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被 告 陳信男被 告 陳林秀琴被 告 陳丁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洪于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一、二、三,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件一、二、三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已詳載原告對於被告陳林秀琴之請求駁回,對於被告陳信男、陳丁為之請求,為一部分准許、一部分駁回(登報部分並未准許)。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一、二仍有登報及陳林秀琴之字樣,為顯然錯誤,應予刪除並更正如本裁定附件一、二所示。至於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附件三所示道歉啟事書函郵寄名單中,陳丁為、陳信男即為本件被告,被告本人自毋庸對自己寄送道歉啟事,亦屬顯然錯誤,因此一併予以刪除而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彬附件一:道歉啟事(公告、書函、廣播內容)道歉啟事:
本人陳信男、陳丁為在民國101年4月6日上午於臺南地方法院分割共有物事件承審法官及書記官等法院人員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等會同土地共有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至現場勘驗測量時,明知鄭江和先生係臺南市○○區○○段該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人,卻於上開時間在臺南市○○區○○路陳信男住家前以及王行路陳丁為自營商店兼住家附近及後面懸掛載有不實汙衊鄭江和先生人格及名譽之白布條,勘驗測量結束後仍持續懸掛。本人陳信男、陳丁為明知鄭江和先生並無不法行為,卻恣意捏造不實內容登載於白布條上加以指摘,惡意批評貶抑原告的人格、聲譽,任由前揭到場參與勘驗測量之人員、鄰人、用路人等觀看散佈,已對鄭江和先生之人格、名譽造成嚴重的侵害。本人在未詳加查證下率爾做出前揭妨害名譽之違法行為,犯下此錯誤,致鄭江和先生身心多所折磨,嚴重侵害鄭江和先生名譽、財產、身體等權益並致其耗費心神、人力與財力訴訟。本人陳信男、陳丁為深表後悔,特此公開道歉同時藉此澄清以回復鄭江和先生之名譽並保證日後決不再犯此類錯誤。
道歉人:陳信男、陳丁為民國105年3月17日附件二:道歉啟事(懸掛布條告示內容)道歉啟事:
本人陳信男、陳丁為因101年4月6日在王行路住家門前懸掛登載不實汙衊內容白布條之妨害名譽犯行向鄭江和先生公開道歉並藉此澄清以回復其名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