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安定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宣德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正雄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明斌原 告即反訴被告 許哲禎前列許安定、許宣德、許正雄、許明斌、許哲禎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複 代 理人 陳玄儒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萬得複代理人 謝坤峻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慶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慶福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慶得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傳永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傳欣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傳忠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煥明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宗書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煜宗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鼎杰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榮一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瑞培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富峰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哲嘉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宏任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登堯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峰閣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金鳳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金財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滿榮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家毓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人中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美英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榮昌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舜南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振雄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朝棟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玲娜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許富惠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寶仁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家豐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榮洲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榮修前列許萬得、許慶生、許慶福、許慶得、許傳永、許傳欣、許傳忠、許煜宗、許鼎杰、許瑞培、許富峰、許哲嘉、許宏任、許登堯、許峰閣、許金鳳、許金財、許滿榮、許家毓、許人中、許美英、許振雄、許朝棟、許玲娜、林許富惠、許寶仁、許家豐、許榮洲、許榮修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許嘉芬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所為之更正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第三項關於「確認反訴原告就祭祀公業許恊繼之派下權房份如附表㈠至表㈤所示」之記載,其中附表㈡五房子孫第4代「許爾周」部分應增列「妻(設立人)許何氏葉」;附表㈢六房子孫第4代「許奪螺」部分,應增列「妻(設立人)許吳氏足」;另附表㈢六房子孫第6代「許勝豐」應更正為「許豊勝」。
理 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許萬得、許慶生、許慶福、許慶得、許傳永、許傳欣、許傳忠、許煥明、許宗書、許煜宗、許鼎杰、許榮一、許瑞培、許富峰、許哲嘉、許宏任、許登堯、許峰閣、許金鳳、許金財、許滿榮、許家毓、許人中、許美英、許榮昌、許舜南、許振雄、許朝棟、許玲娜、林許富惠、許寶仁、許家豐、許榮洲、許榮修、許嘉芬等35人係祭祀公業許恊繼之子孫,此有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全員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61至67頁、第118至123頁、第177至286頁),惟查,判決主文第三項附表之附表㈢六房子孫第6代(許藔之叁男)姓名應為「許豊勝」,此有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卷一第65頁、第246至251頁),然誤繕為「許勝豐」,應予更正之;另六房子孫第4代「許奪螺」因其早年過世,應增列「妻(設立人)許吳氏足」,此外,附表㈡五房子孫第4代「許爾周」因其早年過世,應增列「妻(設立人)許何氏葉」等情,則有祭祀公業許恊繼派下全員系統表在卷可稽(卷一第64至65頁);嗣經被告即反訴原告許萬得等35人收受判決後發現記載錯誤之情形,乃具狀聲請更正判決書附表之誤載,經核此項誤載之情形,在客觀上即足以辨別判決之記載與事實有顯然之錯誤,且均與派下房份無影響,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許萬得等35人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