛向建商購買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迄今已有30多年,當初購買地上建物時係連同鐵皮屋部分一併購買,後來有自行搭建一些建物出來,購買時並不知情有占用系爭土地的情形。

2.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一」所載,系爭土地應為陳文土、陳武田、陳威廷、原告陳文和及原告鄭秀芸等5人所共同持有,並各有其權利範圍,但此權利範圍僅標示所有人之分配比例,並無明確劃分各自持有之區域。又雙方於103年11月18日進行調解時,原告鄭秀芸之訴訟代理人林中禾雖表示,因原告陳文和、鄭秀芸2人占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8分之3,被告僅需就其2人持有之比例購買土地即可,日後待其他共有人行使所有人權利後,再行購置剩餘土地所有權一語,惟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詳劃各自持有區域,若被告吳功盛倉促購買,日後其他共有人若不服此一交易行為,豈不申訴無門,被告吳功盛並非不願購買占用之系爭土地,乃因上開理由所致。

(二)被告熊順治部分:2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被告熊順治向地主所購買,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乃購買後自行所搭建。又被告熊順治購買上開不動產迄今近30年,並不知悉有占用到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亦不知情系爭土地係他人所有,地主更未告知,係最近因都市更新土地重新測量後,始知上情。

(三)被告薛義君部分:

1.被告薛義君所有2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西勢段385-31地號,分割自西勢段385-3地號)與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西勢段385-2地號),登記初始為包括原告陳文和在內之5人所共有,其所有權人均相同。重測前西勢段385-3地號土地於69年分割為數筆,並於70年建構連棟透天住宅,其中243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文葛,已於所有建物旁搭建如附圖編號C所示之鐵厝,並跨越243地號及系爭土地上。因當時訴外人陳文葛擁有毗鄰系爭土地所有權持分,故該鐵厝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部分,實為其分管使用之範圍,具有合法占有使用權源。

2.陳文葛於78年l月16日將243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及如附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一併出售與訴外人曾靜玉;曾靜玉於85年4月25日再將之全部售予薛徐省(即被告薛義君之母);95年12月12日薛徐省死亡,由被告薛義君繼承。因78年1月16日陳文葛出售上述不動產時,即包括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權,且已取得相當之代價,故其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使用即應有容受義務,而陳文葛於97年間死亡後,由訴外人陳繼宗繼承其持分,就上述使用情形理應知悉,且陳繼宗於102年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原告鄭秀芸,依上開法理,陳文葛本人及其繼承人、繼受人等自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排除占有人之使用。是被告薛義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薛義君拆屋還地,且被告已支付相當代價,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之主張均為無理由。

3.又系爭土地原為水地目,其旁土地分割建屋時,主要作為排水用途,現有建管單位沿南北鋪設約50公分寬水溝一條,如水溝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則原告已同意供作公共設施使用,原告再行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不符合常理。

(四)被告黃珠紅部分:被告黃珠紅購買222、223地號土地時,地上建物即如現況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於21年前向前手購買時就已存在,非被告黃珠紅所搭建,並不知道有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五)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文和、鄭秀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1/4。另被告吳功盛為鄰地同段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區○○路○○○巷○號)、被告熊順治為同段23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區○○路○○○巷○號)、被告薛義君為同段24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區○○路○○○號)、被告黃珠紅為同段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區○○路○○○巷○○號)所有權人。

(二)被告分別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使用情形如103年7月17日勘驗筆錄所載,分別占用系爭土地42.19平方公尺(即附圖A、被告吳功盛)、36.23平方公尺(即附圖B、被告熊順治)、46.10平方公尺(即附圖C、被告薛義君)、

3.94平方公尺(即附圖D、被告黃珠紅),位置如附圖所示。

(三)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1,280元/平方公尺、99年1月為1,360元/平方公尺、102年1月為1,520元/平方公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文和、鄭秀芸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8、1/4。另被告吳功盛為同段224地號土地及其上89建號建物(門牌整編前為永康區西勢里蕃薯厝112號,整編後○○○區○○路○○○巷○號)、被告熊順治為同段232地號土地及其上96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巷○號)、被告薛義君為同段243地號土地及其上106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號)、被告黃珠紅為同段222、223地號土地及其上88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巷○○號)所有權人等情,有上開不動產謄本及地籍圖(本院卷第8至15頁、第150至153頁)在卷可稽,應屬無訛。

