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原 告 張惠香
魏碧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李智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切結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香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參仟元、原告魏碧雯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惠香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壹仟元,原告魏碧雯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自勝訴部分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間向原告遊說參與由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所舉辦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合會,原告張惠香於100年8月16日參與一會24名會員中之6名,另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一會24名會員中之6名,共計參與2會12名;原告魏碧雯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2會,24名會員中各參與6名,共計參與12名。到合會期間期滿,原告張惠香業已收訖各3會合會金,尚有共6會合會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93,000元未收取;而原告魏碧雯則已收取7會合會金,尚有5會合會金共計721,800元未收取。
(二)嗣被告遊說原告張惠香將上開未收取之合會金中之1,203,000元轉為參與得億智公司102年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7日到期之另一合會,至於1,293,000元減去1,203,000元之剩餘款項90,000元,原告張惠香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給付給原告張惠香(但被告之後並未給付,下稱系爭甲契約)。被告另遊說原告魏碧雯將上開未收取之合會金721,800元參與102年l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7日到期之類似合會,不足之481,200元,由被告補足。被告並向原告表明自102年12月起,可按月領取8,800元、26,600元、44,400元、62,200元、80,000元、97,800元、115,600元、133,400元、151,200元、169,000元、186,800元、204,600元、222,400元、240,200元,總計可領取金額為1,743,000元,被告並於102年2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作為雙方之協議(下稱系爭乙契約)。豈料,原告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領取第1期之金額時,被告竟告知公司倒閉了,沒錢了,要告就去告,隨後避而不見,原告於103年1月3日發存證信函,然被告迄今未有任何回應。
(三)系爭切結書上記載:「保證在投資期間內,如公司出現資金上有問題,保證人李智明先生願承擔一切後果,願把原本金之金額退還,(魏碧雯)合會金額共柒拾貳萬壹千捌百元整,(張惠香)互助會金額共壹佰貳拾萬參仟元整,二人合計金額共壹佰玖拾貳萬肆仟捌百元整,希望在雙方見證下,共此協議,往後作為法律上的追究應效,但雙方不得向第三者告知此項公約,否則一切失效。」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間領取第1期金額時,即無法取得金額,顯示公司出現資金上問題,則依照系爭切結書所成立之系爭乙契約,被告應承擔一切後果,將原本金之金額退還。系爭切結書雖有使用保證之用語,然內容係只要公司出現資金問題即由被告承擔一切後果,而非約定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負履行責任,且有約定以系爭乙契約作為法律上追究效應,並不得告知第三者,顯然與保證契約尚有不同,故系爭乙契約應非保證契約性質。則原告基於系爭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惠香金額1,203,000元、原告魏碧雯721,800元,另基於系爭甲契約,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張惠香90,000元,故被告共應給付原告張惠香之金額為1,293,000元。
(四)按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民法第709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稱係參與由得億智公司所舉辦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合會,故原告一直以為該公司是會首,然合會簿條款內容卻記載會首是呂秀齡,得億智公司為履約保證責任,但卻未有負責人章。參以原告並未曾與呂秀齡或得億智公司有過接洽,均係被告出面與原告洽商。則應認原告與呂秀齡並未有合會契約存在,係被告為取得原告款項所為詐欺行為。
(五)退步言之,如認為系爭乙契約是保證契約,按保證人對於因行為能力之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如知其情事而為保證者,其保證仍為有效,民法743條亦有明文,原告未曾與呂秀齡或得億智公司有任何之接洽,故應無成立合會;另依民法第709條之2規定,法人不得成為合會之會首及會員,然得億智公司卻以呂秀齡個人名義為會首,由該公司擔任履約保證責任方式成立合會,顯係違反法律禁止、公共秩序規定而無效,故該合會亦應屬無效。本件原告係遭被告詐欺參與不成立或無效之合會,與因行為能力欠缺而無效之債務具有類似性,故應得類推民法743條之規定,保證仍屬有效。由於系爭乙契約約定只要公司出現資金有問題,被告即承擔一切後果,並以系爭乙契約作為往後法律的追究效應,應可認定排除先訴抗辯權。本件原告於102年12月領取第1期金額時無法領取,顯示公司出現資金問題,則基於系爭乙契約及民法第739條規定,被告應負保證之責,至少應給付原告訴之聲明之給付。
(六)再者,被告乃是以詐欺方法取得原告所交付之款項,原告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撒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法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被告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之款項。
