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68號原 告 陳俊雄訴訟代理人 陳正宗被 告 陳正寬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正義被 告 陳聰凱
陳瑞佳陳兆麟陳煥棻陳換容陳招如陳冠州陳冠廷蔡陳玉珍張陳玉容胡陳美悅張陳美雅陳明道陳美滿陳淑美陳朝英陳淑眞陳森棋陳淑端陳宣儒陳相君陳聖化陳和祥陳月華陳和泰陳和添陳森榮陳翠華陳一平陳一青陳高淑鶯蔡素靜蔡政道蔡香君林掘山林美秀林義順徐中君徐修篁陳瑞卿林陳素杏陳靜枝張陳芳梅陳姿嬖陳素玉李黃來好黃金美黃國棟黃秀琴高玉樺林高偉芳高昌榮高子涵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高水池被 告 翁阿香
江麗達(RITA SUSANT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五四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陳正寬、陳正義、陳聰凱、陳瑞佳、陳明道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98.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因上開地上物查有其他所有權人且經地政機關測量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原告即追加原非被告之陳兆麟、陳煥棻、陳換容、陳招如、陳冠州、陳冠廷、蔡陳玉珍、張陳玉容、胡陳美悅、張陳美雅、陳淑美、陳朝英、陳淑眞、陳森棋、陳淑端、陳宣儒、陳相君、陳聖化、陳和祥、陳月華、陳和泰、陳和添、陳森榮、陳翠華、陳一平、陳一青、陳高淑鶯、蔡素靜、蔡政道、蔡香君、林掘山、林美秀、林義順、徐中君、徐修篁、陳瑞卿、林陳素杏、陳靜枝、張陳芳梅、陳姿嬖、陳素玉、李黃來好、黃金美、黃國棟、黃秀琴、高玉樺、林高偉芳、高昌榮、高子涵、高水池、翁阿香、江麗達為被告(下稱陳兆麟等52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5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其所為,就被告部分,因上開建物為被告公同共有(詳下述),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自得於起訴後追加原非被告之陳兆麟等52人為被告;就拆除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則屬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聰凱、陳瑞佳、陳明道、陳兆麟、陳煥棻、陳換容、陳招如、陳冠州、陳冠廷、蔡陳玉珍、張陳玉容、胡陳美悅、張陳美雅、陳淑美、陳朝英、陳淑眞、陳森棋、陳淑端、陳宣儒、陳相君、陳聖化、陳和祥、陳月華、陳和泰、陳和添、陳森榮、陳翠華、陳一平、陳高淑鶯、蔡素靜、蔡政道、蔡香君、林掘山、林美秀、林義順、徐中君、徐修篁、陳瑞卿、林陳素杏、陳靜枝、張陳芳梅、陳姿嬖、陳素玉、李黃來好、黃金美、黃國棟、黃秀琴、高玉樺、林高偉芳、高昌榮、高子涵、高水池、翁阿香、江麗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一青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與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720地號土地)相鄰。被繼承人陳開璋出資興建如附圖(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11月17日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5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含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及圍牆,下稱系爭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均為陳開璋之繼承人,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正寬、陳正義則以:對於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並不爭執,但原告應向720地號土地所有人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一青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辯論意旨略以:此為前人之事,且其已外嫁,並不清楚,亦無法處理等語。
(三)被告徐中君、徐修篁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所提書狀表示:訴外人即被告徐中君、徐修篁之外公陳進崑死亡時,將上開房屋協議分配予被告陳正義、陳正寬(被告徐中君、徐修篁之舅舅),被告徐中君、徐修篁之母親徐陳雪已拋棄繼承,故本件與被告徐中君、徐修篁無關等語。
(四)被告陳高淑鶯、陳煥棻、陳換容、陳招如、陳冠州、陳冠廷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所提書狀表示:上開房屋非被告陳高淑鶯、陳煥棻、陳換容、陳招如、陳冠州、陳冠廷所翻修,亦無權拆除等語
(五)被告陳聰凱、陳瑞佳、陳明道、陳兆麟、蔡陳玉珍、張陳玉容、胡陳美悅、張陳美雅、陳淑美、陳朝英、陳淑眞、陳森棋、陳淑端、陳宣儒、陳相君、陳聖化、陳和祥、陳月華、陳和泰、陳和添、陳森榮、陳翠華、陳一平、蔡素靜、蔡政道、蔡香君、林掘山、林美秀、林義順、陳瑞卿、林陳素杏、陳靜枝、張陳芳梅、陳姿嬖、陳素玉、李黃來好、黃金美、黃國棟、黃秀琴、高玉樺、林高偉芳、高昌榮、高子涵、高水池、翁阿香、江麗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760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之所有權人,應為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陳開璋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54.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均為陳開璋之繼承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陳開璋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照片、附圖等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監字第5號、101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102年度訴字第966號卷核閱無誤,堪可信為真實。被告徐中君、徐修篁雖辯稱陳開璋之繼承人陳進崑之繼承人徐陳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然本院查無徐陳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資料(參見本院卷三第36頁),是其等所辯,即無所據。又本件乃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土地事件,被告既為系爭地上物原所有權人陳開璋之繼承人,即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之公同共有人,而對系爭地上物有處分權限,此與系爭土地之鄰地即720地號土地所有人為何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曾經整修等,均無關係,是被告陳正寬、陳正義、陳一青、徐中君、徐修篁、陳高淑鶯、陳煥棻、陳換容、陳招如、陳冠州、陳冠廷辯稱與其等無關或無權拆除云云,容有誤會。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則因繼承而為系爭地上物之共有人,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為衡平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