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號原 告 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天瑞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被 告 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賴清德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62,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8年8月14日簽約承攬被告「臺南市B、C、H污水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期第三標(金華路、西門路、永華路、健康路一帶)」工程(下稱系爭第三標工程),原告已依約履行完畢,並無逾期,被告結算時逕行以逾期為由扣工程款925,378元未付,未經原告認同,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款項。又系爭第三標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下稱物調款)計算方式,依系爭第三標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係於各請款期「估驗日當月」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開標當月」指數2.5%部分,以各請款期「直接工程款」為基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物調款,故系爭第三標工程之物調款應為2,079,985元(計算式如附表一),被告自應付款。原告另於98年8月31日簽約承攬被告「臺南市B、C、H污水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期第二標(海安路、西門路、民生路、永華路一帶)」工程(下稱系爭第二標工程;與系爭第三標工程,合稱為系爭工程),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完畢,系爭第二標工程結算證明書記載之履約期限為「100.08.10」,與其上記載之實際竣工期限「100.08.10」相同,並無逾期,被告不應以逾期為由扣工程款674,256元,即應將此扣款退還給付原告。
又系爭第二標工程之物調款計算方式,依系爭第二標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約定,係於各請款期「估驗日當月」高雄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幅,超過「開標當月」指數2.5%部分,以各請款期「直接工程款」為基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物調款,故系爭第二標工程之物調款應為1,214,03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告自應付款。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及物調款共計4,893,651元,然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由擔任專案工程師之證人吳其然之證述可知,結算文件乃承包商向業主表達完成契約約定工程數量,僅作為工程上清點數量之用,並無法效意思,也無拋棄日後爭執機會。從文件上僅有原告公司、原告技師吳其然及非被告機關之監造工程師雷憶湘簽名用印,並無被告機關用印,亦可證明該文件乃作為工務清點數量之用無契約效力,法律性質上乃無法效意思之觀念通知或事實通知(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判決見解)。此外,該文件並無被告任何意思表示或用印,乃雙方不爭事實,縱有監造單位簽名僅為工務性質清點數量,監造並非代理契約當事人之被告,益證該文件非雙方書面合意,對原告無拘束力。縱原告曾領取部分工程款,差額爭議部分原告請求權未喪失。
2、根據證人吳其然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因為被告取得路證時間延誤導致整體工進延誤,就此不可歸責原告事由,原告極力爭取展延工期,然被告未予展延增加工期,反而以原告逾期為由計算違約金,就此部分工程款原告並無拋棄意思。工期計算書記載逾期與事實不符,原告當初百般不願意簽署,但擔心數千萬工程款遭延宕方勉為其難。證人吳其然證述「…因為是幾千萬元的工程款,我們就算不同意也得要同意」云云,足證系爭工期計算書逾期之記載與事實有落差。原告並不同意被告片面扣款為最終結果,縱原告曾受領其餘工程款,亦無拋棄遭被告以遲延為由扣減之工程款意思。
3、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係以「估驗月份VS開工月」指數差距計算物調款(共6期),被告卻以「施工期間每個月VS開工月」指數差距計算物調款(共37期),且系爭第三標工程未依約採用主計處物價銜接表計算,反而採用錯誤的高雄市物價銜接表。系爭第二標、第三標工程物調款依約計算之數額分別應為1,214,032元、2,079,985元,被告僅分別給付其中629,638元、981,877元,尚欠584,394元、1,098,108元未付,原告雖領得部分款項,但被告計算錯誤之差額,原告並無拋棄請求之意思。
