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被 告 陳信男被 告 陳林秀琴被 告 陳丁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洪于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里辦公室公布欄內或里辦公室門口適當位置、臺南市○○區○○里○○街○○○號開天宮公布欄內以及臺南市○○區○○路○○巷萬聖堂公布欄內張貼以全開壁報紙張大小印製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至少壹個月,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壹份予原告。
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透過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里長辦公室以及臺南市○○區○○路○○巷萬聖堂廣播系統,會同原告在平日及假日下午五時至七時各播放至少壹次,並將每次播放道歉啟事之室內發言聲音及戶外廣播聲音錄音紀錄送交壹份予原告。
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將至少A4大小紙張至少16號字體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雙掛號郵寄予如附件三郵寄名單所示之人,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彙整裝訂送交壹份予原告。
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巷○○○○○○段○○○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巷○○○路○○○○○路路○○○○段○○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路○○○號被告陳林秀琴與陳信男家門口、臺南市○○區○○路○○○號被告陳丁為家門口懸掛至少五公尺×一公尺黃布條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一星期,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布條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壹份予原告。
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壹萬元、貳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三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各負擔百分之貳拾捌、百分之叁拾貳,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信男、被告陳丁為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元、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慰撫金部分原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慰撫金,嗣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21日具狀減縮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各9萬3333元之慰撫金,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對於回復名譽方式及假執行部分,則於104年5月6日具狀更正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其變更亦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其變更。因此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至現場勘查,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法院人員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等會同土地共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勘測土地現況及地上物,惟被告陳信男、被告陳林秀琴及被告陳丁為等共有人明知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合法共有人,但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陳信男及其妻被告陳林秀琴住家前,懸掛載有「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新發陳進發土地」之白布條,而臺南市○○區○○路○○○號(被告陳丁為自營商店兼住家)附近亦懸掛載有「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之白布條,嗣後原懸掛於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之白色布條被移置懸掛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臺南市○○區○○路○○○號後面鄰牆邊的盆栽上方。承審法官約於中午時分結束勘測離開,但直至當日下午約五點許,仍可見臺南市○○區○○路○○○號門前繼續懸掛「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白布條,亦見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臺南市○○區○○路○○○號後面鄰牆邊的盆栽上方持續高掛「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白布條。
㈡被告等人明知原告鄭江和並無不法取得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之行為,卻恣意捏造不實事實指摘原告不是,惡意批評貶抑原告的人格、聲譽,任由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到場勘驗之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法院人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土地共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數百戶社區居民、附近工業區工作之人、廣大用路人等觀看散佈,實已對原告之人格、名譽造成嚴重侵害,而毀損原告等之名譽甚明。另被告等懸掛之白布條,雖記載為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等語,其中所稱之鄭江河應為鄭江和之誤載,該河字與和字同音,且座落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有原告鄭江和,並無共有人鄭江河,且上開時間適為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訴請分割乙案進行現場勘測,故被告等所指之鄭江河確為原告鄭江和無疑,足見被告等故意毀謗原告名譽之意圖至為明顯。準此,被告等因前揭妨害名譽犯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被告等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仍應負損害賠償,且對原告名譽被侵害部分,亦應負擔回復原告名譽之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㈢茲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損害賠償之數額及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說明如下:
