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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55號原 告 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郭鴻儀律師王正宏律師吳昆達律師被 告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鄭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本於民法第546條、第822條之規定及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且兩造先前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該追加之訴復均可援用,並不致增加被告防禦之困難,亦無礙訴訟之終結,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號建物(即「私立天都福座萬壽塔」,嗣改為「天都禪寺金寶塔」,下稱系爭金寶塔)於民國88年4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60,被告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40,兩造約定按其比例享有系爭金寶塔之權利及義務。

二、兩造約定得各自銷售系爭金寶塔之納骨塔位,並向存放者收取存放之永外清潔費,惟收取之永久清潔費需統一交由被告代管,專款專用於系爭金寶塔之清潔、安全維護及行政管理等管理費之支出,並約定原告於管理、經營系爭金寶塔期間,若有支出管理費則另以借據、支票或本票向被告請款,嗣後再憑支出憑證核銷,並於每年度結束後,由被告負責將系爭金寶塔永久清潔費收支明細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備查。86年起,原告依約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由被告代管,卻未見被告有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提撥留存,故自系爭金寶塔建塔以來,塔區範圍內之清潔、安全維護、行政管理等相關管理費用,實際上均由原告提撥留存之永久清潔費中支出,亦即,原告係以借據、支票等借出原告存放於被告公司之永久清潔費,並需再以相關支出單據向被告辦理核銷。職是,自86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止兩造約定由被告向主管機關報請備查期間,被告每年度向主管機關所申報之永久清潔費及相關支出單據,均係原告一方支付,而非由兩造按應有比例共同分擔。兩造遂於94年2月2日簽訂乙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一)乙方(即原告)自系爭金寶塔管理費(即向存放者收取之永久清潔費)所借支98,734,058元,業已返還支付完畢,並經甲方(即被告)交還借款支票及本票67,934,058元無誤。(二)甲方對陳威廷及陳貞吟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739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請求給付之金額10,885,000元,業經乙方代為清償完畢,甲方不得再對陳威廷及陳貞吟為請求。(三)甲方經核算後,確認乙方除其本身應分擔之比例外,因管理系爭金寶塔尚額外墊支68,803,393元,甲方承諾日後會作為乙方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惟事實上,系爭金寶塔之管理費自93年度以後仍由原告持續支出,被告均無繳交以供原告扣抵。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系爭金寶塔嗣因所有權裁判分割,由所有權人各自管理,系爭協議書約定抵扣之情形已無履行之可能,故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鈞院變更其法律效果,被告應返還原告支付之代墊款項,原告就68,803,393元代墊款中,先就2,000,000元部分為請求,其餘部分予以保留,並請求自94年2月2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係屬合法有效:

(一)林政信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之要職,其自有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對外簽名之權限,況依被告之公司章程,均無任何對經理人之職權額外之限制,亦未載明其權限範圍,自可認凡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之內容,林政信均有為被告管理事務及對外簽名之權限。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涉系爭金寶塔之永久清潔費之收取及支出,屬於被告公司營業範圍之業務內容,林政信確實有權代表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林政信於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中亦證稱其簽訂系爭協議書,事前先經過董事會之同意,事後亦有向董事會報告等語,其上亦有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白萬春之簽名,是系爭協議書自屬合法有效,並無疑義。

(三)系爭協議書之金額係兩造委由會計師依雙方提供之發票簽證會算得出,證人林政信亦證稱只有管理塔位所支出之發票方能辦理臺南市政府之查核簽證(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被告公司既無否認其提報臺南市政府之簽證內容非屬真正,且亦無否認原告有提供發票予被告辦理簽證,自得合理推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虛偽不實之處。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屬空言臆測,自不足採。

四、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9條、第546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約定被告應負責系爭金寶塔百分之40之清潔、維護、修繕、行政管理等工作,被告委由原告處理,依上開規定兩造有委任關係,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必要費用;

(一)被告曾於85年12月11日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建助就系爭金寶塔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依系爭合建契約第2節第1條約定:「乙方(即陳建助)負責出資興建系爭金寶塔,至領取使用執照完成登記並啟用止之一切費用負擔,而對系爭金寶塔及設施日後之收益,甲方(即被告)享有10分之4,乙方享有10分之6之權益。」;第7條第2項約定:「凡於未完成本建築物點交甲方前,一切土地稅捐概由甲方負擔,乙方於取得臺南市政府建管單位之使用執照後,向有關管轄機關申報現值後,其稅捐概由雙方各按分配比率自理。且甲方得將建物之產權登記百分之60持分予乙方,或統籌組成管理委員會或法人機構。另本塔向客戶取得之各項管理費用,乙方享有百分之60之權益及義務,甲方享有百分之40之權益及義務。」等語。職是,陳建助即於86年5月16日設立原告公司,用以經營管理其所持有系爭金寶塔百分之60之持分。

