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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訴訟代理人 翁綺伸被 告 陳玟儒即陳皇如訴訟代理人 黃正彥律師被 告 黃魚楯訴訟代理人 陳玟儒即陳皇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7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時原提出先位及備位之訴之聲明,嗣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先位請求,僅主張備位聲明如下所載,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僅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減縮,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減縮後):⑴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與被告黃魚楯間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177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與被告黃魚楯間就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 17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95年11月1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所有。

(二)陳述:緣本件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下同)91年向原告申請使用

信用卡並記帳消費,伊於95年4 月間發生繳款困難,並於同年6 月間申請銀行公會協商,共分80期利率0%,伊竟於95年8月9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僅繳款二期),隨即毀諾,原告經迭催無效,並已取得對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之執行名義(即台南97年執字10756 號債權憑證)。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為脫產以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177 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95年10月12日即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給第三人即被告黃魚楯(當時為債務人之公公),並於95年11月10日完成移轉登記。詎料,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國稅局查調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財產及所得資料得知,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已將名下不動產過戶。且查,依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之戶籍謄本可知,當時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時,伊戶籍地址仍設於該系爭不動產門牌:台南市○○區○○村0000000號,自98年 2月11日始遷出登記。倘若買賣為真,應有賣屋價金之收入,但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並未清償債務,並積欠債務至今未還,而避不聯絡,系爭買賣債權關係是否為真?令人存疑。

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時,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價額,賣予被告黃魚楯,即有損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訴請行使撤銷權,以維護自身權益。

⑴民法第245 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

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十年始行消滅,至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原告若知悉被告間有以買賣原因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且該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原告對於「受益人即被告黃魚楯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權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尚不能起算,自無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⑵查係爭房地被告陳玟儒於95年10月間移轉予被告黃魚楯,

然原告於97年間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陳玟儒財稅資料內早已無該房地之資料,原告本就無法得知被告有脫產行為而為訴追,直至102 年12月間原告以被告陳玟儒之住所地址(即係爭房地)查詢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方知該房地原為被告所有,於95年10月間移轉予被告黃魚楯,是原告於l03年1月23日提起本案訴訟,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

⑶又查,靠近系爭房地最近於95年間之強制執行程序(台南

地院94執簡11165 號)之法拍價格,建坪價為新台幣(下同)2.9萬元、地坪價為4.7萬元。因此經計算,系爭土地價格為1,009,442元(71平方公尺乘以0.3025,再乘以4.7萬元)、建物價格為1,020,944 元(116.38平方公尺乘以

0.3025,再乘以2.9萬元),總計2,030,386元。該金額與被告黃魚楯代償被告陳玟儒房貸之金額134 萬餘元,明顯相差甚大,且被告陳玟儒自承收入有限,入不敷出,卻以明顯低於法拍之價格,賤賣系爭房地,造成債權人無法受償,已明顯為損害債權之行為。

⑷被告黃魚楯向國壽貸得145 萬元,除用以清償被告陳玟儒

之債務外尚有餘額90,091元匯入其自己之帳戶,可見該房屋之價值顯然高於所負擔之債務,況以金融機構以不動產價值之部分成數核算貸款金額之例,尚可反推不動產實際價值,適可推論黃魚楯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而證明其惡意。

(三)證據: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56號債權憑證、銀行公會協議書、債務人歷史繳款明細、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債務人財稅資料、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債務人戶籍謄本、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網頁內文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陳玟儒原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南縣○○鄉○○○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將軍鄉○○村0000000號之三層建物,原來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一百多萬元之抵押貸款,每月本息要還二萬餘元,被告陳玟徐有三個小孩要撫養,收入有限,入不敷出,乃於95年10月12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出售予黃魚楯,有公契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並有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5年契約繳款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可稽。上開不動產之買受人黃魚楯係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45 萬元,作為本件買賣之價金,匯入被告陳玟儒之帳戶,被告陳玟儒取得買賣價金後,用以清償其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房屋貸款1,341,379元(包括借款本金1,341,007元及利息372元),被告陳玟儒與黃魚楯間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

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調查被告陳玟儒之財稅資料時,始知

被告陳玟儒名下之不動產已於95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黃魚楯,尚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依原告提出之原證三即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

756 號債權憑證,足認原告已於97年間對被告陳玟儒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無效果,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前,一定會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財產可供執行,故原告早於97年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已知被告陳玟儒名下之不動產已異動(本件不動產係於95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茲原告竟主張係於102 年間始知其事云云,顯與物證不合,原告提起本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本件不動產買賣時間為95年10月12日,距今將近八年,原告始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陳玟儒與黃魚楯間之有償買賣行為,為詐害

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被告否認並爭執之。查:

⒈被告陳玟儒以本件土地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即國泰

保險公司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而貸款本金為1,341,007元,被告陳玟儒須每月繳納2萬餘元,因收入有限,又有三名子女要撫養,入不敷出,根本無力繼續繳納房貸,若被告陳玟儒不繳納房貸本息,將會遭國泰保險公司拍賣抵押物,而本件土地及建物位於台南縣將軍鄉,地處偏遠,並無價值,縱經拍賣,拍賣所得價金亦無法清償國泰保險公司之貸款,更難以清償其他債權人,故對於原告國泰世華銀行並無損害。

