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原 告 林星廷即林惠蘭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被 告 莊青霖訴訟代理人 徐建光律師
吳復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6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1,521,848元,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7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搭載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中天美食育樂館」2樓包廂飲酒唱歌,期間2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在包廂內及包廂門口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並以腳踹原告,嗣被告諭令原告跟隨一同至停車場,又在行經上開美食育樂館1樓樓梯時,徒手毆打原告巴掌,迨2人抵達停車場後,兩造再次發生衝突,原告乃往停車場大門逃逸,被告即先行駕駛系爭小貨車離去,原告返回停車場機車停放處觀望被告動向,被告竟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駕駛系爭小貨車返回上開停車場內,並加速朝原告站立位置衝撞,致原告遭撞飛後重跌至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瘀傷等傷害,幸經人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所受損害明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於成大醫院等醫院治療,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30,569元。
(二)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因上開受傷及照護情形,故有購買醫療用品之需要,以幫助回復身體機能,案發迄今業已支出7,953元。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往來醫院看診而支出車資共計15,850元。
(四)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1年6月29日止需專人看護共計84日,每日看護費用1,5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126,000元(計算式:1,500×84=126,000)。
(五)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上開傷勢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1年11月23日止,共7個月又16日無法工作,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計算,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41,476元〔計算式:(7+16/30)×18,780=141,476〕。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為高職美容美髮科畢業,畢業後即從事美髮設計師之工作,案發時係擔任餐飲店服務生,由於系爭事故發生使原告受有左手臂開放性骨折,致原告之左手臂留下多處長達10公分以上之疤痕(原告不請求除疤之醫療費用,但請鈞院在決定精神慰撫金數額時,將此因素列入審酌),且難以彎曲施力或搬提重物,故而原告無法穿著短袖上衣,亦不能從事服務工作或再勝任美髮設計師一職,將來工作能力勢必會受到影響,案發後原告每每看到左手臂上之疤痕,令其回想起案發經過,總是心有餘悸、徹夜難眠,對生活品質因而造成重大影響,須至醫院求助身心科醫生始能平復情緒,又原告育有一兒,經濟狀況並非寬裕,且須扶養外公、母親二人,顯見原告在生理與精神上所承受之痛苦甚鉅,迄今被告亦從未向原告道歉或為探視,且被告於調解過程中毫無誠意,拒絕賠償及和解,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200,000元之精神賠償。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精神慰撫金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1、2萬元,需撫養父母親、1名幼子之家庭狀況等情,原告請求之數額顯屬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係朋友關係,原告曾於101年3月間向被告借款75,000元。被告於101年4月7日下午2、3時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搭載原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中天美食育樂館」2樓包廂飲酒唱歌,期間2人因上開借款如何歸還發生口角,被告竟在包廂內及包廂門口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並以腳踹原告,又在行經上開美食育樂館1樓樓梯時,徒手毆打原告巴掌,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迨2人抵達停車場後,被告要求原告與之一同離去,原告因不願意,並往停車場大門方向逃逸,被告遂先行駕駛系爭小貨車離去,原告見狀返回停車場機車停車格觀望被告動向。詎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返回上開停車場內撞到原告,致原告遭撞飛後重跌至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瘀青等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傷勢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30,569元。
三、原告因上開傷勢支付必要醫療用品等費用7,953元。
四、原告因上開傷勢支付必要計程車費用15,850元。
五、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126,000元。
六、原告因上開傷勢不能工作期間計7個又16天,原告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8,780元,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141,476元。
七、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現值603,95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至20,000元,名下有汽車2筆。
八、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
九、被告上開毆打原告及開車衝撞原告之行為,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40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認定分別犯傷害罪及殺人未遂罪,並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1年4月7日下午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中天美食育樂館」2樓包廂內及包廂門口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多處,並以腳踹原告,又在行經上開美食育樂館1樓樓梯時,徒手毆打原告巴掌,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有傷害。嗣被告又駕駛系爭小貨車在「中天美食育樂館」停車場內撞到原告,致原告遭撞飛後重跌至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瘀青等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費用共30,56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二)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醫療用品費用7,95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交通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必要計程車費用15,8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四)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勢須請人看謢84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500元計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失126,000元(計算式:1,500×84=126,000),應予准許。
(五)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上開傷勢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141,476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六)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及瘀青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現值603,950元之不動產2筆。被告高職畢業,目前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0,000元至20,000元,名下有汽車2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原告開刀後留有左上臂手術疤痕14公分、左前臂19公分手術疤痕、左肘前手術疤痕10公分及上臂擦挫傷疤痕(原告不請求日後除疤之費用)及原告遭被告故意開車衝撞受到之驚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121,848元(30,569+7,953+15,850+126,000+141,476+800,000=1,121,84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