(二)被告薛義君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西側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一磚造底座上覆鋼板之增建物,面積46.10平方公尺(即附圖C),目前供被告薛義君停車使用;被告熊順治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西側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一鋼板造之增建物,面積36.23平方公尺(即附圖B),現供被告熊順治修車廠使用;被告吳功盛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西側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一磚造底座上覆鋼板之增建物,面積42.19平方公尺(即附圖A),目前供被告吳功盛作雜物間使用;被告黃珠紅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號建物,西側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一磚造底座上覆鋼板之增建物,面積3.94平方公尺(即附圖D),該增建物與其33號建物合併做為工廠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4日所字第88189號永測量(法)字第24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91頁、第101頁),而上開增建物非屬建物所有權登記範圍內,應屬違建搭蓋在系爭土地上,此對照前揭被告所有之建物謄本及建物平面圖(本院卷第150至157頁)應屬明確,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是被告在系爭土地占用並搭建上開增建物供己使用之事實,應堪可認定。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對其占用系爭土地搭建上述地上物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於占用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黃珠紅、吳功盛、薛義君雖均抗辯其分別購買222、2

23、224、24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時,即有上開搭蓋在系爭土地之增建物,不知道有原告所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且已歷經數10年,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提出任何訴求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所述,僅就其取得土地及建物之事實為說明,並未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縱認被告向第三人購買不動產時,上開增建物即已存在,亦無從據此認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搭建,仍須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占用之合法性,然被告僅片面為上開爭執,未提出對己有利之證據,自難據此而認其所述之情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珠紅、吳功盛、薛義君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D、A、C增建物之事實,應屬有據;又附圖所示編號D、A、C建物雖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屬違章建築,然被告黃珠紅、吳功盛、薛義君既自承係向第三人買受,則其等應已取得上開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有拆除之權限,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開被告拆除增建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與其餘共有人全體,亦屬適法有據。被告薛義君固另以243地號土地、地上建物及上述搭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繼承其母親薛徐省而取得,而上開不動產係陳文葛於78年l月16日一併出售與曾靜玉,曾靜玉再於85年4月25日出售與薛徐省,可見陳文葛於出售上開不動產時,即已出售包括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權,且取得相當之代價,對於在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即應有容受義務,原告2人及其他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所有權而排除占有人之使用一語為抗辯。然查,243地號土地上之10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西勢路172號),依謄本、建物平面圖及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本院卷第148頁、第153頁、第157頁)所示,原始設籍人為陳文葛,堪認其為上開建物起造人,並因輾轉移轉及繼承而由被告薛義君所取得無訛,惟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之增建物,非屬106建號建物登記之所有權範圍內,是否併為陳文葛所起造,尚非無疑;況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西勢段385-2地號)、243地號(重測前為西勢段385-31地號)土地於陳文葛78年1月16日出售曾靜玉前,陳文葛為系爭土地、24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1/4,陳文葛於70年8月1日向其餘共有人購買2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4,而於同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該土地全部,參本院卷第34至43頁),故附圖編號C之增建物縱為陳文葛所搭蓋,然因系爭土地係屬共有而非陳文葛1人所有,除可證明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分管協議而由陳文葛分管取得編號C建物占用之土地,否則依此起造建築之客觀事實,難予逕認編號C建物占用之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具有正當權源,且原告鄭秀芸、陳文和均否認上情,是被告薛義君以上開情詞置辯,因無積極證據相佐,自難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薛義君拆除如附圖編號C部分建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應屬有憑。至被告薛義君所爭執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且現況有一水溝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原告已同意供作公共設施使用,其再行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與損害賠償,不符合常理部分,因土地地目之編訂,係主管機關基於土地坐落、目的等相關因素考量之結果,僅所有權人須依限制條件而為使用,並不影響其所有權能之主張,且土地縱提供作為公共設施使用,亦非肯認第三人可得於土地上違法建築使用,土地所有權人仍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排除,被告薛義君自不得以此而為占用合法性之有利解釋,是被告薛義君上開之爭執,亦非可採。

