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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0號原 告 楊來勇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複代理人 江慶翊被 告 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士崇訴訟代理人 邱玲子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訴訟代理人 王文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所有坐落同段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所示G-H之連結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70、771、7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C-D-E-F-G之連結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由原告負擔貳仟伍佰伍拾捌元、被告崑山科技大學負擔壹萬零柒佰柒拾伍元、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4165-4、4165-5、4162

-8、4162-9、4162-10、4162-11、4162-15、4162-16等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101年間經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下稱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之後,上開土地分別改編為崑山段746(重測前為大灣段4165-4地號)、747(重測前為大灣段4165-5地號)、761(重測前為大灣段4162-8地號)、760(重測前為大灣段4162-9地號)、749(重測前為大灣段4162-10地號)、748(重測前為大灣段4162-11地號)、766(重測前為大灣段4162-15地號)、767(重測前為大灣段4162-16地號)等地號,以下均以重測後之段名地號表示。

㈡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大灣段4162-11地號),與鄰地即被告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技大學)所有坐落同段7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4041地號)、鄰地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70、771、77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灣段4042、4043、4043-l地號),於永康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後,原告所有系爭74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及管理之系爭769、770、771、77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附圖一虛線部分)變更為現有位置,致被告崑山科技大學所有系爭76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5.63平方公尺,另被告國產署管理系爭

770、771、77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0.85、8.88、27.37平方公尺(附圖一斜線部分),並分割新增出770-l、771-l、772-l地號土地,然上開增加土地之部分原屬原告所有系爭748地號土地範圍,並長期為原告所使用。經查:

⒈50、60年間,被告崑山大學於系爭768、769、770、771、77

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767、748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修築一道長約30餘公尺之圍牆,位置即如民事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之連結延長線,原告則於系爭圍牆之西側即系爭7

67、748地號土地上種植一排大王椰子樹,此有原地界即被告崑山科技大學圍牆坐落位置之照片及63年間空照圖可稽。

⒉嗣改制前之台南縣000000000000道路○○○設0

000000道○○區○○○○號道路工程」,徵收上開原告所有760、761、767地號土地做為道路用地,並按土地徵收條例一併徵收補償上開土地之地上物,包含前述767地號(重測前為大灣段4162-16地號)土地上之大王椰子樹4株,有台南市○○地000000000道○○區○○○○號道路用地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可稽;依上開徵收地上物補償費清冊記載可知,大王椰子樹生長位置(即系爭圍牆西側)即屬原告所有系爭767、748地號土地之範圍,系爭圍牆即為兩造土地之界址,否則,改制前之台南縣政府何須就大王椰子樹給付原告徵收補償費?⒊永康地政事務所於101年間實施土地重測後,將原告所有系

爭748地號土地與被告崑山大學所有及被告國產署管理之系爭769、770、771、77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系爭圍牆即附圖一所示虛線位置)變更為現有位置,致被告崑山大學與國產署所有及管理之土地面積分別增加15.63、10.85、8.88、27.31平方公尺(附圖一所示斜線部份),並分割新增出770-1、771-1、772-1地號土地,上開被告崑山大學與國產署所有及管理之土地增加面積部份,實應屬原告所有系爭748地號土地範圍,且長達三十餘年來為原告所使用,有原地界即系爭圍牆坐落位置之照片可證。承前所述,原告於上開76

0、761、766、767地號土地徵收前,於系爭圍牆西側土地上所種植之大王椰子樹,除經徵收之4株外,其餘迄今仍佇立於原地,足證永康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之地籍測量結果所示界址顯有錯誤。

⒋至被告崑山大學辯稱重測前原地籍圖係以手繪且比例1/200

0繪成,誤差較大,本次則以精密的衛星儀器畫圖重測,精確度較高,重測後之地籍圖較為準確云云;然原告並非爭執土地重測之形式上精確程度,而係爭執重測後之系爭748地號土地與被告等所有、管理之土地間之界址有誤。再者,被告崑山大學辯稱原告所有之748地號土地面積亦同為增加,兩造土地面積均未因重測而減少,足見重測應無錯誤,如依原告所主張之界址,被告崑山大學及被告國產署所有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之土地均歸原告所有,則原告之面積將暴增,顯示原告主張之經界並不正確云云;惟查,原告所有系爭748地號土地於永康地政事務所實施重測後之面積並未增加,且登記面積雖未減少,應係源於原始地籍圖之比例尺過小及昔以手繪之舊測量技術精確度不足,致登記面積小於系爭748地號土地實際所有並使用收益之面積,是原告係爭執重測後之實質上界址有誤,然被告僅以兩造土地面積均未因重測而減少云云,推論本次土地重測後之界址應屬正確,顯非可採;其次,附圖一斜線所示土地自始即由原告管領使用收益,本屬原告所有,被告等數十年來亦無任何異議,又建築系爭圍牆作為兩造土地間界址,何謂原告土地面積將大為暴增?反之,若以永康地政事務所重測後界址為準,被告崑山大學與國產署所有與管理之土地面積方將暴增,亦顯示永康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後之地籍測量結果有誤。