為此,原告依據系爭甲、乙契約,及民法第113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等語。
(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香1,293,000元、原告魏碧雯72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提出之全部證物都是真的,但是兩造都是會員,都是投資康乃馨合會,錢有繳進公司就會拿到會簿。原告魏碧雯是原告張惠香邀的,其是認識原告張惠香的配偶即訴外人郭添財,這是有獎金制度,老鼠會,邀人加入就有獎金。102年1月時公司付不出錢,公司就用轉金如意合會之方式,當時訴外人郭添財就要求其開本票負責,其表示錢不是其欠的,不願開本票,訴外人郭添財就答應要轉金如意,轉金如意就是那個欠的金額,當時的金額就是1百多萬。訴外人郭添財同意轉金如意後,就叫其簽立系爭切結書。
(二)系爭切結書上「願把原本金的金額退還」,本金就是預收單的金額,預收單就是公司欠所有人的錢先開預收單給所有人,以後有錢再還。因為原告轉金如意也是以預收單,不是以現金,所以退還本金就是退還預收單。公司有拿納骨塔跟全部的人換,原告也不要,要等以後看公司會不會發股票,如果原告也不要,其也沒辦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等參與由得億智公司所舉辦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合會,原告張惠香於100年8月16日參與一會24名會員中之6名,另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一會24名會員中之6名,共計參與2會12名;原告魏碧雯於100年10月16日參與2會,24名會員中各參與6名,共計參與12名。到合會期間期滿,原告張惠香業已收訖各3會合會金,尚有共6會合會金合計1,293,000元未收取;而原告魏碧雯則已收取7會合會金,尚有5會合會金共計721,800元未收取。嗣被告遊說原告張惠香將上開未收取之合會金中之1,203,000元轉為參與得億智公司102年1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7日到期之合會,至於1,293,000元減去1,203,000元之剩餘款項90,000元,原告張惠香與被告協議由被告給付給原告張惠香(即系爭甲契約,但被告之後並未給付)。被告另遊說原告魏碧雯將上開未收取之合會金721,800元參與102年l月17日起至104年1月17日到期之類似合會,距離1,203,000元之不足款項481,200元,由被告自行補足。被告並向原告表明自102年12月起,可按月領取8,800元、26,600元、44,400元、62,200元、80,000元、97,800元、115,600元、133,400元、151,200元、169,000元、186,800元、204,600元、222,400元、240,200元,總計可領取金額為1,743,000元,被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作為雙方之協議(即系爭乙契約)。原告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領取第1期之金額時,被告竟告知公司倒閉了,沒錢了,要告就去告,隨後避而不見,原告於103年1月3日發存證信函,然被告未有回應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康乃馨互助聯誼會合會簿(含會員名單)3份、會員名單、合會簿條款內容、參與全組獲利一覽表、系爭切結書、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自認或不爭執而視同自認在卷,堪可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遊說原告將原未收取之合會金轉為參與得億智公司102年l月17日至104年1月17日到期之合會,被告並切結同意公司出現資金問題時,願把原本金的金額退還予原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參以原告確將該未收取之合會金轉為參與另件合會,堪認兩造已就被告切結之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附停止條件之契約,則於得億智公司出現資金問題之條件成就時,被告即應負返還本金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切結書上「願把本金的金額退還」,本金是指預收單,因為原告係以預收單出資,而非給付現金,其自不可能同意返還現金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乃載明:「願把原本金之金額退還,(魏碧雯)合會金額共柒拾貳萬壹千捌百元整,(張惠香)互助會金額共壹佰貳拾萬參仟元整,二人合計金額共壹佰玖拾貳萬肆仟捌百元整」等文字,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系爭切結書既使用「願把原本金之金額退還」之文字,並具體敘明退還本金之確切金額,又未出現「預收單」之文字,顯見被告欲退還者,乃金錢,而非預收單,否則即應明確記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系爭切結書之記載不符,難以憑採。
3、原告自102年12月起,並未領得被告表示之金額,且得億智公司當時出現資金問題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堪認系爭乙契約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被告自應依系爭乙契約之約定履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乙契約分別給付原告張惠香1,203,000元、原告魏碧雯721,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張惠香與被告另成立系爭甲契約,洛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張惠香以系爭甲契約為據,主張被告應另給付原告張惠香90,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甲、乙契約,兩造均未主張有約定給付之期限,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2日(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與原告訂立附停止條件之系爭乙契約,又與原告張惠香訂立系爭甲契約,而系爭乙契約所附之停止條件亦已成就,被告自應依約履行其義務。從而,原告依據依系爭乙契約,原告張惠香另依據系爭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惠香1,293,000元、原告魏碧雯721,800元,及均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