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碧珠訴訟代理人 陳鏘輝被 告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333旅戰車營第1連法定代理人 余宗憲訴訟代理人 陳中理
杜哲倫沈榮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5%依月複利加計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30元,及其中708,030元自102年5月8日起、840,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名稱原為「陸軍機步298旅戰車營戰1連」,嗣於102年7月間因組織調整,單位全銜已更名為「陸軍機步333旅戰車營戰1連」,其法人格同一,又其後連長即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均不影響被告之同一性,且經被告法定代理人陳明承受訴訟,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請求:
(一)緣被告前身(陸軍裝甲564旅戰車3營戰車1連;下同)與原告訂有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下稱前契約),惟被告前身多次違反契約,雙方幾經協調,於101年4月30日在被告駐地「屏東陸軍萬金營區」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第1、2項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改為以1,200,000元採購原告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雙方自10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第4項約定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1,200,000元懲罰性賠償金予對方,和解書中所有衍生爭議金額按年息19%依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為止。兩造於101年5月1日訂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有效期限至102年4月30日12時止,原告先於102年3月16日發函被告,預為提供被告現有優惠方案,並請求被告應依協議於102年4月30日12時前,完成議定,逾時限由被告負擔全責,被告復來文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原告於102年4月30日12時完成移機,逾合約期外,不負保管賠償責任。被告自101年5月1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至102年4月30日期滿,僅履行系爭和解書約定債務合計39,900元,尚計有1,160,100元債務未履行,原告於102年4月30日派員至被告駐地「屏東萬金營區」辦理租賃標的物回收時,同時以書面通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應速於102年5月3日12時前履行或給付結清,逾期限負違約責任,詎被告經催告後仍未提出任何回應,原告又於102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申明違約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並自存證信函寄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開始計息。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依第1項約定得請求訂定1,160,100元之契約,原告以30%合理利潤348,030元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另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部隊移防並非國家機密,原告服務過程中被告常常移防,被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移防3次,每次皆有告知原告,若有突發性故障狀況,被告亦會電話通知原告其所在位置。縱前契約第8項約定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然依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僅該項約定無效,並非前契約全歸無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雖認定「部隊移防、演習應先告知原告」之約定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惟原告已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
2、系爭和解書乃被告因不願與原告爭執前契約違約事件,雙方依民法第736條規定達成和解而做成,雙方係以1,200,000元額度方式(即他種法律關係),替代300,000元違約金(即原有法律關係),系爭和解書自屬創設性和解無疑,本院102年訴字1799號判決亦採此見解。系爭和解書之性質不論係屬創設性和解或認定性和解,均乃雙方衡量自己履約意願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而訂定,依民法第73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07號、19年上字第1964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均有拘束雙方之效力,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為主張,兩造既於101年4月30日合意訂立系爭和解書,系爭和解書即屬合法成立無疑,兩造應受和解書之拘束,且本件原告亦係以被告違反系爭和解書為請求,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即為系爭和解書,並非就系爭和解書成立前之法律關係再為更異請求。