(二)承上,系爭金寶塔管理清潔等必要費用支出,本應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依比例各自分攤之。惟被告依獎勵投資條例與臺南市政府簽約並受有補助,須向臺南市政府申報會計帳目,但自系爭金寶塔興建完竣時起,其管理費用多由原告支出,被告並無足夠之會計憑證得以申報,遂於93年間向實際支出管理費用之原告索取其管理費用支出之發票憑證以製作會計表冊陳報臺南市政府。兩造並同時委由會計師依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以原告持有百分之60,被告持有百分之40各自分擔比例重新會算金額,共計原告代墊款項為68,803,393元,有被告之「系爭金寶塔管理費收支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自86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查核報告)可資為憑,兩造並於94年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亦承認原告就管理費用有先為墊支之事實。自可合理推論被告公司就系爭金寶塔管理費用,有委由原告公司墊支之委任關係。

五、原告自86年至92年12月31日確實有將收取系爭金寶塔之永久清潔費交與被告,且該期間,亦有代為墊支系爭金寶塔之管理費:

(一)本案所謂「永久服務清潔費」,係指原告或被告公司於客戶申請使用或辦理選骨灰罐位、骨甕塔或各類牌位時,向客戶所收取之費用,依合建契約兩造依持有比例享有利益、負擔義務。「管理費」係指兩造為經營管理系爭金寶塔,兩造內部間所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於86年至92年間,原告將其向客戶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予被告代管,再以借貸之方式,向被告公司提領管理費,以支出管理塔位所生之開銷,原告再憑實際支出憑證向被告抵銷借貸之部分。換言之,管理費係指兩造依其持有比例所共同負擔為管理塔位之必要開銷,並非指原告公司有任何義務,向被告公司繳交所謂塔位之管理費用,合先敘明。

(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就其於86年至92年間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予被告。雖證人林政信於103年6月25日審理作證時,將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98,734,058元,佯稱係原告向被告借貸而無法償還之呆帳,且懷疑原告否有交付所收取永久清潔費予被告,顯與其於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證稱相矛盾。試問,倘若屬原告借支,被告之董事會為何僅因原告可提供發票作為會計簽證,即願將鉅額債務一筆勾銷?實與常情相違。而證人白萬春主張系爭協議書第1點之98,730,000餘元係管理費之欠費顯然與證人林政信之證述相左,2人更與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之證述以及另案證人余光華之證詞相違。是以證人林政信、白萬春等2人於103年6月25日到庭之證述,顯與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之證詞有所出入,彼此間相互矛盾,且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三)原告於86年起至92年期間,除其應負擔之比例外,確實有額外墊支系爭金寶塔之管理必要之開銷:

(1)原告為系爭金寶塔之起造人,並依法取得使用執照後開始合法經營系爭金寶塔,系爭金寶塔實際上均由原告全權管理維護。而原告除了代繳水電費外,尚有額外墊支保全公司費用、消防設備、電梯維護、清潔人員、公共設備維修等費用,均由原告獨立支出,10餘年來金額甚鉅。被告辯稱偶爾有繳水電費即稱已負擔管理費用云云,顯然嚴重昧於現實,要無足採。

(2)原告因支出管理系爭金寶塔之開銷,提供其相關支出之發票供給被告作為會計簽證使用,扣除被告本身應分擔之比例外,原告尚額外墊支68,803,393元,且相關發票均係管理系爭金寶塔所支出之發票,方得作為會計簽證,有林政信於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10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4、8頁之證述足證。原告確實有就管理系爭金寶塔支出必要之開銷,且為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共同合意。

(3)惟證人林政信於103年6月25日因到庭證述時竟改稱依其經驗表示辦理簽證之發票必須是與塔位有關之費用,雖其表示未曾看過原告所提供之相關發票,惟被告之會計簽證既已提報臺南市政府,系爭簽證內容為真正應無疑義。再者,證人林政信亦不否認原告有提供發票予被告辦理簽證乙節,自得合理推論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係與塔位支出有關之費用,而得證明原告有墊支塔位管理費用之事實。

六、縱鈞院認兩造無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822條為請求,理由如下: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退步言,縱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金寶塔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惟原告負擔被告應付之管理費用部分,即屬為其本應負擔之管理費用之代墊,以維繫系爭金寶塔之經營運作,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相關款項事後由被告所承認,具適法之無因管理關係。準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

(二)倘鈞院審酌認兩造並無存在委任關係,或者不成立無因管理,惟針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金寶塔之管理費支出等相關費用多由原告墊支,就超出原告應負擔之部分,應認為被告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應負擔債務之清償利益。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返還其受有債務清償利益之價額。