4、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重上字第60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重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見解,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效滅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時起算,本件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尾款於驗收合格後方得請求,故驗收後2年內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消滅。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9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第三標工程原告於98年8月20日開工,100年7月27日實際竣工,被告並於100年12月23日驗收完畢,關於系爭第三標工程之物調款,經本案監造單位式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式新公司)於101年5月31日計算自決標日起截至99年10月底累計物調款為981,877元,並經兩造承認用印確認在案,關於系爭第三標工程之物價指數,應採行政院主計處之標準,被告亦已提出正確的「行政院主計處」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其上亦有原告、吳其然、式新公司雷憶湘等人之用印,應屬當時原告與監造單位確認過之文件,此部分亦經負責計算之雷憶湘技師出庭作證說明確認在案。至原告稱被告採用錯誤的高雄市物價銜接表計算,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整理答辯狀證物時影印發生錯誤所致,被告與監造單位並無錯誤引用高雄市的物價銜接表之數據來計算第三標的物價指數,原告對此有所誤解。經雙方結算後總價為93,310,094元(含物調),被告業已支付完畢。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物調款金額為2,724,745元,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計算書(其上無任何人之用印)為佐證,並非雙方當時計算且確認用印之版本,故被告否認此文書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
(二)系爭第三標工程原契約工期375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8月29日,工程進行期間展延10日(施工期間遇到99年春節假期9天及1天颱風天),展延工期10天後核定工期為385日曆天,故驗收證明書之預訂竣工日期仍應為99年8月29日,然原告在99年9月19日才申報停工暨辦理變更設計,故在此時原告已經逾期10日。認定原告有無逾期,係以實際竣工日(由廠商申報機關核對確認後之特定日期,不是計算上的日期)與上開預定竣工日比較後,再將「不計工期天數扣除後」來判斷有無應計違約金之天數。系爭第三標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0年7月27日,從開工日期98年8月20日計算至實際竣工日100年7月27日共707日曆天,扣除原訂375天、春節與颱風展延10天(前兩項合計就是預定竣工日)、再扣除停工不計工期之312天(99年9月19日停工至100年7月27日復工共312天)後,原告尚有逾期10天。而此10天中並無「不計違約金天數」,故「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0天,並據此計算10天逾期違約金為925,378元。關於此10天逾期天數之計算內容,亦經兩造承認並確認用印在案,表示原告當時已經認同此逾期天數之計算,原告當不得否認其有逾期完工之事實,更不得事後反悔主張未經原告認同。
(三)系爭第二標工程兩造係於98年8月13日決標,並於98年8月31日簽約,原告於98年9月4日開工,100年8月10日實際竣工,被告並於100年12月14日驗收完畢,關於系爭第二標工程之物調款,經本案監造單位式新公司101年5月31日計算自決標日起截至99年10月底累計物調款為629,638元,並經兩造簽認用印確認在案。金額確定後,經雙方結算總價為61,645,155元(含物調),被告業已支付完畢。至於原告起訴時主張物調款金額為1,137,771元,係以其自行製作之計算書(其上無任何人之用印)為佐證,並非雙方當時計算且確認用印之版本,故被告否認此文書形式與實質上之真正。
(四)系爭第二標工程原契約工期400日,原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8日,而在工程進行期間展延12日,故一開始的預訂竣工日期為99年10月20日,而原告在99年11月1日才申報停工暨辦理變更設計(此時已逾期11日),但在停工辦理變更設計期間又因住戶要求施作,在100年4月13日至100年4月24日覈實展延工期12日予原告進場施作,原告施作後亦申報停工暨辦理變更設計,故系爭第二標工程經重新核算後合計實際工期706日(原結算驗收證明書「工期計算表」中100年7月份計算日期僅登載30日,應為31日,故將原計算之705日修正為706日),扣除原訂400日即逾期總天數306日,再扣除展延工期24日(99.2.13~99.2.21春節假期9日、99.9.1萊羅克颱風1日、99.9.19~99.9.20展延工期2日、100.4.13~100.4.24停工期間因住戶要求增做污水管線展延工期給予12日,共計24日),及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71日,共295日後,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1日(被告經查證驗算後確定有關第二標結算驗收證明書部分為誤繕,將循行政作業程序修正),而此11天中並無「不計違約金天數」,故「應計違約金天數」為11天,並據此計算11天逾期違約金為674,256元,可見此部分為原告錯誤解讀工程結算證明書之記載(至於履約期限所載「100.08.10」應屬誤繕)。若原告主張為真正(被告仍否認之),則「預定竣工日期99.10.08」、「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94天」、「履約逾期總天數」、「應計違約金天數」之記載均無意義,可見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關於此11天逾期天數之計算內容,亦經兩造承認並確認用印在案,原告不得否認其有逾期完工之事實。