3、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7年臺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前契約第8項條款之目的,係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而設,原告依約應按提供服務,包含租賃設備所有保養維護及不限次數派工到府服務,且派工維修服務訂有完修時限,未依時限完成原告即屬違約也要賠償100個月租賃費,故嚴格約定被告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前,應先告知原告實屬合理規範雙方權利義務,且原告並非要求被告應告知變更地點,被告亦不需原告同意即可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若被告重視誠信,絕不致違約。原告並無刺探、搜集軍事機密之行為或動機,亦無法透過前契約第8項約定搜集任何機密,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出,如何有觸犯刑罪之疑慮,且「機密」應由政府權責機關核定,非由被告或法院能任意認定。又被告為國軍機關,軍人有保密之天職,如何不能於締約時預測該約款有洩露國防機密之危險,既前契約是經磋商後由被告同意而設,被告亦未受有脅迫或其他不公平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並非無效。雙方相互約定租賃設備維護存放地點變更之限制,並非法所不許,亦是經被告同意始以書面定明違約懲罰,且依前契約第8項內容,違者不過發生終止契約或違約懲罰問題而已,並無任何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之慮。又被告是於和解成立後,故意不履行系爭和解書條件,經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法律關係起訴後,始爭執前契約約款違反公序良俗和解契約亦屬無效云云,實與民法第737、738條規定法理有違。
4、與被告同一駐地(屏東陸軍萬金營區),同屬陸軍333旅之訴外人機步三營,卻可以接受「告知原告變更租賃設備存放維護地點」,且由原告進入國軍軍事機敏處所負責搬遷之約款,而無洩露國防機密之問題。被告既辦稱前契約約款有洩露國防機密,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豈容被告任意指責經雙方合意達成合法生效之約款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被告所提出他案判決書僅為各案之見解,要難充做本件之證據。該變更租賃設備維護存放地點之約款,僅屬雙方就私契約間權利義務之主張,並無涉及任何國防機密,被告所辯顯屬意圖混淆視聽,狡言卸責之詞,殊難憑採。前契約第8項約款使用字句並無艱深難懂之處,況前契約自99年1月1日合法生效後,迄被告100年7月間故意違約時,履約期間已歷19個月,時間非短,被告並非無重新審閱之機會,也從未向原告提出修改約款之要求。被告乃國家機關屬經濟強勢為要約之一方,且設備租賃服務於市場上競爭激烈,並非難以他尋而有無法取代,被告並無不與原告訂定設備租賃契約即受不利益之情形。既前契約所定約款係經雙方磋商且由被告同意,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無效。
5、系爭和解書乃雙方為終止前契約違約糾紛互相讓步,以和解為目的而成立,自無被告所辯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適用之餘地。又系爭和解書乃雙方依民法第736條規定所定立之「和解契約」,顯非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規定範圍,系爭和解書亦非雙方按政府採購法規定締結,自無適用之餘地,況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4條規定是否無效,該條文並無明文,依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縱採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系爭和解書雖為原告繕製,惟此僅供偶然使用,並非原告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因並非每一與原告締約之人都會違約,每一違約之人皆願以和解方式處理,況按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哲恩證詞,所謂和解條件乃被告提出。被告前法定代理人張哲恩乃由國家依法授與官階職務,領有俸給,為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有綜管督導國家經費預算核銷、所轄人員考績、獎懲之職權,負單位經營成敗全責,豈有不清楚「和解效力及違反後果。」再按和解之目的,不在於究明事實真相,而在於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被告收領屏東地方法院所核發支付命令既不願爭執,而選擇與原告和解並以書面定明條件確認在案,且履行和解條件已達1年有餘,系爭和解書自屬合法成立無疑,被告自應受其拘束。細釋系爭和解書全文,並無任何約款禁止被告不得按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招標採購,及不得要求原告與其他廠商比價,或限制被告不能向其他廠商採購,被告縱與原告以一年一約之方式訂定設備租賃契約履行和解條件,並非全無重新磋商約款之餘地,被告辯稱履行系爭和解書,將使其辦理採購時無法依法行政,實乃故意曲解系爭和解書所約定條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先向被告提出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催告,豈料被告竟仍拒不履行和解條件,且原告多次派員至陸軍萬金營區祈與被告協調,被告均置之不理,催告期間被告也從未表示不瞭解系爭和解書,或撤銷之意思表示,足證被告係故意違約。