⒈慰撫金部分:原告對於陳新發、陳進發遺產之繼承權,經
法院判決確定後,始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獲准,竟遭被告等莫名誣指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而致原告受此奇恥大辱。原告不容清譽遭詆毀而使原告及家人蒙羞,原告為求討回公道與捍衛人格、名譽權,必須面對本案相關刑事及民事訴訟,更是不堪折磨。原告為求公道及回復名譽不僅需額外支出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尚需額外耗費相當心神、人力與財力撰狀、準備訴訟與出庭訴訟,自身身體健康也因而到受影響,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壓力,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甚至身體健康。況自101年4月6日後,期間已有多次庭期,原告與被告等間有多次碰面之機會,惟迄今均未見被告3人親自向原告道歉。長期來原告名譽持續受損尚未回復,又須恐不時遭受附近居民之不實指摘,致精神備感折磨而嚴重影響健康狀況,已造成原告名譽、精神、健康嚴重的侵害及痛苦,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陳丁為、陳信男、陳林秀琴3人分別給付原告9萬3333元之慰撫金。
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部分:被告等就前揭懸掛書寫不
實內容之白布條涉及刑事加重毀謗罪妨害原告名譽之重大事件,非僅未經查明求證,亦未向原告查明,被告等明知原告經合法土地登記等情事,竟於其住家門口的馬路邊高掛「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的白布條惡意污衊原告人格與名譽,以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甚鉅,被告等對原告名譽被侵害的部分,自應負擔回復原告名譽之責任。原告認為除請求賠償慰撫金外,非經被告等公開道歉以澄清事實不足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故原告請求以被告等之費用進行如下方式之公開道歉:登報公開道歉、於案發所在地相關地點公布欄內公告道歉啟事公開道歉、以里鄰等廣播系統公開廣播道歉啟事公開道歉、郵寄道歉啟事公開道歉、於王行里居民主要出入口、被告等家門口等地點之適當位置懸掛黃布條道歉啟事公開道歉。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榮勝、陳火旺、陳信宏等人,以原告繼承登記陳
進發、陳新發所有土地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時間點應是在101年8、9月間。
於此之前並無任何人就原告登記繼承陳進發、陳新發土地等情事,對原告提出刑事詐欺、偽造文書之告訴,更無其他任何民刑事告訴或調解事件,故被告等人於訴外人陳榮勝等三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之前,實無從知悉訴外人陳榮勝等三人提出刑事告訴之內容及理由,從而,被告等人於101年4月6日懸掛白布條之時,根本不存在有訴外人陳榮勝等三人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事實被告等人既不可能於101年4月6日以前知悉訴外人陳榮勝等三人有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自無從以此理由懸掛白布條毀謗告訴人名譽,故有關渠等辯稱係因知悉原告遭刑事告訴一事才懸掛白布條抗議云云即失所憑據。又被告等雖辯稱因訴外人陳水泉之子陳榮勝等三人對原告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罪嫌告訴、因認原告係不法透過偽造文書等方式繼承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因此才懸掛白布條云云,惟鈞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248號案業於103年7月7日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可證被告等所陳顯然與事實不符,且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該辯詞顯不可採。
⒉被告陳林秀琴既能於重要文書中簽名與書寫,可證其有書
寫能力,若不識字如何書寫。被告稱被告陳林秀琴不識字恐非真正,況完全未受學校教育與不識字間未必能畫上等號,即並無必然關係,被告所陳不足採信。被告陳林秀琴稱伊不識字,並無懸掛白布條,顯難採信,其又非無行為能力人,難道不識字即可認定排除民刑事責任之適用。被告陳林秀琴除是懸掛布條所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為懸掛布條所在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懸掛布條所在住戶之戶長,縱被告陳林秀琴辯稱未懸掛白布條,惟並不表示被告陳林秀琴無參與討論抗議布條內容、無撰寫抗議布條、無參與該所謂之抗議行為、或無共謀等相關行為。然從被告陳林秀琴同意抗議布條懸掛於自家門口且持續懸掛而不與被告陳丁為拆除雜貨店前白布條時一併拆除,亦即同意或默許該等行為之發生與持續進行,且被告陳林秀琴坐在自家門口的抗議布條下方等待法官及相關人員到場勘驗時進行抗議表達不滿,均顯屬參與該抗議行為,豈無涉案之嫌。被告陳林秀琴因鈞院另案101訴字第170號共有物分割案既已明知原告合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之土地,竟於住家門前懸掛不實指控原告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之白布條,顯然是惡意要毀謗原告之名譽,怎能以不識字等語就免除其民刑事責任。又倘被告陳林秀琴無侵權行為,為何103年12月26日調解時被告陳林秀琴訴訟代理人稱掛布條、廣播、張貼壁報紙部份願意協商,其理自明,故被告陳林秀琴所辯毫無可採。
⒊稅務機關所寄發之地價稅繳款書僅就課稅通知,非為土地
所有權之證明,地價稅單僅供參考無法證明其所有權規歸屬,因此土地所有權人及納稅義務人仍應以土地登記機關之資料為準,被告等人無法以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與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影本即認陳水泉為陳新發之繼承人。又被告既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其刑事與民事免責之憑據證明卻又無法提出正本,亦無法如法官所諭示的提出人證,證明被告陳信男、陳丁為在何等情形下看到此地價稅單,而得善意信賴之,則顯見被告以此理由辯稱其確信陳水泉為陳新發之繼承人,進而以「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的白布條指摘原告不法而詆毀原告之名譽,顯屬不實之污衊與指控。縱被告所辯稱基於對國家機關之信賴而確信系爭土地係為遠房堂兄陳水泉所有屬實,恐怕充其量僅屬過去式已完成而非持續狀態之事實,被告等至遲應於民國77年、甚至89年或91年間即應知道其所謂確信系爭土地係為遠房堂兄陳水泉所有即確信陳新發之繼承人為陳水泉一事全屬不實且顯然於法不符。被告既稱86年間既已明知此等繼承爭議亦懸而未決,則與其前所稱向認該土地之共有人應為堂哥陳水泉、被告兄弟二人自多年前即基於對國家機關之信賴而確信系爭土地係為遠房堂兄陳水泉所有等語則顯然矛盾,並已顯示陳水泉不可能為陳新發之繼承人,就此亦可證被告等明知其所謂之前揭信賴事實純屬虛枉。