(五)本案兩件契約之物調款,均係由監造單位式新公司詳細計算後,再經原告確認無誤並用印承認在案,且兩造於系爭工程款全部履行完畢之後,經過監造單位式新公司101年5月31日計算物調款等相關款項,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長達2年,原告未曾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物調款,顯見原告就兩造因系爭工程而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於竣工後已有「不再爭執且同意最後結算結果」之意,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因結算及履行完畢致債之關係全部消滅,原告自無於事隔多年後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之理,本院96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採此見解。倘原告主張其專任工程人員簽名與蓋原告大小章之行為係屬「受告知、並非承認或拋棄之意思」者,則原告應在該等簽名上「加註保留意見」、或在簽名上記載「簽收無誤」,或是不接受式新公司之計算內容與結果而直接拒簽用印,原告兩年前拒簽當時並得直接提起民事訴訟,何以無任何加註保留意見、單純簽名確認計算結果,兩年後始主張其簽名用印僅為「受告知、並非承認或拋棄之意思」,此等主張顯然與社會常情不符,更與事實不符。
(六)原告於執行兩標案時分別提出「管理組織計畫書」,其「組織架構」中,原告董事長以下第一位就是委任技師吳其然,其地位甚至高於工地負責人廖君融與工地主任林福來,且於「委任技師職掌及工作項目劃分」中明確記載:「
1.各類計畫書、施工圖說及相關資料記錄審查成果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2.綜理本工程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策略及程序之執行。…5.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核報表簽名或簽章。…7.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均明白指出原告授權委任技師吳其然代表原告在相關工程文件上簽名之權力,且確實出具委任書,可見吳其然係有代表原告在工程文件上為簽名確認之代表權限。根據證人吳其然、雷憶湘之證詞,計算逾期天數、逾期違約金、物調款之相關資料,均係原告自行計算後由有權代表原告簽名蓋章之委任技師即證人吳其然簽名蓋章,再由原告蓋上大小章後,送給監造單位式新公司現場監造工程師審閱無誤後,送交式新公司監造技師雷憶湘審核,雷技師審核無誤後轉送被告審查,被告審查無誤後即依式新公司之計算結果扣除逾期違約金並給付物價調整款。在此段過程中證人吳其然並未向式新公司或被告為反映、要求重新計算或為任何爭執之行為,至多僅向原告公司董事長反映,此部分為原告公司內部聯繫之問題。縱如證人吳其然所述,原告公司董事長表示不如此計算拿不到錢,此亦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基於商業考量所做決定之「內心動機」,原告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即式新公司與被告均不得而知。且根據雷憶湘技師之證詞,原告在計算與請款過程中均未向式新公司或被告為任何爭執之行為,上開文件之簽署用印亦無任何保留爭執之權利(證人吳其然從事工程專業數十年,也都知道有爭議時會向原告董事長反映,如果當時原告確實要爭執,一般實務上就不會在其有爭議之請款文件上蓋大小章來辦理請款,而是直接提起民事訴訟),故應可認定雙方當時均同意原告請款之內容(包括逾期天數、逾期違約金額、物價調整款之金額)。
(七)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05號判決見解,工程款承攬報酬時效起算點係以「實際竣工日起算」,系爭第三標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0年7月27日、系爭第二標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0年8月10日,斯時原告即得為本案兩件物調款之請求(被告仍否認原告有此等請求權),但原告卻遲至102年12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經罹於2年短期時效期間,故被告謹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若原告抗辯可採者(被告仍否認之),則本案如被告惡意不辦理驗收,原告豈不永遠不得行使報酬請求權?2年短期時效永遠不能開始起算?如此解釋顯非事理之平,故最高法院方會承認臺南高分院上開「上訴人何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應依民法第490條之規定。系爭推管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98年4月6日,上訴人於此時即得請求地盤改良費用,…」之見解,可見原告主張並不正確。至原告所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之部分,其所引用之內容係該案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該案最高法院只是認為此為重要攻擊方法,原審為詳細調查且未說明理由而發回更審,並非明確認定以驗收日起算消滅時效;而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08號判決、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1號判決之終局裁判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210號裁定,係以「上訴人承認雙全公司該工程款請求權,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為判決理由,與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認定並無絕對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八)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契約書、結算明細表、逾期罰款計算書、工期計算表、工期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111頁、第133頁至第136頁、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9頁),堪信為真實。
