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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原 告 林吳美華訴訟代理人 吳清心被 告 林銘信

林威政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本件原告聲明為:㈠被告應撤銷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設定登記擔保3,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㈡被告林威政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借貸關係不存在,另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等規定而為上開聲明,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審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額為3,000,000元,而供擔保物之價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鑑價為2,49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2,493,000元。原告復主張撤銷抵押權設定行為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為601,232元,而被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價額為2,493,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為601,232元。綜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4,75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