㈤訴之聲明:
⒈被告等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報頭邊
以4.5×9.2cm、4.3×8.4cm、4×8.5cm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一日,並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當日報紙送交各乙份予原告。
⒉被告等應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里辦公室公布欄內或里辦
公室門口適當位置、臺南市○○區○○里○○街○○○號開天宮公布欄內以及臺南市○○區○○路○○巷萬聖堂公布欄內張貼以全開壁報紙張大小印製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至少一個月,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原告。
⒊被告等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透過臺南市永康區王
行里里長辦公室以及臺南市○○區○○路○○巷萬聖堂的廣播系統,會同原告在平日及假日下午5時至7時各播放至少一次,並將每次播放道歉啟事之室內發言聲音及戶外廣播聲音錄音紀錄送交乙份予原告。
⒋被告等應將至少A4大小紙張至少16號字登載如附件一所示
之道歉啟事以雙掛號郵寄給如附件三郵寄名單所示之人,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彙整裝訂送交乙份予原告。
⒌被告等應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巷○○○○○○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巷○○○路○○○○○路路○○○○段00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路○○○號被告陳林秀琴與陳信男家門口、臺南市○○區○○路○○○號被告陳丁為家門口懸掛至少5公尺×1公尺黃布條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一星期,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布條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乙份予原告。
⒍被告陳信男、被告陳林秀琴、被告陳丁為三人應分別給付
原告各新臺幣9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⒏請依職權判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因前述101年4月6日懸掛白布條之事件,對被告三人提
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之告訴,經鈞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陳林秀琴自始至終均未參與上開懸掛白布條之行為;另被告陳信男、陳丁為懸掛白布條,於法官到場勘查時表達「抗議鄭江和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之舉,主觀上非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且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欠缺不法性等,故分別以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102年度偵續字第186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三人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並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確定在案。陳林秀琴完全未受學校教育,不識字,且未與被告陳信男、陳丁為共同懸掛前揭白布條,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業經前揭處分書調查認定在案,並無疑義。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陳林秀琴應以登報道歉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並給付精神慰撫金93,333元,於法應屬無由。
㈡被告陳信男、陳丁為固不否認有於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
分割共有物事件101年4月6日上午現場履勘時,於自宅前懸掛載有「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等字句之白布條之行為,且該布條所載「鄭江河」係指原告鄭江和,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㈢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日治時期原共有人
為陳進發、陳新發,二人均未留下子嗣即辭世。而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地價稅繳納通知書係於課稅年度直接寄送予被告兄弟二人之遠房堂兄陳水泉及被告之叔叔陳水吉。當時因被告之父亦有使用系爭土地,相關稅賦係三人共同負擔,故陳水泉、陳水吉收受地價稅繳納通知書後,均會交予被告之父會算各人應負金額。被告陳丁為、陳信男之父逝世後,陳水泉、陳水吉即於每年收受地價稅繳納通知書時,交予被告兄弟二人依上開方式為會算。為此,被告兄弟二人自多年前即基於對國家機關之信賴而確信系爭土地係為遠房堂兄陳水泉所有。且於86年間即曾因而與原告等人於改制前臺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此等繼承爭議亦懸而未決。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二人因認原告係不法透過偽造文書等方式,繼承登記為25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原告與臺南市政府間確認繼承權存在案件雖經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判決於100年8月間駁回臺南市政府上訴確定,惟法院就該案係依不合法之親族會議認定所有權,且該案件中被告等當事人並無任何表示意見或參與訴訟之機會,甚感不平,故於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101年4月6日上午至現場履勘時,懸掛白布條抗議,並無貶損原告人格或名譽之主觀意圖,而屬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該當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而非屬不法等情。且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二人有此等評論,係基於對主管機關所發給之地價稅繳款書等公文書所得確信,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或出於輕忽之心未予查證。為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應可認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二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以登報道歉等方式回復原告名譽、給付精神慰撫金等,於法均屬無據。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於101年4月6日上午時,本院因101年度訴字