1、兩造於98年8月14日簽訂系爭第三標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南市B、C、H污水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期第三標金華路、西門路、永華路、健康路一帶」工程。系爭第三標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簽約日之次日算七日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375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工期)完工。」原告於98年8月20日開工,嗣於100年7月27日竣工,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
2、兩造於98年8月31日簽訂系爭第二標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臺南市B、C、H污水分區用戶接管工程第二期第二標海安路、西門路、民生路、永華路一帶」工程。系爭第二標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本工程乙方(即原告)應於甲方(即被告)簽約日之次日算七日內申報開工,並於開工之日400日曆天(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計入工期)完工。」原告於98年9月4日開工,嗣於100年8月10日竣工,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驗收合格。
3、系爭第三標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一)物價調整方式⒈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⒉計算方式:⑴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
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第25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或同意由未付工程款扣繳後,甲方於乙方提出申請後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4、系爭第二標工程契約第1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一)物價調整方式⒈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依高雄市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⒉計算方式:⑴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者,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以內者,不予調整。……」、第25條第1項約定:「逾期罰款:
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損失,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約定:「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乙方繳納保固保證金或同意由未付工程款扣繳後,甲方於乙方提出申請後五日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
5、系爭第二標、第三標工程之監造單位均為式新公司。
6、被告曾經依系爭第三標工程之工期計算表認定原告逾期10天,計算逾期罰款925,378元,系爭第三標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則記載物調整款金額為981,877元,該結算明細表、工期計算表、逾期罰款計算書其上有原告、其技師吳其然及式新公司蓋章,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結算總價93,310,094元(含違約金扣款及物調款)(但上開結算仍有如下爭執事項所示之爭執)。
7、被告曾經依系爭第二標工程之工期計算表認定原告逾期11天,計算逾期罰款674,256元,系爭第二標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則記載物調款金額為629,638元,該結算明細表、工期計算表、逾期罰款計算書上有原告、其技師吳其然及式新公司蓋章,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結算總價61,645,155元(含違約金扣款及物調款)(但上開結算仍有如下爭執事項所示之爭執)。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是否受系爭第二標、第三標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工期計算表及逾期罰款計算書之拘束?
2、系爭第三標工程有無逾期?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扣罰款925,378元,有無理由?
3、系爭第三標工程之物調款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79,985元,有無理由?
4、系爭第二標工程有無逾期?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扣罰款674,256元,有無理由?
5、系爭第二標工程之物調款金額為何?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14,032元,有無理由?
