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7號原 告 陳吉成(已歿)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被 告 值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義將被 告 錢素嬌
胡雪梅王秀棻李玉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03年1月9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稽,然原告陳吉成已於起訴前之102年5月9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影本1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無當事人能力。從而,本件訴訟,就以陳吉成為原告部分自非合法,且難認有何補正之可能及必要,是原告陳吉成此部分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子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