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4號原 告 何文裕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曾凱茂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高嵐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拾貳元,其餘新台幣參仟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台南市○區○○路1 段141 巷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前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2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 公分併第2 腳掌骨骨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部扭傷、第4 、5 頸椎椎間盤移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被告涉犯失傷害之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19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嗣經本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3624號、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是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二)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8,733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自10
2 年5 月9 日起至103 年5 月5 日止,前往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下稱新樓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3,293元,並自102 年5 月10日起至
103 年5 月10日止,前往承德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55,440元,總計68,733元。因新樓醫院之復健,偏重電療、熱敷、物理治療,而承德中醫診所則注重推拿及中醫藥材,均屬復健之必要方式,得請求被告賠償。
2、增加生活支出372,868 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至新樓醫院就診,支付停車費用1,310 元,並購買自己換藥所使用之紗布、防水貼布等醫療用品1,292 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他人攙扶上廁所及洗澡,腳掌股破裂處拖延近2 個月才較不痛,亦須他人協助,而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須人看護約2 週,顯係指全天性看護,並非僅看護半天。又原告雖由家人看護,依法仍可請求看護費,故以每日2,000元計算14天看護費用為28,000元。另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原計畫於102 年6 月初與訴外人何淑雲、楊黛霖共
3 位股東合夥經營紅茶幫冷飲店,惟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參與營業,股東間決定以公帳僱請訴外人弼聖鈴,每月薪資28,000元,故迄至原告自行參與經營之102 年11月共計
5 個月期間,原告額外支出弼聖鈴3 分之1 之薪資共46,666元。再者折舊係一種成本分攤之程序,並非資產評價之程序,即將資產之已耗成本,以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攤入各使用期間之一種程序,僅作為資產之帳面價值,而非用來反映資產之實際市面價值。因此財政部國稅局雖就各種資產訂有耐用年限,以供會計程序上攤提成本、核算損益之參考,但絕非即謂一超過耐用年限,該資產之價值即等於零,故系爭重機車出廠年月為95年10月,掛牌時間為西元97年2 月27日,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已使用將近
5 年,但由於大型重型機車之引擎、結構及耐用情形,均顯與一般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不同,且大型重型機車之全新品價格昂貴,故中古車於市面上仍十分搶手,折舊甚低,故系爭重機車因系爭車禍損害,預估修繕費用295,600元,應為合理。若正式修繕須另須加計螺絲組5,000 元、工資16,000元,而系爭重機車係原告向訴外人王璟鉉借用,雖非原告所有,但原告因之對王璟鉉負有賠償損害之債務,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3、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歷經送醫急診、復健等折磨,前後就診及復健數10次,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非常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
(三)至與有過失比例部分,僅為分擔比例問題,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1,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以約5 公里之時速遵道行經系爭肇事路口,並已竭盡所能注意車前狀況,僅因原告突由左側鐵路旁便道高速竄出,且受限於車輛視角,故被告不及閃避致發生系爭車禍,衡諸常人,實已無事先注意及閃避之可能,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均未認定被告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反之,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主幹線道及右方穿越平交道之被告車輛先行,甚以時速超過40公里以上之超速情形進入系爭肇事路口,原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0 條第1 款及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負主要過失之責。
(二)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答辯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新樓醫院治療及復健支出13,293元之醫療費,但原告重複至承德中醫診所治療及復健,顯非必要醫療支出,應予剔除。
2、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至新樓醫院之停車費用l,310 元及醫療用品1,292 元。惟依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原告無受全日24小時看護之必要,應認半日看護照顧即為已足,故被告同意以每日看護費用1,000 元,以14日計算,共計14,000元。又弼聖鈴之薪資支出縱為真,本屬原告營運之必要成本,故原告縱舉證無法參與營業之損失,亦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存在而屬損害。另被告否認系爭重機車修理費估價單之真正,原告應舉證證明確有實際支出,且支出項目均為系爭車禍所致之損害,並應計算折舊。蓋系爭重機車為00年間出廠,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02 年間,系爭重機車之使用年數為7 年,已逾經濟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機車之3 年耐用年數。又系爭估價單編號1 至16均未載明規格、數量,且單價均有嚴重高估虛報,亦非每項皆與系爭車禍有關,或有功能毀損致需更換整組零件之必要,如系爭重機車之三角台、前叉即原證10照片3 及煞車油管即原證10照片4 部分,均僅有輕微磨損,且可單換單支零件,無須整組全部更換,另大燈、支架即原證10照片5 、內側水箱風扇即原證10照片6 之損壞則無法從照片看出,且大燈可以調整螺絲方式回正,如無法修復亦可單換損壞部分,非必要整組更換。而原證10照片7 、8 、9 、10、12、15部分,均為外觀輕微擦痕,為美觀問題,功能未壞,僅需修復整理即可如新,而原證10照片11部分非排氣管裂痕,實乃原有焊接痕跡,與系爭車禍無關。原證10照片13部分,前輪心軸需以平衡儀器測量始能知悉有無受損,前輪框亦為擦痕,常情只會修復整理,鮮少更新。原證10照片14左拉桿、照片16儀表外殼部分,應非本件車禍之機車撞擊位置,原證10照片17右防倒球部分,同樣可修復。另系爭估價單編號17螺絲組之收費名目前所未聞,而依車行常規,因前開項目已高於零件單價,不會另計編號18之工資,如係將零件及工資分開計價,則依系爭重機車損情形,工資行情僅8 千元,原告亦高報1 倍。