6、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分別為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所規定。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亦即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101年度臺上字第103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99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契約第14條均約定:「付款辦法:
本工程之付款以估驗款方式為之:……(五)全部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下同)繳納保固金或同意由未付工程款扣繳後,甲方(即被告;下同)於乙方提出申請後五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78頁),據此,可知系爭工程完成後,須經正式驗收合格後,承攬人即原告始有請求承攬報酬之可能,堪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至少應自完工驗收合格後起算,是參以系爭第二標、第三標工程分別於被告於100年12月14日、100年12月23日驗收合格,該等報酬請求權最早應分別於102年12月14日、101年12月23日始罹於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本院收文章蓋於本件起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102年度補字第713號卷第5頁),本件顯然尚未罹於時效,是被告猶據前詞抗辯: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據依民法第490條,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尚有誤會。
(二)查被告曾經依系爭第三標工程之工期計算表認定原告逾期10天,計算逾期罰款925,378元,系爭第三標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則記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981,877元,又該結算明細表、工期計算表、逾期罰款計算書上有原告、技師吳其然及式新公司蓋章,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結算總價93,310,094元(含違約金扣款及物調款),被告曾經依系爭第二標工程之工期計算表認定原告逾期11天,計算逾期罰款674,256元,系爭第二標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則記載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629,638元,該結算明細表、工期計算表、逾期罰款計算書上有原告、技師吳其然及式新公司蓋章,被告並已給付原告結算總價61,645,155元(含違約金扣款及物調款),已如前述;又查,證人即系爭工程之原告委任技師吳其然於本院審理時謂:「(你何時任職於原告公司?)89年開始到102年10月退休,我是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位階等於公家機關的總工程司,負責公司與相關企業的各個工程施工、請款。(你是否記得原告公司有承攬這個工程?)有,我有督導及驗收這個工程,在施工期間我每月會去一、二次看進度如何,完工後會同市政府辦理驗收,請款是在每次可以請款時估驗計價我也是看過以後才送往市政府請款。(你是否代表原告公司作這些事情?)請款最後還是要老闆蓋章,我蓋章的意義是在這段期間我們有做了這麼多數量,也可以去跟業主請款,就是說我承認說有照契約去做過這麼多數量,然後據以請款。(你說請款還要老闆蓋章,老闆要在何處蓋章?)在計價單有一欄廠商的地方,老闆會在那邊蓋章。(廠商的地方是何人蓋印?)是老闆他們蓋的,我簽名蓋章是我自己簽名蓋章的。……(這二份文件上面你的簽名是否你簽的?大小章是何人蓋的?)是我簽名的,大小章是公司蓋的,……(本件契約有約定物價調整的規定,當時物價調整的時候是何人去計算的?)也是我們公司在工地的承辦人員計算的。(結算明細表係何人製作的?)最原始的時候我們去請款的表格及數字都跟這個不同,最原始的也是我們製作的,後面的也是我們製作,這個版本也是我們根據業主及監造即式新公司的要求製作的。(該二份結算明細表上你的簽章及公司大小章是何人簽署的?)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章的,公司大小章是公司蓋的。……(為何上開文件雷憶湘都有簽章?)我們簽過以後都會再送到他們那邊,雷憶湘是代表式新公司簽章。……(……工期計算表是否也是你們公司製作的?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反面至第9頁),另參以證人即被告委任監造系爭工程之式新公司承辦技師雷憶湘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是式新公司的技師,式新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有服務契約的關係。……(式新公司與臺南市政府服務契約內容為何?)我們接受臺南市政府委辦這個案子的設計及監造。……這個契約是榮福與臺南市政府的契約,我們公司是受臺南市政府設計、監造這個工程。……代表臺南市政府執行這個案子的執行監督。(原告請款部分你們有無參與?)請款是承包商提出請款之後先經監造的審查認定沒有問題後才提給臺南市政府審核,所以原告請款都要先經過我們。……(你有無見過這個結算明細表與逾越工期文件?)有看過,這是在完工要驗收的時候我們在做結算,認定承包商有沒有實際竣工,這些文件都是承包商提出來的。(上開文件上你都有簽名、蓋章,你簽名、蓋章意義為何?)