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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號原 告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國聰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複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昆達律師被 告 呂國勝被 告 葉淑昭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國勝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之物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335元由被告呂國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更正前)附表所示之物(即更正前附表編號1-12)返還予原告。」嗣於訴狀送達後,以如附表編號1至7之帳冊,已由被告之子呂政煌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領回;附表編號8之原告各銀行存摺已遭地檢署扣押,而不請求;如附表編號9至10之帳冊雖未經調查局扣押,仍應由被告保管為由,聲請將起訴狀附表所示請求返還之帳冊,更正如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經查,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並無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利公司)因經營嚴重虧損,更積欠銀行借款債務無力償還,而遭銀行進行查封拍賣,故勳利公司乃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聲請於民國99年11月29日起暫停營業,然因勳利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而持續無法復業經營,是以,於101年8月8日由訴外人即勳利公司之股東呂國賓、呂國聰及呂國豪三人向本院聲請裁定解散清算,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勳利公司應予解散在案,並於102年1月14日確定,此有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稽,而呂國賓、呂國聰及呂國豪即於102年2月7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所發之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呂國聰並於10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代表就任,亦經本院於102年8月29日所發之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函,准予備查,因而,本件呂國聰係為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人,依法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至本案被告呂國勝係為勳利公司之前董事長即前負責人,而被告葉淑昭則係為被告呂國勝之配偶,並為勳利公司之前董事,掌管公司大小財務事項,此有勳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故勳利公司之所有帳冊資料多年來均歸由被告呂國勝及被告葉淑昭所保管。然而,現今勳利公司已遭解散,且清算尚未完結,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另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條準用第八十四條規定,清算人執行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換言之,清算人為清算中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並具有代表權,至於公司清算前之原來業務執行機關已不存在,故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之業務執行權已不存在,而有限公司之代表公司董事之公司代表權亦均消滅。是以,勳利公司之所有帳冊資料自應交由勳利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即本案原告,以利勳利公司清算程序之進行,如被告等人未將勳利公司之所有帳冊資料於勳利公司清算時交予原告,即屬無權占有。本案原告於102年9月23日即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呂國勝,請其於文到三日內將勳利公司之公司大章、所有帳冊、各項憑證資料及所有國內外銀行存摺資料交予清算人代表人即原告呂國聰,嗣經兩造透過多次存證信函聯繫,兩造始訂於102年11月7日至被告呂國勝家中進行相關資料之點交,又原告於102年10月29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即載明點交當天所應交付之之帳冊資料應包括損益表、現金簿、分錄簿、進貨簿、銷貨簿、總分類簿、存貨簿、401表、銷貨發票、傳票憑證、各銀行存摺,詎料,被告呂國勝於當天所交付之文件均僅係向國稅局申報之相關報稅文件,並非勳利公司之各項財務原始憑證資料,故原告乃又於102年1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呂國勝及被告葉淑昭,請其於文到三日內交付勳利公司之各項帳冊、存摺、傳票等文件,否則將依法提出訴訟,迄今早已逾三日,被告仍未給付前開文件予原告,使原告無法順利進行清算程序,被告係屬無權占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帳冊、各種原始憑證資料等。

(二)本案原告公司之相關帳冊,已由被告之子呂政煌於101年10月3日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領回,爰將起訴狀附表所請求返還之帳冊,依該簽收資料更正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至7);就附表編號9至10,原告公司97、98年度之會記憑證及銷貨發票,雖未於臺南市調查處之簽收清單中,但該些資料既未為調查處所扣押,當應仍由被告保管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至被告於102年11月7日僅交付原告101-102年度之稅務結算申報書(如附件一),其餘帳冊則均未交付。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勳利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9年11月29日暫停營業,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並無所謂100年度之相關帳冊存在,合先陳明之。

(二)勳利實業有限公司97年至99年度之相關帳冊(即更正前附表編號一至十二)說明如下:

⒈原告清算代表人呂國聰及呂國賓、呂國豪等人於101年間

控告被告二人及其子女呂政勳、呂政煌等四人涉嫌背信等罪名,致使勳利實業有限公司、被告二人及其子女呂政勳、呂政煌等四人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其中關於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冊及存摺等,亦均有被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一併搜索、扣押(備註:因距離至今已有二年左右,故當時搜索、扣押之詳細文件為何,事後有無發還,被告二人實無法清楚記憶,且因偵查不公開,目前尚無法作確切之查證,又加上搜索過程中情形混亂,有無遺失何帳冊文件,亦不得而知),而該案目前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4528號)。

⒉被告二人被迫離開勳利實業有限公司時,未帶走任何勳利

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冊,故被告二人並未持有原告所述之更正前附表編號一至十二等物品。

⒊此外,就「損益表、401表、銷貨發票、傳票憑證、營利

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原告本可逕行向國稅局申請即可取得,無須以訴訟方式為之,併予陳明之。

(三)茲就原告10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內之更正請求返還帳冊(附表編號1至10),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呂政煌於101年10月3日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

處領回之帳冊(即附表編號1至7),係交由被告呂國勝,而被告呂國勝再將上開領回之帳冊存放在原告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之處所。嗣於102年間原告清算代表人呂國聰等人接管原告公司後,被告呂國勝就無法再進入原告公司處所。況且,呂政煌當初領回時,臺南市調查處直接要求呂政煌在領回單據上簽名,並未作詳細清點內容,故實際領回之帳冊,是否如此,容有疑義。

⒉附表編號8之原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存摺,

確實尚另案扣押在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3594號、14528號偵查卷宗內,此有本院函調之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58頁)可佐證。

⒊另附表編號9、10之原告97、98年度之會計憑證、銷貨發

票,並未在呂政煌於101年10月3日自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領回之帳冊簽收清單內,又公司曾遭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其公司帳冊早已散亂不堪,且目前公司係由原告清算代表人呂國聰等人接管中。顯見,被告呂國勝並無保管上開更正後之附表編號9、10帳冊甚明。

⒋又原告清算代表人呂國聰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向管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相關財稅資料,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 年4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可證,故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0,原告清算代表人呂國聰自可以公司負責人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之,故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之。再者,會計帳冊保存期限為7年,故其94年至95年之會計帳冊(即附表編號1-2),原告亦無權請求返還之。

⒌此外,原告附表編號1至10之帳冊,均與被告葉淑昭無關,故原告此部份之請求,顯無理由,併予陳明之。

(四)綜上,被告二人被迫離開勳利實業有限公司時,並未帶走任何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之相關帳冊,故被告二人並未持有原告所述之附表編號1至10等帳冊。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勳利實業有限公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應予解散,該裁定於102年1月14日確定。

(二)原告勳利公司全體股東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呂國勝、葉淑昭以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陳報就任清算人,嗣清算人呂國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及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報為勳利公司清算人代表人。

(三)被告呂國勝為原告勳利公司解散前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淑昭擔任會計工作。

(四)原告分別於102年10月29日送達臺南新南郵局第457號存證信函、102年11月22日送達臺南新南郵局第496號存證信函予被告呂國勝,被告呂國勝分別在102年10月30日、102年11月25日收受。

(五)被告呂國勝於102年11月9日交付原告103年5月2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一所示之文書,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呂國聰。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持有:⑴原告94年度會計憑證6冊,銷貨發票12本,現金帳冊1冊。⑵原告95年度會計憑證6冊,銷貨發票12本,現金帳冊1冊。⑶原告96年度會計憑證6冊,銷貨發票12本,現金帳冊1冊。⑷原告99年度進項憑證三冊,銷貨發票26本。⑸原告99年帳冊一本。⑹原告100年度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⑺原告100年度進項憑證一冊。⑻原告97、98年度之會計憑證。⑼原告97、98年度之銷貨發票。等文書,是否屬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書,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返還上開文書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持有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所示之文書。被告則以上開文書皆遭調查局扣押,被告被迫離開公司,並未帶走任何帳冊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

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第2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毋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110條、228條之規定

,為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之人,依社會常態事實,通常並即為保管財務報表之人;反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所造具之表冊,不為保管,則為社會變態之事實。本件被告呂國勝辯稱其被迫離開公司,並未帶走任何帳冊等語,惟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任。