6、按一般人普遍認知,不待思考,即能明白違反前契約第8項約定,應受100倍租賃費違約金懲罰,及違反系爭和解書,有1,200,000元違約金懲罰之嚴重性,被告乃國家機關,豈能不知。系爭和解書第4項約定堪以證明雙方有強烈和解之意願,並立1,200,000元懲罰性違約金做為保證,且本件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目的,乃被告為確保系爭和解書得以順利履行及避免日後原告有違反或不履行和解條件致爭議發生時,對於損害額之舉證困難而嚴格約定,被告自應受其約束不容酌減,原告違約亦應受1,200,000元違約金之懲罰。再則,有無酌減事由乃事實問題,違約金酌減非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被告如主張系爭和解書違約金過高,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得以酌減之事實提出證明,法院始得依事證審理與酌減等語。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30元,及其中708,030元自102年5月8日起、840,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屬軍事機關,對於該機關之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4條之規定辦理,且兩造於系爭和解書所訂立之內容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所定義之採購,系爭和解書係以一年一約方式之繼續性契約以達到1,200,000元之採購金額為止,若履行該契約將會導致特定廠商不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達到壟斷或獨占之實,如此將無法達到政府採購法第1條所規定之公平公開意旨,紊亂政府機關採購之制度,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法律行為顯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依民法第71規定,系爭和解書應自始無效。原告屢與國防部所轄之各級機關訂立相關租賃契約,應知須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相關採購事宜,卻以系爭和解書處理之,顯見脫法行為之舉,為免架空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應認為該脫法行為之和解書應屬無效,該契約第4項所約定之懲罰性賠償金失所依附,亦屬無效。
(二)系爭和解書之標的金額高達1,200,000元,且懲罰性賠償金亦高達1,200,000元,對照部隊之行政事務費或其他經費之預算,實不成比例,如此高之標的金額是否僅需連長即可代表該連簽訂系爭和解書?該連長是否有權限簽訂系爭和解書?部隊連長若無權限仍代表該連簽訂系爭和解書,該契約之效力為何即仍值深究。而原告多次與國防部所轄各部隊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對於簽訂契約當事人有無權限本應審酌,以利契約之履行,本件和解金額甚鉅,原告未就該當事人是否具有締約權限作調查,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今導致和解契約未能順利履行,原告難謂無過失,且印表機之價格與原告所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相較尚屬低康,其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部分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以昭公評。
(三)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和解書,係因被告違反前契約第8項約定,該項約定:「租賃設備及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約屬甲方(即原告;下同)所有,乙方(即被告;下同)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l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然該次部隊移防屬於奉核之機密事項,本就無可奉告,故前租賃契約第8項約定,屬於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11條規定,該項約定無效,被告實無違反前契約之行為,根本無須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本件承辦人)陳鏘輝先生,曾任國軍部隊主官,對於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或可知悉,但對於部隊移防任務若已屬奉核之機密,不可對外告知,應屬可知,本於民法私法自治、締約自由原則,訂定如何之契約內容本屬雙方當事人之權利行使,惟陳鏘輝先生若可知訂定契約之他造係屬國防部所屬各部隊機關,有隨時機動移防之性質,又因機動移防恐係屬奉核之機密,在解密前無法告知原告移防後地點之情事,卻仍以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要求國防部所屬各部隊機關做違法之行為,其心可議,另其權利之行使顯有濫用情事,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對於訂約之他造誠屬不利。即便原告不確知上開準則,其多次及長時間與國防部所轄各部隊簽訂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且契約內容多有上述第8項之約定,原告本可將上述無效之約定修改,但卻不見原告修改定型化契約,反而因國防部所轄各部隊皆不得不違反該契約約定而淪為被告,除原告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外,更使國軍各部隊恐因此無法專注於戰訓本務,嚴重影響國防安全,至社會公益於不顧。移動印表機等設備縱屬違約,惟應有具體的損害發生時再以損害的數額加諸懲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未因部隊移防而移動印表機等設備而發生任何損害,對於原告維護設備成本之增加,亦己經由前契約第2項約定:「工程師免費到府維修服務,僅限於合約所約定設備存放地點。設備變更存放位置遷移所需費用及非約定時間所需額外派工勞務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達到契約雙方對等,實無須以第8項約定以收契約平等之效。
