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訴訟代理人 陳漢瑋
王俊凱被 告 李秉璁
李貞誼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秉璁與被告李貞誼間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七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貞誼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以一0二年台南土字第一五九一六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秉璁、李貞誼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李秉聰於民國101年3月9日,為訴外人弘勝製革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授信契約書,約定對原告之一切授信往來,並願共同遵守契約書之各條款約定。
㈡弘勝公司於102年7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至今尚有5
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美金477,036元9角,除上開借款1,000萬元部份,約定自借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到期還清本金。其餘美金借款皆約定自借款日起,到期本息一次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3條約定,借款人逾期違約,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弘勝公司於清償期限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9,
861,525元、美金453,12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是依據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全數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除弘勝公司存於原告之存款經沖償部份還款外,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㈣原告乃於103年2月7日對被告李秉璁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詎被告李秉璁竟先前於102年10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假藉買賣之名行脫產之實,無償買賣出售予其姐即被告李貞誼,並於102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貞誼,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
㈤被告2人係兄妹關係,皆任職於弘勝公司,被告李秉璁於弘勝
公司持股比率37.8%,被告李貞誼亦於該公司持股比率占21.6%,皆為弘勝公司重要股東,被告李秉璁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決策對公司經營成果及財務情況相當明瞭,公司經營不善,以致102年9至12月約1億元訂單遭廠商取消,更須面對巨額損害賠償,公司將無法繼續營運,被告2人知悉公司營運狀況惡化,為避免日後遭債權人執行求償,被告李秉璁將系爭不動產以899,622元出售過戶與被告李貞誼,並於不動產過戶完成後,於102年12月30日傳真通知原告公司將結束營業,對金融機構借款債務無力償還,原告遂於103年1月10日向鈞院聲請執行假扣押被告李秉璁及弘勝公司(弘勝公司於103年1月15日解散在案)之財產及所得,鈞院103年度司裁全意字第5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案中,僅扣押到被告李秉璁於郵局存款4,429元、銀行存款9,553元及美金20,457.69元(即期匯率30.33折算新臺幣為620,782元),被告李秉璁集保查詢僅查到目前擁有股票現值821.70元,加計被告李秉璁名下位於臺南市○市區○○段1000-1、1000-6、1000-8及1004-3地號等土地現值金額5,180,800元,被告李秉璁財產所得合計5,816,085.7元,遠不足清償原告保證債務9,861,525元、美金453,128.1元(即期匯率30.33折算為新臺幣13,743,37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是假扣押財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被告李秉璁竟將系爭不動產以假買賣真脫產行為出售與被告李貞誼,此乃嚴重影響原告債權之求償。
㈥又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被告李秉璁連帶保證弘勝公司
之債務為257,920,000元,以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被告李秉璁財產合計5,790,558元,弘勝公司財產合計120,906,616元,兩者財產合計126,697,174元,已明顯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㈦而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吳文几(已歿,被告2人之母親)所有
,102年6月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李秉璁所有,102年11月26日登記為被告李貞誼所有,被告李秉璁將系爭不動產低價899,622元出售予被告李貞誼,其不動產買賣價格偏低,不符市場行情,且設定於台新國際銀行之抵押權未塗銷,更悖於常理;顯然被告係為避免債權人追償所為之脫產行為。導致原告無法對系爭不動產執行求償,已嚴重損害原告債權之實行。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李秉璁於遭原告催討之際,遽將其僅有
上開不動產無償買賣出售予被告李貞誼,並將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貞誼,被告李貞誼為被告李秉璁之姐,被告2人皆任職於弘勝公司,且均為主要股東並參與經營,對公司營運及財務情形相當明瞭,其所謂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顯係逃避債權人之追索,已嚴重影響原告債權之求償,為利債權之實行,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李秉璁、李貞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證據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秉璁於101年3月9日與訴外人即弘勝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國川擔任弘勝公司連帶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弘勝公司其後陸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美金103,586.6元、105,690.7元、190,425.28元、53,425.52元及新臺幣9,861,525元之借款5筆及其利息、違約金。嗣原告於103年2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李秉璁及弘勝公司、李國川就上開債務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支付命令確定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823號支付命令及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1-41頁)。又被告李秉璁於102年10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貞誼,其價格為899,622元,並於102年11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分別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異動索引、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30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2-51、99-115頁),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若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45年台上字13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二人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買賣之有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被告李秉璁因擔任弘勝公司連帶保證人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高達257,92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65至170頁),且弘勝公司於102年12月30日已傳真原告表明營運及財務狀況不佳,將結束營運(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李秉璁102年度財產為田賦4筆、現金所得5筆,總價值為6,605,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9-80頁),原告主張被告李秉璁102年財產總價值僅為5,790,558元云云,即屬無據。被告李秉璁及弘勝公司之財務狀況,已明顯不足清償所負擔弘勝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全部債務,足見被告李秉璁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貞誼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
㈡被告2人係屬惡意:
被告李秉璁與李貞誼為姊弟關係,有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52-53頁),其二人皆任職於弘勝公司,為弘勝公司大股東(弘勝公司總股份數為5萬股,被告李秉璁持有18,900股、被告李貞誼持有10,800股),被告李秉璁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有弘勝公司股東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渠等對弘勝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之情,當無不知之理,竟於102年11月26日即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秉璁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貞誼,致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撤銷渠等2人之買賣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有害原告之債權,且其2人於行為時亦明知此情事,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被告李貞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李秉璁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確定由被告二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附表┌─┬────────────────────────┬──┬─────┬──────┬──────┐│編│ 土 地 坐 落 │地 │ 面 積 │ 權 利 │移轉登記原因││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臺南市○○○區 ○○○段│ │52 │建 │1,308 │161/10000 │ 買賣 │├─┼───┼────┴───┴────┼──────┴──┼─────┼──────┼──────┤│編│ │ 建 物 門 牌 │ 基 地 坐 落 │ │ 權 利 │移轉登記原因││ │建 號├────┬───┬────┼───┬──┬──┤ 建物層次 │ │ ││號│ │鄉鎮市區○村街路│ 巷 號│ 段 │小段│地號│ 構 造 │ 範 圍 │ │├─┼───┼────┼───┼────┼───┼──┼──┼─────┼──────┼──────┤│2 │1215 │臺南市安│建平十│361號 │金華段│ │52 │鋼筋混凝土│ 全部 │ 買賣 ││ ○ ○○區 ○○街 │6樓之4 │ │ │ │造 │ │ │├─┼───┼────┼───┼────┼───┼──┼──┼─────┼──────┼──────┤│3 │1219 │臺南市安│育平九│22巷18號│金華段│ │52 │鋼筋混凝土│ 1/28 │ 買賣 ││ ○ ○○區 ○街 │地下層 │ │ │ │造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