⒊復查系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前經法務部調查局臺

南市調處扣押,嗣於101年10月3日由呂政煌(即被告呂國勝、葉淑昭之子)領回,又呂政煌領回上開文書後,已交付被告呂國勝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勳利實業有限公司簽收資料3紙(見本院卷第48-5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8- 5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此可知,系爭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書雖曾遭市調處扣押,然於101年10月3日後,復歸由被告呂國勝持有,堪予認定。至被告呂國勝雖辯稱已將上開資料放回公司,至102年後,因無法進入公司,所以不知道上開資料放在何處云云。惟查,被告呂國勝就其被迫離開公司,並未帶走任何帳冊之變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已如前述,然被告呂國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呂國勝收受呂政煌交付扣押物品之時,原告公司所在之臺南市○區○○里○○路○段○○號、29號建物,業經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早於100年6月28日拍定,由第三人呂美娜得標買受,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5598號卷查明屬實。可見,原告公司所在之建物於100年6月28日經拍定,且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已屬於第三人所有,被告呂國勝自無再將上開帳冊放回公司之理。是附表編號1至7之文書,應仍係由被告呂國勝持有,足堪認定。而被告呂國勝辯稱其於101年10月3日之後已將上開資料放回公司云云,洵無足採。

⒋至被告雖又辯稱勳利實業有限公司已於99年11月29日暫停

營業,故並無所謂100年度之相關帳冊(即附表編號6、7所示之結算申報書、進項憑證)存在云云。惟按企業暫停營業,並非法人格消滅,仍可伺機復業。經查,被告呂國勝於102年11月7日曾交付呂國聰物品一批,有呂國勝交付物品目錄表一紙(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稽。依該目錄所記載,多為101年度、102年度帳簿、表冊,顯見,原告公司於暫停營業後,仍有繼續經營,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⒌再查,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原告97、98年度之會計憑證

、銷貨憑證等文書,並未遭市調處扣押;被告呂國勝於原告公司交接時,亦未將之交付清算人代表人呂國聰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輝鍠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勳利實業有限公司簽收資料3紙(見本院卷第48-5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8 -59頁)、呂國勝交付物品目錄表(見本院卷第70頁),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由上開資料可知,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書,既未遭市調處扣押,亦未交接予呂國聰,而被告呂國勝既身為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有保存帳冊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則仍應認定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書係由被告呂國勝持有。雖被告呂國勝辯稱公司因遭市調處搜索、扣押,故帳冊早已散亂不堪,且目前公司係由原告清算代表人呂國聰等人接管中,其並未持有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文書云云。惟查,市調處搜索、扣押之時,被告呂國勝身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會計憑證、銷貨憑證等文書,依社會常態事實,即為保存之人,是被告呂國勝自應就附表編號9、10所示之原告97、98年度之會計憑證、銷貨憑證等文書未由其保存之變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然被告呂國勝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被告呂國勝既身為當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面對公司遭市調處搜索,致帳冊散亂不堪,衡情,應於扣押時依扣押清單所載,核對所扣押之物品,並於事後將散亂之帳冊復歸原位,加以清點有無短缺;且於離開公司時,未同時辦理交接,是就其所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附表編號9、10之文書,應仍係由被告呂國勝持有,足堪認定。而被告呂國勝所辯,洵無足採。

⒍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葉淑昭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身兼會計

,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之物,亦為被告葉淑昭持有云云。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之物應為被告呂國勝持有,已如前述,而被告呂國勝亦自承:其為實際經營者,葉淑昭主要是會計,但她只是受指示收受款項及匯款,沒有參與公司的經營及帳冊的管理。另衡諸呂政煌於領回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文書時,係交付予被告呂國勝,益徵被告葉淑昭確無參與原告公司帳冊之保管。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葉淑昭因擔任原告公司董事並身兼會計,而需保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之物。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二)關於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文書,是否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次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十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4條、94條、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公司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應予解散,