一個就是程序上我們監造的工作,先由我們的監造工程師根據現場情況審查,我是監造技師,負責監督監造工程師即監工,我在上面簽章的意思就是我同意我們工程師在這方面的審查結果,審查結果就是這些文件的整個內容。(這些文件中有關物價調整金額的數據及逾期罰款的數據,這些數據是何人提出的?)都是先由廠商提出,我們認為沒有錯誤。……(你蓋技師簽章的結算明細表、逾期違約金時你核實時原告公司的大小章及吳其然簽章是否都已經在上面?)如果他們沒有蓋我不會蓋,我是最後一個蓋章的。……(你剛看到的結算明細及違約文件是否是監造自己做的?)是承包商提出來的,一般而言還是都是承包商提出來。……(之後這些文件是否會提給臺南市政府?)是,他們必須再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至第11頁、第12頁反面、第13頁反面);據上可知,關於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係由原告製作並提出上揭結算明細表、工期計算表、逾期罰款計算書(下稱系爭文件)交由式新公司審核後,再交由被告確認無誤後,被告始依上揭文件之確認結果給付工程款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衡之系爭文件既係由原告所製作後交由被告審核確認以作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則系爭文件對於兩造而言顯然有確定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範圍之效力,亦即就原告而言,其自應有受系爭文件內容拘束之意思,否則,被告如何瞭解原告所請求之範圍、意思?如何考量是否同意原告請求之內容?是原告主張:系爭文件乃作為工務清點數量之用,並無契約效力,法律性質上乃屬無法效意思之觀念通知或事實通知云云,並不可採。至系爭文件上雖未經被告之簽署,然兩造進行確認應給付工程款之金額時,並無以書面為必要,易言之,原告既已提出系爭文件予被告,被告事後亦已按系爭文件核定工程款並予以給付,應認原告係以系爭文件為內容向被告表示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之金額,而在被告收到系爭文件並給付工程款時,即表示被告同意原告依據系爭文件所提出之請求工程款之意思,此時,兩造即有以系爭文件內容確認系爭工程款之協議,兩造自應均受協議所拘束。另證人吳其然於本院審理時雖另陳稱:其請款之內容本來與系爭文件之內容不同,但是被告不同意,一直到完工都是各說各話,請款單改了又改,改到符合被告的要求,原告不同意也得同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頁、第6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證述:「……(你們有無認同該二份文件?)那時我有跟公司反應,我個人是不認同。(不認同為何要蓋公司大小章及你個人簽章?)老闆說不這樣的話我們會領不到工程款。……這老闆有老闆的考量。……我個人是有跟老闆反應過,……(這二份文件是何人拿給你簽的?)請款的時候我們在工地的人員拿給我的,文件應該是我們公司的人員做的。(你又蓋章在上面?)對,因為不這樣不讓我們請款。……(該二份結算明細表上你的簽章及公司大小章是何人簽署的?)我的簽名是我自己簽章的,公司大小章是公司蓋的。……我那時也有反應過,這與我們原來的請款單也有出入,金額也變少了,但老闆說不照這樣做請不到款,所以就照著改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頁、第7頁),可知原告於製作系爭文件之前,雖曾就請款金額有所爭執,然在經其考量後,仍決定以系爭文件為依據請領工程款,再參之工程實務上,倘承攬人對於定作人給付之工程款有爭執時,應先詢法律途徑救濟乙節,業經證人雷憶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頁反面),且系爭契約第28條第1項亦約定:「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一)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三)提起民事訴訟。(四)依其他法律申(聲)請調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第65頁、第107頁),則考量原告於請款之際,如仍主張其有不應遭科處逾期罰款或另可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等,亦即主張請求之工程款有異於系爭文件所載內容之情事,而為被告所不接受,自應停止向被告提出系爭文件,並以申請調解、提出異議、申訴或提起民事訴訟等方式處理,然原告從未正式向式新公司表達為任何爭執乙情,有證人雷憶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亦未再向被告另行請求給付物調款,更未有任何申請調解、提出異議、申訴或提起民事訴訟等作為,反而,主動提出系爭文件向被告請款,顯見原告就兩造因系爭工程而生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有依據系爭文件之內容予以結算而不再爭執之意思。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既已依據系爭文件予以結算並由被告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自無於事隔近2年後,再爭執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及物調款金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及經扣除之逾期完工罰款之餘地。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893,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淑芬附表一:
