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2號原 告 周蔡麗琳
蔡阿碧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被 告 黃麗霞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複 代理人 王捷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二人於民國88年10月21日與被告簽立權利讓渡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將其當時所經營位於門牌號碼臺南縣○○鄉○○路○段○○號建物之仁仁養護中心一切經營權讓渡予原告二人,並訂立讓渡條款第4項其他特約事項ꆼ甲方所有坐落臺南縣○○鄉○○路○段○○號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全部雙方約定於本約成立之同時另行簽約由乙方承租。原告二人之所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並交付100萬元,無非雙方均認知係長期經營該仁仁養護中心。豈料被告於91年9月4日僅與原告周蔡麗琳公證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期滿後被告因故不願再與原告周蔡麗琳簽署房屋租賃契約,被告更於101年間對原告周蔡麗琳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並遷讓及返還房屋之訴訟,被告與原告周蔡麗琳於101年12月17日達成和解作成調解筆錄。
被告執本院101年度移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向原告周蔡麗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於103年6月27日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6317號強制執行取交由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從是日起,仁仁養護中心即已歸被告占有使用。
(二)被告稱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不及於原告蔡阿碧,讓渡對象係原告周蔡麗琳,原告蔡阿碧之印文為原告周蔡麗琳私自蓋上,並未獲得被告同意云云,而否認系爭協議書上原告蔡阿碧為當事人,惟由被告持有之系爭協議書,即可明被告所述不實。原告二人係合資經營,而由原告周蔡麗琳夫婦經營,故簽約時即是原告二人名義與被告簽約,此為簽約時即是原告二人名義簽約,何來被告所稱原告蔡阿碧非當事人。
(三)被告自100年12月31日之後未與原告周蔡麗琳訂立租賃契約,且自始未與原告蔡阿碧訂立租約,顯係違背系爭協議書ꆼ其他特約事項ꆼ,造成原告無法繼續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用仁仁養護中心,應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故被告遲延給付,原告前於103年6月24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之送達為催告,要求被告於該狀送達之翌日起算14日內儘速與原告二人簽約,然被告並未與原告二人簽立租賃契約,依該狀所示,應已解除系爭協議書。茲再以103年9月18日民事準備二狀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協議書,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利息。
(四)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雖與原告周蔡麗琳於88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惟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僅為被告與原告周蔡麗琳,而不及於原告蔡阿碧,蓋:
1.當初洽談將所有裝設於仁仁養護中心內之一切生財設施及器具維持現狀而讓渡時,僅被告夫婦及原告周蔡麗琳夫婦到場,所談內容也是由被告將前揭生財設施及器具讓渡與原告周蔡麗琳,原告蔡阿碧並未到場,所有洽談內容也未提到原告蔡阿碧,更未提到要將生財設施及器具讓渡與原告蔡阿碧。
2.被告同意將所有裝設於仁仁養護中心內之一切生財設施及器具維持現狀而讓渡之對象為原告周蔡麗琳,而同意受讓者也僅有原告周蔡麗琳,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為被告與原告周蔡麗琳,而不及於原告蔡阿碧。
3.系爭協議書上「蔡阿碧」之印文為原告周蔡麗琳私自蓋上,並未獲得被告同意,且原告周蔡麗琳又非原告蔡阿碧之代理人,被告並無意與原告蔡阿碧為法律行為,故原告蔡阿碧非該權利讓渡之當事人。
4.觀諸被告留存之權利讓渡協議書,契約當事人確實僅有被告及原告周蔡麗琳二人,原告於簽約後,擅自於其上增添「蔡阿碧」字樣,並私自加蓋「蔡阿碧」印章,此經比對兩份協議書即甚明瞭。足證原告主張當時係由原告二人共同與被告訂立系爭協議書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與原告周蔡麗琳簽訂系爭協議書,將仁仁養護中心之經營權讓渡予原告周蔡麗琳,然並未承諾將系爭不動產永久出租予原告周蔡麗琳,此由雙方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並無此記載足明,況原告周蔡麗琳並非一定須在臺南市○○區○○路○段○○號經營仁仁養護中心不可,其亦可承租其他地點經營,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約定,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原告周蔡麗琳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已依約將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周蔡麗琳,故被告顯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契約義務,原告之訴在法律上確無理由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上情,並提出系爭協議書1份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7頁,下稱原證1協議書),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亦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下稱被證1協議書),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按系爭協議書乙項約定:「茲甲乙雙方經協議,甲方同意將其目前所經營坐落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仁仁養護中心』一切經營權讓渡予乙方並訂立讓渡條款如左:ꆼ合約之讓渡金計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整...。
