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 鄭江和訴訟代理人 鄭幸美被 告 陳信男被 告 陳林秀琴被 告 陳丁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劉芝光律師共 同複 代 理人 洪于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附件一最後一行「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應更正為「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一最後一行「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係屬誤寫,應更正為本院為第一審判決之日期即「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念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