3、又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知系爭車禍至少應由原告負擔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加害程度甚微,且反因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高速撞擊而受有車輛毀損,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自營運動用品店,每月收入約3 萬元,名下僅有1 筆自住房屋、土地及被告車輛,家庭狀況除配偶外,育有1 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並需扶養父母親等情形,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80萬元顯屬過高。
(三)另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可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未減速慢行、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疑有超速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2 年5 月9 日13時3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臺南市○區○○路1 段141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鐵路便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前開路口,適有原告騎駛系爭重機車沿鐵路便道由北往南駛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進入前開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部(趾除外)開放性傷口3 公分併第2 腳掌骨骨裂、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髖挫傷瘀腫及腰部扭傷、第4 、5 頸椎椎間盤移位、腰痛及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表明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自首接受裁判。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有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的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為系爭車禍的肇事次因。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新樓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13,293元、停車費用1,310 元,另為系爭傷害購買紗布、防水貼布支出l,292 元,被告均同意賠償。
(四)原告因系爭傷害前往承德中醫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55,440元。
(五)原告因系爭傷害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828元。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身體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開規定賠償其損害,要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既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則對於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害所增加其他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金錢之財產權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系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共68,733元、增加生活支出372,868 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開情詞抗辯。經查:
(一)原告因系爭傷害經送往新樓醫院急診,之後分別接受新樓醫院之電療、熱敷及承德中醫診所之推拿及藥材敷貼,並於新樓醫院、承德中醫診所分別支出13,293元、55,440元之醫療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及承德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3 件、新樓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8紙、承德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56 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中、西醫治療均屬復健之方法,前者為調理治療,後者屬物理治療,兩者不相衝突,並有治療效果之加乘作用,屬原告因系爭傷害及其後遺症需要之醫療上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68,733元,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至承德中醫診所就診,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云云,並無可取。
(二)原告因系爭車禍至新樓醫院就診,而支出停車費用1,310元,原告並為系爭傷害換藥使用而購買紗布、防水貼布等醫療用品,支出1,292 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45紙附卷供參,被告亦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三)復按被害人因受傷害有請看護之必要,卻由其父母或其他親屬負責看護時,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然其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只因基於親情身分關係而無須支出,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侵權行為人,反而使加害人免於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就被害人因確有看護必要而由其親屬看護時,自應衡量雇用職業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始符公平理念。經查原告於102 年5 月9 日14時20分因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至新樓醫院急診,經傷口縫合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20時30分離開新樓醫院,後於同年月12日回診1 次,醫師囑咐宜門診追蹤治療並休息及需人看護約2 週。原告嗣於同年月13日、22日、30日、同年6 月20日至新樓醫院骨科門診,醫師囑咐傷後6 週右腳不宜從事過度活動,久站或負重之工作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僅有2 週需人看護,其受傷2 週後至6 週之期間僅是右腳不宜過度活動、久站或負重而已。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部位在右足部、右髖、腰部及頭部等多處,且分別有骨裂、開放性傷口、挫傷、瘀腫、扭傷及腦震盪等傷勢,堪認在上開需人看護之2 週期間內,原告應有全日受特別看護之必要,因此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然其親屬因此付出看護勞務,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被告辯稱原告僅需半日看護云云,並無可採。又查原告自承由家人看護,則其請求之看護費用自不可與一般專業之看護為相同之標準,本院因認原告由家人看護之費用自僅得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準。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定之看護費為每日1,200 元,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4日看護費用共16,800元部分,要屬有據,其逾此數額之看護費請求,則屬無據。
