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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黃小芬律師劉君儀被 告 盧敬國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許婉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可分配之次序4併案執行費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及次序14債權分配金額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玖拾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參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第一次民事庭庭推會決議可參。是以,就票據性質上雖為無因性,但非謂執票人因票據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皆無舉之責任。本件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上被告有乙筆票款請求,惟原告對被告所持有之票據債權之真實存有疑義,被告應就雙方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票據為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買賣、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字第211號民事判決可參。是以,被告雖主張其持有本票出賣土地後所得,惟就上開見解,開立票據之原因關係眾多,就持有票據之人,仍應就該票據之原因關係發生盡舉證責任,即被告所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如交易日期、價金約定及交付方式等)。

(三)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係與訴外人洪之庭買賣不動產取得,無資金流向,僅以本票做為對價,此理由甚為牽強。依社會一般通念,不動產交易皆為交付價金同時移轉不動產,然被告並未取得價金,而係取得票據,顯與一般市場之交易型態有違;再者,倘被告出售不動產未於移轉同時取得價金,自得依法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以取回其所有之不動產,然被告卻未採此管道,反採取強制執行標的物取償,甚至無法全數受償,實匪夷所思。

(四)並聲明:

1.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0日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及14之項次,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就上開金額於新臺幣(下同)673,194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主張票據權利,僅證明票據為真即已足,如原告欲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持有訴外人洪之庭所開具票號342571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原告僅爭執被告與訴外人洪之庭間原因關係是否真正。然票據乃現代工商社會交易之載具,為使票據流通便利,票據一旦開立,執票人即得依據票據交義行使權利,與原因關係無涉,故票據具有無因性。今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上載之印文等既為真正,原告僅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見解,應仍由原告自行負擔舉證責任,斷令被告舉證證明原因關係,顯係忽略票據無因性之特質。

(二)被告因買賣土地予發票人洪之庭而取得系爭本票:

1.訴外人洪之庭開具系爭本票予被告,係作為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194-1、195-1、198-1、207-1、207-2、207-3、207-4地號土地(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之價金,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盧東勝與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3、2/3。盧東勝與被告於收受訴外人許張彩圓款項及洪之庭系爭本票後,101年8月3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訴外人洪之庭及許張彩圓,應有部分比例各1/2,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可稽(證物一),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系爭土地實係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8079號之強制執行事件標的,上開標的原為被告所有,如非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情存在,被告亦無可能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洪之庭,甚至成為洪之庭僅存之財產而受強制執行,足證系爭本票即為被告移轉土地之代價。

3.又民法上契約之成立本無須書面,被告與訴外人洪之庭既達成合意買賣土地,則被告移轉系爭土地而收取系爭本票為契約之對價即為合理。若原告對於被告是否另行收取金錢有所爭執,應由原告自行陳述其主張之理由,並負擔舉證之責。

(三)綜上,本件之舉證責任應由主張權利狀態非常態之原告加以負擔,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實係基於其移轉土地之對價,具有法律上原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眾多,傳統有待證事實分類說、法律要件分類說、危險範圍說、利己事實說等諸學說,然此著重於形式、機械之思維方式,實忽略實質之價值判斷,僅有形式之標準,而缺乏實質價值之標準,面對各式各樣極其複雜之民事案件,少數案件極易產生不公平之情形,難於符合舉證責任分配應具備之公平正義要求,因此舉證責任分配法應以誠信原則以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歸屬。因此本案先從接近證據之難易層面加以探討以釐清舉證責任之歸屬,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事人對於系爭本票簽發及其原因事實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與訴外人洪之庭間本於買賣關係為基礎原因事實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其買賣及資金來源與流向均始終由被告所掌握,因此被告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者私人間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訴外人洪之庭於其將受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敏感時間,開立高額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藉以參與執行,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即買賣之關係是否屬真實,自應受更嚴格之檢驗,是本件被告自應就其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確屬存在之情負舉證責任,較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

(二)被告抗辯訴外人洪之庭因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乃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並非無任何基礎原因關係,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於101年8月3日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之庭及許張彩圓等情,業有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重點在於買賣價金之交付,系爭土地既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之庭、許張彩圓,被告因此取得買賣價金始有其意義,然訴外人洪之庭僅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對被告而言,毫無實益與保障,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可能在明知訴外人洪之庭債信不佳,僅因其交付系爭本票,甚無交付任何訂金或分期款項之情形下,率爾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實大違常情。

(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其與訴外人洪之庭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以供查證,被告以契約成立無庸書面為由拒絕提出,然需登記且高達570萬元之土地買賣,竟未訂書面契約,亦與常情有違。

(四)況一般交付買賣之價款,莫不以電匯或親交之方式為之,電匯方式有匯款單上之匯款人及受款人,可以明確知悉資金流向,親交方式則一般要求受款人簽發收據或簽收為憑,以杜爭議,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高達570萬元,衡諸常情,訴外人洪之庭應係以電匯方式為之較為便捷、安全且利於證明,何以卻反乎常情,而以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顯悖於一般交易常規。

(五)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洪之庭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確係支付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所辯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事實乃係基於被告與訴外人洪之庭間之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之情,實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既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4被告之併案執行費45,616元及次序14被告受分配之金額1,125,79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