┌────┬───────┬───────┬────────┬─────────┬──────────┬────────┬─────┬────────────────┐│請款期 │當期直接工程費│ 估 驗 日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 開標當月總指數 │ 指數增減 │已付預付款最高額│1+營業稅 │ 調 整 款 ││ │ (新臺幣) │ │ │(即98年7月指數) │【(B/C-1)×100%】│占契約總價百分比│ │ (新 臺 幣) ││ │ A │ │ B │ C │ D │ E │ F │【A×(1-E)×(D-2.5%)×F】 │├────┼───────┼───────┼────────┼─────────┼──────────┼────────┼─────┼────────────────┤│第一期 │136,066元 │98年10月31日 │113.19 │112.72 │0.4170% │0 │1.05 │無 │├────┼───────┼───────┼────────┼─────────┼──────────┼────────┼─────┼────────────────┤│第二期 │10,315,847元 │99年3月31日 │116.40 │112.72 │3.2647% │0 │1.05 │82,830元 │├────┼───────┼───────┼────────┼─────────┼──────────┼────────┼─────┼────────────────┤│第三期 │25,179,551元 │99年7月31日 │116.46 │112.72 │3.3180% │0 │1.05 │216,267元 │├────┼───────┼───────┼────────┼─────────┼──────────┼────────┼─────┼────────────────┤│第四期 │18,710,144元 │99年9月30日 │116.91 │112.72 │3.7172% │0 │1.05 │239,127元 │├────┼───────┼───────┼────────┼─────────┼──────────┼────────┼─────┼────────────────┤│第五期 │23,707,232元 │100年10月31日 │121.51 │112.72 │7.7981% │0 │1.05 │1,318,835元 │├────┼───────┼───────┼────────┼─────────┼──────────┼────────┼─────┼────────────────┤│結算 │2,998,185元 │101年5月31日 │123.52 │112.72 │9.5813% │0 │1.05 │222,926元 │├────┼───────┼───────┼────────┼─────────┼──────────┼────────┼─────┼────────────────┤│總 計 │81,047,025元 │ │ │ │ │ │ │2,079,985元 │└────┴───────┴───────┴────────┴─────────┴──────────┴────────┴─────┴────────────────┘附表二:
┌────┬───────┬───────┬────────┬─────────┬──────────┬────────┬─────┬────────────────┐│請款期 │當期直接工程費│ 估 驗 日 │估驗日當月總指數│ 開標當月總指數 │ 指數增減 │已付預付款最高額│1+營業稅 │ 調 整 款 ││ │ (新臺幣) │ │ │(即98年7月指數) │【(B/C-1)×100%】│占契約總價百分比│ │ (新 臺 幣) ││ │ A │ │ B │ C │ D │ E │ F │【A×(1-E)×(D-2.5%)×F】 │├────┼───────┼───────┼────────┼─────────┼──────────┼────────┼─────┼────────────────┤│第一期 │116,848元 │98年11月30日 │108.98 │110.03 │-0.9543% │0 │1.05 │無 │├────┼───────┼───────┼────────┼─────────┼──────────┼────────┼─────┼────────────────┤│第二期 │27,429,040元 │99年5月31日 │115.29 │110.03 │4.7805% │0 │1.05 │656,795元 │├────┼───────┼───────┼────────┼─────────┼──────────┼────────┼─────┼────────────────┤│第三期 │11,568,238元 │99年8月31日 │112.99 │110.03 │2.6902% │0 │1.05 │23,103元 │├────┼───────┼───────┼────────┼─────────┼──────────┼────────┼─────┼────────────────┤│第四期 │6,071,500元 │99年10月31日 │112.97 │110.03 │2.6720% │0 │1.05 │10,965元 │├────┼───────┼───────┼────────┼─────────┼──────────┼────────┼─────┼────────────────┤│第五期 │7,119,594元 │100年10月31日 │119.16 │110.03 │8.2977% │0 │1.05 │434,411元 │├────┼───────┼───────┼────────┼─────────┼──────────┼────────┼─────┼────────────────┤│結算 │1,215,934元 │101年5月31日 │120.43 │110.03 │9.4520% │0 │1.05 │88,758元 │├────┼───────┼───────┼────────┼─────────┼──────────┼────────┼─────┼────────────────┤│總 計 │53,521,154元 │ │ │ │ │ │ │1,214,032元 │└────┴───────┴───────┴────────┴─────────┴──────────┴────────┴─────┴────────────────┘