ꆼ甲方則將所有裝設於首開『仁仁養護中心』內之一切生財設施及器具維持現狀讓渡歸乙方所有。...ꆼ其他特約事項如下:ꆼ甲方所有座落台南縣○○鄉○○路○段○○號之土地及建物全部雙方約定於本約成立之同時另行簽約由乙方承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周蔡麗琳於訂定系爭協議書後,復就系爭不動產訂立租賃契約,惟至100年12月31日期滿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訂定租賃契約,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且可歸責於被告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將系爭不動產永久出租予原告周蔡麗琳等語。經查:
1.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包括原告周蔡麗琳及被告,且原告周蔡麗琳及被告均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原告周蔡麗琳與被告確實曾訂定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本件原告周蔡麗琳固主張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負有就系爭不動產訂定租賃契約之義務等情,惟詳究系爭協議書乙項第ꆼ款係約定「甲方所有座落台南縣○○鄉○○路○段○○號之土地及建物全部雙方約定於本約成立之同時另行簽約由乙方承租」等語,顯未就該租賃契約屆期後,被告有無續約義務詳加約定。又查系爭協議書訂定後,被告即與原告周蔡麗琳另就系爭不動產訂定多次租賃契約,包括租賃期間自91年9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2份租賃契約,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36頁)。而系爭協議書既未約定被告應訂定之租賃契約期間為若干,自得由締約雙方另以租賃契約就此部分合意決定,原告周蔡麗琳既與被告合意訂定上開租賃契約,足見被告確已履行系爭協議書乙項第ꆼ款之約定。至原告周蔡麗琳雖主張被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契約期滿後,再次訂立租賃契約,然系爭協議書既未就被告負有續訂租賃契約之義務予以約定,原告周蔡麗琳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3.又考諸系爭協議書乙項約定「茲甲乙雙方經協議,甲方同意將其目前所經營坐落於台南縣○○鄉○○路○段○○號之『仁仁養護中心』一切經營權讓渡予乙方」、「甲方則將所有裝設於首開『仁仁養護中心』內之一切生財設施及器具維持現狀讓渡歸乙方所有」等內容,顯僅就仁仁養護中心之經營權及其內生財設施、器具為讓渡之約定,至於仁仁養護中心之營業地點是否恆久設立於系爭不動產內,則未經締約當事人約定;又衡以養護中心因經營成效致需擴建所在建築物或遷址,乃世所常見,如締約雙方當時有意將仁仁養護中心之營業地點永久設立在系爭不動產內,即應在契約中明文約定,而使被告在履行經營權讓與債務時,兼負有永久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租賃使用之義務,以達圓滿實現契約之目的。然系爭協議書締約當事人既未就此節約明,即難認締約當事人當時就仁仁養護中心之經營地點恆久設立在系爭不動產內乙節有所合意,自無從據此課以被告有永久提供系爭不動產予原告周蔡麗琳租賃使用之義務,益徵原告周蔡麗琳之主張並無憑據,尚無可採。
(三)又兩造固爭執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尚包括原告蔡阿碧乙節,查依據兩造各自提出之原證1、被證1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原告提出之原證1協議書,於甲項下另外書寫「蔡阿碧」,並於協議書末頁載有蔡阿碧之簽名及印章,被告所提被證1協議書則無此記載及簽名。參以原告陳稱:伊等不否認在88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沒有蔡阿碧的名字,但在91年仁仁養護中心要立案時經過被告同意,在協議書上增加「蔡阿碧」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知系爭協議書於締約時確實並未記載原告蔡阿碧之姓名。則原告蔡阿碧是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自有疑義。惟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並無使被告負有續訂租賃契約,或使被告基於履行經營權讓與債務而兼負永久提供系爭不動產予締約相對人租賃使用之義務,業如前述。是以,縱使原告蔡阿碧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其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所取得之權利仍與原告周蔡麗琳相同,自亦無從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主張被告目前未續訂租賃契約之行為乃違反系爭協議書之行為。至原告蔡阿碧另主張被告從未與其訂立租賃契約云云。惟查,縱原告蔡阿碧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與原告周蔡麗琳於訂定系爭協議書後,曾在91年間、96年間就系爭不動產訂定上開租賃契約,倘若原告蔡阿碧確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被告當時既與原告周蔡麗琳訂定租賃契約,即無拒絕履約之意思,當時未納入原告蔡阿碧為租賃契約之締約當事人之原因容有多端,尚非可逕認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況自91年9月4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僅由原告周蔡麗琳與被告訂定租賃契約,亦未影響被告履行讓與仁仁養護中心經營權之給付,原告蔡阿碧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可知,被告在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期滿後,未再續訂租賃契約,並未構成不完全給付行為,原告據此主張依據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周宏達,並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仁仁養護中心立案資料,以證明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包括原告蔡阿碧,惟依據上開說明,原告所聲明之證據顯不足影響裁判基礎,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88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翊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