(五)附圖編號B之增建物係被告熊順治購買232地號土地及其上96建號建物(門牌號○○○區○○路○○○巷○號)後,自行所搭建之事實,為被告熊順治所自承(本院卷第55頁),雖其以近30年不知道有占用到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地主也未告知,最近因都市更新土地重新測量後方知悉一語為抗辯,惟被告熊順治上開所述,無從採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占用如附圖編號B面積土地之合法性,則原告以被告熊順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除如附圖編號B之地上物並返還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應屬有憑。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亦有明定。而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被告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如附圖所示,業如前述,被告此一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分別給付自本件起訴日(103年4月2日)回溯5年即98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水」,西側鄰大水圳,隔水圳臨西勢路巷道,南側鄰2線道西勢路,附近多為透天厝住家使用,鄰近西勢國小,可藉由西勢路聯絡市區、新化等地,交通便利性頗佳(參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並斟酌地上物在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使用狀況及地區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查系爭土地96年1月、99年1月、102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1,280元/平方公尺、1,360元/平方公尺、1,520元/平方公尺,觀諸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及土地謄本即明(本院卷第113至116頁、第9、10頁),而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分別無權占用之面積為42.19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36.2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46.10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3.9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8年4月3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各自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及自103年4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上開條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4月11日(被告吳功盛、熊順治、黃珠紅部分)、103年4月12日(被告薛義君部分)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延遲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上開利息,計算之訖日應為清償之日,故原告請求計算至被告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容有所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之面積使用,未舉證證明其占用之合法性及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功盛、熊順治、薛義君、黃珠紅應將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之地上物(面積、位置如附圖所示)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及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自103年4月11日、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上開範圍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然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僅就原告請求被告交還之土地之價值核算,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為全部有理由,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第一審訴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9項所示。