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謝宗茗(原名謝佳穎)訴訟代理人 謝葉招治
李孟仁律師被 告 陳坤周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281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領取提存金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30日以準備書(三)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81元,及自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以言詞就利息部分變更為請求自另案(即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13頁反面),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鹽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鹽信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32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廠房(下稱系爭18號廠房)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廠房(下稱系爭16號廠房)相鄰部分為共同壁,原告於100年6月底拆除系爭16號廠房,重建新樓房,發生工程損害鄰屋即系爭18號廠房糾紛,被告因上開建築爭議事件以其個人名義向台南市政府提出建築爭議事件調解,經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後仍未達成協議,原告為申請使用執照,遂依臺南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第4條第4項規定(按應係依台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會議決議內容依該委員會裁決之修復費用×150%,以被告為提存物收取權人辦理提存501,281元(下稱系爭提存款),被告並旋即於100年12月26日領取上開提存款完畢。而被告事後復以鹽信公司為原告提起系爭18號廠房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新市簡易庭以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後判決鹽信公司系爭18號廠房損害修復費用僅188,100元,而被告已以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領取提存款501,281元,乃判決駁回鹽信公司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認定鹽信公司因原告之施工受有損害188,100元部分,原告仍有爭執並提起附帶上訴,且上開建築爭議事件受損害者為鹽信公司,原告對被告個人並不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係為取得使用執照而依台南縣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辦理提存,該規定係為避免鄰損事件之被害人求償無門,而確實損害額又難以估算,而要求起造人在請領使用執照前應依該程序所定基準先行提存一定數額,但此規定並非逕認定被害人之實際損害額,被害人實際損害額如低於該損害額,則就超出部分之提存金仍無受領權限,其受領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被告並非上開爭議事件之受損人,實際受損人係鹽信公司,被告就系爭提存款根本無受領權利,又縱其係因基於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為領取,惟鹽信公司受損害金額既已經另案判決認定僅188,100元,則被告至多僅有受領188,100元之法律上原因,就超過之提存金313,181元部分,其受領之原因已不存在,被告自應將上開金額返還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3,181元,及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係原告為申請建物之使用執照,依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之決議,而以被告為提存物收取權人辦理提存,被告係因提存所之通知而領取系爭提存金,原告亦係因該項提存而取得建物使用執照,是原告所為給付並非欠缺給付目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顯無理由。
(二)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係清償提存,原告於鈞院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中稱:「本件原告也是依評議會議紀錄辦理提存,並非要清償,雙方也還沒有達成協議,只是先提存法定數額取得使用執照而已」等語,顯係於清償提存時,其主觀上乃認雙方間並無債務存在,而原告既已為清償提存,則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三)鹽信公司於另案係主張鹽信公司因原告損鄰所受損害至少755,283元,鹽信公司雖已領取系爭提存金,惟仍不足彌補損害,乃依法向原告請求賠償差額254,002元,雖另案判決認定原告須賠償鹽信公司之修復費用僅188,100元,並以被告已領取提存金501,281元而駁回鹽信公司金錢賠償之請求,但被告認為另案就修復費用仍有少算、誤算情事,僅因認與已取得之提存金相差無幾,而對另案一審判決有關金錢賠償部分之判決未提起上訴,被告並非認所領取之原告賠償提存金501,281元有何逾額情事,而另案雖已經二審判決確定,惟鹽信公司已依法提起再審。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鹽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鹽信公司所有系爭18號廠房,與原告所有系爭16號廠房相鄰,原告於100年6月底拆除其所有系爭16號廠房重建新樓房時發生拆除工程建築爭議,經被告檢具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0年9月5日(100)省土技字第高0266號鑑定報告書向臺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評審會議決議:「(一)本案依據『臺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損鄰事件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其受損房屋經鑑定確屬安全者,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起造人應依委員會裁決鑑估之修復費用總額×150%,共計501,281元整,以受損戶名義提存法院,始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
(二)原告為請領使用執照,於100年12月8日檢附上開評審會議記錄,以被告為受取權人向本院以100年度存字第149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款501,281元,被告經通知後並於100年12月26日領取系爭提存款完畢。
