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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馬美玉被 告 楊佳鴻

鎮遠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賜隆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受告知人 張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楊佳鴻、鎮遠營造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張謝銘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7萬480元及遲延利息,然張謝銘又與被告二人以480萬元達成調解。是被告等對張謝銘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調解金額之480萬元是否包含本件訟爭之207萬480元,有待本件訴訟確認,張謝銘顯然係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本院爰據上開規定將本件訴訟告知張謝銘,並將原告告知訴訟狀(即原告民事準備書狀㈣)送達張謝銘(見本院卷第108、116頁),惟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迄未聲明參加訴訟,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楊佳鴻受僱於鎮遠營造有限公司擔任主任,在民國102

年3月5日13時40分許,於臺南市仁德區台1線341公里900公尺處北向外側車道施工地點以挖土機施作擋土牆工程,因未依規定配置交通指揮旗手、警示設施未完善,致受害人張謝銘駕駛牌照號碼3931-D7汽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撞擊路旁施工單位停放之挖土機而發生交通事故,受害人因傷成殘。㈡查本件肇事車輛(挖土機)(以下簡稱系爭挖土機)雖為依法

無需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惟仍為本法定義之汽車,其於使用管理造成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時,受害人因無法向保險公司申領強制險理賠,仍得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4款,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070,480元,原告業已給付完畢。

㈢受害人張謝銘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擦挫傷、上門牙斷

裂3顆、第四、五頸椎閉鎖性骨折損傷、肺部挫傷併右側創傷性血胸、身體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3處撕裂傷各0.5、1、0.5公分」等傷害,其後因傷重導致術後四肢癱瘓、四肢肌力零分、困難脫離呼吸器、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以上病況經原告於102年9月27日諮詢專科醫生後,認其傷害已該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之第一等級殘等,足堪認受害人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之事實,與被告楊佳鴻前述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鎮遠公司為被告楊佳鴻之僱用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代位行使張謝銘損害賠償內容及計算基礎說明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

⑴醫療費用:受害人張謝銘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受有「第三、

第四頸椎出血性全損傷併椎間盤顯微切除手術術後四肢癱瘓、氣切術後呼吸衰竭呼吸器使用、神經性膀胱併恥骨上膀胱造瘻管術後、泌尿道感染」等之傷害,並經專業醫師判定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1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需他人扶助,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護者」之殘廢認定。驗諸經驗法則,受害人自應負擔並支出住院期間之相關費用計28,526元,此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自不待言。

⑵看護費用:受害人張謝銘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無法自理

生活且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護,其需由他人看護所支付之費用,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告等自應予賠償。

①查張謝銘自事故後終生有32.4年之餘命,期間看護費用若依

行政院於102年09月24日發佈之基本工資調整案,每小時基本工資自103年1月1日起調整至115元,則每日為920元,然基本工資係每日以8小時之工時計算,而本件受害人係意識清楚但終身癱瘓,渠24小時經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照護,其每日計算之看護費用自應以每日2,760元計算,是張謝銘每月之看護費用為82,800元,每年即高達993,600元。

②再查張謝銘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2年03月05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年僅46歲,依101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張謝銘之餘命尚有32.40年,依其每年需支出993,600元看護費用計,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看護費用計19,450,03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張謝銘於事故發生前,身體健康且有

工作能力,縱依行政院核定自103年7月1日起適用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至少仍有19,273元所得,又按勞工年滿65歲者,僱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若依此作為受害人終身不能工作損失之最低計算基準,則受害人因系爭事故減損之每年勞動能力損失至少為231,276元。又本件張謝銘為00年0月00日生,尚得請求自102年3月5日事故發生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21年4月14日)止,期間19年又41天約19.11年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仍得一次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計3,159,151元。

⒊精神慰撫金:受害人事故時年僅46歲,於車禍前尚得以其勞

動力創造營收以扶養家庭成員、並進而透過工作創造生活動力及接觸社會人群,惟因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而受有第一級殘廢,頓失行動能力及家庭營收,32.4餘年之黑暗歲月終其一生均須由他人看護,需長期承受持續性之精神及肉體上之相當痛苦,任何人遭受相同之車禍傷殘,均應認精神上受有極大之損失,緣請求精神慰撫金計80萬元。