(四)前契約第8項關於部隊換防、演習應先告知原告(即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之約定,無異使原告透過前契約,可輕易得知並掌握國軍各該部隊之動向及兵力配置,而各基層連隊之主官均可能觸犯「洩漏國防機密」罪嫌,苟基層連隊主官不依契約事先告知,則又違反上開契約條款,故應認上開約款係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亦採此見解,該案為原告與同屬戰車營之戰2連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與本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極為相同,依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2號、96年度臺上第2569號判決見解,該案對於本件應具有爭點效,原告雖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既已判決原告敗訴,可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再者,本件前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每月租賃費為3,000元,2年月租賃費亦不過為72,000元,而前契約第8項約定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須懲罰100倍月租賃費即300,000元之違約金,與印表機新機市價(況該租賃機器係舊機)及月租賃總價相較,不符比例原則,且不過將印表機搬離原放置地點,所增加維修之交通成本,額外派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並無自行吸收情事,若搬運途中有損壞情形,被告依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規定,自當負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責任,依新機市價不逾10,000元,前契約卻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達300,000元,顯不相當,該契約條款顯然加重被告之責任,已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五)觀諸本件之系爭和解書,其訂約之原因乃係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契約,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應屬認定性之和解。又認定性之和解,僅具認定效力而非創設效力,故前契約之瑕疵並不因嗣後和解契約成立而治癒或修復,二者不能脫鉤觀察,前契約之約款既因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被告即無違約情事,從何肯認系爭和解書得以有效存在,則該重大瑕疵自應影響嗣後成立之和解契約,而致系爭和解書無效。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要旨,其適用前提係和解契約合法成立,惟本件系爭和解書已因前契約無效,進而延續瑕疵併同無效,自無適用上揭判例餘地。
(六)原告因影印機及耗材採購或租賃契約,多次對軍事機關提起訴訟,且相關採購或租賃契約條款,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01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1號、10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100年度小上字第88號、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決,均認系爭和解書之內容,乃原告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據此,系爭和解書乃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又據證人張哲恩之證言,當時原告並無事先與被告協調磋商系爭和解書內容,內容都是原告事先臚列好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可知,被告係屬消費者,原告屬企業經營者,系爭和解書屬定型化契約,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本件證人證稱僅約30分鐘檢視契約,顯非屬上開法條規定之合理期間,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又被告不僅無法磋商違約金額,且於系爭和解書成立之後,須不斷向原告採購,喪失選擇其他企業經營者之自由,反之,原告依契約或自由心證隨意提出一個違約金額,絲毫不考慮自身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仍舊提供印表機維護與耗材,與系爭和解書前所訂之前契約並無區別,故可認係屬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當事人間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2項、第l項之規定,系爭和解書原告違反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系爭和解書效力應為無效。再者,據證人張哲恩證稱,其當時與所屬戰車營第二連及第三連連長一起與原告代理人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代理人有逐條逐項唸過一次,二連連長也有特別對於系爭和解書第2項所列之「一年一約」發問,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一年一約應做對於消費者即被告有利之解釋,依被告之想法,一年一約即簽訂一年之供應契約後,即可自由決定是否續約,並無注意系爭和解書第1項之「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限制,且原告係以定型契約呈現該條款內容,又僅唸過帶過,豈能苛責契約弱勢之一方即消費者即被告應仔細注意系爭和解書當中之可怕細節?