(三)復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17條、第822條亦有明文規定,被告於85年起至92年間,享有經營利益卻忽視兩造約定及其共有人責任,不僅怠於將被告向存放人收取之永久清潔費提撥留存,亦未按其應有部分共同分擔系爭金寶塔之管理費用。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及民法第822條之規定,亦得就逾其應有部分比例而代被告支出之部分,向被告請求償還。

七、自93年1月1日起至95年7月23日(臺南市政府准予被告公司「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之前)止,兩造對系爭金寶塔依各自持有比例分別獨立經營:

(一)95年7月24日前,被告尚未取得系爭金寶塔之經營許可,系爭合建契約,兩造係依其比例分別獨立經營系爭金寶塔之狀態,原告之所以將其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予被告,係因兩造原於85年間對系爭金寶塔,本即擬以設立管理委員會之方式,共同管理各自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然非謂原告有義務向被告繳交永久清潔費。

(二)93年以後,原告仍有向客戶收取永久清潔費,兩造間於94年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兩造及訴外人朱源樟、邱紹欽及劉淑滿等三人於94年3月18日簽訂分管契約,各自管理塔位,原告本於其持有部分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即無需交予被告保管,兩造亦就各自分管部分支出管理塔位之開銷,但仍有部分共同項目(如保全費用)係由原告墊支。

八、自95年7月24日起,原告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仍歸原告所有:

(一)被告於95年7月24日取得合法經營權,然被告之經營範圍不包括原告所持有之部分,實無從對原告所有之塔位部分主張任何經營權利,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收取永久清潔費仍無理由,縱認被告為唯一合法經營者,然其與原告內部間既已言明依持有比例享有利益、負擔義務,縱使名義上應由被告對外收取永久清潔費,惟依兩造內部關係,對於統一由被告名義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原告自應就其所持有部分享有權利。

(二)再者,系爭金寶塔於分割後,兩造就系爭塔位即各自管理並收取費用,原告本於其所有權享有就系爭塔位之收益,自無理由再向被告交予其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95年後,被告雖取得系爭塔位之經營設立許可,為名義上之合法經營者,但並非表示原告就其持有部分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應歸被告所有。

(三)被告公司陳稱其係唯一合法經營業者,原告有向其繳交永久清潔費之義務云云,顯忽略兩造間內部關係之約定,原告並無將其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予被告之義務,其以原告積欠永久清潔費為由主張抵銷,當屬無據。

九、系爭協議書所謂「甲方承諾日後會作為乙方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之解釋如下: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9號判決可資參照。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之文義,已明確表示原告於86年至92年6月30日止,除其應分擔之比例外,就管理系爭金寶塔尚額外墊支68,803,393元,應無疑義,自不容被告恣意解釋。承上,證人林政信於103年6月25日到庭稱系爭協議書第3點所指之68,803,393元,僅係指發票得留用至下一年度再作簽證。惟查,此顯與一般會計辦理簽證必須以當年度之支出憑證作為當年度之簽證相悖,亦與系爭協議書所載顯然相悖。因此,系爭68,803,393元得於93年度作為抵用之意,係指原告於次年度辦理簽證時,可減少負擔管理費用之支出,即自93年度起,原告毋庸再支出管理系爭金寶塔之開銷,應由被告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負責支出系爭金寶塔之管理費用,以抵扣原告已超額墊支之部分,至被告抵扣完原告墊支之金額時,原告方須負擔系爭金寶塔管理費用之支出。若如被告所主張,原告仍須將永久清潔費繳交給被告,原告多墊支之部分如何扣抵完?

十、原告於95年前亦為合法業者,因殯葬管理條例自91年7月17日制定公布後,於92年7月1日方全面施行,殯葬業者需另行申請許可登記方能繼續營業。被告遂於95年間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殯葬設施經營業取得設立許可登記,而取得合法經營之資格。上開事實與本件爭執之86年至92年12月31日期間毫無關係。且縱被告有合法經營權,被告之應有部分亦只有百分之40,如何有權能收取逾越自己應有部分之永久清潔費?原告自始均無將永久清潔費交予被告之義務,原告僅同意將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予被告代為保管而已,充其量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而已。

、縱被告得主張扣抵,惟原告依持有比例百分之60有約120,000個塔位,然兩造對於永久清潔費之收取,實際上均無向消費者收足15,000元,甚至僅僅收取6,000元費用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是被告主張原告每塔位收取15,000元,自不足採。