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現場有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法院人員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等會同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在系爭土地勘測土地現況及地上物。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陳信男及其妻被告陳林秀琴住家前有人懸掛載有「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新發陳進發土地」之白布條,而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亦懸掛載有「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進發陳新發土地之白布條,嗣後原懸掛於臺南市○○區○○路○○○號附近之白色布條被移置懸掛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前、臺南市○○區○○路○○○號後面鄰牆邊盆栽上方。原告主張之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卷宗核查勘驗現場照片無誤,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陳林秀琴未參與該侵權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白布條係被告3人所掛云云,被告雖不爭
執系爭白布條係被告陳信男、陳丁為2人所掛,惟否認被告陳林秀琴參與。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陳林秀琴之戶籍資料,其「教育程度註記」1欄記載為「不識字」,有被告陳林秀琴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陳丁為於104年5月11日已明確證稱:「白布條是我寫的。
是我掛上去的,我二哥被告陳信男是幫忙我掛而已。……(法官問:掛白布條之前有無告知二嫂陳林秀琴?)沒有。」等語(該日筆錄第7頁)。被告陳信男則證稱:「我有幫忙懸掛。……(法官問:當天被告陳林秀琴有無問你該布條的用途及內容為何?)她都沒有問。」(同日筆錄第11頁)核與被告陳林秀琴所辯相符。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認定被告陳林秀琴並不識字,且未與被告陳信男、陳丁為共同懸掛前揭白布條,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再議,認為被告陳林秀琴並未參與(本院卷第80-8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核查無誤,堪認被告陳林秀琴所辯為可採信。
⒊況且,縱使陳林秀琴識字,或不識字但已透過詢問他人而得
知該布條之內容意義,惟單純沈默或未阻止之不作為,不能與積極侵害他人名譽權等同觀之,否則太過浮濫,有失衡平。因此被告陳林秀琴即使於當日曾坐於該布條下方,沒有阻止懸掛系爭白布條,仍不代表其即參與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
⒋調解程序之目的係為止紛息訟,是而當事人在調解程序中當
然要有所讓步,此等讓步或同意賠償,可能僅為免除不斷之訟累,換取安寧,並非承認侵權行為存在。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以明文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因此,縱使被告陳林秀琴訴訟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有何願意協商或讓步情形,依上開規定,均不得認定被告有何自認侵權之舉動。
⒌此外,原告所舉各點,均不足以認定被告陳林秀琴參與懸掛
系爭白布條之行為,因此應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陳林秀琴之請求。
㈢被告陳信男、陳丁為部份:
⒈按所謂之名譽,即指人格之社會評價,故名譽有無受侵害,
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倘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即足當之,行為人是否侵害名譽,應斟酌被害人在社會上之地位依客觀標準判斷;另按指摘之言詞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名譽權之侵害,合先敘明。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29號裁判要旨可參。
⒉經查,本件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二人雖主張係因地價稅繳款
書等公文書等因素而確信系爭白布條之內容為真云云。惟本件兩造均為私人而非公眾人物,系爭土地之相關糾紛,尚與公共利益無涉,是在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間,即應更側重個人名譽之保護。陳新發、陳進發已死亡,而無繼承人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在客觀上尚不足認被告陳信男、陳丁為2人僅憑78年及81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即可認原告取得陳新發、陳進發土地有何「不法」。
⒊民事侵權行為,與刑事犯罪不同,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構