⒋綜上,受害人因本起交通事故肇生之整體損害額至少應為23,437,712元。

㈤有關於本件過失責任比例判定之問題:

⒈本件依據103年3月5日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所示,張謝銘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機具偏離車道;其與被告等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設施欠完善,二者同為肇事原因。

⒉又本起事故於撞擊點以前並無任何交通椎遭撞擊後之碎片,

足證被告於事故地點確實未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方導致受害人避煞不及撞上系爭肇事之挖土機。此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於103年4月29日函覆臺南地檢署之函文說明二「施工單位未按照交通維持計畫施工,交通指揮旗手未實際執行指揮任務」可知,故被告確有過失自明,被告若真毫無過失,豈會明知受害人已自原告領取2,070,480元補償金後,又於本案合意停止訴訟期間,又再行賠償450萬元予張謝銘,以圖減免刑事責任。

⒊基此,縱使因此認受害人應負擔50%與有過失之責任,其向

被告等二人得一次請求之金額亦達11,718,856元,而本件原告代位求償之金額(2,070,480元)並未逾越受害人張謝銘依法得向被告等二人訴請連帶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應為準許。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7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等並無過失,此由偵查卷中證人證述

現場有旗手值勤,且慢車道之交通警示標誌並未遭撞擊等節可知,確實係因張謝銘擦撞路中安全島後突然右轉撞擊系爭挖土機所致,被告等並無有過失之情:

⒈被告等確實有於現場設置相關交通圓錐阻隔施工路段,並且

標示載明:「道路施工」、「車輛改道」等標誌之警示設施,於撞擊點以前並無任何交通錐遭撞擊後的碎片,且系爭挖土機前方仍有交通錐存在,故系爭小貨車並非沿台1線由南向北沿機慢車專用道行駛時撞上系爭挖土機,而係沿台1線內側快車道由南向北行駛,經過撞擊點前忽然由內側快車道驟然往左而撞擊停放於機慢車專用道上之系爭挖土機。

⒉次查,系爭小貨車除右前車頭因與系爭挖土機撞擊而毀損外

,其左前車頭之保險桿亦有與中央分隔島擦撞之痕跡,且案發地點之中央分隔島也有遭撞擊之痕跡,而據被告等所知,當天實為張謝銘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事發地點時,因不明原因駕駛系爭小貨車沿內側快車道行駛時突然先左傾,導致左前車頭與中央分隔島撞擊,系爭小貨車因巨大撞擊力而突然再往右撞擊停放事發地點之系爭挖土機,撞擊後系爭小貨車再次因反彈力道而掉入事故現場東側之排水溝渠內。

⒊系爭挖土機停放之位置並非在快車道上,而是在機慢車專用

道,而系爭小貨車本來就不應行駛於機慢車專用道,且張謝銘既然係因不明原因先前撞擊分隔島、再反彈撞擊至系爭挖土機,縱然被告等有設置警示設施,交通旗手也有指揮交通,也無從阻止系爭小貨車因撞擊分隔島後、反彈撞擊系爭挖土機之事故,故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等應無任何過失之責。⒋至於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意見,對現場照片明載有相關安全措施以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等節,置之不理,所為鑑定意見顯不足取。

㈡系爭挖土機無法在道路上行駛,且無運輸功能,非強保法第40條所稱之汽車或視同汽車者,自無強保法之適用:

⒈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適用前提,限於公路法第2條第8

款規定之汽車,或依該法視為汽車之「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或「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又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依據強保法第5條第3項、第6條,於97年10月15日以金管保四字第00000000000號會同公告修正「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公告內容,適用之汽車限於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故該機械必須能以自備動力行駛於道路上者。