(三)嗣鹽信公司以原告所有系爭16號廠房之新建施工有損相鄰之系爭18號廠房為由,訴請原告賠償損害,經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案件審理後,認定鹽信公司因原告所有廠房施工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88,100元,鹽信公司有權請求原告賠償額為188,100元,而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坤周已以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領取提存款,並將款項轉交給鹽信公司,是鹽信公司所受損害額已因受領提存款而不得再向原告請求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提存款中之313,181元返還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將系爭提存款中之313,181元返還原告,並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起加附利息一併償還,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以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爭執原告於新建系爭16號廠房過程,對系爭18號廠房造成損害,並經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協調仍不能達成協議,而依台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會議決議內容為取得使用執照,向本院提存系爭提存款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事實。又原告主張系爭18號廠房因原告所有系爭16號廠房施工所受損害額僅188,100元部分,亦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234號、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雖就鹽信公司所有系爭18號廠房損害額仍有爭執,並辯稱鹽信公司已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有關鹽信公司系爭18號廠房因系爭16號廠房之施工所受損害之重要爭點於另案已經原告及鹽信公司提出相關證據為辯論經判決認定鹽信公司實際損害額僅188,100元確定,如不爭執事實(三)所示,在原告與鹽信公司間已有既判力,縱被告非另案直接當事人,但被告為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基於爭點效力,被告亦不得就上開鹽信公司實際損害額再為相反或不同之主張,被告以鹽信公司已就另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抗辯鹽信公司實際損害額不僅188,100元云云,並無可採。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依上開台南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及評審自治條例第12條規定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會議決議內容為被告提存,此係因行政機關就核發使用執照過程所為之行政程序規定,且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損鄰事件經評審未能達成協議,而循司法途徑解決者,其受損房屋經鑑定確屬安全者,其鑑估之修復費用,經依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以受損戶為提存物受取人完成提存者,得依法請領使用執照」觀之,上開行政規定要求之提存顯僅係行政核發使用執照權宜措施,且提存數額另有計算方式,顯並無使受損戶終局、確定取得全部提存金之意思甚明,原告為取得使用執照而依上開規定辦理提存,固有提存之目的,惟上開公法上之行政規定尚不得作為私法上被告終局、確定取得提存金之法律上原因,至為顯然,則如受損房屋之損害經法院確定應賠償之數額後,就該應賠償之數額,受損戶固係有權領取,並非不當得利,惟就超過部分,受損戶既無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之權利,則辦理提存之原告,自應有請求返還之權利,被告以其領取提存款係依法院通知而領取,原告辦理提存係有給付目的即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顯無可採。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因清償而給付,且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不得請求返還部分,依前所述辦理提存過程,本件原告並非因清償債務而辦理提存,而係依上開行政規定及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100年10月25日會議決議內容而辦理提存,與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並不相同,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亦無足取。
(三)又上開損鄰事件之受損戶為系爭18號廠房,系爭18號廠房因原告16號廠房施工所受之損害金額已經另案判決確定為188,100元,詳如前述,則被告以鹽信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所領取之系爭提存金501,281元,於原告應賠償鹽信公司188,100元之範圍內,被告固有受領權限,惟就超過之部分即313,181元(計算式:501,281-188,100=313,181),鹽信公司既無請求原告賠償之權利,被告自亦無取得上開提存款之法律上原因存在,是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13,181元,應屬有據。
(四)又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另案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34號判決係於103年9月4日宣判,有宣示判決筆錄附於上開案卷內可憑,是另案已於103年9月4日確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判決確定時應已知悉鹽信公司損害額確定僅188,100元,是就超過之提存款313,181元部分,被告應已知悉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即應自斯時加計利息返還原告,依前揭規定,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另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週年利率5%之利息給付原告,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181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並無必要,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