而被告所提出之塔位數量資料為90年間之資料,與93年兩造持有塔位情形顯有出入。原告於93年8月26日與訴外人朱源樟、邱紹欽、劉淑滿等人簽訂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時,原告僅僅剩下百分之3之持有部分,且原告為興建系爭金寶塔,提供大量塔位設定質押借款,93年後實已無賣出多少塔位,後更因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即要求原告立刻搬離其原有辦公室,相關資料散亂遺失,且93年至95年間任職之會計人員亦早已離職,實難以釐清原告所持有之塔位部分於93年後向客戶收取永久清潔費之金額,因而無法提出相關永久清潔費收取之資料。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9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兩造並無簽訂系爭協議書,縱有簽訂,惟林政信、白萬春並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且被告公司事後並無承認,系爭協議書尚未合法生效,又其內容恐有不實或為原告所誤解:

(一)系爭協議書牽涉之金額高達167,537,451元(計算式:98,734,058+68,803,393=167,537,451),被告資本額當初為26,000,000多元,系爭協議書牽涉之金額遠高於資本額,即便是類推公司法第185條,亦不得由少數人決定之,且違反公司法第185條之資產處分無效。此等金額之高已超過公司全部資產,並未經代表人簽名,當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釋常禪,其亦未授權他人代為決定,系爭協議書上縱然蓋有總經理林政信之章,但是林政信並未取得董事會授權查核簽署,又白萬春只是監察人依法並無代表被告之權利,依被告公司章程第14條:「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章程第17條經理人並無得不經董事會決議逕行處理公司重要事項之規定,林政信對於此等影響公司事務之重大事項無獲被告股東會、董事會授權,更無代表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權利,是系爭協議書並未合法生效。雖林政信稱事前有經董事會同意、事後有向董事會報告云云,惟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內容既無經過董事會審查過,董事會自不可能承認,林政信如有向董事會報告,然報告之內容又與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不同,顯然並未取得董事會事後之同意。

(二)縱林政信、白萬春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系爭金寶塔於89年間興建完成,至94年亦不過5年,仍為新建築物,應無需重大修繕,每年水電及人事費用衡情不會超過5,000,000元,系爭協議書墊支之金額高達68,803,300元,顯與常情有悖,恐有疑問。實則系爭協議書乃係為了應付臺南市政府查核永久清潔費所製作,並無實際查核確認發票內容,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只是為了應付查核,其記載內容並非實情:

(1)依鈞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102年3月13日審判筆錄,林政信當時曾證稱,就系爭協議書所示之金額,原告公司並未返還,當時純粹係為了沖銷發票及簽證所用,並對系爭協議書第3項記載之意思稱係因會計師說發票作帳後還剩60,000,000元,之後96、97年報帳時原告可以少出60,000,000元發票,因原告產權占百分之60,被告占百分之40,發票也要按照比例支出,所以該記載也是為了以後會計簽證使用,且不確定系爭協議書記載計算原告額外支出60,000,0000多元發票是否用於系爭金寶塔管理。當日陳建助亦表示被告沒有在賣塔位,僅有收永久清潔費,臺南市政府要查帳請被告拿出永久清潔費支出的發票,原本應該按比例拿出發票,但是被告拿不出發票,還拿原告的發票來報帳等語,顯然系爭協議書所謂68,803,393元之墊款未核實管理費是否實際支出或是原告所提供之發票而已。

(2)再查,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審理時,陳建助於101年10月25日具狀表示原告迄89年止共寄存被告永久清潔費74,360,000餘元,陳建助以原告名義向被告申領使用之管理費用共40,700,000元,惟系爭金寶塔為嶄新的建築,尚未開始全面使用塔位,如加上60,000,000餘元墊款,原告用於管理之金額竟然高達150,000,000元左右,以新殯葬設施而言,水電、人事、維修、定期祭祀,何來如此高之管理支出?如管理費不足,尚有餘款20,000,000餘元,為何不領取?怎麼可能還要私下再墊68,803,300元?更加證明系爭協議書所指68,803,300元乃是發票金額,並非實際的管理費。

(3)自86年起,原告雖曾經以支票交付被告管理費,但是支票絕大部分都跳票。因此才有系爭協議書第1條協議,而該條所謂「業經返還支付完畢」並非實在,有證人林政信證述:「(問:協議書的第一點,98,734,058元實際上有無退給被告公司?)沒有,依據剛才的說明,就是被告公司把該款項打消呆帳。」等語可憑,白萬春稱:「總經理說這是要簽證用的,支票還給陳建助,發票要繳回來被告公司,…」等語,釋常禪也稱:知道被告與原告一起提供系爭金寶塔相關支出之發票作為財務簽證向臺南市政府呈報的事,足以證明林政信所言確有其事。

(4)綜上,簽署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只是為了應付查核,其記載內容並非實情,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乃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

