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2號上 訴 人 李智明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惠香等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3年5月29日103年度訴字第49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陸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惠香等間請求履行切結書事件,上訴人於上訴時並未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4,955元【計算式:1,293,000+721,800-994,615-555,230=464,955(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