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劉志銘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被 告 李明權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伍萬肆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貳拾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3月25日,與訴外人陳福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4,846,625元向訴外人陳福成購買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分4次給付,第一次款300,000元,於簽約時給付;第二次款446,625元,於97年3月25日前賣方備齊過戶證件同時,由買方支付之;第三次款6,100,000元,分16期支付完畢,每月一期從97年5月至98年8月止;尾款8,000,000元,以貸款方式給付。詎訴外人陳福成於97年4月17日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被告僅給付第一次、第二次款及尾款部份,第三次款6,100,000元部份,則未如數給付,迄今仍積欠4,554,385元。就上開第三次買賣價款部分,雙方既約定自97年5月開始至98年8月止,分16期給付,被告最遲應於98年8月底前給付完畢,因此被告自98年9月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又因訴外人陳福成業於102年7月12日死亡,原告為陳福成之長子,有關本件買賣契約之權利,訴外人陳福成之全體繼承人已協議由原告繼承。是原告自得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54,385元,及自9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訴外人陳福成及其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訴外人陳福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因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而至遲自98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本於訴外人陳福成之上開債權之繼承人地位,並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錢(含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46,14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