⒉查被告鎮遠公司因承攬系爭工程,而於臺1線北上341.9公里

停放因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挖土機,而張謝銘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行經該處,疏於注意而與系爭挖土機發生撞擊。然系爭挖土機係屬工程器械,並非運輸工具,實際上也沒有行駛於道路上,實難稱其為「車輛」,更不具有強保法第5條所稱之「運輸功能」,且系爭挖土機平日無法行駛於道路上,必須另行以大貨車運載方式於道路上進行移動,是以本件系爭挖土機雖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不屬於強保法第5條之汽車法或視為汽車之範疇,亦不屬於系爭公告所稱之汽車範圍 。

㈢縱然本件有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適用,因本件被告等已

經與張謝銘和解並賠償張謝銘450萬元,且張謝銘並同意拋棄其餘請求,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

⒈查張謝銘與被告楊佳鴻、鎮遠公司間已經於103年9月11日達

成和解,由被告等賠償張謝銘450萬元在案,且依據上開和解內容,其中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和解內容包括第三人張謝銘之「一切損失」,且第三人張謝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並無不包括強制險或類似之文字,足認被告等與張謝銘間就係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總額已經合意為450萬元,且被告等業已經賠償與張謝銘。

⒉則當張謝銘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滿足、獲得全額

賠償,參照強保法第42條第1、2項規定及修正理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實務見解,基於強保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之求償權既係代位權性質,原告所得行使之求償權,原為張謝銘對於被告等之賠償請求權,若張謝銘損害業已填補,原告即無從因移轉而代位行使其權利。又因被告等與張謝銘合意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0萬元,遠高於原告補償予張謝銘之2,070,480元,自無妨礙原告原本對被告等之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故被告等已經與張謝銘達成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害450萬元

,則原告本於強保法第42條對被告等之代位權,因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獲償而消滅,其代位權應隨同消滅。

⒋原告所稱張謝銘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且基於強 保法第42

條代位權之性質,原告之求償權係張謝銘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張謝銘與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承受之:

⑴查於告主張張謝銘之損害賠償金額醫療費用部分為28,526元

,並提出單據為證,此部分故無疑問,惟就看護費用19,450,035元、減少勞動力損失3,159,151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以每月看護費用為82,800元計算,相較於一般看護費用而言,明顯過高;而慰撫金部分,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屬過高。

⑵本件事故被告等並無過失之責,已如前述,如鈞院認為被告

等仍有過失,張謝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至少有80%以上之過失,實因張謝銘因不明原因撞擊事故地點之分隔島後,自行反彈撞擊到系爭挖土機,是以如鈞院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其求償權亦應承受張謝銘過失之情,而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減輕。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鎮遠公司於民國102年3月1日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

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發包之「泰利颱風台1線341 K +846左側擋土牆災害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同年月5日13時40分許,訴外人張謝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1線北上341.9公里處時,而當時為天候睛,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標線清晰,速限70公里。張謝銘因故不慎撞擊當時停放在現場路旁、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挖土機,張謝銘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上門牙斷裂3顆、身體四肢多處挫擦傷、頸椎第一至第四節脊髓完全損傷、創傷性血胸,未提及胸腔開放性傷口、急性呼吸衰竭、眼瞼及眼周圍皮膚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新化工務段102年2月23日函、鎮遠營造有限公司102年3月1日函、系爭工程契約第3頁、現場照片影本18張附於刑事案件警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以下稱警卷,第13-17、20-22、29-37頁)足稽。

㈡被告楊佳鴻於上開事故發生當時受僱被告鎮遠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主任。

㈢被害人張謝銘於102年7月10日向原告請領傷害醫療補償金70

,480元、殘廢補償金200萬元(合計2,070,480元),經原告核准後,委任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公司)辦理。新光保險公司並分別於102年6月24日及102年7月17日發函予被告鎮遠公司及被告楊佳鴻,告知上開張謝銘申請補償金乙情,新光保險公司給付補償金與張謝銘後,特別補償基金得向被告求償等節,並提醒補償金可視為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如之後達成調解,可以在賠償金額扣除補償金額等語。被告鎮遠公司、楊佳鴻亦已分別於102年6月25日、102年7月22日收受上開書函。有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明細表、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代聘特別護士收據、補償金理算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其回執(見本院卷㈠第22-37、48-49、187-190頁)在卷可稽。