二、縱原告主張代墊支付為真,惟被告為系爭金寶塔之合法經營業者,永久清潔費用本應交由被告統一保管並處理,原告並無經營殯葬業之特許證書,不得以自己名義經營殯葬業,應無權請求返還,且兩造亦無委任契約之關係:

(一)按「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一、地點位置圖。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三、配置圖說。四、興建營運計畫。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殯葬設施業乃特許行業,未經行政機關許可應不得經營。

(二)系爭金寶塔唯一合法經營業者為被告,此有臺南市政府民政局函文乙份在卷可稽,函中並載明,被告對系爭金寶塔永久清潔費之使用事宜負管理義務,易言之,系爭金寶塔之永久清潔費由被告收取的主要原因是因為被告擁有行政上的管理權,乃行政法上的唯一管理人,依殯葬管理法規永久清潔費要被告管理,並非委任。被告基於管理權本有收取永久清潔費之權限,至於被告向原告收取永久清潔費後,如何處理,此為被告內部業務事項,原告本有繳交義務,被告又何須返還。

(三)依目前殯葬管理法規規定,原告應接受管理,不得擅自對外營業,原告將收取之永久清潔費統一交給被告,其管理性質為「終局給付」,並非「代管」,依殯葬業管理法本即應由被告實質進行管理,且當初如果不是原告有表示接受管理,又何必開票繳交永久清潔費,原告所開永久清潔費票據全部跳票,所以才不得已水、電費依持分比例負擔,並非真的有委任契約。

三、縱兩造有委任關係,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謂「(三)甲方經核算後,確認乙方除其本身應分擔之比例外,因管理系爭金寶塔尚額外墊支68,803,393元,甲方承諾日後會作為乙方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之規定,原告無要求被告返還之權利,縱原告有權要求返還,被告主張抵銷:

(一)系爭協議書之記載應解釋為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總額超出申報給臺南市政府備查乙方所需之發票總額達68,803,393元。所謂「甲方承諾日後作為乙方申報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之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扣抵」,乃是指在93年度以後乙方在前開額度內不用再提出發票供作帳給臺南市政府備查。

(二)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上開記載指的是「錢」而不是「發票」,且認為系爭協議書有效,或有經過詳細對帳,並認為被告係受託收取並代管永久清潔費(被告主張有收取權),則此一約定,既然未經終止,依契約目的(符合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接受被告管理),原告也無終止權,更不能因為原告片面違約拒絕接受管理,而使契約終止。縱扣抵後有餘額,原告亦無權利請求返還。

(三)被告本對原告有永久清潔費之收取權,原告自93年起至今未繳納永久清潔費(86年起,永久清潔費也缺交),被告主張,就原告所有之120,000個塔位,以每個塔位每年收取15,000元永久清潔費計算,單是93年間,原告即應繳納1,800,000,000元之永久清潔費予被告,就此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金寶塔於88年4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由原告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60,被告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40。93年12月7日起,原告將其應有部分陸續移轉,嗣由訴外人陳威廷、陳光燦、陳貞吟取得應有部分各百分之12,訴外人邱紹欽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5,訴外人劉淑滿取得應有部分百分之16,原告僅餘應有部分百分之3。嗣訴外人邱紹欽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金寶塔,經本院95年度訴35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102年6月25日宣判)、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934號裁判分割確定。

二、兩造約定得各自銷售系爭金寶塔之納骨塔位,並向存放者收取存放之永久清潔費,再將收取之永久清潔費統一交由被告公司,專款專用於系爭金寶塔之清潔、安全維護及行政管理等管理費之支出,並約定原告於管理、經營系爭金寶塔期間,若有支出管理費則以借據、支票或本票向被告請款,嗣憑支出憑證核銷。

三、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一)乙方(即原告)自系爭金寶塔管理費(即向存放者收取之永久清潔費)所借支98,734,058元,業已返還支付完畢,並經甲方(即被告)交還借款支票及本票67,934,058元無誤。(二)甲方對陳威廷及陳貞吟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739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請求給付之金額10,885,000元,業經乙方代為清償完畢,甲方不得再對陳威廷及陳貞吟為請求。(三)甲方經核算後,確認乙方除其本身應分擔之比例外,因管理系爭金寶塔尚額外墊支68,803,393元,甲方承諾日後會作為乙方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林政信、監察人白萬春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立。如原告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為管理系爭金寶塔墊支管理費,墊支的時間係自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四、被告有將系爭協議書所示面額共67,934,058元之本票及支票交還原告。

五、被告公司之私立天都福座萬壽塔管理費收支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自86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即系爭查核報告),其中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統計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原告收入總額為29,580,952元,支出總額為159,088,823元;被告收入總額為132,474,287元,支出總額為18,064,683元;應付原告代支款68,803,393元。」。