成侵權行為。查系爭土地之繼承權爭議,亦歷經本院97年家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而於100年7月28日結案,並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上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原告既然係經過確定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自為合法取得而非不法取得,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二人,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即懸掛有「抗議鄭江河不法取得陳新發陳進發土地」內容之系爭白布條,縱使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亦有過失可言。因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認為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主觀上無誹謗告訴人犯意,以102年度偵字第7184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亦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57號駁回再議,本院仍得認定被告陳信男、陳丁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系爭白布條自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101年4月6日至現場勘查,即懸掛於被告住家門口,除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法院人員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土地共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等人外,其他經過之人亦得以自由觀覽系爭白布條,自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故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二人懸掛系爭白布條之行為,已屬侵害原告名譽。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件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二人於住家門口懸掛系爭白布條,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上所述。是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陳信男、陳丁為賠償相當之金額,係屬有理。經查,原告102年有利息所得20,867元,名下有財產18筆,財產總額約為337萬元;被告陳信男102年有利息所得4,272元,名下有財產5筆,財產總額約為520萬元;被告陳丁為102年有利息所得5,102元及薪資所得9,000元,名下有財產10筆,財產總額約為943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本件案發之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陳信男、陳丁為懸掛布條時間自該日上午10時左右至下午5時左右,共僅約7小時左右,而且限於以懸掛布條之靜態方式為之,未以媒體、傳單或網路為之,對於原告名譽之危害程度尚非重大,而本件白布條為被告陳丁為起意並書寫,被告陳信男僅幫忙懸掛等情,認原告請求妨害名譽精神慰撫金以被告陳信男、陳丁為2人各賠償1萬元及2萬元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方法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里辦公室公布欄內或
里辦公室門口適當位置、臺南市○○區○○里○○街○○○號開天宮公布欄內以及臺南市○○區○○路○○巷萬聖堂公布欄內張貼以全開壁報紙張大小印製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公告至少1個月,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公告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1份予原告。被告陳信男、陳丁為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透過臺南市永康區王行里里長辦公室以及臺南市○○區○○路○○巷萬聖堂的廣播系統,會同原告在平日及假日下午5時至7時各播放至少1次,並將每次播放道歉啟事之室內發言聲音及戶外廣播聲音錄音紀錄送交1份予原告、被告陳信男、陳丁為應將至少A4大小紙張至少16號字登載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雙掛號郵寄給如附件三郵寄名單所示之人,並將作為送達證明之郵寄清冊及雙掛號回執彙整裝訂送交1份予原告、被告陳信男、陳丁為應於原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巷○○○○○○段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路○○○巷○○○路○○○○○路路○○○○段00地號土地;以及臺南市○○區○○路○○○號被告陳林秀琴與陳信男家門口、臺南市○○區○○路○○○號被告陳丁為家門口懸掛至少5公尺×1公尺黃布條登載如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1星期,並將各登載道歉啟事之布條照片逐日拍照沖洗彙整送交1份予原告等,上開原告請求被告陳信男、陳丁為2人回復名譽之方式,核屬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原告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自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
版報頭邊以4.5×9.2cm、4.3×8.4cm、4×8.5cm版面刊登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至少一日,並將該登載道歉啟事之當日報紙送交各乙份予原告一節,經查費用過高(中國時報為4萬元,聯合報為67200元,自由時報未回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被告陳信男、陳丁為2人僅將抗議白布條懸掛於臺南市○○區○○路○○○號即被告陳信男住家前面,及臺南市○○區○○路○○○號被告陳丁為自營商店兼住家附近,顯然限於附近居民可見而已。至於路過之人若不認識原告,匆匆一瞥難謂留有何印象可言,況且被告陳丁為將原告姓名誤植為「鄭江河」,則不認識原告之人更無從知悉布條內容所指為何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三大報紙全國版一節,尚非回復原告名譽所必要,核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信男、陳丁為2人對原告所負債務,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本件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信男、陳丁為2人應為如主文所示回復名譽之方式;及各給付原告10,000元、20,000元,及自10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第5項所命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二人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但被告被告陳信男、陳丁為2人聲明如受不利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