㈣新光保險公司業已分別於102年7月25日、102年10月9日匯款

70,480元、200萬元至張謝銘郵局帳戶。原告並於張謝銘收取上開款項、確認金額無誤後,告知張謝銘及其母張蔡春梅,系爭事故損害賠償權利於上開補償金範圍內已移轉原告,不得重複請求、和解或拋棄等節。有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依(見本院卷㈠第50-51、184、236頁)。

㈤張謝銘因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目前意識清醒,對問話尚

可回答,全身癱瘓而需永久臥床,於103年4月1日經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並指定張謝銘之胞弟張謝鑫為監護人。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6號裁定(見本院卷一第118-120頁)及該卷宗全卷影本在卷可憑。

㈥訴外人即張謝銘及其法定代理人張謝鑫之代理人侯康生及被

告2人於103年9月11日在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等願連帶賠償張謝銘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450萬元。張謝鑫則願對被告等撤回刑事之告訴並願拋棄其他民事請求權。被告即依系爭調解賠償張謝銘450萬元,張謝鑫遂因此撤回於102年間對被告楊佳鴻提出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即於103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地檢署遂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本院卷二第90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㈦張謝銘因系爭傷害於102年3月5日至102年5月8日期間支出醫

療費用28,526元。有台南市立醫院急診收據、奇美醫院收據、代聘特別護士收據(見本院卷一第22-37頁)在卷可稽。

㈧看護費用全日以2,200元計算,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

業職業工會104年3月20日函(見本院卷二第79頁)在卷可依。

㈨張謝銘(00年0月00日生)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

46歲。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佐。

㈩被告楊佳鴻大學肄業,未婚,99至101年度所得分別為272,

971元、668,193元、344,150元,名下有財產總額238, 000元之投資1筆。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依第61、64-69頁)在卷可稽。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挖土機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㈡原告得否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張謝銘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與事實是

否相符?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為何?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系爭工程施工所使用之挖土機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⒈按「(第1項)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

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第2項)另第38條及第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第3項)除前二項所稱汽車外,亦包括特定之非依軌道行駛,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其範圍及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強保法第5條、第13條定有明文。公路法第2條曾於102年07月03日修正公布,將第2條第8款修正為第2條第10款,是故強保法第5條第1項所稱汽車,實指現行公路法第2條第10款(「十、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雖強保法並未隨之修正,然公路法第2條第10款僅變動款次而未修改文字,汽車之定義並未改變。是以強保法第5條所稱之汽車,計有⑴公路法所稱之汽車(含機車)、⑵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及⑶非依軌道行駛而具有運輸功能之陸上動力車輛三類。

⒉次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75年1月30日監75-455-1 (四)

號函說明三、各型履帶式動力機械及未經交通部核定規格之各種汽車如水泥輸送泵車等,不能核發牌照,亦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如需移轉時,應由領有汽車牌照之車輛載運。爰此,若挖土機(怪手)為履帶式動力機械,則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嘉監監麻站字第0000000000號及附件(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可稽,可知系爭挖土機平日固「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惟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規定設置各種交通管制設施(詳下㈢述之),則事故地點仍為公眾得通行之處,係屬道路,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險委員會理賠小組95.7.7第七十五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0頁),系爭挖土機不論行駛、停放或施工,均屬「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至明。被告抗辯:本件系爭挖土機雖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但不屬於強保法第5條之汽車或視為汽車之範疇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得否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張謝銘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四、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交通部於97年10月15日訂定公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汽車之範圍及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公告事項「一、汽車之範圍,包括下列:…『(二)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所稱動力機械,指無須依賴其他車輛運送,可逕依自備之動力及傳動系統、車輪或履帶移動之機械』」、「二、應訂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之汽車種類如下:…『(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動力機械。』」(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以,系爭挖土機屬動力機械,本屬強保法第5條第1項之汽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已如上㈠所述,又「不能核發牌照」、「不得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公路」,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7頁),即係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本件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因與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系爭挖土機)發生交通事故致傷,原告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補償,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強保法第42條第2項代位張謝銘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不合。

