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 周翊庭被告 劉文景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萬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臺南市東區關聖里里長,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2段92巷2弄路口,與原告同時參加「林聖宮平安宴」,被告於餐會席間不知為何原因,竟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導致原告受到臉部挫傷合併左臉頰腫脹、鼻部挫傷紅腫合併流鼻血、上排門牙斷裂1/4顆等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事故)。

(二)被告雖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惟於警詢中尚強辯稱係誤傷原告。實則被告於案發當日係糾眾毆打原告,不僅造成原告之臉部、鼻部、牙齒等多處受傷外(其中上門齒之部分至今仍有缺一角,造成嚴重之外觀影響),甚至仍當場對其手下大聲嚇令「要將原告拖出去打死」等語,亦未對原告表達任何之歉意,被告身為里長,未思為民謀福,竟暴力相向。

(三)依照社會通念,被告身為里長,對原告身體造成傷害之外,亦已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權益明顯造成傷害,且程度甚為嚴重。申言之,原告自系爭傷害事故發生後,在鄉里間之服務里民工作亦受到極大程度之影響,在身心上受到極大刺激及無形之傷害。因此,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據上揭民法侵權行為及名譽權受損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侵權行為精神慰撫金及名譽回復之請求。則系爭傷害事故所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實不可謂不大,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牙齒外觀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合計200萬元,以資慰藉。

(四)原告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意旨,請求被告在蘋果日報明顯處刊登道歉啟事:「本人劉文景對於周翊庭先生造成身體之暴力傷害行為,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登報表示歉意,並請求周翊庭先生之原諒」之字語,以回復原告之名譽損害。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在蘋果日報上刊登道歉啟事。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為憑;且被告因系爭傷害事故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86號及103年度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劉文景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牙齒外觀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事故致牙齒受有傷害,日後修復牙齒外觀費用估算為植牙2顆,每顆7萬元,共14萬元,假牙4顆,每顆1萬元,共4萬元,缺陷補骨3萬元,合計21萬元,固提出家安牙醫診所估價單為憑。惟查,依前揭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觀之,原告牙齒僅係受有上排門牙斷裂1/4之傷害,實無花費植牙2顆、假牙4顆及缺陷補骨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傷勢,認裝置假牙1顆已足修復原告所受之牙齒傷害,即原告得請求修復牙齒之費用為1萬元。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為臺南市東區南聖里里長,於100、101年度所得分別為221,140元、120,805元,名下有汽車2輛、投資1筆;被告為臺南市東區關聖里里長,於100、101年度所得各為60,000元、3,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傷害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79萬元,尚屬過高,認以5萬元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為6萬元(修復牙齒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6萬元)。

(三)復按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經查,兩造均非全國知名人士,被告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固確屬不法,並得使當時於該處之得以聽聞,然本事件並未經媒體報導或其他方式傳播而使全國大眾周知成為社會矚目事件,實無於報紙登載道歉文字以回復名譽之必要。參以被告業經前揭刑事判決詳載其傷害原告之事實,並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且該刑事判決得由網路搜尋供人查閱,已足以還原系爭傷害事件真相,而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即將「本人劉文景對於周翊庭先生造成身體之暴力傷害行為,已嚴重損害其名譽,對此深感抱歉,特此登報表示歉意,並請求周翊庭先生之原諒」之文字刊登於蘋果日報明顯處,不符比例原則,且逾越相當性,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裁判日期:2014-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