⒌被告國產署稱當初地政機關重測系爭土地時,雙方均到場並

指界一致(如原告起訴狀證物之永康地政事務所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然查,前揭永康地政事務所函固載稱指界一致且已於10月1日開始辦理公告界址已無爭議等語,然原告對系爭748地號土地與被告之系爭769、770、771、77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早於該次土地重測公告確定之前,即依法向永康地政事務所提出陳情書,就釘樁及界址有所異議,懇請永康地政事務所居中協調重新辦理指界,但因被告等不願意出具切結書致辦理未果。按「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著有釋示;準此,地政機關所為之土地測量結果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是土地所有權人本得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由司法機關裁判。因而,本件永康地政事務所之土地重測結果並無確定人民私權之最終效力,被告等又不願配合申請地政機關重新指界,則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自屬合法有據。

㈢綜上所陳,原告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與被告崑山大學、國產署所有及管理坐落同段769、770、77

1、772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之連結線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被告

財團法人崑山科技大學所有坐落同段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之連結線,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坐落同段770、771、772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B、C、D之連結線。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㈠被告崑山科技大學抗辯則以:被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於101年間經永康地政事務所實施土地重測後,換發所有權狀改為台南市○○區○○段○○○○號;茲重測前原地籍圖係以手繪且比例1/1200繪成,誤差較大,本次重測時則以精密的衛星儀器畫圖重測,精確度較高,故自應以重測後之地籍圖較為準確,況重測前地政機關未曾對雙方之土地測繪界址及訂界樁,被告圍牆不見得係建在正確之界址處;故原告主張以被告圍牆為雙方經界之位置,尚嫌率斷。另原告主張被告769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5.63平方公尺,被告國產署之土地亦增加云云;然查,原告所有之748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其增加比例與被告崑山大學、國產署增加之比例相距不大,是以,兩造土地之面積均未因重測而減少,足見本次重測應無錯誤,反觀,如依原告所主張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界址,被告崑山大學、國產署所有如附圖一斜線所示之土地均歸原告所有,原告土地之面積將大為暴增,顯示原告主張之經界限並不正確。

㈡被告國產署抗辯;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與相鄰同段770、770-l、771、771-l、772、772-l地號土地之界址,僅依據其與另一被告崑山科技大學所有同段769地號土地間,由崑山科技大學所構築之圍牆及被告重測後面積增加等因素,認定兩造界址如其起訴狀附圖一上A、B、C、D連接虛線,然以該緣由認定界址線,稍嫌粗糙,況原告與另一被告崑山科技大學於地政機關重測時,雙方均到場並指界一致。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增加7.5平方公尺,其若認為界址線應移至其請求之A、B、C、D連接虛線,則其所有同段748地號土地之面積將增加超過50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地形亦有所變動等情,足徵原告主張依被告崑山科技大學原建造圍牆為雙方之界址,往北延伸將被告所管理之同段770-1、771-1、772-1地號土地之東側地籍線為界址,並將該等土地劃歸屬其所有乙節,與地政機關係依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原地籍圖導向正確之作法,實有虛實顛覆之嫌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74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而770、771及77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管理者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769地號土地為被告崑山科技大學所有。

(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所示,A為學校圍牆,B為房屋。

(三)系爭等地號土地間之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界址並繪製有鑑定圖如附件一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曾就上開土地聲請進行調處,但未能達成共識,原告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確認經界線之訴之必要。

(二)本院就系爭確認界址案件,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到場履勘鑑測,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 101年度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用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值,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再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 /500鑑定圖及如附圖。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資料核閱無誤,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亦詳細說明其測量方法,其測量結果即具有可信度,且兩造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均不爭執,自應以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為準。

(三)實施土地重測,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同條之2第1項,暨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是土地重測後,關於土地界址之鑑定,自以較新且精密度較高之儀器測量之重測後界址較為可採。原告固就鑑定結果執有疑議,然查,前開鑑定機關係依據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為鑑定,為求精確,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01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計算檢核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界址點之坐標值後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其鑑定方法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自應堪採用。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對於經界線之認定不同而涉訟,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持分比例負擔,較為妥當。又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418元(裁判費21,790元,鑑定費27,000元,證人日費628元)由原告負擔2,558元、被告崑山科技大學負擔10,775元、餘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清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