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與事實是

否相符?⒈按「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

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工程完竣後,應立即撤除並將障礙物清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定有明文。又「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

被告等確實有於現場設置相關交通圓錐阻隔施工路段,並且標示載明:「道路施工」、「車輛改道」等標誌之警示設施云云,並舉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57頁)。然查:證人洪旭佑證稱:「(做這個工程,平常有無人在前方指揮交通?)平常都是在前方,但當天因為有機車擦鐘到交通錐,他去後面撿交通錐,所以不在前面」、「(康仲清當天負責什麼?)他負責交通指揮,他拿指揮棒在工區前方揮動。(警詢中,你為何說沒有人在場指揮?)車禍當下是沒有,因為他去後面撿交通錐。(當天事故發生時,工地就你們2人?)是」(見偵卷第55頁反面、第185頁)等語,證人康仲清亦自承:「當天我確實有在那邊(指揮),可能是我去撿被機車撞倒的交通錐,所以沒有看到(車禍的情形)」(見偵卷第73頁反面)等語,上開二證人對於車禍當時,康仲清撿拾交通錐而未在現場指揮交通一節,所證互核相符。足見車禍當時,因證人康仲清為撿拾遭機車撞倒之交通錐而離開,因而未在現場指揮,致現場並無旗手管制交通,被害人張謝銘因而撞及系爭挖土機而發生事故。被告楊佳鴻為被告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其未注意令人全程在現場指揮管制交通,致被害人張謝銘發生車禍受傷,其有過失至明。另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駕駛小貨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機具偏離車道,致發生撞擊系爭挖土機之事故,亦同有過失。本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有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6-47頁)。本件被告辯稱:當時交通旗手也有指揮交通云云,核與證人洪旭佑、康仲清所證不符,並無可採。

⒉又本件若被告楊佳鴻能注意令旗手在現場指揮交通,提醒來

往車輛注意,被害人張謝銘駕駛系爭小貨車由南向北駛來,當知所趨避而不致撞及系爭挖土機而發生車禍,是以被告楊佳鴻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至明。被告辯稱:縱被告等有設置警示設施,交通旗手也有指揮交通,也無從阻止系爭小貨車因撞擊分隔島後,反彈撞擊系爭挖土機之事故云云,惟證人陳光中(事故時到場處理之員警)證稱:「(會拍攝本院卷㈡第55頁事故地點分隔島擦痕之原因係)當時判斷如果行駛內車道可能會擦撞安全島,導致偏向行駛到慢車道或機車道,所以有擦痕的安全島我們會拍照」、「(擦痕與本件車禍有沒有關係?)沒有」(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本件事故地點分隔島之擦痕既與本件車禍無關(並非張謝銘撞擊所致),則被告上開所辯「系爭小貨車因撞擊分隔島後,反彈撞擊系爭挖土機之事故」云云,即失所據,要無可採。從而其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等應無任何過失之責云云,亦非正當。

⒊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之鑑定意見

以「張謝銘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施工機具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施工單位於肇事地點道路施工,警示設施欠缺完善,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核與事實相符,並無不當。又本件車禍過失責任已明,被告聲請本件再送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以明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一節,本院認無必要。

㈣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為何?

本件被害人張謝銘及被告楊佳鴻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應同負過失責任,已據本院論斷如上,則其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責任,亦可認定。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⒈被告抗辯: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與被告楊佳鴻、鎮遠公司

間已經於103年9月11日達成調解,由被告等賠償張謝銘450萬元在案,且依據上開調解內容:「對造人願連帶賠償聲請人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聲請人願對對造人等撤回刑事之告訴並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其中雙方已經明確約定和解內容包括第三人張謝銘之「一切損失」,且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並無不包括強制險或類似之文字,足認被告等與張謝銘間就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總額已經合意為450萬元,且被告等業已經賠償與第三人張謝銘,被告等已經與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達成和解,賠償其全部損害450萬元,則原告本於強保法第42條對被告等之代位權,因原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獲償而消滅,其代位權應隨同消滅云云,並提出台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103年9月11日調解筆錄一紙為據(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惟:

⑴按「(第1項)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

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第2項)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強保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向原告領取死亡給付補償金日期

為102年10月9日,有財團法人汽車交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上之賠償金給付日期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9、191頁),原告因而於103年5月2日以代位權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上之收狀日期章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頁),而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之調解係於原告給付死亡補償金後,甚至於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03年9月11日始成立,有調解筆錄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是被告與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之調解內容為何,既未經原告同意,自不能拘束原告,亦不妨害原告本件代位請求權之行使。

⑶本件調解成立係在原告提起本件代位權訴訟之後,被告既

知原告已先賠償張謝銘207萬480元之情,且原告業已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被告竟未特別將此金額於調解內容中註記應於總金額450萬元中扣除,足見其和解之總金額450萬應不包括原告已賠付之207萬480元。

⑷本件調解內容有「聲請人願對對造人等撤回刑事之告訴並

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記載,惟簽立調解筆錄者唯張謝銘及被告二人,原告並未參與調解,所謂「聲請人願放棄其他民事請求權」之約定並不能拘束原告。又本件調解內容尚有「對造人願連帶賠償聲請人醫療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一切損失計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整」等語,所謂包括聲請人張謝銘之一切損失,應不包括本件原告所賠付予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之207萬480元。蓋簽立調解筆錄時,張謝銘已自原告領取207萬480元損害賠償金額完畢,張謝銘就該207萬480元之損害已得到填補,從而張謝銘於簽立調解筆錄時並無該207萬480元損失存在,有者僅原告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調解筆錄上「(被告願)賠付聲請人(張謝銘)一切損失」等語,自不包含原告已賠付張謝銘之207萬480元,此乃解釋所當然,被告將調解筆錄上「(被告願)賠付聲請人(張謝銘)一切損失」解釋為包括原告所賠付之207萬480元,進而抗辯原告所賠付之207萬480元已包含在調解之480萬元中,顯係誤會。

⒉查本件被告抗辯: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因本件車禍所受之

損失僅4,979,747元,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為11,718,856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縱令屬實,又本件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及被告楊佳鴻對於車禍之發生,既應同負過失責任,則其二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責任,已如上述,則扣除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應負擔之與有過失責任,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得受償為2,489,874元﹝4,979,747-(4,979,747÷2)=2,489,874,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給付207萬480元予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並無過高之情。

⒊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經法院核定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但因此該經由調解委員會所做成之調解書,屬為終止爭執所為之合意,應認其雙方對於該目的均有讓步之意圖。查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時,既已知悉原告曾賠償受訴訟告知人張謝銘207萬480元,並知悉原告行使代位權,以此金額對之起訴求償,仍願以480萬元與張謝銘成立調解,考其真意應除了調解之480萬元外,亦承認原告已賠償之207萬480元,其應有拋棄本件車禍責任成因抗辯,並使張謝銘取得480萬元及原告所賠償207萬480元之意(共687萬480元),並同時換取張謝銘「撤回刑事之告訴」,因而被告楊佳鴻於所涉之103年度調字第1211號偵案件中獲不起訴處分。被告二人於調解成立後,即不應再爭執原告賠付之金額過高。況本案原告依強保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3條之規定,補償張謝銘207萬480元(傷害醫療70,480元+一級殘等2,000,000元=2,070,480元)(見本院卷㈠第48頁之理算書),其賠償金額乃法所明定,亦無過高之情。

六、被告楊佳鴻於案發時受僱於被告鎮遠營造有限公司,其二人對於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張謝銘與被告二人簽立調解筆錄,其關於調解金額480萬元,既不包含原告所賠償之207萬480元,是被告除應依調解筆錄給付張謝銘480萬元外,對於原告代位請求本件之207萬480元,亦不能免責。從而,原告本於僱用人侵權行為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楊佳鴻、鎮遠營造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07萬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0日(本件起訴狀於103年5月9日送達於被告楊佳鴻、鎮遠營造有限公司二人,見本院卷㈠第79、80頁)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淑雅

裁判案由:返還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