(四)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無法參與102 年6 月初開始營業之紅茶幫冷飲店,股東間決定以公帳僱請弼聖鈴,每月薪資28,000元,迄至原告自行參與經營之102 年11月共5 個月期間,原告額外支出弼聖鈴3 分之1 之薪資共46,666元云,被告則以原告支出之薪資無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2 週,其受傷2 週後至6 週之期間僅是右腳不宜過度活動、久站或負重,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僅自102 年5 月9 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會因其需他人看護及休養而無法工作。惟原告主張其合夥經營之紅茶幫冷飲店係於102 年6 月初開始營業,該時間原告雖仍需回診復健及右腳不宜過度活動、久站或負重,但應已回復其參與經營冷飲店的勞動能力而能參與紅茶幫冷飲店之營業。又原告自承紅茶幫冷飲店係以公帳僱請弼聖鈴,顯見僱請弼聖鈴本為紅茶幫冷飲店經營所需之人力,非因系爭傷害致原告無法工作所必要,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弼聖鈴5 個月薪資之3 分之1 共46,666元之損害,應屬無據。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重機車因系爭車禍而受損,原告因之對車主王璟鉉負有賠償損害之債務,被告應賠償預估修繕費用295,600 元云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重機車係王璟鈜所有,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 件附卷供參,且經原告自承屬實,則原告既非系爭重機車之所有權人,自難認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是系爭重機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僅王璟鉉有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既未獲王璟鉉讓與系爭重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重機車之損害。至於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系爭重機車毀損而對王璟鉉負有賠償損害之債務,亦僅屬王璟鉉請求原告賠償損害後,原告應如何基於其與被告間之連帶損害賠償債務而請求被告內部分擔債務之問題,原告既尚未賠償王璟鉉,且未實際支出任何修理費用,自不得預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重機車之預估修繕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重機車之預估修繕費295,600 元云云,同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要屬可採。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歷經送醫急診、復健等折磨,前後就診及復健數十次,致原告身體及精神上非常痛苦,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乙節,被告則辯稱:系爭車禍應由原告負擔主要肇事責任,被告加害程度甚微,被告車輛更因此毀損,斟酌被告之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情,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有系爭傷害,需人看護2 週,其受傷2 週後至6 週之期間僅右腳不宜過度活動、久站或負重,但原告仍有繼續分別至新樓醫院、承德中醫診所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等情,既如前述,足見系爭傷害必然造成原告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同屬有據。又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生,高職畢業,曾擔任廚師,目前與人合夥開設紅茶幫冷飲店,育有2 女,名下有2 筆土地、1 筆房屋及汽車3 輛,財產總額4,532,340 元;另被告為00年00月0 日生,高中畢業,育有1 名就讀國中之未成年子女,並須撫養父母,被告自營運動用品店,每月收入約3 萬元,在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為265,097 元、341,555 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被告車輛1 輛,瀧德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11,680,7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報(見原告陳報㈠狀、被告答辯狀)在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核對本院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案件卷內之兩造警詢筆錄(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查對無誤,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之傷害、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造成系爭車禍之原因,及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原告逾此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原告之醫療費用68,733元、停車費用1,310 元、購買醫療用品費用1,292 元、親人看護費用16,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188,135元。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或屬無稽,或屬過高,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八、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二)所示之過失,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原告駕駛系爭重機車,行經系爭肇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車禍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終至發生系爭車禍等情,因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程度,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車禍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並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至百分之30,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輕後為56,441元(元以下4 捨5 入)。
八、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文規定,則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範圍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8,82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在原告受領之前開金額範圍內,已免除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此部分金額自應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經扣除後為17,613元。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6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3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原告擴張其請求之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原告其餘請求因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另徵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17,613元占原告全部請求金額1,241,601 元之比例為百分之1 (百分以下4 捨5 入),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 即32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3,168 元,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