(七)依證人張哲恩證稱,當時係因原告告知其因移動設備而違約,之後更有屏東地方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其詢問屏束地方法院相關人員得知最好的解決方式是和解,才願意簽下原告所提供之系爭和解契約。證人當時因為不懂法院文書而擔心或害怕,何況非學習法律之人對於支付命令的異議教示條款恐難以注意及了解,而不知可透過異議而開啟民事訴訟,即可不必簽訂系爭和解書而透過民事訴訟之正當法律程序獲得權益保障,且支付命令之核發僅係形式審查,並未有如民事訴訟程序嚴謹之審理過程,原告透過此方式造成被告心裡有所恐懼,或許難以構成民法第92條所定義之「被詐欺或被脅迫」,惟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是否應先進行協商、調解、和解等程序先行,而非先以支付命令之強硬方式要求被告就範而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告此舉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值得深究。
(八)印表機月租賃費已包含耗材之提供,被告無需另購耗材,故並無使用非原告提供之耗材情事。今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非原告提供之耗材等違約情事存在,自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待證事實存在,惟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何時何地、向非原告之何廠商購買耗材,被告何時安裝使用、被告使用量多少、原告損失利益為何等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九)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被告102年4月11日陸八雲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租賃設備回收單、台南成功路郵局第774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24號卷〈下稱本院司南簡調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
1、兩造前於99年間訂立前契約,其中第8項約定:「租賃設備及其一切附屬品之所有權屬甲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即被告)不得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自行將機器改裝、出售、出借出租、移轉、提供擔保,未經告知甲方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以致損害甲方權益,屬惡意違反合約誠信,乙方同意以100個月租賃費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被告因部隊變換基地及演習之必要,未告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有未告知原告之自行變更租賃設備存放地點、使用非甲方所提供之耗材及改裝機器等違約情事,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違約金100個月租賃費即30萬元。
2、兩造於101年4月9日訂立系爭和解書,緣由載明被告因有違約事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0萬元,改以和解書代之,共計立有五項條件,其中第一項約定:「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乙方(即被告)應支付之違約金改為以新台幣120萬元整採購甲方(即原告)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第二項約定:「雙方同意經和解成立後,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第四項約定:「…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新台幣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予對方,和解書中所有衍生爭議金額按年息19%依月複利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為止。…」。
3、兩造本於系爭和解書,另訂立「長城綜合科技實業有限公司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契約時間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
4、被告以102年4月11日陸八雲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契約屆期後終止系爭契約,嗣於102年4月30日屆滿後,被告並未與原告另簽新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共給付原告39,900元。原告於102年4月30日至被告處催告被告應於同年5月3日履行和解債務、並於同年5月6日發函解除契約。
(二)爭執事項:
1、系爭和解書係屬創設性之和解,抑或認定性之和解?
2、前契約第8項約定是否有民法第72條或第247條之1規定之情形而無效?倘前契約第8項約定係屬有效,被告有無使用非原告所提供之耗材,違反該第8項約定之情事?
3、系爭和解書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而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倘是,系爭和解書是否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而為無效?
4、若系爭和解書為有效,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惟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係因被告有違反前契約約定之情事,為處理被告該違約責任,乃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觀之前契約之約定內容,前契約係為被告向原告承租印表機並買受印表機耗材之混合契約,另細繹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茲因乙方(即被告)肇有違約事實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現雙方同意依據以下條件,達成和解以息訟爭。條件如下:第一項、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後,乙方應支付之違約金改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採購甲方(即原告)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第二項、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後,自民國101年05月0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司南簡調卷第10頁),可知系爭和解契約性質上顯係上揭混合契約即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之預約,是以,系爭和解契約係以兩造成立該預約之方式以替代被告違反前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自應屬創設性和解。
