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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呂國勝、葉淑昭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14,33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勳利實業有限公司民國97年至

100 年度損益表、現金簿、分錄簿、進貨簿、銷貨簿、總分類簿、存貨簿、401表、銷貨發票、傳票憑證、各銀行存摺本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帳冊予原告。核其性質,其訴訟標的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參照),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又原告如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予估算,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則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原告起訴時僅繳納3,000元,尚不足14,33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