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安青【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編號│ 占用 │構造形式│ 占有人 │自98年4月3日起至 │自103年4月3日起至 ││ │ 面積 │ │ 即被告 │103年4月2日止相當 │返還左列編號土地之││ │ │ │ │之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日止,按月應給付相││ │ │ │ │金額(元以下4捨5入)│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 │ │ │金額(元以下4捨5) │├──┼───┼────┼────┼─────────┼─────────┤│附圖│42.19 │磚造底座│吳功盛 │給付原告陳文和部分│給付原告陳文和部分││編號│平方公│上覆鋼板│ ├─────────┼─────────┤│A │尺 │ │ │{〔1,280元/平方公│〔1,520元/平方公尺││ │ │ │ │尺×42.19平方公尺 │×42.19平方公尺× ││ │ │ │ │×6%×273/365( 98 │6%〕/12×1/8=40元 ││ │ │ │ │年4月3日至98年12月│ ││ │ │ │ │31日止與全年之比例│ ││ │ │ │ │)〕+〔1,360元/平方│ ││ │ │ │ │公尺×42.19平方公 │ ││ │ │ │ │尺×6%×3( 99年1月│ ││ │ │ │ │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公尺×42.19平方公 │ ││ │ │ │ │尺×6%( 102年1月1 │ ││ │ │ │ │日至102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 │公尺×42.19平方公 │ ││ │ │ │ │尺×6%×92/365( │ ││ │ │ │ │103年1月1日至103年│ ││ │ │ │ │4月2日與全年之比例│ ││ │ │ │ │)〕}×1/8(原告陳 │ ││ │ │ │ │文和權利範圍)=2,19│ ││ │ │ │ │6元 │ ││ │ │ │ ├─────────┼─────────┤│ │ │ │ │給付原告鄭秀芸部分│給付原告鄭秀芸部分││ │ │ │ ├─────────┼─────────┤│ │ │ │ │{〔1,280元/平方公│〔1,520元/平方公尺││ │ │ │ │尺×42.19平方公尺 │×42.19平方公尺× ││ │ │ │ │×6%×273/365( 98 │6%〕/12×1/4=80元 ││ │ │ │ │年4月3日至98年12月│ ││ │ │ │ │31日止與全年之比例│ ││ │ │ │ │)〕+〔1,360元/平方│ ││ │ │ │ │公尺×42.19平方公 │ ││ │ │ │ │尺×6%×3( 99年1月│ ││ │ │ │ │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公尺×42.19平方公 │ ││ │ │ │ │尺×6%( 102年1月1 │ ││ │ │ │ │日至102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 │公尺×42.19平方公 │ ││ │ │ │ │尺×6%×92/365( │ ││ │ │ │ │103年1月1日至103年│ ││ │ │ │ │4月2日與全年之比例│ ││ │ │ │ │)〕}×1/4(原告鄭 │ ││ │ │ │ │秀芸權利範圍)=4,39│ ││ │ │ │ │2元 │ │├──┼───┼────┼────┼─────────┼─────────┤│附圖│36.23 │鋼板 │熊順治 │給付原告陳文和部分│給付原告陳文和部分││編號│平方公│ │ ├─────────┼─────────┤│B │尺 │ │ │{〔1,280元/平方公│〔1,520元/平方公尺││ │ │ │ │尺×36.23平方公尺 │×36.23平方公尺× ││ │ │ │ │×6%×273/365( 98 │6%〕/12×1/8=34元 ││ │ │ │ │年4月3日至98年12月│ ││ │ │ │ │31日止與全年之比例│ ││ │ │ │ │)〕+〔1,360元/平方│ ││ │ │ │ │公尺×36.23平方公 │ ││ │ │ │ │尺×6%×3( 99年1月│ ││ │ │ │ │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公尺×36.23平方公 │ ││ │ │ │ │尺×6%( 102年1月1 │ ││ │ │ │ │日至102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 │公尺×36.23平方公 │ ││ │ │ │ │尺×6%×92/365( │ ││ │ │ │ │103年1月1日至103年│ ││ │ │ │ │4月2日與全年之比例│ ││ │ │ │ │)〕}×1/8(原告陳 │ ││ │ │ │ │文和權利範圍)=1,88│ ││ │ │ │ │6元 │ ││ │ │ │ ├─────────┼─────────┤│ │ │ │ │給付原告鄭秀芸部分│給付原告鄭秀芸部分││ │ │ │ ├─────────┼─────────┤│ │ │ │ │{〔1,280元/平方公│〔1,520元/平方公尺││ │ │ │ │尺×36.23平方公尺 │×36.23平方公尺× ││ │ │ │ │×6%×273/365( 98 │6%〕/12×1/4=69元 ││ │ │ │ │年4月3日至98年12月│ ││ │ │ │ │31日止與全年之比例│ ││ │ │ │ │)〕+〔1,360元/平方│ ││ │ │ │ │公尺×36.23平方公 │ ││ │ │ │ │尺×6%×3( 99年1月│ ││ │ │ │ │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公尺×36.23平方公 │ ││ │ │ │ │尺×6%( 102年1月1 │ ││ │ │ │ │日至102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 │公尺×36.23平方公 │ ││ │ │ │ │尺×6%×92/365( 10│ ││ │ │ │ │3年1月1日至103年4 │ ││ │ │ │ │月2日與全年之比例)│ ││ │ │ │ │〕}×1/4(原告鄭秀│ ││ │ │ │ │芸權利範圍)=3,772 │ ││ │ │ │ │元 │ │├──┼───┼────┼────┼─────────┼─────────┤│附圖│46.10 │磚造底座│薛義君 │給付原告陳文和部分│給付原告陳文和部分││編號│平方公│上覆鋼板│ ├─────────┼─────────┤│C │尺 │ │ │{〔1,280元/平方公│〔1,520元/平方公尺││ │ │ │ │尺×46.10平方公尺 │×46.10平方公尺× ││ │ │ │ │×6%×273/365( 98 │6%〕/12×1/8=44元 ││ │ │ │ │年4月3日至98年12月│ ││ │ │ │ │31日止與全年之比例│ ││ │ │ │ │)〕+〔1,360元/平方│ ││ │ │ │ │公尺×46.10平方公 │ ││ │ │ │ │尺×6%×3( 99年1月│ ││ │ │ │ │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公尺×46.10平方公 │ ││ │ │ │ │尺×6%( 102年1月1 │ ││ │ │ │ │日至102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 │公尺×46.10平方公 │ ││ │ │ │ │尺×6%×92/365( │ ││ │ │ │ │103年1月1日至103年│ ││ │ │ │ │4月2日與全年之比例│ ││ │ │ │ │)〕}×1/8(原告陳 │ ││ │ │ │ │文和權利範圍)=2,40│ ││ │ │ │ │0元 │ ││ │ │ │ ├─────────┼─────────┤│ │ │ │ │給付原告鄭秀芸部分│給付原告鄭秀芸部分││ │ │ │ ├─────────┼─────────┤│ │ │ │ │{〔1,280元/平方公│〔1,520元/平方公尺││ │ │ │ │尺×46.10平方公尺 │×46.10平方公尺× ││ │ │ │ │×6%×273/365( 98 │6%〕/12×1/4=88元 ││ │ │ │ │年4月3日至98年12月│ ││ │ │ │ │31日止與全年之比例│ ││ │ │ │ │)〕+〔1,360元/平方│ ││ │ │ │ │公尺×46.10平方公 │ ││ │ │ │ │尺×6%×3( 99年1月│ ││ │ │ │ │1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公尺×46.10平方公 │ ││ │ │ │ │尺×6%( 102年1月1 │ ││ │ │ │ │日至102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 │公尺×46.10平方公 │ ││ │ │ │ │尺×6%×92/365( │ ││ │ │ │ │103年1月1日至103年│ ││ │ │ │ │4月2日與全年之比例│ ││ │ │ │ │)〕}×1/4(原告鄭 │ ││ │ │ │ │秀芸權利範圍)=4,79│ ││ │ │ │ │9元 │ │├──┼───┼────┼────┼─────────┼─────────┤│附圖│3.94平│磚造底座│黃珠紅 │給付原告陳文和部分│給付原告陳文和部分││編號│方公尺│上覆鋼板│ ├─────────┼─────────┤│D │ │ │ │{〔1,280元/平方公│〔1,520元/平方公尺││ │ │ │ │尺×3.94平方公尺×│×3.94平方公尺×6%││ │ │ │ │6%×273/365( 98年4│〕/12×1/8=4元 ││ │ │ │ │月3日至98年12月31 │ ││ │ │ │ │日止與全年之比例) │ ││ │ │ │ │〕+〔1,360元/平方 │ ││ │ │ │ │公尺×3.94平方公尺│ ││ │ │ │ │×6%×3( 99年1月1 │ ││ │ │ │ │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 │公尺×3.94平方公尺│ ││ │ │ │ │×6%( 102年1月1日 │ ││ │ │ │ │至102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公 │ ││ │ │ │ │尺×3.94平方公尺×│ ││ │ │ │ │6%×92/365( 103年1│ ││ │ │ │ │月1日至103年4月2日│ ││ │ │ │ │與全年之比例)〕} │ ││ │ │ │ │×1/8(原告陳文和權│ ││ │ │ │ │利範圍)=205元 │ ││ │ │ │ ├─────────┼─────────┤│ │ │ │ │給付原告鄭秀芸部分│給付原告鄭秀芸部分││ │ │ │ ├─────────┼─────────┤│ │ │ │ │{〔1,280元/平方公│〔1,520元/平方公尺││ │ │ │ │尺×3.94平方公尺×│×3.94平方公尺×6%││ │ │ │ │6%×273/365( 98年4│〕/12×1/4=8元 ││ │ │ │ │月3日至98年12月31 │ ││ │ │ │ │日止與全年之比例) │ ││ │ │ │ │〕+〔1,360元/平方 │ ││ │ │ │ │公尺×3.94平方公尺│ ││ │ │ │ │×6%×3( 99年1月1 │ ││ │ │ │ │日至101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 │ ││ │ │ │ │公尺×3.94平方公尺│ ││ │ │ │ │×6%( 102年1月1日 │ ││ │ │ │ │至102年12月31日)〕│ ││ │ │ │ │+〔1,520元/平方公 │ ││ │ │ │ │尺×3.94平方公尺×│ ││ │ │ │ │6%×92/365( 103年1│ ││ │ │ │ │月1日至103年4月2日│ ││ │ │ │ │與全年之比例)〕} │ ││ │ │ │ │×1/4(原告鄭秀芸權│ ││ │ │ │ │利範圍)=410元 │ │└──┴───┴────┴────┴─────────┴─────────┘【附表二】(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吳功盛│33/100 │├───┼─────────┤│熊順治│28/100 │├───┼─────────┤│薛義君│36/100 │├───┼─────────┤│黃珠紅│3/100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5-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