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696號原 告 葉同正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被 告 尤天佑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傷害未遂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附民字第71號、10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林晉揚僅因細故,糾集被告、訴外人林威廷、吳芳毅等人,各持尖刀、球棒、甩棍,於公眾場所圍殺原告,原告傷勢嚴重,經救治後僥倖不死,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015號提起公訴。原告肚破腸流,大量失血,經兩次手術切除部分小腸,於加護病房治療42天始免於一死,期間傷口縫合6次,不能進食,暴瘦20公斤,所受苦楚椎心刺骨。
目前因腸子切除,尚遺有腹瀉後遺症,另因大量失血、休克,除腎臟功能不穩定,更因腦部缺氧影響神經,致右側肢體無力,健康不再,妻兒更因目睹兇殺過程,情緒迄今不能平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萬元、看護費用12萬元、醫療器材及膳食營養品4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4萬元、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140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296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又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可佐。
三、經查,原告前曾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96萬元及法定利息,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號受理並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24頁至第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則前訴訟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當事人均為兩造,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亦均為被告之上開傷害行為,因而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堪認兩訴之當事人、原因事實及其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原告係就同一當事人、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為同一之請求,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就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上揭訴訟既已經法院為實質審酌,原告即應受該訴訟既判力效力之拘束,不得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是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