⒉而買受人黃魚楯以145 萬元之價金買受本件房地,顯高於

本件土地及建築物之貸款金額,亦高於若經拍賣程序可獲得之價金,故買受人黃魚楯於買受系爭房地時,並無損害於債權人權利之認知,更不知其情事,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件為詐害債權云云,實無理由。

⒊兩造均提出鈞院94年度執簡字第1116號強制執行事件有關

改制前台南縣將軍鄉○○村○○0000號金素貞所有建物(基地坐落台南市○○鄉○○○段○○段000000地號)之拍賣價格為證據方法,被告所出售之建物,與上開拍賣之標的物,均位在改制前台南縣將軍鄉苓和村忠寮,兩個建物在面對面,且買賣時間點均在民國94、95年問,作為本件裁判參考資料,甚為洽當。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債務,對其普通債權人,即難謂有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 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判決及 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該另案金素貞所有建物面積199.45平方公尺,基地面積12

3 平方公尺;而系爭建物面積100.79平方公尺,建地面積71平方公尺;兩相比較,系爭建物面積僅為另案拍賣標的物之面積的二分之一強,建地面積僅為另案拍賣標的物之基地面積的十二分之七;而另案第四拍(特別拍)始以175萬元拍定,系爭不動產,被告陳玟儒以145萬元之價格出賣予黃魚楯,黃魚楯八年來,一直繳納本息,兩件不動產以建物及土地之比例計算,陳玟儒出售價格顯高於另案之拍定價格,且所得款項其中1,341,779 元,轉給抵押權人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用以支付抵押權貸款本息,也同樣減少債務人陳玟儒之債務,對於所有債權人有利,陳玟儒並無詐害債權人之情事。

⒌況另案強制執行卷,該案有關鑑價資料及拍賣最低價額如下:

⑴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土地估價676,500元,建物2,580,260元,總計3,256,760元。

⑵第一次拍賣底價:建地680,000元,建物2,590,000元,總計327萬元。

⑶第二次拍賣底價:建地544,000元,建物2,072,000元,總計2,616,000元。

⑷第三次拍賣底價:建地436,000元,建物1,658,000元,總計2,094,000元。

⑸特別拍賣底價:建地349,000元,建物1,327,000元,總計1,676,000元。

⑹拍定金額為175萬元。

⒍按不動產拍賣,建地建物雖分別出價,但以總數價額最高

者得標,故應以總數計算,不得以建物、建地單獨比較。依上引判例意旨,被告陳玟儒係以相當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將售得價金,用以清償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及相關稅金,而抵押債權及稅金均為優先債權,被告陳玟儒實無詐害債權之認知與情事,原告訴請撤銷買賣及塗銷登記,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費用明細表、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95年契稅繳款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借據及匯款同意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明細聯、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⒈座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地目:建

、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177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000號、總面積100.79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建物原為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所有,於95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黃魚楯所有。

⒉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原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魚楯買受後,另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74萬元,貸得145萬元後,將其中1,341,379元清償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

⒊原告對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有本金87,334元之消費款債權,並取得本院核發97年度執坤字第10756號債權憑證。

⒋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為座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

建、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11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三層樓建物,面積184.37平方公尺,於94年11月29日以總價175萬元拍定,其中土地部分價金為423,000元,建物部分價金為1,327,000元。

(二)兩造爭執內容:原告主張被告間上開不動產買賣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之債權,且被告黃魚楯當時亦知其情事,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之行為等如上所載之主張,被告則陳稱上開房地在當時之價值並未損害原告之債權等如上所載之答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釐清被告間之買賣是否有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是以有償行為是否有損害債權人之權利,應以有償行為之當時以為考量。又不動產之價格會因時間、地點之差異而有不同,如何衡量不動產之價格,當以相同之時段,相同之地點及相同之換價方式以為衡量。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有本金87,334元之消費款債權,其取償方式應以聲請強制執行為之,是以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亦應以相同地點之不動產,在移轉登記之時段,以拍賣之方式所得之價金為衡量,原告主張應以被告黃魚楯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抵押貸款時,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不動產之鑑價報告為依據云云,二者間之條件並不相同,自非允當,從而原告另請求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抵押貸款時所為之鑑價報告,本院認無必要。

(三)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執行之標的為座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其上119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號三層樓建物,面積184.37平方公尺,此不動產與被告間買賣之不動產地點同座落臺南市○○區○○○段一小段,門牌號碼同為臺南市○○區○○村○○○段,地點相同,而拍定日期為94年11月29日,與兩造於95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之日期僅相隔一年,此段期間內並未見不動產價格有何顯著變動之情事,且原告亦援此拍賣事件作為與本件系爭不動產價格之比較,應認此二處房地相互比較符合公允。

(四)經本院調閱94年度執字第11165號強制執行事件,土地部分面積為123平方公尺,拍賣價金為423,000元,每平方公尺土地拍賣所得單價為3,439元;建物部分為184.37平方公尺,拍賣價金為1,327,000元,每平方公尺建物拍賣所得單價為7,197元。依此拍賣所得標準計算系爭不動產如以拍賣方式為之,則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之拍賣價金為244,169元,建物面積100.79平方公尺之拍賣價金為725,386元,總價金為969,555元,尚不足以清償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應清償積欠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貸款1,341,379元,是以縱原告當時對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所得價款亦不足以清償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對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抵押債務,核屬拍賣無實益,原告亦無從受償對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之債權,難認原告之債權已因而受有損害。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間上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並未損害原告對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玟儒即陳皇如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5,730元應依職權諭知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裁判日期: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