六、私立天都福座萬壽塔嗣改為系爭金寶塔。兩造約定原告享有系爭金寶塔百分之60之權利及義務,被告享有系爭金寶塔百分之40之權利及義務。

七、臺南市政府係於95年7月24日准予被告公司「殯葬設施經營業」設立許可。

八、林政信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期間為93年2月至101年6月30日。

九、原告於93年8月26日與訴外人朱源漳、劉淑滿、邱紹欽簽訂「抵押權人取得抵押物所有權契約書」,將系爭金寶塔應有部分百分之36移轉予朱源漳,百分之16移轉予劉淑滿,百分之5移轉予邱紹欽,原告僅剩百分之3。在93年8月26日之前,原告就系爭金寶塔應有部分係百分之60,93年8月26日起係百分之3。

十、兩造及訴外人朱源漳、劉淑滿、邱紹欽於94年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自管理系爭金寶塔之部分塔位,使用收益範圍不得逾越分管範圍,並就各自管理之塔位向存放者收取永久清潔費。

、原告並未將其自93年起所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林政信、白萬春是否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如無,被告公司事後是否承認?系爭協議書是否成立生效?兩造有無訂立委任契約(原告主張委任契約內容為:被告應負責系爭金寶塔百分之40之清潔、維護、修繕、行政管理等工作,被告將該工作委由原告處理)?自86年至92年12月31日,原告有無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如有,數額若干?該期間,原告有無代為墊支系爭金寶塔之管理費?如有,數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00萬元係何期間之費用?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第822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有無理由?自93年1月1日起,原告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係歸原告或被告所有?依據為何?上開期間,原告已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之數額若干?被告以原告積欠永久清潔費為由主張抵銷,有無理由?系爭協議書所謂「甲方承諾日後會作為乙方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

」係何意?經查,

一、系爭協議書已成立生效:

(一)林政信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

(1)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經理人之職權,除章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縱公司於內部就經理權限設有限制,依民法第557條及公司法第36之規定,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為保障交易第三人之利益,交易相對人一旦確認該人為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除章程另有規定或法令另有限制外,該經理人就營業上一切行為均被視為有代表(或代理)權。

(2)訴外人林政信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係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凡屬被告公司業務範圍之內容,訴外人林政信自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對外簽名之權限。依被告公司之章程所示,被告公司所營事業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則關於納骨塔塔位永久清潔費之收取,以及管理塔位費用之支出均屬於被告公司營業事務範圍,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政信就上開事務範圍自具有對外簽名之權限。原告主張林政信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應可採信。

(二)縱林政信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事後亦已承認:

(1)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民事判例參照)。

(2)證人林政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釋常禪有無委託你們簽系爭協議書?)我是用總經理的職權代表,且當時有監察人白萬春在場,且這個內容是經過董事會同意的,所以就由我及白萬春代表公司簽名即可。...。(這份協議書之前有無提給董事會審查過?)沒有,因為內容都已經談好,董事會已經有同意了,所以沒有把這份協議書再次交給董事會看,但是有交給被告公司備查,後來我們也有把協議書內容向被告公司董事會報告等語,依證人林政信之上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董事會事前同意及事後承認證人林政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3)又被告有將系爭協議書所示面額共67,934,058元之本票及支票交還原告。系爭查核報告其中有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統計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原告收入總額為29,580,952元,支出總額為159,088,823元;被告收入總額為132,474,287元,支出總額為18,064,683元;應付原告代支款68,803,393元。」,均業如前述,倘若被告公司董事會未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林政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豈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將系爭協議書所示面額高達67,934,058元之本票及支票交還原告?又豈會在系爭查核報告其中有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統計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

..;應付原告代支款68,803,393元。」?可見被告公司董事會確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林政信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

(三)綜上,林政信有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縱林政信無權代表(或代理)被告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公司事後亦已承認,系爭協議書自已成立生效。

(四)被告另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難採信。

二、原告有代被告額外墊支系爭金寶塔之管理費68,803,393元: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兩造於94年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一)乙方(即原告)自系爭金寶塔管理費(即向存放者收取之永久清潔費)所借支98,734,058元,業已返還支付完畢,並經甲方(即被告)交還借款支票及本票67,934,058元無誤。

(二)甲方對陳威廷及陳貞吟所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27398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所請求給付之金額10,885,000元,業經乙方代為清償完畢,甲方不得再對陳威廷及陳貞吟為請求。(三)甲方經核算後,確認乙方除其本身應分擔之比例外,因管理系爭金寶塔尚額外墊支68,803,393元,甲方承諾日後會作為乙方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業如前述,系爭協議書有關「甲方經核算後,確認乙方除其本身應分擔之比例外,因管理系爭金寶塔尚額外墊支68,803,393元」之記載,已明白表示原告除其本身應分擔之比例外,因管理系爭金寶塔尚額外墊支管理費68,803,393元,本院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倘原告未墊支管理費68,803,393元,為何系爭協議書會約定,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原告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

