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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吳虎憲被 告 林子雲訴訟代理人 李國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知悉原告在台南、高雄、台北等地區,公關小姐及經紀資源豐富,而被告公司因缺公關小姐,客人消費不多,業績幹部也常反彈,公司資源不足,所以被告才挖角原告到被告公司服務,以補足公關小姐不足之憾,被告因此於民國102年4月下旬以電話通知原告見面商談挖角原告到被告公司服務事宜,經多次會談已擬定經營方向及策略,惟因怕被告食言,原告要求應簽立合約,因此兩造於102年5月31日有簽立委任契約書,契約簽立後被告要求原告全力以赴挖角服務小姐及經紀人,業績部分則由被告負責,兩造有分工之共識,被告並交付原告住宿押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由被告代墊,每月租金由原告支付,之後原告全力從高雄、台南地區等地親自洽談挖角事宜,於102年6月下旬已確認近40名公關小姐及20名經理人願意全力配合,已告知102年6月25日起陸續報到,原告將陸續進度告知被告挖角達成率已達百分之百,人事費用成本將會很高,並建議被告開會評估風險及調整公關小姐人數,被告於召集幹部會議及與原告開會後,卻以業績、幹部不穩及風險成本高,告知原告不做了,要結束營業,並稱除非原告能保證不會賠錢才要營業等語,其後原告陸續要求被告履行合約,被告聲稱要結束營業後以簡訊通知原告因要結束及人員還未進駐營業,故合約不成立,被告臨陣違約,致原告無法履行與公關小姐及經理人之承諾,強烈反彈無誠信,導致原告信用受損無法估計,而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被告如要終止合約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並補償至契約終止日之薪資外加3個月補償,又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有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10萬元,從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共12個月再加計3個月之補償,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個月之薪資合計共150萬元(15個月×10萬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履行合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係樂多視聽歌唱之最大股東,並為實際負責人,簽約時當時原告曾要求應請樂多視聽歌唱之負責人出面簽約,惟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為大股東,由其簽約即可,本件既是被告與原告簽約,委任契約即存在於被告與原告間。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僅係代理樂多視聽歌唱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委任契約書,此由系爭委任契約書中已明確載明「甲方(即被告)代樂多視聽歌公司委任乙方事宜」等文字,當為原告所明知,是以被告僅係代理樂多視聽歌公司與原告簽約,而非被告自己與原告簽約,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樂多視聽歌唱間,被告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5月31日有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代為尋找適當經理人,並有約定委任報酬為每月10萬元,契約書載明契約期限自102年6月1起至103年5月31日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為事實,惟被告抗辯被告僅係代理樂多視聽歌唱公司與原告簽約,該委任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原告與樂多視聽歌唱公司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就此法律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書於契約最前面已載明立契約書人林子雲為甲方(即被告),甲方係「代樂多視聽歌唱公司」委任乙方(即原告),顯見被告並非以個人名義,而係以樂多視聽歌唱公司之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訂該委任契約書甚明。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委任約書第一條亦係約定「乙方係接受樂多視聽歌唱公司之委託,代為尋找專業經理人,並由原告擔任總經理」,受委任之事務亦係負責「經營公司之業務推展和營運管理」,第二條之報酬約定部分亦係載明應由公司給付薪資等語,均足認系爭委任契約當事人應為原告及樂多視聽歌唱公司,被告並非以自己為委任人而與原告簽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書係由被告簽立即足證明委任契約係成立在兩造間等語,並無可採。

(三)原告雖辯稱:被告為樂多視聽歌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契約即應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等語,惟無論被告是否為樂多視聽歌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與個人仍為不同之法律主體,再觀之被告提出之樂多視聽歌唱登記資料,其負責人係登記「吳建弘」,有被告提出之台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並非被告,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簽約當時曾要求樂多視聽歌唱公司的負責人來簽約(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足見被告簽約時亦知悉樂多視聽歌唱另有負責人,且知悉委任契約係存在於視聽歌唱與原告間,並非被告個人委任原告尋找經理人或委任其擔任總經理,此於委任契約書內容亦已明確載明,詳如前述,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四)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惟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惟有契約債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係可言。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債權人亦僅得對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本件原告是依據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委任契約債務,惟依前開調查,本件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樂多視聽歌唱之間,被告僅係代理簽約,並非委任契約當事人,自非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之債務人,原告自不得對非債務人之被告請求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14-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