(二)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次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有明文。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所規定,是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若未給予合理期間給予消費者審閱,定型化契約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法。有關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七、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條款不限於書面,其以放映字幕、張貼、牌示、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表示者,亦屬之。」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7款所明定。查原告係經銷、出租印表機相關商品或提供印表機相關服務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雖係為處理被告違反前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然被告同意簽立系爭和解書仍未排除係以消費為目的而使用被告所經銷、出租之印表機或接受被告所提供印表機相關服務之用意,因此,系爭和解書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次查系爭和解書為原告簽約當日所提供乙節,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並經證人即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被告前連長張哲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753號卷〈下稱本院南簡卷〉第48頁反面),又原告另因第三人違反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而多次與該等第三人簽立和解書,而該等和解書之內容係與系爭和解書內容相同或極為類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30號、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08號、102年度訴字第17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0號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27頁),則足認系爭和解書乃原告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再者,上揭證人張哲恩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約好時間,3個連長起來過來,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有看過系爭和解書,原告也有逐條逐項念系爭和解書給其等聽云云(見本院南簡卷第47頁、第49頁),然其另證謂:
但其僅以看系爭和解書第2項為主,而當時二連連長問是否係一年一約,被告答覆是一年一約,其等認為係一年之後就可以自己決定是否要續約,就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且在從其拿到系爭和解書到簽立契約一共花30分之內等語(見本院南簡卷第47頁、第48頁),據此,原告當時雖曾就系爭和解書之內容朗讀予被告聽聞,然從證人誤認一年一約係指1年後可以決定是否要履約可知,原告對被告朗讀系爭和解書之作為,並不足以使被告瞭解該和解書約款之真意,且酌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一共僅花費不足30分鐘乙節,足徵被告系爭和解書之當時,兩造並未經適當充足之磋商乙情;是據上,應認系爭和解書係屬定型化契約,而應有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及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又查系爭和解書第4項約定:「……若有未按和解條件執行者應支付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予對方,和解書衍生爭議金額按年息19﹪依月複利計算延遲利息至結清為止」等語,而另觀之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之約定,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需累計簽立1,200,000元金額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已如前述,參以原告對外交易而可取得之利潤應為營業額之百分之25至30之間,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南簡卷第10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同業利潤標準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卷第57頁),據此,倘若被告事後已依據系爭和解書與原告訂立累計為1,200,000元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原告之利潤至多亦應僅為360,000元(計算式:1,200,000×30﹪=360,000),而系爭和解書第4項竟約定1,200,000元之違約金,該約定顯然係加重被告之責任者,使被告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責任,而有違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則揆之首揭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規定,系爭和解書之上揭條款自應無效。
(五)又查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一共僅花費不足30分鐘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原告是否已提供被告有夠之期間供被告審閱已非無疑;況按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開標、比價、議價、決標及驗收,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依其屬中央或地方,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未另定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機關不得意圖規避本法之適用,分批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其有分批辦理之必要,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應依其總金額核計採購金額,分別按公告金額或查核金額以上之規定辦理,政府採購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採購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雖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效力,然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仍應負行政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時,對於機關之名譽、形象亦有不利益。查系爭和解書第1項、第2項係約定:「茲因乙方(即被告)肇有違約事實應賠償違約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整,現雙方同意依據以下條件,達成和解以息訟爭。條件如下:第一項、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後,乙方應支付之違約金改為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整採購甲方(即原告)於設備租賃契約中,所銷售碳粉匣、墨水匣或影印、列印所產生張數費用。第二項、雙方同意和解成立後,自民國101年05月01日起以一年一約方式,重新訂立設備租賃契約,並保證不違反設備租賃契約。……」等語,業如前述,則按此約定,被告必須與原告以一年一約之方式與原告多次訂立整合總值為1,200,000元之印表機租賃耗材供應契約,則被告倘若要確實依據系爭和解書履行義務,其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4條規定之可能,則此時自甚為不利益於被告之名譽及形象;另衡之常情,倘被告能有適當充足之時間審閱系爭和解書,其自應會察覺上情而對原告予以爭執,然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時並未爭執此節,益徵被告當時並未有合理期間審閱系爭和解書全部條款內容;綜上,觀之首揭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4款之規定,系爭和解書應為無效或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系爭和解書為定型化契約,且系爭和解書因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第4款、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等規定而無效或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030元,及其中708,030元自102年5月8日起、840,000元自103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6,345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