(三)被告公司之私立天都福座萬壽塔管理費收支之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自86年1月1日至92年6月30日,即系爭查核報告),其中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統計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原告收入總額為29,580,952元,支出總額為159,088,823元;被告收入總額為132,474,287元,支出總額為18,064,683元;應付原告代支款68,803,393元。」,業如前述,從系爭查核報告亦可知原告確有額外墊支68,803,393元,否則系爭查核報告為何會記載「應付原告代支款68,803,393元」?

(四)又被告有將系爭協議書所示面額共67,934,058元之本票及支票交還原告,倘原告沒有額外墊支管理費68,803,393元,被告豈會僅因原告提供發票供被告會計簽證使用,即將上開面額高達68,803,393元之本票及支票返還原告?被告抗辯:原告沒有額外墊支管理費68,803,393元云云,不足採信。

(五)證人林政信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因為要申報財務簽證,要提出發票,原告公司的董事長陳建助就說發票他們可以提出來,來做會計簽證,但是原告公司要求他們提出發票讓第一次的簽證能通過,被告公司就要將前開九千多萬元的支票提列為呆帳,不可以再向他們提起,並且把支票還給原告公司他們,而且之前發的支付命令也不可以再請求了。之前原告公司董事長有說這些票是因為他們收到的管理費交給被告公司,所以他們要向被告公司請款的時候,就要先簽發上開支票給被告公司,但是我當時有懷疑,認為既然是原告公司自己的錢,為何他申請自己的費用,還要開支票呢?後來我認為既然已經向原告公司收不到支票的錢了,而且沒有發票就不能簽證,所以我就建請召開被告公司的董事會,後來被告公司的董事會決議同意他們的提議。當時原告公司提出來的發票,除了應付第一次簽證外,還剩下六千五百多萬元的發票,兩造就協議好,以後如果還要簽證,需要發票,該剩下的六千多萬元,可以優先用來下次簽證使用等語(10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兩造約定得各自銷售系爭金寶塔之納骨塔位,並向存放者收取存放之管理費用,再將收取之管理費用統一交由被告公司,專款專用於系爭金寶塔之清潔、安全維護及行政管理支出,並約定原告於管理、經營系爭金寶塔期間,若有支出則以借據、支票或本票向被告請款,嗣憑支出憑證核銷,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證人林政信表示「既然是原告公司自己的錢,為何他申請自己的費用,還要開支票呢?」,顯與兩造之上開約定不符,且系爭協議書記載「甲方承諾日後會作為乙方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倘原告未實際墊支款項,而僅是提出發票供被告公司簽證使用,應如證人林政信所言,原告僅能將剩下的六千多萬元發票,用來下次簽證使用,或之後簽證可少提出發票,豈會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讓原告抵扣上述先墊款項?且證人林政信於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6號審理時亦具結證稱:84年至89年原告公司收的管理費(即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公司約1億4000多萬元,應該有交給被告公司,所以陳建助(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才會再用支票將該款項借出去用等語(該案102年3月13日言詞辦論筆錄)。再者,林政信係被告公司總經理,白萬春係被告公司監察人,依其2人之社會經驗,豈會不瞭解系爭協議書所載文字之意義,倘原告並未實際墊支款項,而僅是提出發票,系爭協議書為何不詳細載明,卻要記載「甲方經核算後,確認乙方除其本身應分擔之比例外,因管理系爭金寶塔尚額外墊支68,803,393元」、「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證人林政信、白萬春與上開事實不符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六)綜上,自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原告確有為管理系爭金寶塔而支付管理費,且經兩造會算結果,該期間原告額外墊支系爭金寶塔之管理費68,803,393元。

三、系爭協議書所謂「甲方承諾日後會作為乙方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從其文義及系爭協議書整體內容觀之,應為93年以後原告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不必再交給被告,可用來抵扣原告額外墊支之管理費68,803,393元。

四、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原告有將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

被告雖主張原告用以支付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永久清潔費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於94年2月2日就系爭金寶塔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永久清潔費使用情形作結算,已如前述,倘如被告所言,原告用以支付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永久清潔費之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被告豈會自86年迄今均未依兩造之約定,訴請原告交付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又豈有不要求一併結算並載明在系爭協議書之理?被告又豈會在原告未支付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永久清潔費情形下,讓原告借支高達98,734,058元?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原告未交付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永久清潔費,惟依系爭查核報告所載,原告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永久清潔費收入僅29,580,952元,仍不足以抵銷原告墊支之68,803,393元。