該裁定於102年1月14日確定;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呂國賓、呂國聰、呂國豪、呂國勝、葉淑昭以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29號陳報就任清算人,嗣清算人呂國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及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聲報為勳利公司清算人代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公司其法人格仍屬存續,須由其清算人代表執行清算事務並職掌原告公司帳簿、表冊,以便清算程序之進行。而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之物為被告呂國勝持有,業經認定如前,則本件原告公司清算人代表人為呂國聰,已非被告呂國勝,被告呂國勝自無從以清算人代表人即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地位占有、管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之物。是被告呂國勝持有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之物,即屬無合法權源而占有。從而,原告公司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呂國勝交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被告雖又辯稱會計帳冊保存期限為7年,故原告公司94

年至95年之會計帳冊(即附表編號1、2),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云云。惟按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不在此限。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規定,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被告辯稱保存期限為7年,已屬無據。況被告呂國勝方於101年10月間自市調處領回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會計帳簿,且上開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最少保存十年之期限,並非謂有限公司股東承認上開表冊後,即無保存表冊以供查核之需要,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0所示之文書,原告本可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向國稅局申請即可取得,無須以訴訟方式為之,故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云云。經查:

⒈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

人。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一、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其繼承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函覆本院就原告公司於97至

100年間曾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提出「損益表、401表、銷貨發票、傳票憑證、營利事業所稅結算申報書」等文件,原告清算代表人得申請調取該資料,固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3年4月18日南區國稅臺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可按。然查上開帳簿表冊、憑證於申報後已歸還原告公司,而上開覆函僅係表明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得依首揭規定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調取上開申報資料,並非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仍保存有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0所示之文書。因此,當不得以原告可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申請公司相關財稅資料,遂謂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況原告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被告自不得以附表所示物品尚有影本、繕本、副本等資料存在,即認原告無自由使用之必要。是被告以附表編號1至7、編號9至10所示之文書,原告本可逕行向國稅局申請即可取得,無須以訴訟方式為之,故本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云云,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呂國勝既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其持有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呂國勝將附表編號1至7,及編號9至10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以被告葉淑昭為本件被告,因被告葉淑昭雖係董事兼會計,然並無保存上開物品之權限,原告請求被告葉淑昭亦應交付上開物品,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請求與其經駁回部分之情形,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呂國勝全部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被告呂國勝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更正前附表: │├──┬─────────────────────┤│編號│ 項 目 │├──┼─────────────────────┤│ 1 │97年度至100年度之損益表 │├──┼─────────────────────┤│ 2 │97年度至100年度之現金簿 │├──┼─────────────────────┤│ 3 │97年度至100年度之分錄簿 │├──┼─────────────────────┤│ 4 │97年度至100年度之進貨簿 │├──┼─────────────────────┤│ 5 │97年度至100年度之銷貨簿 │├──┼─────────────────────┤│ 6 │97年度至100年度之總分類簿 │├──┼─────────────────────┤│ 7 │97年度至100年度之存貨簿 │├──┼─────────────────────┤│ 8 │97年度至100年度之401表 │├──┼─────────────────────┤│ 9 │97年度至100年度之銷貨發票 │├──┼─────────────────────┤│10 │97年度至100年度之傳票憑證 │├──┼─────────────────────┤│11 │勳利實業有限公司之各銀行存摺本 │├──┼─────────────────────┤│12 │97年度至100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附表: │├──┬────────────────────────┤│編號│ 項 目 │├──┼────────────────────────┤│ 1 │原告94年度會計憑證6冊、銷貨發票12本、現金帳1冊 │├──┼────────────────────────┤│ 2 │原告95年度會計憑證6冊、銷貨發票12本、現金帳1冊 │├──┼────────────────────────┤│ 3 │原告96年度會計憑證6冊、銷貨發票12本、現金帳1冊 │├──┼────────────────────────┤│ 4 │原告99年度進項憑證3冊、銷貨發票26本 │├──┼────────────────────────┤│ 5 │原告99年帳冊1本 │├──┼────────────────────────┤│ 6 │原告100年度結算申報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 │├──┼────────────────────────┤│ 7 │原告100年度進項憑證1冊 │├──┼────────────────────────┤│ 8 │原告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及匯豐銀行存摺 │├──┼────────────────────────┤│ 9 │原告97、98年度之會計憑證 │├──┼────────────────────────┤│10 │原告97、98年度之銷貨發票 │└──┴────────────────────────┘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等
裁判日期:2014-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