五、93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原告仍應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

(一)兩造原約定得各自銷售系爭金寶塔之納骨塔位,並向存放者收取存放之永久清潔費,再將收取之永外清潔費統一交由被告公司,專款專用於系爭金寶塔之清潔、安全維護及行政管理等管理費之支出,業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有權請求原告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予被告。又依上開約定,永久清潔費係專款專用於系爭金寶塔之清潔、安全維護及行政管理等管理費之支出,此與消費寄託之性質顯然不同,原告主張上開約定係消費寄託,原告可不必再將永久清潔費交付被告云云,自不足採。

(二)兩造及訴外人朱源漳、劉淑滿、邱紹欽於94年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自管理系爭金寶塔之部分塔位,使用收益範圍不得逾越分管範圍,並就各自管理之塔位向存放者收取永久清潔費,業如前述,兩造及訴外人朱源漳、劉淑滿、邱紹欽既約定自94年3月18日起各自管理系爭金寶塔之部分塔位,並就各自管理之塔位向存放者收取永久清潔費,則自94年3月18日起,原告自無須再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倘如被告所言,自94年3月18日起,原告仍須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為何被告自94年3月18日起迄今,均未訴請原告交付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可見依上開「共有物分管契約」,兩造已約定原告自94年3月18日起可自行收取其分管塔位之永久清潔費,無須再交給被告。

(三)被告另主張依臺灣省喪葬設施管理辦法第17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原告應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云云,惟查,上開規定僅係課予殯葬設施經營者要將收取之管理費(即本案所稱永久清潔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之行政法上義務,並無法作為被告請求原告交付永久清潔費之私法上請求權基礎,被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綜上,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原告仍應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94年3月18日起,原告無須再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

六、93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原告收取之永久清潔費若干?

(一)原告表示並未保存93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其收取永久清潔費之資料,故無法提出。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收取永久清潔費之數額,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查核報告有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統計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原告收入總額為29,580,952元」,業如前述,依系爭查核報告之記載,原告自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7年期間收入總額為29,580,952元,平均1年收入約4,225,850元(計算式:29,580,952÷7=4,225,85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此推估原告自93年1月1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共收取永久清潔費5,105,753元(計算式:4,225,850×(1+76/365)=5,105,753,元以下四捨五入)。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部分永久清潔費可用來抵扣原告額外墊支之管理費。扣除此部分永久清潔費,被告尚積欠原告63,697,640元(計算式:68,803,393-5,105,753=63,697,640)。縱再扣除原告自86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收取之永久清潔費29,580,952元,被告仍積欠原告34,116,688元(計算式:63,697,640-29,580,952=34,116,688)。

七、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及訴外人朱源漳、劉淑滿、邱紹欽於94年3月18日簽訂「共有物分管契約」,約定各自管理系爭金寶塔之部分塔位,使用收益範圍不得逾越分管範圍,並就各自管理之塔位向存放者收取永久清潔費,依該約定,原告自94年3月18日起,無須再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業如前述。系爭協議書雖約定「甲方承諾日後會作為乙方申報於永久清潔管理費使用,但應以93年度以後所收支永久清潔費由乙方優先抵扣上述先墊款項。」(即93年以後原告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不必再交給被告,可用來抵扣原告額外墊支之管理費68,803,393元),惟自94年3月18日起,原告已無須再將其收取之永久清潔費交給被告,故自94年3月18日起,被告已無從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以原告收取之永久清潔費抵銷上開原告先行墊支之管理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原告額外墊支之管理費中20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既有理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第546條、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雖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其聲明同一,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既准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權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兩造並未訂立委任契約,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主張利息自94年2月2日起算,為無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系爭金寶塔百分之40之清潔、維護、修繕、行政管理等工作,被告將該工作委由原告處理,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經查,系爭查核報告有關管理費收支明細表記載「統計期間自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原告收入總額為29,580,952元,支出總額為159,088,823元;被告收入總額為132,474,287元,支出總額為18,064,683元;應付原告代支款68,803,393元。」,業如前述,依上開記載可知,自86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被告亦有支出系爭金寶塔之清潔、維護、修繕、行政管理費用18,064,683元,並非系爭金寶塔之清潔、維護、修繕、行政管理費用全部由原告支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金寶塔之清潔、維護、修繕、行政管理費用全部由原告支出,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責系爭金寶塔百分之40之清潔、維護、修繕、行政管理等工作,被告將該工作委由原告處理,兩造間有委任契約云云,尚難採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有訂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主張利息自94年2月2日起算,自屬無據。

(二)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系爭協議書並無記載清償之日期,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贅論,併予敘明。

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裁判日期:2015-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